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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英德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被上訴人
耕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治洋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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