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常生 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 黃琬婷 被 上訴人 Compagnie Generale Maritime(法商將軍海事公司) 法定代理人 Georges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智鵬律師 黃維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法 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於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 ,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八條、及公司 法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間之董事長為Eric Giuily 有駐法國台北代表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法業字第四四九號函在卷 (本院更 (二)卷第一○七頁)足憑。八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公司以Eric Giuily 為法定代理人,檢附委任狀影本委任林昇 格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具狀檢附委任狀原本之委任人為George Marais,被上訴人未為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準備書狀,變更為Thiery Dupuy d'Angeac,並檢附 Thiery Dupuy d'Angeac簽署之委任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Thiery Dupuy d'Angeac始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為言辯論期日,又變 更為Georges Sioufi,並經Ge orges Sioufi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被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Alain Wils之授權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資料抄錄 (本院卷第一五 七頁) 在卷足憑。依據法國商法,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有權對外簽 署文件,或授權公司內部人員簽署文件,亦有前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函足稽。依 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其訴訟期間,其法定代理權或有欠缺,惟 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其欠缺之要件予以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 人所為訴訟行為,已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 法,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貨櫃裝卸、堆存、保管等業務之公司,於民國 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之在臺代理人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 櫃集散場合約」 (以下稱系爭合約),契約存續期間未確定。訴外人Bobst公司於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自荷蘭鹿特丹出口全自動控制紙盒成型機乙組(下稱系爭 貨物),分裝於編號CGMU-0000000(以下稱系爭貨櫃)及CG MU-0000000號貨櫃 內,由訴外人CGM ORIENT公司簽發提單,委由被上訴人以CFS/ CYS(併裝\分拆 )方式運送,同月十四日抵台,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合約將系爭貨櫃交由上訴人之 貨櫃集散場保管,等待拆櫃。詎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以拖車牽引車盤,將系 爭貨櫃由堆存區送往拆櫃區時,疏未注意,致系爭貨櫃傾倒於地,其中編號一、 三號木箱之貨物受有嚴重損害。貨物所有人及其保險公司於法國訴請被上訴人賠 償,經和解程序由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九萬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九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法院 已就其先位聲明為勝訴判決,於原法院所為備位聲明,即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據其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其法定代理人又未合法承受 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期限為貨物應交 付之日起一年內,本件發生貨損事故之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逾 越期限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消滅,不應准許。又系爭貨物之所以翻覆於上訴 人之貨櫃場內,係因系爭貨物超高、超重,重心不穩,外部包裝又不固,且無適 當標示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所支付美金九萬元,係律師 費用,又未經上訴人同意,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非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營貨櫃裝卸、堆存、保管等業務之公司,於民國八十一 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之在臺代理人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寶威公 司)簽訂系爭合約,契約存續期間未確定。八十三年一月間,訴外人Bobst公司自 荷蘭鹿特丹出口系爭貨物,分裝於系爭貨櫃及編號為 CGMU-00 00000號貨櫃內, 由訴外人CGM ORIENT公司簽發提單,委由被上訴人以CFS/CYS(併裝\分拆)方式 運送,同月十四日抵台,依系爭合約將系爭貨櫃交由上訴人之貨櫃集散場保管, 等待拆櫃。詎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以拖車牽引車盤,將系爭貨櫃由堆存區送 往拆櫃區時,疏未注意,致系爭貨櫃傾倒於地,其中編號一、三號木箱之貨物受 有嚴重損害。貨物所有人及其保險公司於法國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經和解程序被 上訴人賠償美金九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公證報告、 修理費用明細表、協議議定書、匯款證明單、利物浦及哥拉斯哥救助協會公證報 告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惟訴外人寶威公司係代理訴外人CGM ORIENT公司將系爭貨櫃交由上訴人之基隆貨櫃集散場,請求權人應為CGM ORIENT 公司,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等語為抗辯。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於CFS 場合或貨物係於營運人之監督管理下,營運人應對貨物負責。