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大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福龍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伍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興建「皇冠 建設協禧企業楊文德六十廠拾樓廠房」(下稱系爭大樓)之土木裝潢工程,被上 訴人因向皇冠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皇冠公司欠伊之工程款債務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同時約定於伊完成全部工程,並點交公共設施後,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給付伊系爭工程餘款五百四十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五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二審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院 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 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一十九萬七 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係上訴人與皇冠公司所簽訂,伊係簽名為 見證人,並未承擔皇冠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且系爭大樓之水電工程未完工,無法 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與上訴人承作之土木裝璜工程併案執行,該協議書 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工程及公共設施尚有諸多缺失,伊亦未驗收所購買之三十二 戶房屋,兩造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代表林福良等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八日至系爭大樓進行公共設施之驗收,並作成備忘錄,載明工程尾款之付款時 間變更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完成驗收之時,而該大樓之公共設施迄今尚未完成 驗收,付款條件即未成就,伊自不負付款義務;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但伊代皇 冠公司僱工修補瑕疪及清償各項費用,共支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亦 得以之抵銷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 五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查上訴人主張伊向皇冠公司承攬該公司興建 系爭大樓之土木裝璜工程,被上訴人則向皇冠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 其中二十八戶已由被上訴人轉售第三人,餘四戶則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中, 兩造曾與皇冠公司就系爭土木裝璜工程進行協商,當時立有系爭協議書,而上訴 人就系爭土木裝璜工程尚有五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工 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 證物袋),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 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主張其僅以見證人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應不負付款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點厥為:①被上訴 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承擔皇冠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②上訴 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備忘錄是 否已協議變更本件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之時間?④被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用得否 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承擔皇冠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⒈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皇冠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土木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因向皇冠公 司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皇冠公司 對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 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並未承擔皇冠公司之工程款 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觀之,其全文末頁「立協議書人」欄下方,為兩造及皇冠公 司代表人施行併列簽名蓋章,其次始為由訴外人楊文德簽名蓋章之「見證人」欄 ,則被上訴人顯係以契約之當事人而簽名於協議書上,至為灼然。再就該協議書 內容觀之,全文共為八條,依序載明工程名稱、核算之工程款餘額、付款辦法, 驗收及交屋程序等事項。其中第三條「付款辦法」明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之 金額及條件,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部分,由被上訴人本人或指定之人 驗收,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相關權利與義務,益徵被上訴人為該協議書之當事 人,而非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要無庸疑。 ⒉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向皇冠公司承攬之土木裝潢工程, 經協議工程款餘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分三期給付之,即⑴「於民國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⑵「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客戶初驗記錄及附件記錄之工程於乙方修善(繕)完 成交屋後,由甲○○先生支付予乙方計新台幣三百萬元正」。