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源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閻冀民 上 訴 人 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鋒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林麗芬律師 陳璧秋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弘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巨弘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易度公司 將其向訴外人申堡塗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堡公司)承攬之清洗機工程中 之輸送帶工程(下稱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委由巨弘公司施作,約定承攬報酬 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嗣因可歸責於易度公司之事由,修改並追加部分工 程(下稱追加工程),因而追加工程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工程款 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茲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易度 公司竟拒不給付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易度公司給付上 開承攬報酬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易度 公司應給付巨弘公司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巨弘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巨弘公司部分廢棄。⑵易度公司應再 給付巨弘公司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易度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易度公司則以: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係責任施工,由巨弘公司全權負責設計及施 作,易度公司雖曾提供圖面,惟該圖僅係標示相關尺寸及位置,尚須由巨弘公司 細部設計規劃始得完成。然因可歸責於巨弘公司之事由,致輸送帶運轉不順,具 有重大瑕疵,未能符合應有功能,而無法通過業主申堡公司之驗收,且亦逾越兩 造特別約定之完工期限,易度公司乃依法解除契約,巨弘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易度公司部分廢棄。⑵ 右廢棄部分,巨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巨弘 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承攬契約,由易度公司將其向訴外人申 堡公司承攬之清洗機工程中之輸送帶按裝工程,委由巨弘公司施作,原約定承攬 報酬為十六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完工。嗣兩造變更工程款為六十萬元,並同意 延長工期至同年五月十日完工,若有修改需於同年月十五日完工。惟巨弘公司完 工後,因運轉不順,未通過業主申堡公司功能性之驗收,經易度公司於同年七月 解約,轉由訴外人實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實菖公司)承攬,業已完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申堡公司之職員林志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五、五 六、一二九─一三一頁,本院卷八八、八九頁),復有易度公司與申堡公司簽訂 之機器買賣合約書、易度公司委外加工單、易度公司與巨弘公司間之訂購單、八 十八年七月九日樹林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及易度公司與實菖公司之訂 購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八─四二頁、四五─四九),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之瑕疵是否係可歸責巨弘公司所致? 查: ㈠依兩造最初簽訂之委外加工單所示(見原審卷四○頁),載有:「輸送帶按裝工 程,規範:主要配件如巨弘機械估價單」,其後更記有:「功能性驗收」等字樣 。嗣兩造雖變更工程款及完工日期,惟訂購單上亦載明輸送帶安裝工程規格如巨 弘公司1999.05.06之工程估價單,有訂購單可按(見原審卷四二頁),而該工程 估價單上除載明施作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外,更加註:「本設備 包括所有工程案至完成」,施作品名則包括軌道加工製作、軌道座製作、減速機 、主機座製作、導軌製作、吊籃製作、現場按裝等,亦有工程估價單可憑(見原 審卷七六頁)。是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應施作之項目、規格及數量,既由巨弘公 司擬定,並做為兩造間契約之依據,足證兩造就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係約定由巨 弘公司設計、施作,且完工後亦須達到「功能性驗收」。 ㈡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因輸送帶軌道運轉不順,致未能通過測試等情,業據業主即 申堡公司之職員林志斌到庭證述:「(系爭清流機之輸送帶有無問題?)