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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原告
芃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
再審被告
安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新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竹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三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資參照)。再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宣示,有該判決及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已於宣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其向本院所提「民事再審狀」並無「訴之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訊問其訴訟代理人時,猶稱「訴之聲明」如再審狀所載,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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