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3 分鐘讀完 全文 18,0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高鳳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台金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海龍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等人在前審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均駁回。

㈢前程序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人負擔。

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羽萍證稱:「我於今年(八十四年)五月晉升經理,之前我為組長......我做的是第一關,初步審核契約,後面再來是經理及處長審核,要不要接受客戶,我有決定權,變更契約我沒決定權」等語,認其有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顯受再審原告委任授有經理權限之人云云。然查證人林羽萍所稱要不要接受客戶有決定權,根本不實在,蓋既稱其權限為初步審核契約,後面再來是經理及處長審核,明顯與所稱要不要接受客戶有決定權等語相矛盾,有權接受客戶與否乃是處長,並非渠所任職組長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卻違反證據法則,將明顯不可採信之證詞採為認事依據,並進而認林羽萍有經理人權限,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何況林羽萍之主管即證人蔡明如於上訴審證稱:組長職權乃訓練業務員,把業務員訓練情形報給上面等語,再參照林羽萍所陳初步審核契約,顯見其職權乃公司內部事務處理,並無管理公司事務或對外代理公司在契約文件簽名之權限,明顯不符經理人權限,且卷內所存兩造所提出其他再審原告與其他客戶間買賣契約書均無業務員或組長代理簽名之情,而眾所週知再審原告公司性質乃類似直銷事業,職位係以銷售業績之良窳論功行賞,而冠以經理、主任、組長等頭銜以示獎勵,充其量也不過是高級業務員,實際上並無經理人權限,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證人蔡明如有關組長權限之證詞、買賣契約書及眾所週知之理等重要證物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事實之認定,且將不合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等情之林羽萍認有經理權限,明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理由。

㈡證人蔡明如於更審前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證稱:「上開二文件,我以前沒有看過,是到原審作證時才看到,我記得八十四年二、三月仰嵐麟初到公司任職時,林羽萍告訴我仰嵐麟要他承諾一些事情,林羽萍問我可不可以,我說不可以,林羽萍沒告訴我是什麼事」等語,且證人林羽萍於第一審證稱:「(第一張承諾書)我有告訴蔡,但她不知內容,簽第二張我就沒告訴蔡明如」、「我告訴蔡明如時,她有告訴我沒這個權限」等語。足見蔡明如在林羽萍簽寫第一份承諾書前,林女告知要為客戶承諾一些事項,蔡女即明白反對林女無此權限,但林女無權卻私下簽名,且林女證述簽第二份承諾書並無證述自認有決定權而簽寫。然確定判決卻認蔡女並未反對林羽萍對客戶所立具之承諾書及林女簽具第二張承諾書時認其有決定權而未報告蔡女,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㈢林羽萍既無代理再審原告簽訂契約之權限,自無民法第一O七條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有此規定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何況以仰嵐麟與海英傑係男女朋友關係,仰嵐麟身為再審原告公司業務員與海某接洽本件買賣,卻又代理再審被告提出第二份承諾書與無權代理之林羽萍處理承諾書事宜,林女簽第一份承諾書前與仰女商討承諾書事宜,又二人使林女簽二份承諾書目的乃為提升仰女職位,及仰嵐麟另又私下對其他客戶出具承諾買回,暨林女證稱系爭買賣實係海英傑要買等情觀之,海英傑、林羽萍、仰嵐麟明顯係共謀損害再審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雙方代理等情,依法該等承諾書約定應為無效。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竟認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明顯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並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錯誤等再審事由。

