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
- 再審原告
-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兆齡
- 再審被告
- 東承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清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再審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一○一分之四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為將新品上架推銷,所給付再審原告之上架費,乃陳列推銷費用,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未再訂定經銷商契約,再審原告亦無須返還。再審被告空言主張上架費乃保證金,就再審原告持有上架費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逕認再審原告受領四十七萬之上架費乃不當得利,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起簽訂之經銷商契約乃繼續性契約,縱八十九年起未再續訂,但契約終止效力僅向後發生,再審原告受領上架費仍有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架費為保證金,再審原告持有上架費何以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僅以兩造間經銷契約不存在,即認再審原告受領上架費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原確定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錯誤。
三、再審被告未舉證証明上架陳列費與經銷契約之關係,原確定判決即率爾認定上架陳列費與經銷關係具有關聯性,且有給付與給付原因之關係,顯牴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再審,不符前開規定。
二、按解釋契約乃前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中前審法院已說明因再審被告給付之促銷贊助費及海報費,均屬廣告推銷費用,則每店就每一新品所收一千元之陳列推銷費用,應解為陳列費用,兩造經銷契約既不復存在,再審原告應退還九十四間店就再審被告提供之新品各收取一千元之陳列費用,共計四十七萬元,得心證理由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再審原告再爭執上架費之法律性質,已侵害前審法院合法行使之職權,況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非適當,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即未簽訂經銷契約,再審被告之產品亦未於再審原告之連鎖超市上架陳列,乃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本即毋庸舉證,原確定判決遂依判命再審原告返還上架費,亦無違反舉證責任法則或不當得利法則之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東承食品有限公司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將新品上架推銷,給付伊之上架費,係陳列推銷費用,縱兩造自八十九年起即未再續訂經銷商契約,伊亦無須返還。再審被告空言主張上架費乃保證金,伊持有該上架費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未載明理由,逕認伊受領四十七萬之上架費係不當得利,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原則、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揭示之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再審之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架陳列費與經銷契約間之關係,原確定判決即認其二者間具有關係,經銷商契約既不存在,伊持有上架陳列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顯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經銷契約不存在,再審被告商品未在再審原告連鎖店上架陳列,且雙方並未約定上開陳列費用每店一千元不予返還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認定再審原告受領上架陳列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開事實再審原告既不爭執,再審被告自毋庸再舉證證明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原則,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四、兩造對於經銷契約之內容既無爭執,而僅就契約文義(真義)有所爭執,則解釋兩造契約之真義,即屬於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明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判斷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查新品介紹申請表重要事項說明既載:新品如被採納,每家店一千元作為連鎖超市陳列推銷之用」;又載:「新貨品如被採納,同意支付新產品海報費每店二百元,則海報費每店二百元,自屬廣告推銷之費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有廣告推銷,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上開申請表另載每店一千元作為陳列推銷之用,其字面所載「推銷」,自與二百元海報費廣告推銷之費用重覆,且被上訴人促銷,均由上訴人繳納促銷贊助金四萬二千元,既有廣告海報費及促銷贊助金,則該一千元應解釋為連鎖超市陳列之費用,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其進價已壓低為四十八元,而特售價為六十九元,其間利潤甚高,已近暴利,自應負擔部分廣告推銷費用,要無併將上訴人上開陳列費用每店一千元作為廣告推銷費用之理,而新品介紹申請表重要事項說明,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陳列費用每店一千元,不予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等語,已就兩造間契約之真意,上架陳列費之性質及何以需返還等心證所得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中予以說明,自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揭示之論理法則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例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上架陳列費一千二百元區分為一千元、二百元,而為不同之處理,認超過二百元部分,已近暴利,應予返還,其行使酌減權,顯屬無據云云,惟此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當否提出質疑,揆之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證人陳麗如之證言是否可採,係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據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