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訴訟代理人
洪嫈媛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嗣因計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赴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廣東省考察製茶市場及旅遊,乃於出國前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與上訴人簽訂「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保單號碼M六二三八四,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起計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早晨,被上訴人與其夫林建立及其他團員至中國廣東省之寶晶宮山洞遊玩,約上午十一時許,遊畢寶晶宮後,時值細雨,被上訴人為避雨而於下坡時腳步稍快,不慎猛摔一跤,撞及右眼,因該地位處山區,無法即時治療眼傷,迄至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求診,經診察結果為「右眼球破裂,眼內容物大部分脫出,視力已喪失(無光感)無保留價值,為防止以後發生交感性眼炎,而施行右眼摘除手術」,遂將右眼摘除,依兩造間簽訂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之附表一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六條之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凡「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理賠,即上訴人應分別依前開二份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五百二十五萬元之保險金,且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條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前給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附表及第二十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六條附表及第十二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眼傷係出於意外事故而致殘障之事實為舉證,依病歷所載被上訴人送至醫院時,已視不見物,且右眼球破裂,眼內容物大部分脫出,然依證人所言,被上訴人跌倒時,只有「眼睛周圍紅紅的,並無流血」,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之眼傷顯非跌倒所致,況如被上訴人之傷勢確甚嚴重,何以拖延良久始行求醫,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所述之事故經過,相互矛盾,有違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簽訂前開保險契約時,並未將其已向新光、國泰、安泰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之事由告知上訴人,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前開保險契約自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投保之金額高計六千七百萬元,均係八十七年間密集投保,投保動機顯有可議,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住院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照會單、保險金申請書、南山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廣東省四會市公證處公證書、四會市中醫院眼球摘除證明書、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二至十六頁、第十八至二十一頁)。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八百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保單號碼M六二三八四等情,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眼傷係肇因於意外傷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之右眼遭摘除,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⑵、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右眼遭摘除,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

1、查證人黃永豐於原審先後證稱:「...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朋友,做茶葉生意,我與她同行,我們去考察,去寶晶宮玩,(被上訴人)可能平常未穿過高跟鞋,當時下雨路滑,因愛漂亮,穿高跟鞋,我走在前面,滑倒她叫,我們過去看,看到她眼睛淤血,說很痛,我們用步行下山,開車到四會市的醫院。」、「...醫生開立(診斷書)時我在場,她先生本要送回台北再醫,醫生說這樣會影響另一隻眼睛,所以就依醫生的指示摘除一隻受傷的眼睛」、「去四會市考察茶葉生意,到寶晶宮參觀,我們一大早就出發,回程時,我走在前面,我聽到叫一聲,看到她(即被上訴人)趴在地上,看到眼白紅紅的,旁邊淤青,時間是事發當日上午十點多到十一點多,約走了四十分鐘至一小時到山下,坐大陸朋友的車,先回飯店,當時已經是晚上六、七點了,我不很確定,想回飯店休息一下,再就醫,我就暫時回我的住處,一回去,原告(即被上訴人)先生就打電話跟我說原告眼睛痛得受不了,我聯絡當地朋友幫忙找醫院,原告夫婦從旅館坐計程車一起來找我到醫院,因原告用手遮著眼睛,我沒有看到後來的狀況,在急診室聽到醫生說不馬上摘除,會影響另一隻眼睛,當地人生地不熟,又很落後,所以才會打算到四會市就醫,不過有在半路上買眼藥水。同行共有八人,早上天沒亮約五點多就出發,約九點多到十點到達寶晶宮,我認識的是原告夫婦、王偉俊、王的當地潘姓朋友,其他的都是大陸人,我不認識,開九人座的車一起去的,滑倒時是否在階上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九十六頁);另一證人王偉俊於原審亦結證:「我是黃永豐的朋友,在四會市做生意,原告 (即被上訴人)他們來找我,才認識,去玩時我們同行,他們來大陸,他們都是台灣人,招待他們去寶慶宮玩,那時在山上,下毛毛雨,我走在前面,她(即被上訴人)跌倒有叫,我走過去看,他們的朋友扶起她,看到右眼周圍受傷,後來我們下山,她到四會市醫院,我慢到,我到時,她在手術室,我聽說眼睛要摘除,住院時我每天都去看她,她眼睛確實有摘除,我們雖不是很熟,但都是台灣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被上訴人確因右眼球破裂,眼內容物大部分脫出,視力已喪失(無光感)無保留價值,為防止發生交感性眼炎,而在中國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施行右眼球摘除手術,復有中國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住院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書及經中國廣東省四會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甲○○右眼球摘除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十八至二十頁) ,而被上訴人返國後,並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繼續追蹤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外放證物第十五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中國旅遊時跌倒而傷及右眼,致右眼球被摘除。