輸送帶 現在沒有問題,但原先安裝的時候有問題,無法讓我們公司使用,現場會有聲響 、吊桿無法順暢行走,..後來易度公司有換廠商來做,才讓我們可以使用.. .」(見原審卷五五頁)、「(當初測試原告巨弘機器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問題 在何處?)鏈條走的不太順,輸送帶運轉的時候好像會有東西卡著的樣子,被告 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找人來修改,我們輸送帶的用途是要連續的生產作業吊 掛架用的」、「原先的輸送帶是平的,讓連桿上、下。拆之前與拆之後重組 有一些不一樣,有改輸送帶的行徑,後來改成軌道上下起伏。....拆之後 原告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也有重新組裝完工,但是走還是不順,原告巨弘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後再更改材料,但是原告所做還是沒有通過測試,....在 原告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拆掉重新組裝時就已經超過約定時效了」(見原審卷 一二九─一三一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初步有完成輸送帶工程, 但輸送不順,..。原來是平送輸送帶,後來改成導輪輸送,整個輸送帶工程, 僅傳動機沒有拆除,軌道全部拆除,修改後由平送輸送帶改為導輪運送還是不順 ,後來易度公司又找人重新來做,我們有在現場監工,工程有嚴重落後,我們向 易度公司反映,易度公司才又找別家公司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八八、八九 頁),是巨弘公司屢就輸送帶之行徑進行修改,足證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未能通 過測試,係因輸送帶有聲響,且無法順暢運行所致。 ㈢證人即嗣後完成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之實菖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銘村負責人亦證稱 :「(本件瑕疵輸送帶的鏈條與吊桿有何關係?)每一個輸送帶要搭配何種吊桿 ,要先決定輸送帶的形式,再來決定用何種吊桿」、「(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的路徑圖是不是跟原先的相同?)答:路徑圖是一樣的,但是沒有討論到吊 桿的形式。」(見原審卷一○五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亦足證輸送帶之設置 方為系爭按裝工程施作之重點。再巨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拿十組吊籃測試 ,其餘的還在工廠(見原審卷一三二頁),則吊籃未全部交付測試,即發生輸送 帶運轉不順情形,亦證吊籃非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瑕疵之重點。故巨弘公司主張 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易度公司提供之吊籃設計失當所致,即不足採。 ㈣巨弘公司雖主張: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係依據易度公司所提供之桁架圖、軌道圖 及吊籃設計圖施作,係易度公司指示錯誤,焉有功能性驗收可言云云(見本院一 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二頁及外放證物);易度公司則辯稱:伊雖有提供軌道圖給 巨弘公司,惟該圖僅係輸送帶之尺寸及位置圖,巨弘公司尚需根據該圖做細部設 計才能施工;至桁架圖係伊向申堡公司承攬清洗機的圖,巨弘公司所施作者為該 清洗機中之輸送帶部分即該圖中間曲線部分;吊籃圖則係因巨弘公司施作吊桿失 敗後,伊才提供的;又伊另提供輸送帶按裝位置之廠區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一 一七、一八三頁及外放證物)。查,兩造所稱之軌道圖即巨弘公司所提原審卷九 ○─九二頁、一五二頁及外放證物上證一所示之軌道圖,亦為易度公司所提原審 卷九九頁及一一二頁被證九所示之軌道圖,而該軌道圖僅係輸送帶之尺寸及位置 圖,即為配合原廠區已固定設備而為之尺寸、位置配置圖,此業據該圖之繪製者 即易度公司之員工陳炳森到庭證稱:「(是否依以上的圖就可以製作輸送帶? )製作輸送帶的時候還是要有專業技術配合,才能使製作完成的輸送帶達成所需 的功能。..(證人是依尺寸位置的專業還是依輸送帶的專業製作設計圖?) 我是就客戶的需求就尺寸、位置配置,至於輸送帶的製作仍須其專業人員」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九七頁);證人即申堡公司職員林志斌亦證稱:「九十頁至九十 二頁的圖(即軌道圖)是輸送帶到桶槽之間的尺寸位置圖,與輸送帶的結構無關 ,輸送帶應該還有輸送帶的結構圖」等語(見本院卷八九頁);另證人即實菖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銘村亦到庭證稱:「這一張圖(即軌道圖)還要細部設計過才能 施工」「圖都要再畫過才能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六四、一六六頁),是 易度公司辯稱軌道圖僅係輸送帶之尺寸及位置圖,尚需依據該圖做細部設計,才 能施工,堪信為真實。至桁架圖(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證一)係易度公司向申堡 公司承攬之清洗機的圖,巨弘公司所施作者僅為該清洗機中之輸送帶部分即該圖 中間曲線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八三頁),而如前所述,輸送帶按 裝部分尚需經細部設計始能施作,則該桁架圖亦不能為易度公司指示錯誤之依據 。