⑶「餘款計新台幣 五百四十萬元正,於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並將公設點交後,由甲○○先生支付乙方 」。故該協議書係上訴人 (債權人)、皇冠公司 (債務人)、與被上訴人 (第三人 ) 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皇冠公司對於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之工 程款債務,且依該協議書之全文意旨觀之,被上訴人於承擔該一千二百萬元債務 ,並未免除皇冠公司之債務,故其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前二期支票均直接開票予皇冠公司,並據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上訴卷 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 ,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付款予皇冠 公司,再經由皇冠公司轉付給上訴人之付款方式,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皇冠 公司之房屋價款,且前開協議書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並未免除皇冠公司對上訴人 之債務,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經由皇冠公司清償該一、二款期款,對上訴人亦 生清償之效力,即被上訴人付款與皇冠公司,與履行系爭協議書不相抵觸,被上 訴人執此否認有債務承擔之關係,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土木裝璜工程,並點交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五百四十萬元等語,並提出 交屋證明書及公共設施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一0八頁及證物 袋),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大樓之水電工程未完工,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 之約定,與上訴人承作之土木裝璜工程併案執行,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況伊未 驗收所購買之房屋,公共設施亦未經驗收點交,並經兩造與管理委員會簽訂備忘 錄而協議變更該工程尾款之付款時間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完成驗收時,茲因該 大樓之公共設施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付款條件即未完成云云。經查:皇冠公司就 水電工程部分,係另與訴外人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簽訂工程 合約,與上訴人承攬之土木裝璜工程合約或協議書,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本不 相涉。此觀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非屬乙方(上訴人)承攬工程而影響修善 (繕)或交屋者,均與乙方無涉」之約定自明;且證人即山福公司負責人謝茂利亦 證稱:「我是單獨與皇冠公司簽(水電工程)合約書,和大承公司及甲○○都沒 有關係...大承公司與甲○○及皇冠公司的協議書我並沒有參與」、「所謂水 電併案執行之事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協議我並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說我沒 有做完他們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正、反面);參以山福公司 及皇冠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另行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亦無如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併案執行之記載。因此,系爭 協議書第八條所謂與水電協調併案執行,旨在強調兩工程互相協調履行,而非以 水電工程之完工,為協議書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⒉又查:被上訴人承擔之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款債務,係分三期給付,依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餘款計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正,於乙方(即上訴人)完成 全部工程並將公設點交後,由甲○○先生支付乙方」,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 款之條件,即包括完成其承攬之全部工程及點交公共設施。茲就該條件是否完成 ,分述如下: ⑴關於完成全部工程部分: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尚未驗收或驗收不交屋者,甲○○先生買入之部分 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驗收,屬皇冠建設部分者,由其甲方(即皇冠公司)驗收為 憑」,細譯該第四條約定,應係以協議書簽立之時間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為 基準,凡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後,未經驗收或已驗收而未交屋部分,屬被 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驗收,蓋上訴人係向皇冠公司承攬系 爭土木裝璜工程,而被上訴人則僅單純向皇冠公司購買房屋,兩造間原無契約關 係,惟因皇冠公司無力清償上訴人之工程款,始協議由房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承 擔其債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承擔皇冠公司之債務,原屬其買受房 屋之對價,因此,被上訴人給付此項承擔之債務,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未 經皇冠公司驗收或驗收而尚未交屋部分,自此應改由被上訴人驗收,如此解釋, 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三十二戶房屋均已完成點交驗收 云云,固據提出交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更㈡卷一第九二頁至一二一頁),惟書 立該交屋證明書之人均為皇冠公司,且核閱該交屋證明書之日期,其中六張未載 日期,其餘二十四張雖有交屋日期,然其交屋日期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三張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五張)、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張)、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四張),即均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 ,是故被上訴人買受房屋部分顯未經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驗收,揆諸前開說明 ,自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前段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提出之交屋證明書不能替代被 上訴人之驗收程序甚明。 ②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三 十二戶固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該三十二戶中,被上訴人 已將其中二十八戶賣出,最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搬入(見本院更㈠卷第 四九頁),現均由該買受戶占有使用中,其餘四戶雖未賣出,但現為被上訴人當 作倉庫使用,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更㈡卷一第二六九頁),是故被上 訴人買受三十二戶系爭房屋既已在其管領使用中,且被上訴人並將其中二十八戶 之占用再行點交予買受人,即上訴人已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亦勢必 拒絕為本件之驗收,則被上訴人顯係以所謂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由被上訴人驗收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雖被上訴人復抗辯稱伊 未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是買受人自行搬入系爭房屋云云。惟揆諸一般買賣不動 產之常情,倘出賣人未交付房屋,並將房屋鑰匙等交予買受人而完成點交手續, 買受人勢無可能自行搬入占用房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三十二戶房屋,既經全部占有使用,並已另行轉售其中之二十八戶, 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之驗收點交。 ⑵關於點交公共設施部分: 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之公共設施驗收,經雙方協議同意交由管委會與 林顧問驗收為準,公共設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初驗,複驗以初驗改 善工程為項目,若仍有未改善或未盡者,再次辦理複驗」。上訴人主張公共設施 之驗收已依上開約定程序驗收點交完畢,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共 設施驗收證明書一件為證,而該驗收證明書有林顧問即林朝洲之簽名及藝載金城 管理委員會、許異三、黃榮男、鄭火木、顏進義之蓋章,黃榮男、鄭火木之印文 均為其本人所蓋,至該管理委員會印文則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福良委託黃榮男 所蓋等情,業據林福良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而主任委員林福 良既委託管理委員黃榮男前往驗收,並將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付使用,即有權代 為驗收;且證人鄭火木結證稱:「我是管理委員之一,...,實際上有去驗收 的,有我及黃榮男、許異三三人去驗收的,後來隔了一天才請顏進義去蓋的,當 時黃榮男蓋章時,我有同意,但當初只是蓋土木工程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 二頁) ;另據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委員黃榮男亦證稱:「驗收證明書我是代表住戶 管理委員會蓋過章,而原告(即上訴人)騙我們說,他們只是土木工程部分,其 他部分並不是他們的,而土木工程是有完工,但其他水電、發電機、電梯皆未完 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僅承攬系爭大樓之土木工程 部分,因而管理委員會之驗收項目自應僅限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土木工程部分,依 當時驗收之管理委員均稱土木工程部分已完工,自可認管理委員會已依驗收證明 書內容驗收完畢,不因未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驗收證明書上蓋章而未完成驗 收程序。參以林朝洲部分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並到庭結證稱:「伊有去驗收, 但未會同管理委員會,伊係依職權去驗收的,曾前往驗收三次,至八十三年十二 月底才驗收好,在上面簽名」、「土木的部分確實有驗收」等語 (分別見原審卷 第一五一頁正、反面、本院更㈢卷第四七頁) 。可見上訴人承包之土木工程公共 設施部分應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由該管理委員會及兩造所指定之林顧 問驗收完畢。 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備忘錄並未協議變更本件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之時間: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與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進行公共 設施之驗收,並簽署備忘錄,合意將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之時間變更為「公共設 施完成驗收及簽認」之時,惟上訴人迄未就公共設施進行修繕及驗收,被上訴人 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該備忘錄影本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 。惟上訴人否認上開備忘錄之簽署有何變更請求尾款時間之合意,並辯稱:上 開備忘錄並非驗收性質,而係本件於審理期間經原審法官勸諭和解,上訴人始派 經理呂昭榮陪同至系爭大樓了解現況,並未授權他簽署任何文件,至於和解條件 是否由上訴人讓步,需由管理委員會正式以書面通知皇冠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三方,擇日答覆,惟嗣因被上訴人無給付尾款誠意,上訴人並未承諾,故該備 忘錄並無變更請求給付尾款時間之協議;縱公共設施於簽訂備忘錄時,尚存有瑕 疵,乃屬保固之項目,並未影響系爭大樓土木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況該備忘錄第 一條末之「及公共設施驗收」與四條末之「屆時完成大承營造尾款請款手續」部 分均係事後加上之文句,兩造實無變更公共設施驗收時間之協議等語。