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靜嫻吳光釗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緯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許振昌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上訴人
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娜約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益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變更為周娜約,業據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七號裁定由周娜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品兩批,被上訴人已將上該貨品交予上訴人簽收,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計新台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又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將上訴人出口第三人之貨物,併入被上訴人公司貨櫃,運至美國,雙方同意按慣例,依載入貨櫃中各公司貨物之數量,比例分攤運費、吊櫃費、報關費、港工捐等所有相關費用,作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併櫃費用,被上訴人已依約委任通達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出口,上揭貨物並已抵達目的地美國,經其指定之受貨人提取,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併櫃費用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及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其買受貨款,尚積欠(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元二角四分),與上訴人上開請求貨款互相抵銷,已無庸再為給付云云,惟此係另一美國Antec 公司向其採購,並已與上訴人結算完畢,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所呈之訂購單均係傳真之私文書並非真實,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被上訴人收受貨物之簽收單,另所提之商業發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受貨人亦係美國Antec 公司,再者提單所載貨櫃號碼縱與商業發票內所載貨櫃號碼相同,惟揆之受貨人係美國Antec 公司,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購買並指示交付運送至美國。又上開買賣均係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已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等語。爰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曾向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安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貨品,價金計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未付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併櫃費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安成科技有限公司亦於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貨品,金額達美金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五角及新台幣九萬二千四百元,有被上訴人訂購之傳真可證,且有與傳真相符之商業發票及提單影本互核一致可證。而被上訴人僅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若以通達報關行陳麗美製作之發票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亦達美金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五角,扣除已付貨款美金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美金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八角三分,若以當時美金與新台幣間匯率1:28計算,則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七百十一元二角四分,亦足供抵銷本件債務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品兩批,被上訴人已將上該貨品交予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上訴人另應給付併櫃費用三千一百六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訂購貨品說明表、併櫃費用計算說明表、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催收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律師函、通達報關行與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影本五紙、出口報單影本二紙、基隆關稅局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影本五枚、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乙份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另向其購買貨物,得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詳如下述),自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貨品,金額達美金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五角及新台幣九萬二千四百元,伊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物送至美國,交被上訴人或其在美國之Antec 公司收受,唯被上訴人僅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債務,伊得主張抵銷,並提出商業發票(原審被證八,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訂購單(上證一,見本院上字卷第八十三頁)、出貨通知單(上證三,見同上卷第八十六頁)、進料通知單(上證五,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催貨通知單(上證六,見同上卷第一○○頁)等為證。被上訴人辯稱伊與美國Antec 公司係二獨立法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貨,係美國Antec 公司向上訴人購貨,且美國Antec 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且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三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就附表所示訂單日期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之貨款,雖當時已罹於前揭二年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貨、墊款債權均陸續發生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月,附表所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訂貨之貨款債權時效斯時均尚未完成,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抵銷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㈡美國Antec 公司係依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三○頁),該美國Antec 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成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公司在美並無分公司,亦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五頁),故美國Antec 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法人,自臻明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名片上印有「安成科技有限公司ANTEC INCORPORATED」字樣,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二、五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八三、八五、九七頁),惟該英文名稱之並列,不論係表彰被上訴人公司之英譯名稱、或僅係單純二公司名稱並列,僅得略斷被上訴人與Antec 公司關係密切,若無確證,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名片上之該英文名稱記載,即逕認被上訴人與美國Antec 公司係同一公司。

㈢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美國Antec 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因被上訴人法代也是美國Antec 公司負責人,故主張抵銷云云,復提出受貨人係美國Antec 公司之商業發票多紙(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六二頁至七三頁,三○六頁至三三七頁),其上載明受貨人係美國Antec 公司,運往地點為美國,參諸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上訴人致美國Antec 公司之傳真內容,上訴人對美國Antec 公司主張美國Antec 公司所欠貨款及模具分擔費,並稱結算金額等語,及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美國Antec 公司回函提出折價方式,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訴人再回函對美國Antec 公司稱接受折價方式(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六頁、七十頁、七十一頁),雖上訴人抗辯前函僅係提及模具之折價,不涉及抵銷之貨物,惟查該函(上字卷第六十六頁)亦提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相同KS-一三○之型號貨物,足證美國Antec 公司並非未向上訴人買受貨物,故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係「美國Antec 公司向上訴人購貨」一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雖上訴人嗣改稱係「被上訴人訂貨」,八十四年一月以後,被上訴人為節省稅金知會上訴人,以後付現由被上訴人在美國之公司支付,唯貨款如未能支付,仍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惟美方及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全部貨款,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四頁),並舉出訂購傳真單、商業發票、提單影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八頁、第一五六頁至一七八頁、原審卷第三八五至三九三頁),惟查:

⒈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買賣契約均訂有書面契約,以證明雙方確有買賣債權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提出訂購單傳真影本為證,惟訂購單傳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私文書之真正,已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抵銷貨物,上訴人雖另提之商業發票與傳真所載之貨物相同為證,惟商業發票之受貨人係美國Antec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據證人陳麗美(即通達報關行職員)證述「上訴人所提發票(原審被證八、第三○六至三三七頁),編號3,5,6,7,8,9,10-1,10-2,11,13-1,13-2,14,15,18,19,21-1, 21-2,22,23,24-1,24-2 等係通達報關行製作,都是由「緯強公司」提供資料給我們,報關時發票有好幾聯,只有給海關的那一聯,出貨人要蓋章,其他的不用蓋章」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商業發票之受貨人係美國Antec 公司既係依上訴人之資料而為製作,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商業發票向係交由被上訴人收執銷帳,並由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另報關係由上訴人單方逕提供資料,報關行亦未核對事實是否真正有如發票所載貨物出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或美國Antec 公司確有收到如數貨物之「簽收單」單據,均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買受如商業發票所載之貨物,上訴人雖另舉提單所載貨櫃號碼與商業發票所示貨櫃號碼相同,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五頁),惟查上訴人所提提單(原審被證十、見原審卷第三八五至三九三頁),託運人為上訴人公司(POWER LEA DER ENTERPRISE CO.,LTD),受貨人(CONSIGNEE)為ANTEC INC.,提單所載之貨櫃號碼與商業發票所示貨櫃號碼固相同,惟商業發票受貨人係美國Antec 公司已如前述,縱提單所載之貨櫃號碼恰與商業發票所示貨櫃號碼相同,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為買受人。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若未向其買受抵銷之貨品,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楊梅葉何需與上訴人核對出貨資料、催促進料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向來就有交易往來,但非本件系爭抵銷貨物(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八五頁),查證人楊梅葉於本院前審證述「(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中,安成公司)是有(向緯強公司)訂貨,但時間記不得」,「我們向上訴人買的貨有出國外,也有出國內」,「上證一第一頁訂購單是我製作的」,「(上證六文件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出貨催促單,本院(上字)卷第一百頁)是我制作的,是有催貨,但貨有無出去,不知道」,「上證五文件(即被上訴人公司進料通知單,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是我制作的」,「我有做過(上證三,本院(上字)卷第八十六頁)這種出貨通知單」,「出貨通知單上DPUCT、DPUC是代表安成的產品,KS是上訴人公司產品代碼」,「有時候是有照王小姐說的方式(即安成向緯強買的貨,有時候安成會把安成自己的產品送來緯強公司,再由我們一起把安成的產品及緯強的貨一起合併再拉到貨櫃場,再送到安成指定的地點)出貨,但有時候出貨的數量與訂單上的數量不符,我們向上訴人訂貨,有時是一次出清,但有時沒有一次出清,再與下次訂的貨再一起陸陸續續的出清」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證人楊梅葉固證稱上證五之進料單係伊製作的,惟其亦證稱有無核對,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況兩造間向有其他交易,縱有核對,亦不得因有核對行為,即得遽論本件抵銷之貨物係被上訴人所購買,況「進料通知單」(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雖係楊梅葉所製作,惟與上訴人抗辯抵銷之貨品無涉,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八、第一五一頁,另參見附表及見外放證物袋有關KS四一0及四二0品名之日期、數量不同,而上證一第一頁「訂購單」品名KS四一0、數量五○pcs一紙,訂購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訂單號碼為A-0000000號,(見上字卷第八十三頁),雖據證人楊梅葉證稱係伊製作無訛,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貨品已出貨交由被上訴人簽收,或由被上訴人指示出貨由美國Antec公司收受(商業發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揆諸上訴人製作如附表所示KS四一0品名部分,出貨商業發票共計十八紙,數量亦非一致,尚難認定上開訂購單之貨物確係出貨商業發票內之貨品。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何以向其他廠商訂購幾千萬元之電源供應器交與上訴人併櫃出貨云云,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電源供應器出貨至美國,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抵銷貨品。

⒋綜合右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即安成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為ANTEC INCORPORATED)確有向上訴人購買貨物,或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由上訴人將該貨物運至美國交由名為ANTEC INCORPORATED之受貨人收受,而係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美國Antec 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一節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併櫃費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八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美金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八角三分(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八計算,即為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七百十一元二角四分)債務,其得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非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