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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鎬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心怡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記載「ARRANGED THAT THE FULL VALUEOF THE INTEREST BE DECLARED TO ALL CARRIERS AND FREIGHT BE PAYABLEAD VALOREM THEREON」繳交從價運費,因而拒絕理賠保險金:

⒈按保險契約於基本條款以外另行添加之特約條款,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方得作為拘束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契約條件,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承保系爭貨物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保單上添加有「報值條款」一事,亦未對上訴人說明該條款之意義,則依前開說明,該「報值條款」非屬本件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之保險條件。故上訴人縱未依此條款向運送人繳交從價運費,亦無違反保險條件可言。

⒉退步縱認該「報值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該「報值條款」為要求上訴人承諾履行特種義務之特約條款(Warranty),上訴人就此特約條款縱有違反,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結果,僅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而已,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知悉,惟並未於一個月之除斥期限內行使解除權,則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不理賠。

㈡系爭貨物之「快遞」運送方式非屬Institute Cargo Clauses[AIR]條款(下簡稱ICC[AIR]條款)除外不保之「郵遞運送」:

⒈系爭貨物為空運貨物,非經郵局寄送之「郵包」(Sendings by post):由文馨當代英漢辭典將post一詞定義為「郵政」、「郵政制度」或「郵局」;朗文出版當代英語辭典將post一詞定義為:the official system forcarrying letters,parcels etc.from one place to another(將信件包裹自一地送往另一地之官方制度),postal service一詞定義為:the publicservice for carrying letters,parcels etc.from one part of acountry or the world to another(將信件或包裹自一國或世界上之某一地送之另一地之公共服務);及牛津出版社之現代英語字典將post一詞定義為:official conveyance of parcels, letters,etc(包裹、信件之官方運送)來看,可知所謂「Sendings by post」,乃必須經過郵局之郵政制度這種官方服務寄送之包裹而言,故直接交由空運公司運送之貨物,性質上與郵遞運送(Sendings by post」不同。

⒉又貨物以「郵包」寄送者,係以郵局為運送人,以郵資為運送之對價。國際郵包之運送,由郵局於收到交寄之貨物時開立「郵政包裹收據」 (Parcelreceipt)予寄件人,此有「郵包」之定義說明資料及我國郵政法可稽。至於「航空運送」,乃以航空公司或航空運輸承攬業者為運送人,運送之對價為運費,自託運人將貨物交給航空公司託運時,由運送人發給空運提單(AirWaybill),作為運送人收到貨物之憑證及運送契約憑證。本件系爭貨物係交由訴外人富士通公司委託訴外人FedEx公司自德國空運來臺,並由FedEx公司於收貨後簽發國際空運提單 (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為憑。依前開說明,即可知系爭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空運貨物,而非除外不保之「郵包」。

⒊依系爭保險單之記載:「COVERING UP TO ASSURED'S WAREHOUSE INTAIWAN」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範圍到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臺灣之倉庫為止。換言之,系爭保單所承保之範圍,除貨物在飛機上之航空運送段外,亦包含自機場運至上訴人倉庫之陸段運送,可見「戶對戶」之空運貨物仍為被上訴人所承保。而ICC[AIR]條款所謂之「空運」貨物,係指系爭貨物交予航空運送人承運為其運送方式,不包含交予郵局運送者而言。

⒋另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產水字第○○四號函所附之英文意見書,可知ICC[AIR]條款之所以將「郵遞運送」排除,主要係因世界上某些地區郵政運送往往須要六十天以上才能到,而ICC[AIR]條款所規定之保險寬限期只有三十天,不符合郵遞運送之需要,故將「郵遞運送」排除。由本件貨物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交由特定航空運送人FedEx公司自德國空運來臺,於同年七月二日運抵臺灣中正機場,同年七月五日送抵上訴人,前後僅一星期之情形來看,並無「郵遞運送」須六十天寬限期之情形。又倫敦核保人協會業表示將「郵遞運送」自ICC[AIR] 條款除外之理由為:郵包運送之到達日期很難界定,ICC[AIR]條款所定貨到十五天寬限期恐有不足,故郵包運送傳統上都以ICC(A)條款承保以適用該條款六十天之寬限期。系爭貨物之到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並無郵包運送到貨日期難以界定之問題,自應屬ICC [AIR]條款承保之範圍。