另吊籃圖(見原審卷八四、一五四頁)係易度公司之員工陳炳森與巨弘公司溝 通時所繪,業據證人陳炳森、李銘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六五、一六六頁), 且吊籃部分並非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瑕疵之重點所在,已如前述,則巨弘公司亦 不得以此主張易度公司指示有誤。 ㈤再巨弘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完工後,因運轉不順,無法驗收,易度公司另交由實 菖公司施作時,亦僅提供與巨弘公司相同之廠區○○○○○道圖等尺寸位置圖( 見原審卷一一一、一一二、九九),實菖公司尚須細部設計,業據證人即實菖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銘村證稱:「被證九(即原審卷一一一、一一二頁之廠區○○ ○○○道圖)是被告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給我們的訂圖,被證十(即原審卷 一一三頁實菖公司製作之廠區配置圖)是我們畫的,兩邊確認之後才施工」、「 (被告公司訂輸送帶如何約定?)被告公司(即易度公司)要求功能及路徑配置 ,細部由我們設計」、「(本件你們公司承攬的部分,是由原先做好的部分修改 還是全部重新做?全部重新做」、「【提示原告(即巨弘公司)所提附件一圖( 即原審卷一五二頁之軌道圖),那一部分是跟輸送帶有關的?】這一張圖還要細 部設計過才能施工」、「【提示附件三圖 (即原審卷一五四頁之吊籃製作圖)與 輸送帶的工程有無關係?】依我的看法,這些圖是業主跟廠商的溝通用的,如果 要製作成品的話,還要再確認過。」、「(請求訊問證人被告易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的路徑圖是不是跟原先的相同?)路徑圖是一樣的,但是沒有討論到吊 桿的形式」、「(請求提示卷附原告所提編號二到五的圖,訊問證人是否為輸送 帶施作的設計圖?)圖都要再畫過才能施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六三─一六 六頁),是易度公司辯稱: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除伊交付之圖外,欲完成工程之 施作,需再為細部設計、製作,亦堪信為真實。 ㈥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機械研究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雖以 (九二)工研院技 字第00一三八九二號函覆本院:「經查 貴院所檢送之圖面(即上開⑶所述之 桁架圖、軌道圖及吊籃圖)資料應屬概念設計圖及設備佈置圖,一般來說廠商可 依設計圖直接施作『輸送帶安裝工程』但都須依實際施作狀況再做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二二五頁),即認「一般來說廠商可依設計圖直接施作『輸送帶安裝工 程』」,惟亦表示須依實際施作狀況再做調整。 ㈦綜上,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為責任施工,應由巨弘公司設計、施作,易度公司雖 曾提供圖面,惟此僅係標示相關尺寸及位置,尚須經巨弘公司細部設計規劃始得 完成。而本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巨弘公司之事由,致輸送帶按裝工程具有重大瑕 疵,未能符合應有功能,無法通過業主申堡公司之驗收,堪以認定。 六、按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第六條約定:「逾期交貨每逾一天扣除百分之○.一貨款 (不可抗拒災害除外),或因而轉向其他廠商購買代替時,本訂單自然失效,廠 商(即巨弘公司)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有訂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頁)經 查,易度公司之上游申堡公司與昂承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而申堡公司與易度公司則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兩造則約定「同 年五月十日完工,若有修改,同年五月十五日之前,一定完工。」,有E. C. D預提投資保護合約、機器買賣合約書、及易度公司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四四、三八頁、四二頁),惟巨弘公司至同年七月初仍無法交付具備約定使用 品質之輸送帶,致易度公司被申堡公司求償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志斌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八九、九○頁),嗣易度公司因巨弘公司之遲延甚久,乃發函解 約,轉交由實菖公司承攬,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五頁),則依承攬 合約第六條約定,巨弘公司自不得向易度公司請求承攬報酬。 七、綜上所述,巨弘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易度公司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 審就六十萬元部分為巨弘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易度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巨弘公司請求易度公司給付三十七萬七千二 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為巨弘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巨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易度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巨弘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