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六六號
- 再審原告
- 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啟顯
- 再審被告
- 鍾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自強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
再字第三九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巧克力損害數量之會勘報告,雖有再審原告公司人員之簽名,然其等簽名未經再審原告之授權,且係事先由再審被告片面製作完成,就其上所載勘驗之方式及數量,不得拘束再審原告。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有巧克力已多數逾期致無價值之事實證據,致未扣除該已無價值之巧克力數量,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未據其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而提起再審之訴,嗣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九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又對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其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應先就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九號確定再審之訴為主張有何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
(二)然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即會勘報告及載有保存期限之照片,皆係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有何違誤所主張,而該確定判決理由欄四、六已為論述,其提起再審之訴雖再舉會勘記錄表等為證,並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進貨紀錄表止認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十九號確定判決對此均已論述(見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十九號理由三),再審原告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對象之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並未舉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則自無庸往前斟酌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有無再審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