㈣證人仰嵐麟固證稱:「寫承諾書有二個意思,一為自由轉讓,一為公司負責買回,就是公司有承諾保障,就是不動產證券化,要賣時去公司登記,十四日內公司會負責轉賣或由公司買回」、「我依據公司所講,每個單位四十一萬三千元,很快就會漲價,也可以私下轉讓,也可以請公司轉讓,公司十四天可以解決,這些我都告訴海先生」等語。惟證人蔡明如證稱:公司並無買回制度,公司新制契約書已取消舊式契約書附件服務規章為客戶轉讓規定等情,仰女所陳顯非事實。且仰女與海英傑是男女朋友,並經林羽萍、蔡明如證實,渠所為證言,自屬偏頗再審被告,況林女簽寫承諾書目的乃在提升仰女職位,且係仰女拜託所致,仰女與本件承諾書事項,自有利害關係,渠為卸免對公司背信所為證言自係迴護再審被告,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遽採信仰女所述,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依仰嵐麟前開寫承諾書真意之論述,是否為海英傑或再審被告寫承諾書意思,已乏依據尚非無疑,且二者所陳並不一致,原確定判決竟以仰女證詞採信再審被告主張,適用法規已有錯誤。況此之意願既未載入承諾書內,亦不為簽署承諾書之林羽萍或再審原告所明知,自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且觀諸林羽萍一再證稱未刻意鑽研承諾書內容,仰女告知海英傑是她男朋友,不會有事,私下拜託渠,為提升仰女業績提升職位而簽署等語,亦足見林羽萍並不知寫承諾書意思;而翻遍全卷林女亦無證稱渠知悉仰女與海某間有關承諾書談論內容,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可隨時要求購回而負隨時購回之義務。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資料,即遽採信仰嵐麟證言,認再審原告有同意隨時購回之義務,已違反證據法則,明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資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

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買回條款所載:「甲方同意本約簽訂日起之任何時間,依不低於乙方原購價之當時市價向乙方購回本合約之土地標的物,並絕無異議」等語,該約定文字既有「原購價」「購回本合約土地標的物」等字句,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中自承原購價即為總價,足見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即為出賣人同意於訂約後隨時以系爭買賣價金買回所賣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甚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曲解再審被告有隨時賣回權,或再審原告應受讓再審被告契約上權利。更何況依證人蔡明如所陳舊式契約轉讓乃公司為客戶轉讓,亦非承諾書中所謂「購回」,且海英傑與林羽萍並無針對買回條款確認意義為何,縱認其等有就此購回條款有所意思合致,購回條款亦應為文義解釋,該文義如前所述並無不明確情形,自難歪曲解釋。否則再審被告欲要求契約上增訂權利轉讓條款,何不書寫「甲方同意本約簽訂日起之任何時間,依不低於乙方所繳價金之當時市價,將乙方契約上權利轉讓予甲方」,反書寫「原購價」「購回本合約土地標的物」,且如再審被告欲享有隨時請求返還價金,亦可依合意解除契約條款為之即可達目的,何須以買回方式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上揭訴訟資料,竟遽論再審被告在尚未取得土地權利時,請求購回係指依據契約取得之一切權利,不因尚未取得土地權利而不同,明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資料及故不適用最高法院判例(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

㈦原確定判決稱:「系爭承諾書係約定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被上訴人以不低於原購之當時市價購回,則被上訴人一經上訴人請求,即應依上開約定購回本合約之土地標的物,並無同意與否之決定權,顯係為保障上訴人即買受人之權益而立具,與民法三百九十七條所定之買回係出賣人保留買回權利之特約,其目的在保障出賣人權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代理人海英傑書寫該等購回約定,不論是否為保障再審被告而書立,其動機即使乃係隨時要求再審原告購回原所買契約上權利,再審原告有義務將之購回,給付原繳價金,但此意願既未載入承諾書內,有承諾書為證,且林羽萍未與之確認購回條款文義為何,亦據林羽萍證述在卷可憑,又購回條款約定文字乃「原購價」「購回本合約土地標的物」,再審被告亦自承原購價係總價,另物或權利買賣之買受人權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乃請求取得標的權利及占有該物,本件再審被告尚未繳清價款尚無請求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權利,以及「購回」意思在一般人通念係指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買回」等情觀之,足見再審被告所稱並無拘束再審原告,該購回條款自應依文義解釋,適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否則再審被告在未繳清價款前,如何請求再審原告購回契約上權利。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未斟酌上開有利再審原告訴訟資料及法律規定,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事實之認定,顯有再審之事由,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係故不適用民法第三七九條規定。