⒌再由Henry Brooke所著之The Institute Cargo Clauses[AIR]一書,可知:ICC [AIR]條款僅適用於被保險人對於運送方法及路徑有控制權之航空貨物運送。蓋若以「郵遞運送」,寄件人對於運送並無此等控制權,故無本條款之適用。本件系爭貨物係在德國交由空運運送人FedEx公司運送來臺,由FedEx公司簽發之空運提單上明載:「本件空運貨物,若目的地與啟運地不在同一國,適用國際航空貨運公約-華沙公約」 (If the carriage ofyour shipment by air involves an ultimate destination or stop in acountry other than the county of departure, the Warsaw Convention,an international treaty relating to internnational carriage byair,may be applicable);再依華沙公約第十二條:「託運人於履行運送契約之全部義務之條件下有權處置貨物。如自起運地將貨物取回、中止運送,或要求運送物退返啟運地航空站等權利」之規定,可知;本件運送為託運人對於貨物之運送方法有控制權,並訂有航空運送契約之航空貨物運送,與單純向郵局交寄貨物,寄件人對於交寄貨物於運送中並無控制權之「郵遞運送」有異。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屬除外不保之「郵遞運送」,免給付保險金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自更難期待對貨物運輸保險一無所悉之上訴人就「郵遞運送」之定義有較被上訴人更清楚之理解,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種定義不清之條款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故系爭貨物運送並非除外不保之「郵遞運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傳真函;

㈡兩造間之保單一件;

㈢FedEx公司空運提單一份;

㈣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函文一件;

㈤HENRY BROOKE著「The Institute cargo clauses[AIR]」第五頁;

㈥華沙公約第十二條規定;

㈦文馨當代英漢辭典第一一二七頁;

㈧朗文當代英語字典第一○九八頁;

㈨牛津現代英語字典第六九六頁;

㈩UPS、DHL、FedEx三家公司空運提單各一件;郵局之國際快捷郵件收據一紙;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就本件保險條款所除外「Sendings by Post」之定義說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於貨物託運前報明價值並繳交從價運費,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貨物失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收到系爭保險單後,不僅從未就系爭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條件有何異議,並同意按被上訴人核算之費率給付保險費,顯見系爭保險單上所載貨物託運前須報明價值並繳交從價運費之保險條款,業經雙方合意,非屬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前及事故發生後,曾陸續就其向國外進口之電腦零件,先後向被上訴人投保航空貨物運輸保險,該等保險單均載有與系爭保險單上就貨物託運前須報明價值並繳交從價運費之相同保險條款,上訴人就此保險條件從未表示異議,且均按被上訴人所核算之費率給付各該保單之保險費,亦見上開條款為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接受,故上訴人以該條款非屬本件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之保險條件,實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所屬之海險營業處代經理蔡安生及其業務員高萃英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初,即清楚告知上訴人負責人丁心怡及職員沈淑芬:有關投保之標的物產品價值如超過美金二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六十萬元左右),則須將標的物分裝託運並報明價值,藉以保障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此有被上訴人內部簽辦單可稽外,尚有證人高萃英及及蔡安生之證詞可憑。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貨物承保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保單上添加「報值條款」之情事,亦未對上訴人說明該條款之意義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貨物運送確屬ICC[AIR]條款所除外不保之「郵遞運送」:

⒈依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業00000000-00二號函,固將「郵包」與「快遞」分別說明之,惟「快遞」事實上仍具有「郵件」之本質,二者之差異僅在於遞送速度之快慢而已,該函明確指出:國內並無「快遞」郵件業務,民間所通之「快遞」貨件在此郵局係指快捷郵件而言,此乃因現行郵政法第七條明定:「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得為前項郵件之運送。」明白揭示「郵政不得私營」之規定。於七○年代興起,標榜以「戶對戶」(door to door)運送方式之快遞服務業並未被主管單位所接受,至西元一九八五年底,我國郵政當局尚認國際快遞業者違背郵政法規明文禁止私人運送郵件規定,而否定其合法性等語。可見,「快遞」文件不失「郵件」之本質,系爭貨物既以快遞方式運送,自屬「郵件」涵蓋之範疇,非屬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範圍。

⒉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產水字第○○四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明確表示該單位於函詢英國勞埃茲核保人協會(即Lloyd's Underwriters' Association)及德國統一安聯產險公司相關人員函覆財政部保險司,肯認由英國倫敦核保人協會於一九八二年條訂之 ICC[AIR]條款自始將「郵遞運送」排除,主要原因係基於該條款所規定之有效保險寬限期不符合郵遞運送之需求,故有關「郵遞運送」均以「貨物全險條款」承保,自始即不適用航空條款,此有英國勞埃茲核保人協會所回覆之信函第二段可明。若以「郵遞」方式為之者,則須另行適用「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保險郵運兵險條款」(INSTITUTE WAR CLAUSE(Sendings by post))一事,並非無稽。

⒊上訴人雖以Hennry Brooke之著作節本,作為否認系爭貨物運送係「郵遞運送」方式之依據。惟參照英國倫敦核保人協會所制定及其後修訂之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專用條款之所以將「郵遞運送」予以排除之理由,純粹基於保險寬限期不符實際需求所為之考量,而非著眼於上訴人所述寄件人對於運送物有無控制權作為是否為「郵遞運送」之判斷標準,自不容上訴人片面憑個人論述曲解立法者於制定上揭條款時之真意。

㈢貨物經報明價值係為降低道德風險並保障保險人之代位權:

⒈各保險人於承保之初均會要求被保險就保險標的物須報明貨物價值,以降低道德風險之發生,並防範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於理賠被保險後,保險人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權,而取得逕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合法權源,使運送人負最終之法律責任。倘保險標的物於託運時未經被保險人向運送人報明貨物價值者,則運送人將依法援引「單位責任限制」之相關規定作為抗辯,此將影響保險人之權益甚鉅。是被保險人如未向運送人報明貨物之價值者,縱嗣後保險標的物發生保單所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此時保險人無須就保險金額為理賠,而僅依被保險人與運送人間所訂定之運送契約所約定之單位責任限制作為賠償責任之標準。

⒉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向運送人FedEX公司報值,此觀貨物託運單左下角「Total Declared for Carriage」一欄係空白,並無任何文字或金額之記載即明,並經FedEX公司證明屬實。另依FedEX公司回覆原審法院之函件中亦指出:「『Total Declared for Carriage』欄位由寄件人決定是否填寫報價,此欄位會影響運送人對該貨件如有毀損、滅失時的責任額,以本貨件為例,寄件人並未對本公司報價,本公司對該貨件之毀失最高責任額為美金一百元。通常對高單價的貨品,寄件人是會另外投保運輸險或對運送報價並付報價費以確保權益」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保單上約定之「從價條款」,並非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訂貨單一紙;

㈡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保險航空條款(ICC(Air)條款);

㈢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保險郵運兵險條款;

㈣上訴人付款簽收簿;

㈤被上訴人海險部外勤人員出勤紀錄表;

㈥被上訴人內部簽辦單一紙;

㈦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㈧貨物託運單一份;

㈨FedEx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一件;