如寶威作為 法律上運送人,而須為運送物之毀損或滅失對貨主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 該毀損或滅失經證明係發生於CFS/CY堆存區或在營運人之管理監督之下,營運人 應對寶威於法律上應予賠償之數額為全額之補償。」,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 合約第四.○二條前段明文所約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在臺代理人寶 威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又係以CFS/CYS(併裝\分拆)方式,將系爭貨物 運送抵臺,交予訴外人寶威公司依據系爭合約將系爭貨櫃交付上訴人之基隆貨櫃 集散場保管,等待拆櫃,而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以拖車牽引車盤,將 系爭貨櫃由堆存區送往拆櫃區時,疏未注意,致系爭貨櫃傾倒於地,其中編號一 、三號木箱之貨物受有嚴重之損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公證報告、 修理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訴外人寶威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貨 物交付予上訴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訴外人CGM ORIENT公司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非 得依系爭合約由訴外人寶威公司交付系爭之貨物,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自無 可採。 六、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運送之系爭貨物,因外部包裝不固,疏於適當標示且超重 、重心不穩以致發生貨損事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為抗辯。上訴人不爭執之 前揭系爭合約第四.○二條後段約定:前述情形營運人 (即上訴人) 能證明該毀 損或滅失非直接或間接因自己或其僱用人、代理人或次承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係以經營貨櫃裝卸、堆存、保管等業務之公司,對於 系爭貨物之重心高於貨物高度之半,當不正常之外力作用時,貨物極易失去穩定 平衡而翻覆,而不正常外力包括 (一) 車輛高速行駛於彎曲路段所產生離心力。 (二)車輛行經不平路面所造成巔簸跳動、車輛突然閃避他物所產生之扭力等,而 為避免貨櫃因不正常外力之作用而翻覆,車輛行進必須慢速而穩定,貨櫃底部必 須與拖車以插栓繫牢。且於貨櫃進站寄存時,須過磅填製過磅單,指定貨櫃存放 位置,注意選用適當方式予以拖運,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顯未注意選用 適當方式予以拖運,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之事實,至為明確。有國立台灣海洋大 學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海商字第三八六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為:「 (一) 拖車 在直線行進中,貨物前後重量之不均並不會產生扭力,並且此貨櫃係進口櫃,其 間歷經轉運及拖運之過程,均未發生意外,因此,在正常情況下運送時,貨櫃之 翻覆與貨物前後重量不均之因素無關。(二)貨櫃向右側翻覆應與貨物穩度有關。 上述貨物之高度高於一般之貨櫃高度(八呎六吋,約二公尺五九公分),重心高 於貨物高度之半,當不正常之外力作用時,貨物極易失去穩定平衡而翻覆。(三) 前項所述之不正常外力包括:車輛高速行駛於彎曲路段所產生之離心力、車輛行 經不平路面造成巔簸跳動、車輛突然閃避他物所產生之扭力等。(四)為避免貨櫃 因不正常外力之作用而翻覆,其運送過程必須謹慎妥善,不能以一般之貨櫃拖運 方式為之,因此,車輛行進必須慢速而穩定,貨櫃底部必須與拖車以插栓繫牢, 有利於整體重心之下降,並且可結合拖車本身之穩度,分擔部份外力,以增加貨 櫃拖運之穩度。」之鑑定報告書(本院上字卷一四九頁)、及交通部交通研究所 所編印之貨櫃運輸實務(第六十二頁)一書附於原審卷證物袋足稽。上訴人之受 僱人疏於注意依適當方式拖運致系爭貨物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系爭貨物外部包裝不固、超重、重心不穩致生貨損事故,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抗辯,殊無足採。 七、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查兩造間所訂之貨櫃集 散場合約第4.07約定「The operator shall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 y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to COMPANIE GENERALE MARITIME unless a claim is lodged within one year after delivery of the goods from the CFS or the day when the goods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or after the equipment's departure from the CFS/CY/Storage Area.(除非自CFS交貨或運 賠償損害。否則營運人對於將軍海事公司之毀損或滅失得予免責。)因此,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年,並應自系爭貨物應交付時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 算。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 本件兩造約定之消滅時效一年,亦為期間之一種,自有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申 言之,本件時效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算(即始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不算 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請求,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 戳可查,足見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 :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如有特別訂定時,民法有關期日及期間之規定, 並不適用,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明定。兩造間關於損害賠償請求之期間既有如 上之約定,自不得再援引民法之規定,上開約定係以英文"AFTER"表示期間,依 英文之記載,如"AFTER"後面之文字不是單純之日期,而為某事實發生的日期時 ,應以該事實發生的日期為期間起算日,是本件被上訴人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日應 為貨物應交付之日期,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其一年期間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期云云。惟 按所謂特別約定,解釋上非僅須指定始日,尚須另行表明計算期間之方法,方始 當之。