㈧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㈡稱:系爭承諾書係約定再審被告有權隨時要求再審原告以不低於原購價之當時市價購回,則再審原告一經再審被告請求,即應依上開約定購回本合約之土地標的物等語,結論卻稱再審被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付之價金」,自屬於法有據云云。惟查該判決明顯理由前後矛盾,既稱「原購價」「購回」「土地標的物」,結論卻係得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顯見結論與卷內所存訴訟資料不符,已乏依據,且認定事實與所請求事項有不同竟准為所請,乃違法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且該判決未針對再審被告請求所謂未增減條款列入契約得請求退款之訴訟標的予以判決,顯然未依法判決。

㈨原第二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主張縱認承諾書另增第七條約定並非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買回約定,而係再審被告有權隨時要求再審原告購回,再審原告有因再審被告要求同意隨時購回,此也不過係雙方同意隨時訂再買賣購回標的契約,且即使再買賣購回契約成立生效,惟既未約定再買賣購回價金交付時期,及再買賣契約權利移轉時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再買賣權利移轉與再買賣價金交付應同時為之,再審被告既未移轉再買賣購回契約上權利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再買賣購回價金,且原購價係總價,約定文字又有購回土地標的物等字句等情,依法尚非無據,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未斟酌上開再審原告在法律上重要抗辯事項,未論斷可採與否,明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及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例意旨,明顯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資料等再審事由。

㈩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所存美國I.V.R公司與本件再審被告以外客戶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代理出賣人簽訂契約之人,皆為美國I.V.R公司代理人即再審原告或台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足可證明有關再審原告代理銷售美國印地安河谷土地持分權利之代理人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海龍先生,並非再審原告業務員或組長經理,業務員或組長只不過是再審原告之使者或傳達機關。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未斟酌該等影響判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重要證物,致誤認證人林羽萍有代理再審原告為銷售該等土地持分權利之權。本件即有再審理由。即使依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證人林羽萍係受再審原告委任而授有經理人權限之人,有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惟依本件糾紛時八十四年所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明定:「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之規定,依卷內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林羽萍證述為契約初步審核,無變更契約權限等語,足見本件證人林羽萍並未受再審原告書面授權從事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代理再審原告或美國I.V.R公司簽訂購回土地標的物之承諾書之權限。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消極不適用該二法律規定,而為裁判之依據,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前程序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程序中證人林羽萍證述:「我有告訴蔡(第一張承諾書),但她不知內容,簽第二張我就沒告訴蔡明如」、「(第二張承諾書)是仰嵐麟拿給我簽的」等語。仰嵐麟亦不否認第二張承諾書係渠交給林羽萍簽署等情,足證仰嵐麟身為代理再審原告接洽銷售土地持分人員,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竟代理再審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與林羽萍為購買土地標的物承諾約定事項,有民法第一O六條雙方代理禁止規定適用,該林羽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出具承諾書自不生效力。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O六條規定,本件亦有再審之事由。仰嵐麟代理再審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與林羽萍為購回買賣標的物事項之承諾書約定,仰嵐麟及林羽萍為再審原告職員,均明知林羽萍並無變更定型化契約之權限,無書立承諾書之權限,依民法第一O五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則本件林羽萍簽署第二份承諾書時,再審被告甲○○之代理人仰嵐麟既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羽萍無權限簽署承諾書,其明知事實,自應效力及於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甲○○即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民法第一O七條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卻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O五條前段規定及不當適用民法第一0七條前段規定,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程序第一審中,再審原告提出委託書及調查表,其上明載承辦人、課長為仰嵐麟,經理為蔡明如,足證林羽萍在簽署再審被告甲○○代理人仰嵐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承諾書時,已非仰嵐麟主管之課長,並無權處理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事宜,更無權就該買賣變更契約或書立該第二份承諾書。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卻未斟酌該委託書、調查表,及第二份承諾書等重要證物,而為裁判之依據,致使將仰嵐麟及林羽萍皆明知林羽萍無權簽署第二份承諾書等事實,誤認林羽萍有權簽署,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前揭委託書、調查表、第二份承諾書及仰嵐麟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其他客戶出具之買回承諾書等證物所示,足見仰嵐麟與林羽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二份承諾書約定,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損害再審原告權益,該第二份承諾書應為無效。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未斟酌上開委託書、調查表、第二份承諾書及仰嵐麟買回承諾書等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為民法第一O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證人林羽萍係代理再審原告簽署承諾書,則其所簽署承諾書有購回約定之另增第七條意義為何,自應依民法第一O五條規定探諸林羽萍。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卻消極不適用該規定,未依林羽萍所證述事實為本件事實認定,反就第一份承諾書簽署時未在場且簽後才知內容,且亦非再審被告乙○○代理人之仰嵐麟,於事後憑己之見歪曲解釋所為證詞,作為裁判基礎,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追究證人仰嵐麟、林羽萍背信刑責,尚請鈞院斟酌,是否就本件再審之訴,為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證據:提出證物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證物二筆錄影本乙份、證物三委託書、調查表影本各二份、證物四承諾書影本乙份、證物五仰嵐麟承諾書影本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列舉其再審理由均泛言「明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資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根本無再審原告所指責之情事,依其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資料,根本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規定再審之事由,且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僅任憑己意,泛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之當否而為指摘,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例顯違反者而言,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O號判例參照),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鈞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O一號判決)。

