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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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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紹益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同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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