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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勝吉楊豐卿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鄭宇成
被上訴人
甲○○

        乙 ○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黃棋琳為無一定雇主之臨時工讀生,而非上訴人之固定員工。

㈡黃棋琳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伊應主動參加派報職業工會,並以派報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非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

㈢黃棋琳發生車禍,非屬職業傷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黃棋琳係受雇於上訴人,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應屬其所僱用之內勤幹部而非工讀生或臨時工。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黃棋琳之父母,黃棋琳於生前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大來派報社,擔任送報與分發廣告單之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該社僱用員工達二十多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社屬於強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為黃棋琳辦理勞工保險,但上訴人未替黃棋琳辦理投保。黃棋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依上訴人之指示騎機車外出工作,於當日上午七時許,駕駛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與紹安街口時,遭顏葉美貴所駕駛之機車從側面撞擊致不治死亡。因上訴人未替黃棋琳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囑津貼。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含喪葬津貼十二萬六千元,遺囑津貼一百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黃棋琳係無一定雇主之臨時工讀生,非領固定薪資;非伊之固定員工,伊無須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子黃棋琳生前曾為上訴人經營之派報社工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在台北市○○○路與紹安街口遭訴外人顏葉美貴駕駛機車側面撞擊,致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上訴人出具扣繳黃棋琳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一份、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修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函影本、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解釋令函影本一份及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二四-二七頁、第三八-三九頁),上訴人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棋琳生前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大來派報社工作,每月領取薪資二萬五千元乙節(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固據提出卷附扣繳憑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然查卷附扣繳憑單充其量僅能證明黃棋琳曾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在被上訴人處工作,而分別領取二萬五千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元,但就該扣繳憑單換算結果,每月並非固定領取二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所陳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不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黃棋琳既無固定薪資,已如前述,本件自無法證明黃棋琳為被上訴人之固定員工。

四、次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派報社係經營廣告傳單分送業、一般廣告分送業,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又有專以發送宣傳海報為業,卻通以派報社自稱者,亦有台北市派報職業工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九-七○頁)。上訴人抗辯:伊係以發送廣告傳單為業,而非以送報為業等語,自屬可採。參以證人邱文政證稱:伊認識黃棋琳,他的工作性質與我們工讀生差不多,如果我們明天要上班的話,今天下午就要預約,如有工作,我們就去,如沒工作就不去。薪資以天或小時計算,也會去別家派報社。我們只單純發DM傳單的,傳單是發送信箱或(在)路口定點發給別人,與送報不同。有時下午發,有時晚上發,通常發一、二個小時;並未送過報紙或兼送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一頁)。證人李捷鈦證稱:我在大來派報社做過,但現在沒有在那裡工作。我是二、三家派報社一起在跑。派報社非一定雇主,那家有工作,我們就跑那一家,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及固定薪資,薪資以小時計算,我們是採預約制,前一天問明天有無工作,一星期去幾次不一定,薪資不固定(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等語以觀,顯見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係專以分送廣告傳單、一般廣告為業,而非以派送報紙為業,且黃棋琳之工作性質為分送傳單,每月領取之所得不定。被上訴人主張:黃棋琳係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派報之工作,領有固定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屬上訴人之固定員工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查以派報為本業之無一定雇主勞工依法應加入「派報業職業工會」,但不一定要以「派報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若會員另從事其他工作亦可以其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台北市派報職業工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七○頁)。經查:本件黃棋琳非上訴人之固定員工,已如前述,依法應加入派報業職業工會,並以該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始為正當。上訴人並無替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可言。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個月喪葬津貼十二萬六千元及四十個月之遺囑津貼一百萬八千元,合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顯失依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認黃棋琳為上訴人之正式員工,上訴人未為其辦理投保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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