㈣原確定判決既肯認林羽萍為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具有代理權限,縱其內部有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而認定其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立之承諾書屬買賣契約之一部份,有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是林羽萍、蔡明如、仰嵐麟之證言,原確定判決均予以審酌並表明其所以如此認定之法律上意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㈠㈡㈣㈤等所謂漏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不過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指摘而已,根本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三十六號判決參照)。

㈤且原確定判決通觀契約全文及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承諾書乃為保障再審被告而立具,並無民法第三七九條之適用,故再審原告有隨時依再審被告之請求而隨時購回之義務。既原審已就上述事實為認定,不得僅因其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遽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現存判例;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㈢㈥㈦㈧㈨亦不過就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之當否而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

㈥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及所提出之證物,均與其於歷審判決中所主張者無殊,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一加以衡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不得復以此「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更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審程序中指陳,依第一審卷第一百七十四頁所載,仰嵐麟亦曾出具與本案相類之承諾書,足證海英傑、仰嵐麟等人係共謀損害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審未就此點加以審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惟查,縱仰嵐麟曾出具類此委託書,亦與本案爭點「林羽萍是否具有代理權限」及「系爭承諾書之效力」無涉,鈞院於八十五年上字第三六O號判決理由項下第十點已明白論結:「......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予以一一審究......」,依上述鈞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O一號判決,,既已於前審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此點無調查之必要,縱就此點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且雙方之後於歷審程序中均未就此點加以爭執,再審原告復於再審程序中就此與本案無關之證據加以爭執,顯係為模糊本案焦點且意圖延滯訴訟。

三、證據:提出再被證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三十六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八年上更㈡字第二二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民事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O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參照)。「關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於法並無違背,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問題」(最高法院三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係以:

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商INDIAN VALLEY RANCH.INC(下稱I‧V‧R公司)在台出售美國北加州印地安河谷土地,再審被告乙○○、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持分各三千分之二,各自交付再審原告價金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再審原告之職員林羽萍並出具同意於簽約日起任何時間,以不低於原購價之當時市價買回上開土地,且同意如未將該買回條款增列於契約中,願退還所收價款之承諾書與再審被告。詎事後I‧V‧R公司或再審原告並未與伊訂立書面契約,且未依約定買回等情,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乙○○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再審被告甲○○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業經減縮)。