此觀諸最高法院五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所稱:「票據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自到期日起算』(按:現行法規定自發票日起算),惟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則無規定(另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八○號判例)。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無准許特別計 算之理」即明。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 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謂二十日前,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 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或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參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見如單純以某事實之發生為期間之始日,尚 難遽謂即有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特別約定,故其始日仍不應算入。況該貨櫃集散 場合約第四.○七條並未另行約定計算期間之方法。是該合約條項內尚難謂有何 特別約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自翌日起算 之規定。換言之,系爭貨物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於上訴人貨櫃場內受損 ,倘以該日為貨物應交付之日,亦應自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含當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逾期。矧系爭貨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翻覆後尚未交付受領人,於八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至一月十八日仍在上訴人公司作公證,有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十五至第十七頁),是貨物之交付日或應交付日衡情當在八十三年一月十 八日之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訴,依合約亦未逾期。上訴人上 開抗辯,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合約書而為本件之請求,並非繼受貨 主或CGM ORIENT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繼受該等法律關係可言。 又依合約書第四.○七條係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一年內向上訴人起訴,而非謂他人 須起訴甚明。至第三人(無論貨主、運送人...等)是否對上訴人提出索賠係 另一法律關係,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向上訴人而為請求,均此敘明。 八、查上訴人因疏於注意致貨損之系爭貨物,乃瑞士製造之全自動控制紙盒成型機, 內部設計複雜精密,且須訂做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一二六頁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連同貨櫃自上訴人拖車上摔落後,受有嚴重損 壞,如:送紙器盤移位彎曲;壓力控制裝置損壞;研磨及漂白柱及承受器移位; 主供應器的PC板被損壞等(見原審卷十七頁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 。由系爭機器須於三年前向國外廠商特別訂做,足見國內並無廠商產製,更遑論 具有測試檢修能力之廠商及充分之檢測設備足以檢測並修復至原狀且為品質保證 之承諾,貨主勢必將系爭機器送回原廠修理。又系爭受損貨櫃雖僅承載二箱貨物 ,惟該編號一、三之二木箱,內含該全自動控制紙盒成型機之主機(即送紙器、 滾筒、研磨器、傳送器之電力櫃,原審卷第十七頁所載),其餘未受損之木箱乃 裝載配合該主機之零件,主機既然受損,其內部零件無法配合使用(蓋該機器乃 特別訂作),自須全部送回配合檢修,此觀諸該公證報告載明:「二、四、五、 六、七、八箱包含配合第一、三箱設備之零件(如電線、油管等),所以這些箱 子也必須隨同一、三箱送回瑞士Bobst公司。」自明。(見原審卷十七頁)。而 系爭貨物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瑞士法郎一二○萬(約合新台幣二千多萬元 、原審卷九二頁明細單及本院上字卷第五一頁託運人鮑斯特公司致英商皇家國際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因運送人Compagnie Generale Maritime公司 (即被上訴 人)、CGM ORIENT公司 (以上負責人均為E.Giuily) 受到系爭貨物貨主及保險公 司求償,被上訴人及CGM ORIENT公司及貨主,保險公司乃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一五八-一五九頁)約定CGM ORIENT公司或被上訴人,就 系爭貨損支付美金九萬元予貨主及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因而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六 日經法國外貿銀行滙出美元九萬元給協議書乙方(保險公司、託運人、受貨人) 之代表人ALSHOP WILKINSON(見原審卷一五七、一六0頁),而非支付律師之費 用,此有匯款證明單可稽(原審卷一六一頁),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第四.○ 二條及第四.○六.○二條約定:「就第四.○二條所定之運物發生毀損或滅失 責任,以將軍海事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依四.○二條所負之法律上責任為其賠 償金額」,是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之金額,如已支付,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協議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為未經其同意,且 所支付為律師費,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為抗辯,自不足採。 九、按請求權兼備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者,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選擇或併予行使, 本件因上訴人之受僱人之過失致系爭貨櫃於拖運中傾覆以致系爭貨物受損,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 (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返還請求 權被侵害)。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九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息,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四.○二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美金九萬元本息 ,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分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 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