㈩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產水字第○○四號函;Lloyd's Underwriters' Association英文函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保險司函詢有關「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航空保險條款」(ICC(Air)條款中之「Sendings by Post」之意義為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富士通公司購買英代爾公司生產之電腦微處理器五十個(下稱系爭貨物)後,向被上訴人購買航空保險,雙方並訂立保險契約。嗣富士通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FedEx公司)空運,詎系爭貨物於同年七月五日送抵伊時,遭人替換為一塑膠袋包裹的黑色石灰,於運送過程中遭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按起訴時之匯價計算本件保險金五萬五千美元為新臺幣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元,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保險契約,惟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FedEx公司以「快遞」方式運送,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郵包運送」方式。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於託運前報明價值並繳交從價運費與伊,伊自無須就系爭貨物失竊之損害負給付全部保險金之責;因運送契約由運送人負最終的法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託運時未向運送人FedEX公司報值,縱嗣後發生保單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則FedEX公司將依法援引「單位責任限制」之相關規定作為抗辯,故伊亦無須就保險金額為理賠,而僅依上訴人與運送人FedEX 公司間所請之運送契約約定之單位責任限制,即美金一百元作為賠償責任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德國富士通公司購買電腦微處理器五十個,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系爭貨物其後由德國富士通公司委由訴外人FedEX 公司以快遞方式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運抵原告公司,發現遭人置換為一塑膠袋包裹的黑色石灰,經永霖公證有限公司提出公證報告認為:此一進口貨物封箱出改時的綠色膠帶交付空運公司運送,但綠色膠帶有被切過,而內容被改成一個塑膠帶包著黑色鬆散粉末,然後透明膠帶黏著一張有德文的紙,因此推測造成損害的原因係由於被不知名的人在運送途中偷竊所致,即系爭貨物確定滅失,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PURCHASE ORDER(訂購單)、兩造間之保險單、FedEX公司出具之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國際空運提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公證報告英文及中譯本、被上訴人之函件等為證(原審卷第十三至廿七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辯陳:系爭貨物以「快遞」方式運送,係兩造間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郵包運送」,不在伊之承保範圍內,且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條款報明貨物價值,並繳交從價運費,伊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節。茲分別探討論述之。

四、系爭貨物以「快遞」方式運送,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範圍?

㈠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原審卷第十四頁),其上明載適用「協會貨物保險航空條款─郵包運送除外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 S(AIR)-EXCLUDING SENDINGS BY POST,下簡稱ICC(Air)條款)。參諸ICC(Air)條款,所謂「協會貨物保險航空條款」係承保貨物於航空運輸過程中的一切滅失或毀損之危險,為貨物航空運輸的全險條款,該保險主要針對航空託運貨物多屬價值昂貴而體積小型之物,有較普通貨物更易於遭受損失之特性,作特別風險之管理。另從ICC(Air)條款制定之背景,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經洽詢英國勞埃茲核保人協會及德國統一安聯產險公司相關人員後函覆之說明:「郵遞運送之所以從ICC[AIR]條款中排除,主要係因該條款之運輸條款所規定之有效保險寬限期限不符合郵遞運送之需求,依航空保險條款只有三十天,航空兵險條款只有十五天,郵遞運送傳統上係適用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所提供六十天之有效保險寬限期限,故郵遞運送一開始即以貨物全險條款來承保,自始即不適用航空條款」等語,有上開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產水字第○○四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德國法蘭克福交由FedEx 公司自運送,至同年七月五日送抵臺灣之上訴人公司處所,前後僅七天時間,是本件快遞運送並無ICC(Air)條款排除「郵遞運送」須有六十天保險寬限期之因素。

㈡再觀系爭保險單上記載:「COVERING UP TO ASSURED'S WAREHOUSE IN TAIWAN」,可知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至貨物運送至上訴人在臺灣之倉庫為止,由此觀察被上訴人所承保者,除貨物在飛機上之航空運送階段外,另尚包含自機場至上訴人倉庫之陸上運送階段,並非僅有航空運送階段而已。查本件貨物以快遞方式運送,該運送方式屬「DOOR TO DOOR」之運送,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心怡證述在卷,復據FdeEX公司函覆:「本公司為戶對戶之整合型快遞服務,客戶自行包裝後交由本公司之外務人員,然後進行出口報關,空中運輸,進口報關及遞送服務」等語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足見FedEX公司之「DOOR TODOOR」之快遞運送方式,亦係將貨物運送至受貨人手中為止,運送過程不僅包含航空運送,亦包括專人以陸上運輸或其他方式直至遞交貨物與受貨人為止。是自貨物均運送至受貨人之觀點出發,快遞運送具有之「DOOR TO DOOR」特色適與兩造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相同。