㈡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原主張伊為出賣人,嗣又主張I.V.R公司為出賣人,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責,屬訴之追加,伊已表示不同意。又上訴人就承諾書之性質如何主張不明確,且伊職員林羽萍並無權限修改契約之內容,所出具之承諾書不生效力。縱認林羽萍簽署承諾書發生代理效力,亦係林羽萍遭詐欺所致,伊亦得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即使不得撤銷承諾,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成立、生效,況該承諾書係林羽萍、仰嵐麟與海英傑通謀虛偽製作而成,或為林羽萍心中保留而無效;承諾書之文義真意,為出賣人保留「買回」所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不得曲解為再審被告有隨時賣回權或伊應受讓再審被告契約上之權利;甲○○所提之承諾書上並無未於簽約時增減條款即應退款之約定,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退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再審被告起訴原主張:再審原告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出賣人(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再審原告抗辯為美國I.V.R公司在台之代理人,代理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再審被告即改而主張再審原告縱為I.V.R公司之代理人屬實,因I.V.R公司為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責任,再審被告仍得對再審原告本於履行補充契約(指原證二承諾書)買回條款之約定,請求其返還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正、背面、一一頁正面、背面第一、二行),仍係以原主張再審原告應履行契約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訴之追加,不須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辯稱此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尚無可取。

㈣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I.V.R公司以總價金各為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各三千分之二與再審被告乙○○、甲○○,其等以分期付款方式先後已交付訂金、簽約金、頭期款及至第五或第三期之價金,計各為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與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到存證信函五日內依承諾書之約定返還上開已付之價金等事實,有再審原告之暫收聯、分期付款通知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促字第三、四、七至十六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一一二頁、一五七頁背面、上㈠卷第二六、二七頁),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之契約書為必要。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又I.V.R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成立,為再審原告所自認,被上訴人代理I.V.R公司為本件買賣之法律行為,而為本件買賣之行為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應與I.V.R公司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僅為I.V.R公司之代理人而免責,是再審被告主張本件縱再審原告僅為該公司之代理人屬實,依上開規定亦應負責,即為可採。

