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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
頂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承聰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頂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已分別於付款辦法清單、訂購單及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四五‧七(坪)權狀,七二(坪)使用」,已明確表明二次施工部分係未經合法申請核准之範圍,且為再審被告所了解,顯然雙方已合意須經二次施工夾層,系爭房屋方能有再審原告頂尖公司在廣告中所示之屋況。㈡卷附廣告圖樣中並無系爭房屋之剖面圖,再審被告或證人賴清池亦自承對建築外行,並非建築方面之專門技術人員,倘未參考及影印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不可能精確描繪出與縣府建管單位核准執照圖完全相同之剖面圖樣,且自行設計二次施工後交屋時之平面圖,況證人賴清池既於簽約前提出「建議書」,益證再審被告曾見過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並於簽約前影印該圖,對系爭房屋之詳細情形有充份了解。㈢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既於契約成立時,即知不能合法二次施工夾層,再審原告自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頂尖公司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元本息及命再審原告丙○○、乙○○、丁○○○、賴豔紅、賴豔真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提及之訂購單、預定買賣契約書、建議書、設計圖及證人賴清池之證詞,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斟酌,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至付款辦法清單係證人即再審被告之父賴清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再審原告並無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依上說明,自與再審要件不符,此外,再審原告又未提出任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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