經查:依 該備忘錄第三點記載之「本日完成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簽認手續 」內容觀之,應係上訴人於先前因公共設施驗收完成,已將移交清冊交付皇冠公 司,而皇冠公司再於該備忘錄簽署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移交住戶管理委員會 ;且管理委員會通知全體住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住戶大會之公告亦將 當日驗收之項目及要求條件一一列明,並明載以該標準正式向皇冠公司及甲○○ 進行驗收之依據,此有公告一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九三頁至一九六頁 ) ,足認當日管理委員會舉行公共設施之驗收及清冊之移交,係針對皇冠公司及 被上訴人所為;且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早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即已繫屬法院,故上訴人主張當時係為了解現況,始應被上訴人要 求而派員參加,並未授權參加人員簽署任何協議等情,尚非無稽。雖系爭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中和圓通路郵局第五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系爭房屋之瑕疵有1、外牆大理石施工品質不良已有漏水現象流出鐵銹水。 2、十八、二十號外牆方塊磚抹縫工程未完工。3、十號六樓及二十號十樓外牆 漏水嚴重。4、全棟大廈營建工程清潔未處理。5、頂樓地板漏水。6、兩部電 梯未通過安檢未取得保固書,有隨時發生故障危險之慮。7、十、十二、十四、 十六四戶電捲門及各住戶浴室門坎、木門均未按合約內容施工(由皇冠建設提供 合約書)等項目,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 。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 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 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既已整體完成,縱有前開瑕疵存 在,亦僅定作人皇冠公司得限期請求上訴人修補,並於上訴人逾期拒絕修補時請 求減少報酬而已,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其對皇冠公司固得主張瑕疵 擔保請求權,並得代位皇冠公司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縱有逾期未修補或拒絕 修補,亦難遽認上訴人未完成點交公共設施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瑕疵為由 據以主張上訴人未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義務,而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據以拒絕付 款。 ⒉又關於上開備忘錄第四點記載「因公共設施有部分未完工,協議由管理委員會正 式以書面通知皇冠建設、大承營造及甲○○先生三方,擇日答覆,並據以驗收, 屆時若完成驗收,並簽認之,『屆時完成大承營造尾款請款手續』」之真意,是 否兩造有合意變更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時間?經查:證人呂昭榮即當時在場之上訴 人公司經理證稱:這部分所載公共設施未完工應該是水電部分,而非土木部分, 他們應該是水電工程沒有完成,要來卡我們的土木部分,且這份備忘錄最後一行 『屆時完成大承營造尾款請款手續』是他們後來加上去的等語 (見本院更㈢卷第 一五O頁);再對照『屆時完成大承營造尾款請款手續』(下稱系爭文句)上下文 之形式觀之,系爭文句不僅字體較小,且與其上一行之間隔過小,其中之『承』 字尚與其下方「施行」之簽名重疊,而該備忘錄之內容係皇冠公司之負責人施行 親筆所寫,為兩造一致所是認,衡情系爭文句如非於施行、呂昭榮等人簽名後添 加上去,施行之簽名焉有可能與系爭文句重疊?故證人呂昭榮之證詞尚與常情無 悖,應堪採信。縱認系爭文句並非呂昭榮簽完名後始添加上去,就系爭文句之實 質內涵而言,係以皇冠公司或被上訴人為主體之語氣,並無任何兩造合意之文字 ,難認係經上訴人同意之協議。此觀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福良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結證稱:「應該是全部寫好後才交給我們簽的,我應該有 看清楚才簽的,當初寫這行字的意思應該是他們都弄好後,尾款才給他們,.. .,我不知道大承營造的人是否同意」等語,可見連當時在場並同於備忘錄簽名 之人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同意待全部公共設施 (意指包含水電工程部分及瑕疵 修補) 完成始請求尾款,益徵上訴人辯稱並未於系爭備忘錄同意將其請求尾款之 時間變更為公共設施完成驗收之時點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既已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買受之三十二戶房屋交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全部工程 ,且已將公共設施點交管理委員會及林朝洲,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 約定支付尾款之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本件尾款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用得否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有瑕疵,經其代位皇冠公司催告上訴人修 補而不為,其乃僱工修補,共計支出費用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其得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修補費用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之債權與上訴人 之債權相抵銷等語,並提出代修繕費用明細表暨各項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更㈡ 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五四頁、更㈢卷第八四頁) 。查其中編號⒉(電梯維修及更換 零件費用)、編號⒌(地下室公用蓄水池防水工程)等項目,金額合計二十萬二 千五百元,因上訴人自陳願意負擔,而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確定外 ,其餘均經上訴人堅詞否認。