㈤次查,本件買賣係由再審原告之業務員仰嵐麟經辦,其主管為組長林羽萍及處長蔡明如,為兩造所不爭,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六一頁背面、一二七頁)。林羽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再審被告代理人海英傑之要求,以再審原告名義出具內容為:「本公司(即再審原告)向..乙○○先生暫收款......,如以後之簽約條款未增減下列條款時,本公司同意全數退還上列款項,並無異議......,另增第七條:甲方(即再審原告)同意於本約簽訂日起之任何時間,依不低於乙方(即再審被告)購價之當時市價向乙方購回本合約之土地標的物並絕無異議」等語之承諾書(見原審促字卷第五頁)與上訴人乙○○,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內容記載與上開另增第七條相同之承諾書(見原審促字卷第六頁)與再審被告甲○○之事實,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促字卷五、六頁),並據海英傑證稱:「......我寫的承諾書是因我是原告的代理人為了保障他們的權利才寫的,......我只是為了保障原告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及林羽萍證稱:「......來仰嵐麟又要我加上第七條,但仰嵐麟說海英傑是他男朋友,不會有事的......」、「是仰嵐麟私下拜托我,她也告訴我絕對沒事,我想我只是幫她提升業績,......」附加條款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海英傑寫的。」、「......其實本來仰嵐麟與海英傑都已談好了,......我沒想到海英傑會叫我簽字據,我問仰嵐麟,她說沒關係,日後她會再將這筆轉出去,即轉讓的意思,應該不是退款,...... 我上次說拿多少退多少,由誰來發動不知道,可能是轉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九、五O頁、第一O二頁、第一O四頁正、反面)。再審原告雖辯稱:林羽萍無權代理伊修改契約內容,該承諾書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經理人者,係指有為商號管理事務或簽名者而言,無論其名稱為何,在法律上均無礙其為經理人。又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經訊問證人林羽萍證稱:「我於今年(八十四年)五月晉升經理,之前我為組長,......,我做的是第一關,初步審核契約,後面再來是經理及處長審核,要不要接受客戶,我有決定權,變更契約我沒決定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見其有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顯受再審原告委任而授有經理人權限之人。且林羽萍另證稱:「(第一次承諾書)我有告訴蔡(明如)......第二張我就沒有告訴蔡明如」(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蔡明如證謂:「原證二的買回承諾書我有對林羽萍說為何要寫這份承諾書,那是公司沒授權的」(見原審卷一二七頁反面),但嗣後卻未作任何處理,可見身為業務主管之蔡明如,並未反對林羽萍對客戶所立具之承諾書,林羽萍簽具第二張承諾書時,亦認其有決定權而未再報告蔡明如,是其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自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原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為第三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代理美國I.V.R公司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所約定之買賣條款,效力直接對本人之I.V.R公司發生效力,而該公司對再審原告如有關於代理權所加之限制,亦未據再審原告證明已為再審被告或其代理人所明知之事實,則其所為之買賣條款約定,在履行買賣契約之範圍內,自不得以未授權而否認其效力,而為其管理買賣事務之職員林羽萍,因欲達成買賣成立,對買受人另列入補充或承諾條款,揆諸前揭說明,縱未經授權,所為既為代理行為之一部,對本人之美國I.V.R公司即發生效力,是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承諾書之內容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再審原告抗辯:林羽萍僅負責業務招攬或買受人條件初步審查,並無權限代理再審原告或I.V.R公司修改系爭買賣契約,並空言指摘再審被告與其業務人員通謀為意思表示,或為心中保留,致再審原告不知有所謂承諾書情事,無拘束力云云,並不可採。

㈥系爭承諾書既成立生效,則本件爭執重點,厥為再審被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等已繳付之價金。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本件出面與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海英傑洽談完成承諾書「另增第七條」者係再審原告公司職員仰嵐麟,仰嵐麟且要求林羽萍於契約中添載,林羽萍因仰嵐麟拜託及告以沒事,並想幫仰嵐麟提升業績,而同意簽名,已如前述。而仰嵐麟對該承諾書「另增第七條」約定內容據其陳稱:「林羽萍是我的組長」、「寫承諾書有二個意思,一為自由轉讓,一為公司負責買回,就是公司有承諾保障,就是不動產證券化,要賣時去公司登記,十四日內公司會負責轉賣或由公司買回」「我依據公司所講,每個單位四十一萬三千元,很快就會漲價,也可以私下轉讓,也可以請公司轉讓,公司十四天可以解決,這些我都告訴海先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頁反面、

六二、一二八頁);則買受人可隨時要求出賣人購回,而出賣人亦有因買受人要求而同意隨時購回之義務。

⑵系爭承諾書係約定再審被告有權隨時要求再審原告以不低於原購價之當時市價購回,則再審原告一經再審被告請求,即應依上開約定購回本合約之土地標的物,並無同意與否之決定權,顯係為保障再審被告即買受人之權益而立具,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之買回係出賣人保留買回權利之特約,其目的在保障出賣人權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再審原告既同意於簽約後得隨時請求購回,則在再審被告尚未取得土地權利時,其請求購回者,自係指再審被告依據買賣契約取得之一切權利,不因再審被告尚未取得土地權利而不同。從而,再審被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付之價金,自屬於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乙○○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給付甲○○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均自收到存證信函十四日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再審被告該部分請求之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羽萍為再審原告之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具有代理權限,縱其有代理權之限制或未書面授權,乃係再審原告與經理人林羽萍間內部之問題,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而其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立之承諾書屬買賣契約之一部份,有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並就證人林羽萍、蔡明如、仰嵐麟之證言,詳予審酌表明其所以如此認定之法律上意見,此證據之取捨,原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證據並無違背判例、解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意旨,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亦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問題。確定判決就卷內所存美國I.V.R公司與再審被告以外客戶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㈠、㈡、㈣、㈤等所謂漏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尚非可採。