㈢另據本件貨物之運送人FedEX公司自陳:該公司為全世界最大的「航空貨運」公司云云,有該公司函件可參(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另參諸該公司經德國富士通公司託運系爭貨物後,係出具「國際空運提單」(原審卷第十五頁)予託運人(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依該空運提單之記載:「Certain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cluding the Warsaw Convention, may apply tothis shipment and limit our liability for damage, loss, or delay, asdescribed ing Conditions of Contract.」(暫譯為:某些國際公約包括華沙公約,如契約條款中所述者,均適用於本件運送契約上,FedEX公司就貨物毀損、滅失及遲延僅負限制之賠償責任),可觀知現代貨運實務上,雖快遞運送包含航空運送及陸上運輸階段,惟仍置重於航空運送之特色,因而出具空運提單之趨勢。

㈣再從快遞於我國之發展予以觀察:於七十四年底,我國郵政當局尚杯葛國際快遞業者經營之合法性有所質疑,認有違郵政法中「禁止私人運送文件」之規定,其後我國交通部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公布「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以資規範,使國際快遞在國內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際快遞業者介紹說明網頁足參(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易言之,從我國將國際快遞業歸類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而非歸類於郵政機關,益徵快遞運送之方式較趨近於航空運送方式。

㈤依上所陳,系爭貨物採取快遞運送方式,不具備本保險單適用之ICC(Air)條款排除不保之「郵遞運送」須有六十天保險寬限期之因素,且快遞運送具有之「DOORTO DOOR」特色更與兩造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相同,另從本件快遞運送人FedEX出具「空運提單」及我國以「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管理快遞業者之現實情形等因素觀察,因認快遞運送非屬本件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郵遞運送」。

五、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投保時,未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價值並繳交從價運費,被上訴人是否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㈠依卷附兩造間之保險單(原審卷第十四頁),其上有以粗體英文打字明載:「THE FULL VALUE OF THE INTERESTS BE DECLARED TO ALL CARRIERS ANDFREIGHT BE PAYABLE AD VALOREM THEREON」等字,意指(貨物於託運前須報明貨物價值,並繳交從價運費),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受雇人沈淑芬到庭證述:其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要約,隔二、三日後被上訴人之外務員將保險單送至上訴人公司,保險單由其收受,收到保險單後即由其收執等語(原審卷第二0五頁),輔以上訴人自承於收受保險單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事故發生前,對保險單內容從未異議,並已繳交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自上訴人於收受保險單迄至事故發生前並無異議,並積極繳交保險費,是該保險單之內容應為兩造合意之保險契約內容,上訴人自不得就保險單上所載條款選擇性地主張某些為保險契約內容,某些因自身因素未親為閱覽即非屬契約內容。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海險營業處代經理蔡安生、業務員高萃芬並未告知伊有關此報值條款之內容云云,惟保險單上既已就條款記載明確,上訴人於收受保險單後未為異議並繳交保險費,堪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之保險單條款要約予以承諾,雖此報值條款中含有「ADVALOREM」之拉丁字(按指:從價運費,即按照貨物價值之一定百分率收取運費之意),上訴人不知其意,惟觀諸此報值條款其前「THE FULL VALUEOF THEINTERESTS BE DECLARED TO ALL CARRIERS」等字印刷清晰,並無難以辨識情事,且字義─保險標的之貨物全部價值必須聲明─相當清楚,故縱令被上訴人之人員未將報值條款告知上訴人,對於保險單條款為兩造保險契約之內容亦無影響。

