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
- 再審原告
- 彰建磚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紹益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同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