四、次查關於如何解釋意思表示,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如其解釋並無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自不得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通觀契約全文及探求當事人真意,認系爭承諾書乃為保障再審被告而立具,與民法第三七九條所定之買回係出賣人保留買回權利之特約,其目的在保障出賣人權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有隨時依再審被告之請求而隨時購回之義務。已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自難僅因其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遽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現存判例;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㈢、㈥、㈦、㈧、㈨亦不過就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之當否而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此指摘亦難採信。

五、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除證二號:言詞辯論筆錄為前訴訟程序卷宗內之資料外,其餘證一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證三號:委託書、調查表影本各二份、證四號:林羽萍出具與再審被告甲○○之承諾書影本乙份、證五號:仰嵐麟出具與訴外人張美靜之承諾書影本乙份,均與其於前訴訟程序歷審所提出者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審酌論述,其不予採取者則於判決書之末段敘明:「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則原確定判決再審意旨所稱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又再審意旨指稱:第二份承諾書係仰嵐麟與林羽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一節,雖據提出證五號之承諾書為證,但該承諾書係仰嵐麟代表再審原告出具與訴外人張美靜,保證於特定期日前由再審原告以一定價格買回,並不能據該證五號之承諾書證明林羽萍簽發給再審被告甲○○之承諾書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林羽萍為再審原告之組長,仰嵐麟則為再審原告之業務員,林羽萍之所以簽訂系爭承諾書,主要係為促使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衡情要無以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項指摘,誠屬無稽。其以證人仰嵐麟、林羽萍涉嫌背信,再審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

六、又再審理由以:原確定判決理由㈥⑵稱:系爭承諾書係約定再審被告有權隨時要求再審原告以不低於原購價之當時市價購回,則再審原告一經再審被告請求,即應依上開約定購回本合約之土地標的物等語,結論卻稱再審被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付之價金」,自屬於法有據云云。既稱「原購價」「購回」「土地標的物」,結論卻係得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顯見結論與卷內所存訴訟資料不符,該判決明顯理由前後矛盾,且認定事實與所請求事項有不同竟准為所請,乃違法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且該判決未針對再審被告請求所謂未增減條款列入契約得請求退款之訴訟標的予以判決,顯然未依法判決等語。查再審被告係依據承諾書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價金,原確定判決予以准許,並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應「返還」「已付之價金」,尚無判決與請求之事項不同之問題,其結論與卷內所存訴訟資料亦無不符,或未依法判決之可言,再審原告純就字義爭執其違法,謂判決明顯理由前後矛盾,要非可採。

七、再審意旨另稱:依證人林羽萍證述:「(第二張承諾書)是仰嵐麟拿給我簽的」等語。仰嵐麟亦不否認第二張承諾書係渠交給林羽萍簽署等情,足證仰嵐麟身為代理再審原告接洽銷售土地持分人員,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竟代理再審被告甲○○與林羽萍為購買土地標的物承諾約定事項,有民法第一O六條雙方代理禁止規定適用,該林羽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出具承諾書自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O六條規定云云。查系爭承諾書係由再審原告之組長林羽萍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訂,此有該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並非仰嵐麟一面代理再審原告、一面代理再審被告甲○○簽訂系爭承諾書,再審意旨指稱仰嵐麟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O六條,及不當適用民法第一百O七條前段規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自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八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執此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五…」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