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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合和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薩昌齡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凃世煌
- 被上訴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作如本判決所附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乙○○之第三、第十次序之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正;被上訴人丙○○之第七、第十四次序分配金額其中之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應予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餘普通債權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上訴人乙○○、丙○○部分,由被上訴人乙○○、丙○○負擔;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原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知所附分配表:
⒈被上訴人乙○○之第三、第十次序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正,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應予剔除;
⒉被上訴人甲○○之第四、第十一次序共計玖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正,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應予剔除;
⒊被上訴人丙○○之第七、第十四次序共計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正,其中參與分配債權原本參拾萬元部分所受分配金額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應予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前揭分配表上所載之其餘普通債權人。
㈢前開廢棄部分發回更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壹、乙○○之部分:
㈠該二本帳冊,為被上訴人於一般筆記本之上片面作成,其記載之方式草率簡陋,既無專業會計人士之簽證,又不符一般會計方法。故具高度之偽造可能性,既無其他具體實證輔之,應無證明力。縱認該二本帳冊並非臨訟編造,然詳究其內容,實與『帝王公司是否欠款』,以及『被上訴人乙○○有無為帝王公司代償其積欠施成相之債務』等系爭事實,亦無涉。
㈡施成相之證詞,不僅與系爭本票之記載不符,且與吾人日常生活之交易常情有違,足見其陳述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又以施成相之職業與收入能力而論,施某根本不可能出借如此驚人之款項予帝王公司!
㈢獨資、小本經營之巧手西服社,不可能創造系爭二本帳冊所記載之營業額;更不可能有如此驚人之鉅款可借貸予帝王公司。且依一般交易經驗,獨資、小本經營之巧手西服社,亦不可能與系爭帳冊所記載之交易往來對象進行商業往來。施成相之證詞已明確指出,巧手西服社實乃帝王公司之門市部,施某當年所收取者,乃帝王公司之帳款。換言之,帝王公司係以其自身之應收帳款,償還該公司積欠施成相之債務,與被上訴人乙○○毫無關連。被上訴人乙○○要難聲稱其代帝王公司清償欠款、帝王公司對其負有債務,進而主張參與分配。
貳、甲○○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粗製濫造、不足為憑。
㈡被上訴人甲○○提出勤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加工通知單十二紙,聲稱此係被上訴人與帝王公司往來之憑據,於法實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甲○○陳述其與帝王公司之交易往來經過,其內容與過程均有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明顯有詐偽之嫌。
㈣被上訴人甲○○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其聲請裁定之時間點與債務之清償期,二者顯有不合!從而其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並非真實存在。
叄、丙○○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丙○○前於本案歷次程序中,始終強調其重返帝王公司後之薪資為二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本案更一審程序中,推翻上開說法,改稱其薪資為三萬元,其說詞反反覆覆,實令人無法不高度懷疑其真實性。況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重返帝王公司時已七十七歲,視力、體力均已嚴重老化,此種情況下,被上訴人竟仍能獲得三萬元之高薪,委實令人難以置信!
㈡被上訴人於同一份書狀中,一方面聲稱其每月固定薪資為三萬元,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又自承,其論天計酬一日五百元,若每天都去上班,一個月亦僅一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原先所稱一個月三萬元之薪資,天差地遠!
㈢被上訴人聲稱,其論天計酬乃最後二年的事,衡情被上訴人所稱之最後二年,應係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問題是,根據被上訴人前於本案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被上訴人係在少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受領該公司之薪資二十七萬五千元正,被上訴人並未在帝王公司上班,既未在帝王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怎麼可能前往帝王公司論天計酬?
