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雪珠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江忠賢 何葛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丙○對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貳 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保險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丙○對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其消滅時效自該日起算至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此期間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代位徐阿郎之繼承人 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徐黃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於訴訟中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被上訴人 友聯保險公司承認並同意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乃撤回代位之訴,八十五年四月十 六日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並依前開承認而履行部分保險金之交付。嗣後,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對被上訴人甲○○、丙○之確定判決向第三人即被上 訴人友聯保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給付之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以「 尚有其他糾葛存在」及「已逾時效而消滅」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甲○○、丙○對被 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之本件訴訟。 ㈡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代位起 訴,依二年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發生中斷效力;且被上訴人友聯保險 公司復於時效未完成前之訴訟期間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同意就屬 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保險金為部分清償,此由徐怡婷於本審所為證詞即明,被上 訴人友聯保險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給付保險金按應繼分分別撥付與被 保險人徐阿郎在台繼承人徐慶鍾、徐溳萸、徐怡婷,並均同意未領取部分由被上 訴人甲○○、丙○領取,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既於時效未完成前同意就屬於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保險金為清償,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意旨,自係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全部保險金債務 存在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二年時效期間之效力。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顯未審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撤回起訴係因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 於時效中斷之訴訟中承認並同意給付,始撤回起訴,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 ㈢上訴人於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友聯保 險公司尚未清償之保險金債務,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未 逾時效期間;縱以他人之確認訴訟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惟本件係於時效未完成前 即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不因訴訟時間經過而罹於時效,且 給付之強制執行仍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須待本件確認訴訟確定後始繼續 執行,時效即因強制執行存在而中斷,否則僅因訴訟之拖延即認時效消滅,強制 執行豈不失其實益。 ㈣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縱 係於上訴人撤回起訴後始為部分保險金之給付,時效視為未中斷;惟因被上訴人 友聯保險公司於上訴人撤回起訴後仍履行部分保險金之給付,即應認有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三則為證,並聲 請詢問證人徐怡婷。 乙、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依現有戶籍謄本知道徐阿郎有五個繼承人。本件火災是路易士餐廳,先對三個繼 承人給付是融通的辦法,並未承認這個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險金收據影本三紙。 丙、被上訴人甲○○、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民事案全卷及八 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四號民事案全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甲○○ 、丙○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之被繼承人徐阿郎生前積欠伊二百二十八萬 四千元,業經伊訴請被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該款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徐 阿郎生前經營路易士餐廳,向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火險,該餐廳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失火,徐阿郎因而喪生,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甲○○、丙○火災保險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伊乃聲 請對該保險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 對徐阿郎其他繼承人即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應領保險金五分之三部分履行理 賠,上訴人為上開執行時,竟藉詞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 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丙○對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甲○○、丙○對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又伊知道徐阿郎有五個繼承人,之所以先對徐阿郎三個繼承人徐怡婷、徐 溳萸及徐慶鍾給付是融通的辦法,伊並未承認這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丁凡、丙○之被繼承人徐阿郎生前積欠伊二百二十八萬四 千元,經伊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甲○○、丙○連帶給 付,該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上訴人勝 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執 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一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對被上訴人友聯保 險公司發扣押令,禁止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甲○○、丙○清償火災 保險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即具狀聲 明異議,惟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對徐阿郎其他繼承人即 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應領上開保險金五分之三部分履行理賠,而就被上訴人 甲○○、丙○應領取上開保險金五分之二即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予以 保留等情,業據提出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一 九頁至第二一頁)、確定證明書(同上卷第二二頁)、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聲 明異議狀(同上卷第二三頁)、徐阿郎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二四頁)、徐阿郎 戶籍謄本(同上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立具之收據各乙紙(同上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在卷佐證,並為被 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甲○○、丙○對伊公司保險金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公司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又伊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對徐阿郎其他繼承 人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所為之給付,係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消滅 時效後之任意給付,係融通之辦法,僅生不得請求返還之效果,並非承認,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上開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該債務自不存在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依 原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甲○○、丙○對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得請求之火災保險 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惟經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上訴 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雖其所提之本件訴訟, 乃確認被上訴人甲○○、丙○對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一百五十二萬七千 三百二十九元債權存在,屬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惟該確認判決足除去上訴人在私 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得以遂行上開強制執行而扣押上開債權進而受償,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甲○○、丙○之被繼承人徐阿郎,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其所營坐落 