㈡又查上訴人於投保時,並未將保險標的即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聲明價值,上訴人亦未繳交從價運費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惟遍觀保險單所有條款,並未就上訴人未聲明貨物價值及繳交從價運費之法律效果予以約定,此時應依保險法之規定予以規範。按保險法所稱特約條款,依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與保險契約關係重要者,亦非不得為之,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僅生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賦予他方解除契約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明揭此旨。查系爭保險單上載明報值條款,上訴人縱未向被上訴人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亦未加計從價運費,而有違反報值之特約條款情事,依前開規定,要僅生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於知悉有解除原因起一個月內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發現系爭貨物滅失後請求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拒絕理賠,即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已知悉本件有解除原因,惟被上訴人自承從未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一個月之除斥期限內行使解除權,故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㈢承上說明,上訴人雖未向被上訴人聲明貨物價值,亦未繳交從價運費,而有違反兩造間報值條款之特約條款情事,惟此僅賦予被上訴人於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解除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從未主張解除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六、本件兩造間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系爭貨物發生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則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在此,被上訴人以:伊無須按保險標的物滅失金額情況給付全部保險金,僅須依上訴人與運送人FedEX公司間契約約定之單位責任限制即美金一百元理賠等語抗辯,是否有據?經查:

㈠查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即德國富士通公司於託運本件貨物前,並未向貨物運送人FedEX公司聲明價值並繳交從價運費,此於卷附由FedEX公司出具之空運提單(原審卷第十五頁)左下角「TOTAL DECLAR ED VALUE FOR CARRIAGE」(聲明貨物價值)一欄為空白可明;再輔以FedEX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原審時陳稱:「"TOTALDECLAREDVALUE FOR CARRIAGE"欄位由寄件人決定是否填寫報價,此欄位會影響運送人對該貨件如有毀損、滅失時之責任額,以本貨件為例,寄件人並未對本公司報價,依提單條款;::通常對高單價的貨品,寄件人是會另外投保運輸險或對運送人報價並付報價費以確保權益」等語,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函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上訴人雖辯陳:空運提單上已載明「報關價值」(Value for Customs)之金額為美金五萬元,報關價值欄與聲明貨物價值欄均為提單第四項(Shipment Information)(即貨載資料)之表格內,可見本件並非未向運送人聲明貨物價值云云。惟按貨物託運人向運送人報明價值,與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價值,係屬兩事,在託運單上亦分屬不同欄位,報明價值欄係作報關之用,並非向運送人聲明貨物之價值,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FedEX公司亦函覆明白表示系爭貨物並未報明價值,故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㈡本件貨物之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向運送人聲明貨物價值,是否會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有所影響?揆諸本件上訴人為空運提單之持有人,當保險標的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時,得依空運提單之條款向運送人請求賠償,而上訴人復投保本件保險以分散貨物毀失所遭致之風險,惟審酌上訴人於保險人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運送人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地移轉予保險人,故運送人對提單持有人抗辯之事項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因之,當貨物並未聲明價值及繳交從價運費,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有限制責任之合意時,將間接使提單持有人與保險人間亦有限制責任之適用,此乃因運送契約中發生之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應由運送人負終局賠償責任之故。準此,本件貨物於託運前未向FedEX公司聲明價值及繳交從價運費,據FedEX公司函覆:「依提單條款,本公司對該貨件之毀損、滅失的最高責任額為美金一百元」云云(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是本件貨物於未聲明貨物價值及加計費用下,運送人FedEX公司依提單條款僅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上訴人負限制之美金一百元責任賠償,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滅失亦僅對上訴人負此數額內之限制責任,故被上訴人所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以快遞方式運送,非屬被上訴人除外不保之範圍,其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全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聲明價值及繳交從價運費,且貨物之託運人亦未向運送人FedEx公司聲明貨物價值及繳交從價運費,則上訴人依空運提單條款僅得請求運送人FedEX公司賠償美金一百元,故被上訴人間接亦僅負有給付美金一百元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美金一百元,按兩造保險單記載以新臺幣給付(Claim if any, PayableatTaipei in NEW TAIWAN DOLLARS),依上訴人起訴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價三一.三六計算(匯率表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為新臺幣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故本院並無定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倫敦保險人協會就本件保險條款中「Sendingsby Post」之定義說明,業據本院函詢財政部保險司洽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再轉詢英國勞埃茲核保人協會及德國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據覆在卷,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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