2、次查,上訴人雖辯稱依病歷所載,被上訴人送至醫院時,已視不見物,且右眼球破裂,眼內容物大部分脫出,然依證人黃永豐所言,被上訴人跌倒時,只有眼睛周圍紅紅的,並無流血,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之眼傷顯非跌倒所致,況如被上訴人之傷勢確甚嚴重,何以拖延良久始行求醫,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證人黃永豐並非眼科之專業醫師,其於原審證稱:「看到眼白紅紅的,旁邊淤青」等語,僅係描述其於被上訴人跌倒時目睹被上訴人眼睛受傷之狀況,並非說明被上訴人之眼睛就醫時之情況,被上訴人眼睛受傷後如何惡化,自非證人黃永豐所得預見?是以被上訴人送至醫院時,縱其病歷記載「已視不見物,且右眼球破裂,眼內容物大部分脫出」等情,亦非證人黃永豐於被上訴人跌倒時所見被上訴人眼睛受傷之狀況所可比擬,上訴人以證人黃永豐於原審證稱:「看到眼白紅紅的,旁邊淤青」等語與病歷所載「已視不見物,且右眼球破裂,眼內容物大部分脫出」不符,而質疑上訴人之眼睛非跌倒所傷,自非可取。況且被上訴人與其夫林建立等一行至中國旅遊,並無隨行之醫護人員,被上訴人之眼睛受傷後,是否會惡化而應馬上送醫診治,自非被上訴人與其夫林建立等一行所得判斷,且事發時係在旅遊景點,地處偏僻,就醫確有不便。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強忍疼痛而未及時就醫?此觀證人黃永豐於原審證稱:「...想回飯店休息一下,再就醫,我就暫時回我的住處,一回去,原告(即被上訴人)先生就打電話跟我說原告眼睛痛得受不了,我聯絡當地朋友幫忙找醫院,原告夫婦從旅館坐計程車一起來找我到醫院,因原告用手遮著眼睛我沒有看到後來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足以證之。益見被上訴人右眼跌傷後,確已儘速就醫,並無蓄意拖延情事。被上訴人之右眼跌傷後,是否傷及視力?是否需即時進行摘除手術?究屬眼科醫師之專業領域,非外行之上訴人所得憑空臆測,是其辯稱倘被上訴人之傷勢確甚嚴重,何以拖延良久始行求醫,有違經驗法則,顯非跌倒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3、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右眼係因於中國廣東省寶晶宮旅遊時跌倒受傷,並於中國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接受眼球摘除手術等語,即非無稽。

(二)、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1、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均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至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額,而保險標的之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價值若干?如何決定?亦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二號、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酌)。至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係在說明何謂複保險,及複保險狀態下,後保險契約為無效,並未提及複保險通知義務及於人身保險,上訴人援引該判例,指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即有所誤。

2、揆諸前開說明,人身保險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時,縱未將其已向新光、國泰、安泰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之事由告知上訴人,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前開保險契約亦屬有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上訴人,則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前開保險契約即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本件被上訴人之右眼因於中國廣東省寶晶宮旅遊時跌倒受傷,並於中國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接受眼球摘除手術,自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符合兩造間簽訂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之附表一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三十四、三十六頁)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六條之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見原審外放證物第十二頁反面及第十三頁)之理賠標準,即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理賠,且應於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被上訴人既於返國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有存證信函、理賠照會單及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七至九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元(0000000×35%=0000000)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 (00000000×35%=0000000),並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五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