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 法定代理人林淵源、孟新華
- 上訴人芃元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安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 原告 芃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 再審 被告 安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新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竹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三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 資參照)。再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宣 示,有該判決及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已於宣示日即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並提 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其 向本院所提「民事再審狀」並無「訴之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準備程序訊問其訴訟代理人時,猶稱「訴之聲明」如再審狀所載,顯見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 聲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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