㈣被上訴人聲稱其在帝王公司服務近四十年、於六十五歲退休‧‧‧云云,帝王公司於七十年六月一日設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解散,總共不過十八年,被上訴人怎麼可能在該公司服務近四十年?又被上訴人生於民國前一年八月十一日,其六十五歲時(民國六十四年),帝王公司根本還沒成立!被上訴人要如何自帝王公司退休?縱認被上訴人丙○○曾為帝王公司之員工,亦不能據此推論帝王公司積欠被上訴薪資之事實。被上訴人實應就其在帝王公司任職之確切年、月、帝王公司積欠其薪資之時間與金額明細‧‧‧等情,善盡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前第一、二、三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函查帝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丙○○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所得稅申報;聲請訊問證人施成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壹、乙○○之部分:
㈠系爭二本帳冊,是否臨訟面臨時編造的帳冊,由字跡、紙張,相信不難驗出,況且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與帝王公司負責人曹水桃結婚以後,才由曹水桃處認識施成相此人,一個以前完全不相識、不知道的人,他會一認識就陸續捧了一仟多萬借給被上訴人嗎?因施成相與曹水桃早於被上訴人與曹水桃結婚前就認識。故被上訴人與施成相私人間,不可能以代收帳款之方式沖銷債權債務。又被上訴人的丈夫曹水桃既是帝王公司的負責人,被上訴人替帝王公司還債,即是替曹水桃還債,被上訴人代帝王公司償還施成相債款,確於八十年十月起以還本為主,不計利息,並無故意製造假債權。巧手西服杜代帝王公司曹水桃償還施成相債務壹仟壹佰多萬元。
㈡巧手西服社地址與帝王公司地址相同,當時被上訴人與曹水桃的座位是隔鄰而坐,由於曹水桃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就已中風了,故右手右腳均行動困難,無法寫字,故向施成相借錢時,當施成相拿錢交予曹水桃時,他會立刻交予被上訴人,因大都急於趕銀行三點半或趕辦押標金,且因被上訴人會騎機車,所以會立刻趕去銀行。至於為何不直接匯入帝王公司戶頭,乃是施成相保護自己約立場:務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當場拿到支票,以為債權憑證。至於施成相此人為何會如此有錢,能借給帝王公司一千多萬,被上訴人不予置評。但是,被上訴人知道施成相當時在玩股票時,一買就是好幾百張。且聽說施成相有很多棟房子。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與曹水桃結婚後,就陸陸續續代他還債務,並且在婚後數月才得知曹水桃欠人三千多萬元,因為帝王公司所承標的是警察制服,每次所收得的承製費均為好幾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而且對象是公家機關,故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才會儘力相助。又,帝王公司因專門以承攬警察制服為生的公司,為順利圍標成功,固需維持三家以上的公司。故帝王公司之支出,都比別人多一份,一年又一年,以債養債,所以帝王公司十多年來,共欠被上訴人二千多萬元,其中一千多萬元是代還施成相的欠款的。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西服杜又兼營代理經銷電擊棒、瓦斯槍等防身器貝(新興行業,故收入佳,又兼賣保全制服、小幅、代製臂章、胸章、領帶、哨子、手電筒、警報器、三節警棍、鐵名牌、領夾……有一陣子連皮鞋也賣。),確實本小利大。再被上訴人所做之生意無需押標金,不須請大批的員工,不須花費大筆檢驗費、交際費。且上訴人在未與曹水桃結婚時,即有房屋二棟與存款,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無經濟能力代帝王公司償還施成相之債務云云,實乃違誤。
㈣證據:除援用前第一、二、三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離婚協議書、公司執照等影本影本為證。
貳、甲○○部分:
㈠布匹買賣,同業委託代工係很普通之事,被上訴人將布匹委託勤益公司安平染整廠代加工。其中巧工西服社係帝王公司之別名,且帝王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就近自勤益公司台南安平廠送布匹與其委託之嘉義春成製衣製成制服,此乃其買賣交貨過程。
㈡證據:除援用前第一、二、三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代整卡影本為證。叄、丙○○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退休時,取得帝王公司所開支票一二0萬元做為退休金,惟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前往理論,對方稱經營困難先暫欠,並每月固定付息一萬元,由希望被上訴人繼續至公司上班,每月付二萬元薪水,如有加班照付。如此每月即有三萬元貼補家用及盯住帝王公司。但帝王公司仍經營不善,每月僅能給付一或二萬元於被上訴人,故方才會有欠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二十萬加薪水、利息三十萬共一百五十萬元。
㈡其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扣繳憑單,均為少成公司而非帝王公司乙節,因少成公司乃帝王公司為圍標所設立之公司,因帝王公司為圍標成立不少公司,到年底如其所設立公司缺少扣繳憑單,便將薪資申報於該公司名下,且少成公司負責人即是帝王公司負責人之女婿,巧工西服社負責人亦是其同鄉好友,均是掛名人頭。
㈢至於論天計酬,那也是最後兩年之事,因帝王公司既無法按月發給薪資,則被上訴人只好提出每做一天當天即領五百元。
㈣證據:援用前第一、二、三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執速字一0四四四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0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帝王公司,被上訴人四人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但被上訴人四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假債權,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四人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作分配表,分配予㈠被上訴人乙○○之第三、十次序共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㈡被上訴人甲○○之第四、十一次序共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㈢已確定之任如泉之第五、十二次序共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㈣被上訴人丙○○之第七、十四次序共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分配金額(詳如分配表),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餘債權人(原審判決分配表中擬分配予㈠任如泉之第五、十二次序共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不得列入分配表應予剔除。㈡丙○○之第十四次序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中因受分配債權原本逾三十萬元部分所得受之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表,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應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餘普通債權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任如泉經本院前審維持其敗訴判決,未上訴已確定;丙○○參與分配金額本金共一百五十萬元,超過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即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之本息所受分配金額《本院按為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受敗訴判決,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其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代償帝王公司積欠訴外人施成相之欠款而取得;被上訴人甲○○則以:其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帝王公司積欠伊之布匹貨款;被上訴人丙○○則以:伊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因帝王公司積欠伊之薪資及退休金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0四四