茲被上訴人得否就其支出之修補費用與上訴人所請 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依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部分: 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 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與 皇冠公司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僅係承擔皇冠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 款債務,並非承擔皇冠公司定作人之契約地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承攬之系爭 土木工程縱有上述瑕疵,其修補請求權亦屬於皇冠公司,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屬於 皇冠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⒉關於被上訴人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代位清償、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上訴人履行對皇冠公司所負擔 之修補債務後,即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皇冠公司對上訴人所享有之請求權而主 張抵銷;及主張其代上訴人履行瑕疵修補之義務,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所管 理之事務有利於上訴人,而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無因管理 所支出費用,而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情,均以上訴人是否 有修補上開瑕疵之義務為前提,否則如無修補義務,即非屬上訴人之債務,被上 訴人代為支出修補費用即無主張利害關係第三人代位清償或無因管理之餘地,當 無債權可供抵銷。經查:依上訴人與皇冠公司所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承攬工 程之範圍僅限於土木工程部分,並不包含水電、汽車昇降機、地下室機械停車場 等工程,有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而據被 上訴人所提代墊修繕費用明細表(見本院更㈢卷第八四頁)觀之,除其中編號⒉ (即電梯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及編號⒌ (即地下室公用蓄水池防水工程)業經 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外,其餘編號⒈大樓揚水、污水系統保修工程十三萬五千四 百九十四元、編號⒍臨時揚水及配排水幫浦工程整修發電機及消防設備十七萬五 千四百九十四元、編號水電(電機工程)二百五十元、編號消防總機工程六 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編號電視對講機系統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等,均屬水電項 目,與上訴人無涉。再編號⒊安裝大樓警民連線安全系統三十五萬元、編號⒋安 裝屋頂層安全門兩樘六萬元、編號⒎公設驗收協調會律師見證支出四萬九千元、 編號⒏開委員會、住戶大會雜支一萬元、編號⒐一樓不鏽鋼AB兩座公共電話費 及輻射檢驗費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編號停車機械設備工程三十二萬三千九百 三十元等項目支出,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承攬工程合約之估價單 等明細(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八四頁),均非屬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範 圍,自難認此部分係上訴人應為修補瑕疵之債務。又編號防水工程十萬二千六 百六十七元、編號代工四十八萬元部分,由於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復未詳列修繕項目,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上訴人承攬之工程 有關,而為上訴人應盡之修補義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從而,縱被上訴人有上開修補費用之支出,亦難認係為上訴人清償債 務,自無代位清償可言,更非為上訴人本人支出,亦不成立無因管理。 ⑵另關於客戶退款二十六萬元部分,其中十萬元固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代墊予皇冠公 司以支付皇冠公司承買戶之修繕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以皇冠公司為受款人 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更㈢卷第二O二頁);惟究係修繕何種項目,是否 與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關不明,自難認係代位清償或為上訴人無因管理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至其餘十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同意向其買受系爭大樓之住戶 自行修繕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之漏水、龜裂、門窗無法緊閉等瑕疵,而以退款 方式代墊之修繕款項,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主張抵銷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住戶缺失記錄、墊款明細表各一件及支票八紙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更㈢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O一頁) 。核上開缺失記錄所列有關牆面龜裂、油漆剝落、陽台、頂板漏水等項目均屬上 訴人承攬之範圍,而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亦曾以中和圓通 路郵局第五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大樓有外牆漏水、頂樓地板漏水 、牆壁及天花板龜裂等瑕疵;且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履勘現場結果,被上訴 人購買之十樓十四號之頂樓路口有水滴漏、二十號外牆漏水、六樓十八號外牆窗 沿方塊磚抹縫未施工、六樓十號主臥房下雨天會滲水、九樓十八號廚房之水管不 通、一樓十六號天花板水管漏水嚴重、十四號七樓天花板油漆剝落等瑕疪,有勘 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 上開住戶缺失記錄所列之瑕疵,尚堪採信,上訴人自應就其承攬範圍之瑕疵負修 補義務。故被上訴人代位皇冠公司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後,代上訴人支付墊款而 由承購戶自行僱工修繕,即難認非代位清償或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以其無因管理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本件之工程款 債權相抵銷,於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尾款,經被上 訴人提出抵銷抗辯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此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