台北市○○○路二六四號B1路易士西餐廳,向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一千 萬元,嗣徐阿郎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該西餐廳發生火災而死亡,徐阿郎因 生前向其弟即上訴人陸續借用資金週轉計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元,迄未清償,上訴 人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徐阿郎全部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徐阿郎全部繼承人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及其利息,再 由上開繼承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訴訟程序進行中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該 事件言詞辯論中撤回起訴,該案因撤回而終結,惟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 日對被上訴人甲○○、丙○起訴請求彼等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經原 審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本件上訴人依原審所為判命被 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甲○○、丙○對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得請求之火災保險金一百五十二萬 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惟經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上訴人即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調取各該訴訟全卷審查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實在。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亦有承認之效力,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著 有明文。查證人徐怡婷於本院證以:「上訴人是我叔叔,在八十五年間有向友聯 公司領取徐阿郎保險金五分之一,是上訴人去辦的,保險公司有寄通知要我去領 保險金,其他的事我則不知道,領取金額多寡並不清楚,因那時奶奶還在,我們 小孩子不過問,不知道尚有保險金,也沒立什麼字據,知道甲○○、丙○有五分 之二權利,並不反對她們領取,上訴人告我後撤回,我有同意,我不知保險公司 有否同意賠償保險金,印象中祇要撤回,就可以領到保險金‧‧‧」(本院卷第 一○五頁、第一○六頁)。又上訴人撤回該訴訟後,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即對徐阿郎之繼承人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各支付前揭應理 賠之保險金三分之一即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徐怡婷、徐慶鍾)、七十六 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徐溳萸),此亦有該三人各自立具之收據共三紙(原審卷 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附卷足稽,因依上開保險單及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出險 報告表所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應賠償之全部理賠金 為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僅支付其中五分之三 予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另五分之二應支付被上訴人甲○○、丙○部分則保 留,此為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既 同意支付部分保險金予徐阿郎部分繼承人,先為部分清償,依上開說明,其對全 體繼承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有承認之表示,否則即應將全數理賠金由徐怡婷等三 人平分,不應為五分之二之保留。又徐阿郎與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成立上開保 險契約等情,此有火災保險保險單底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卷 第六○頁)可考,並為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依上開保險 單底所載,受益人為徐阿郎,徐阿郎死亡後,被上訴人甲○○、丙○所繼承者, 乃徐阿郎對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前 揭理賠保險金因徐阿郎之死亡而成為其遺產,並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該 保險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甲○○、丙○自火災事故發 生翌日即可請求保險金,則依前揭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該保險金請求權本應 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保險金五分之 三予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三人係於時效消滅後之承認與任意給付,而因時效 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其本質仍屬承認,自不待言,被上訴 人以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僅生任意給付之效果,進而抗辯未有承認之事實,殊不 足取。 ㈢再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 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 第七四八號判例參照)。查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二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全部公同共有人為之,然 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中一人或單獨受領,亦無不可。依前揭收據載明: 「‧‧‧不得再作任何要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利‧‧‧」,證人徐溳萸於發 回前本院證稱:「‧‧‧另有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我不懂是否分給 甲○○、丙○領取,‧‧‧我想既分為五份,該領的我們已領了,應該是她們的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三五頁背面);另一證人徐 慶鍾亦證以:「‧‧‧系爭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我們同意由甲○○、 丙○領取,我們的部分已領了,她們的當然歸她們‧‧‧」(同上卷第三六頁正 面);又一證人徐怡婷復證述:「‧‧‧我知道甲○○、丙○她們有五分之二保 險金,並不反對她們領取‧‧‧」(本院卷第一○五頁),上開三位證人證言, 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徐阿郎之繼承人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三人既同意被上 訴人甲○○、丙○得單獨受領應得之保險金,依上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甲○○ 、丙○自得單獨享有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之保險金債權。 ㈣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 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 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經 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保險金請求權固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代位徐阿郎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友聯保險 公司給付保險金,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 效力,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撤回該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該時效固視為不中斷。惟因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向徐阿郎之繼承人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為保險金各五分之一之清償,乃默示 承認被上訴人甲○○、丙○有五分之二保險金債權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該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該時效利益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 非但不得請求返還其已履行五分之三保險金之給付,對於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甲 ○○、丙○應領之五分之二保險金,亦不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 友聯保險公司對於已完成時效之請求權予以承認,使時效恢復完成前之狀態,上 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 司應為給付,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時,上訴人陳明起訴書中 之聲明「並為給付」乃誤繕,此有該筆錄附卷(原審卷第五○頁正面)可考,從 而上訴人上揭起訴確認被上訴人間保險金債權存在,尚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起訴之效力,殊無疑義。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即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審執行處持前揭具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四一五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該執行處復 對系爭保險金債權發扣押命令,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並為被上訴人友 聯保險公司所不爭執,則系爭保險金請求時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五款規定,發生與起訴同一效力之時效中斷事由,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同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則上述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時效 自無從重行起算,本件保險金請求尚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甲○○、丙○對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有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之 保險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