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帝王公司,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作成如本判決所附之分配表,並通知兩造,被上訴人受有如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等情,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民事異議狀影本一件、原審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0四四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上訴人四人有如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0四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其等因此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換言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帝王公司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帝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是否有如其參與分配之債權,茲分述之。
五、被上訴人乙○○部分,辯稱:伊參加分配之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係因伊代帝王公司清償訴外人施成相之欠款二千多萬元,才取得上開本票,並提出之帳冊二本、支票、離婚協議書、公司執照等為證云云。其既然自稱代帝王公司清償施成相欠款二千多萬元,何以才取得五百萬元之本票,與其所抗辯之事實不符,是其抗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是則被上訴人就帝王公司所欠施成相之金額,究竟若干,及其代帝王公司清償之金額又係若干,自應分別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據證人施成相於原審證述「我從七十七年開始借款給帝王公司...借錢時被告是當背書人,..錢有時候交給曹水桃,有時候交給被告,...是陸續借的,是被告將她的部分帳款讓我收,如果我有收帳款我就會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並不足以證明帝王公司到底積欠施成相多少錢,且據施成相所言,有時候錢交給被上訴人,因無帝王公司借款收入之憑據,則是否為帝王公司之借款,亦非無疑,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代帝王公司清償欠款及其金額,且所謂「被告將她的部分帳款讓我收」,亦不能證明其帳款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證人施成相於本院證稱:「欠我的錢都已經還了,只剩下本票二十萬元沒還,是乙○○還給我的,至於是帝王公司或乙○○還,我不清楚。」;「帳冊明細上面的條子都是我寫的,我幫他收帳寫的,都收給乙○○處理,乙○○交給我帳單,我就把收帳情形記載在條子上,收了錢就抵帝王公司欠我的錢,每次借款都有開本票給我,清償後我就把本票還給帝王公司,從八十年以後就沒有計算利息,我在八十六年離開帝王公司。」;「都是公司收的帳款。」;「借帝王公司的錢,是現金,多少不一定,我沒有支票,收回來的錢都是交給乙○○,帝王公司借的錢也是交給乙○○。」;「我開始收的是帝王公司的帳,帝王公司原本沒有門市部,後來巧手公司是帝王的門市部。」(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是證人施成相業經明確證明,是帝王公司或乙○○還,伊並不清楚,但收帳情形記載在條子上,收了錢就抵帝王公司之欠款,就把本票還給帝王公司,收的都是帝王公司帳款等情,足見證人施成相所收之帳款係帝王公司應收帳款,並用以抵充帝王公司之欠款,抵充即清償之後,施成相即返還本票。是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代帝王公司清償積欠施成相之欠款二千多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非可取。
㈡再據被上訴人乙○○所謂其獨資經營之巧手西服社共代帝王公司清償施成相一千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云云,並提出帳冊二本為證,但查其中一冊係記載每月收回帳款明細之字條貼在一九九五年曆手冊上,另一則貼在支票明細冊上,均非直接記載在會計帳冊上;上該帳冊未表明究係巧手西服社之帳冊,抑係乙○○或帝王公司之帳冊。且觀之該二本帳冊,亦無巧手西服社代帝王公司清償施成相共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金額之記載,編號一至六十之帳冊(即支票明細冊),編號1頁固記載:「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五萬元,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交施成相」,並在下方以紅筆加記「4/15付施利(三月份)㈠三百五十萬㈡一百二十萬」;編號2頁記載:「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交施成相」,其下亦以紅筆加記:「4/15付施三月利二筆㈠三百五十萬㈡一百二十萬」;編號3頁記載:「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三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其下亦以紅筆加記「5/2付施利息」。不僅其付息重覆,且利率亦不一致,究係何時以紅筆加以註記,亦非無疑義。編號頁之字條則記載:施共欠公司六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施欠公司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編號頁記載:施尚欠公司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編號頁:施欠公司二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編號頁記載:合計施欠公司十九萬二千零八元,編號之次頁(未編號)記載:102137元(施欠公司),編號至,、次頁、至、頁均記載:金額若干(施欠公司),編號至、至、至頁則記載:金額若干(施欠我);另冊(即一九九五年曆手冊)編號六一至八四之帳冊,其中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月份之收回帳款字條均記載:「施欠我」等文字,有前揭帳冊二本可稽(外放),而施成相於本院作證時,業經證明其代帝王公司收款以清償欠款,並稱「我開始收的是帝王公司的帳,帝王公司原本沒有門市部,後來巧手公司是帝王的門市部。」(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故巧手西服社,亦非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是故帳冊二本,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代償帝王公司積欠施成相借款。至於曹水桃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是其於原審雖證稱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不只五百萬元云云,無非符合被上訴人利益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七三一八號),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七三一八號卷第七、八頁),今既已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則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即因而消滅,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如附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即非無據。
六、被上訴人甲○○部分,辯稱:帝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伊購買布匹三百萬元,原先開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與同年月三十日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甲○○,因屆期未兌現,乃要求被上訴人甲○○展期,並改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並簽立帝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與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並取回上開已退票之支票等情,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甲○○庭呈之交貨明細表內記載者,均係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內之送貨單紀錄,其參與分配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故上開本票債權應與上開貨款債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參與分配(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四號),其本票發票日雖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但其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故其本票只供為支票付款之擔保,並於簽立上開金額各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同時所簽立,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委託加工通知單影本十二件,可資佐證,而帝王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貨款未給付,並據帝王公司負責人曹水桃,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甲○○前雖曾撤回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七三一八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明,但撤回執行之原因至多,不能因其曾撤回執行,即據為認定其債權為假債權。
㈢再被上訴人甲○○辯稱伊與帝王公司貨款共計三百萬元,其委託代加工通知單上雖記載「巧工轉春成製衣」或「巧工」等名稱,巧工或春成都是帝王公司之加工代工工廠,但其均經帝王公司點收,並簽發如前述之票據等語。查被上訴人甲○○與帝王公司之貨款,業據其制作收款明細表,並附有委託代加工通知單可稽,其委託代加工通知單上雖記載「巧工轉春成製衣」或「巧工」等名稱,但其均經帝王公司於每張委託代加工通知單上加蓋「帝王製衣有限公司」之印章,有委託代加工通知單十二張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八頁),就成衣業加工流程言,衡之經驗法則,堪予採信。且其原付款之支票二張,經被上訴人之妻林碧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誠泰銀行函、被上訴人之妻林碧鑾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七五頁),核其貨款金額與票款金額,亦屬相符,是其辯稱巧工、春成為帝王公司之加工廠,該貨品均經帝王公司點收後蓋章,付款之支票跳票後,再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為給付貨款之用,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但該二百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又再度跳票,並未給付該項貨款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可取。
七、被上訴人丙○○部分,辯稱:伊之所以取得參加分配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因伊於帝王公司服務已將近四十二年,於七十六年五月因年滿三十年而領得退休金支票一百二十萬元,帝王公司除以經營困難為由,請求暫緩給付外,並希望被上訴人丙○○再至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一萬元加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一萬元共二萬元,故被上訴人丙○○乃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又再進入帝王公司服務,故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即係上開退休金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丙○○敗訴,未上訴已確定)及帝王公司積欠伊薪資三十萬元之總和云云,則被上訴人丙○○就其薪資三十萬元,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丙○○雖提出扣繳憑單三張為證(八十年、八十七年、八十七年),但核其扣繳憑單之記載,八十年一至十二月,給付薪資十五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薪資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扣繳單位為帝王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薪資為二十七萬五千元,扣繳單位即付款人為少成企業有限公司,有該扣繳憑單三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並有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調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二頁),其給付之金額與其所述之金額不符,且八十七年之扣繳憑單之付款人係少成企業有限公司,亦非帝王公司,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少成企業有限公司為曹水桃所設立之公司,用以圍標云云,但公司係各別獨立之法人,尤不足以證明帝王公司有此薪資債權。何況,所謂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所發給薪資所得人之證明,證明其業經領取之薪資收入,是該扣繳憑單應係證明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曾向扣繳單位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可供證明扣繳單位尚欠其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以此扣繳憑單,並不能證明帝王公司確有欠其三十萬元之薪資,灼然可見。
㈡再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參照),故被上訴人既辯稱三十萬元為薪資(工資),自應就其薪資內容如按時、計日、計月、計件及其金額,並其三十萬元係所欠何年、何月之薪資,負證明之責。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曹水桃積欠我的薪水,在我還沒有退休之前就有積欠薪資的情形,我何時退休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嗣於本院前審自稱:「我是論天計酬」(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又「從前是一萬元,後來薪水調整為二萬元,現在是算天」(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七頁),前後之陳述不符,已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對帝王公司有三十萬元之薪資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予採信。
㈢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五五○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七三一八號),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七三一八號卷第十頁),今既已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則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即因而消滅,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如本判決所附分配表第七及十四次序所分配之金額共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其中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中之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應予剔除,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作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乙○○之第三、十次序共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丙○○之第七、十四次序分配之金額共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其中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中之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餘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剔除被上訴人甲○○之第四、十一次序所分配之金額共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顧肇基,並請求函查帝王公司何時列入拒絕往來戶,亦無訊問及函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