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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名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廠規規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至五時,員工上下班不得遲到、早退、不得喝酒、賭博、私自外出等,且無彈性上下班規定。然被上訴人等經常在工作時間內聚賭,致工作時精神分散、意志力不集中,製作產品有重大瑕疵,增加公司損耗成本,損及信譽,且曠職嚴重,如被上訴人丙○○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份曠職十四天、五月份曠職廿三天,被上訴人丁○○○八十七年四月份曠職五天、五月份曠職廿三天,被上訴人乙○○八十七年四月份曠職十天、五月份曠職廿二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者,僱用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予以開革。
㈡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係被革職而非資遣,故上訴人甲○○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並無任意曠職、早退及在廠賭博之情事,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調查在案,且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份打卡考勤表中多次曠職,卻於薪資袋上登載「全勤獎金」,顯見上訴人主張事證不符,有事後虛偽製作打卡考勤表之嫌,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曠職情事。證人廠長鄭福長之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採。又上訴人公司並無工作規則,亦無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自不能片面認定何謂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僅在下班或中午休息時間,以四色牌為娛樂,試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監督及其他股東在場工作下,如何在工作時間內賭博?上訴人主張顯違常理。另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工廠景氣好時,經常全廠加班,連老闆及股東、會計師均一同趕工,在產品採分工製作流程下,部分產品有瑕疵,在所難免,且工廠有品管監控,上訴人不得將產品瑕疵責任,均推由被上訴人負責。從而,上訴人不得逕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僱傭契約。
㈡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有罪在案,足認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而是變相違法開除,規避資遣費用負擔,故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甲○○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退休金。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丁○○○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乙○○五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陳明更正為均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利息之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乙○○原均係上訴人公司聘僱之員工,被上訴人丙○○、丁○○○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開始任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元及二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年五月一日開始任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甲○○即上訴人名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未經預告且無正當理由,即任意藉詞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按雇主欲合法解僱勞工,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各款之規定,上訴人名威公司未經預告且無正當理由,任意主張終止之行為,於法顯屬無據。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名威公司解僱被上訴人既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上訴人名威公司既然表示解僱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名威公司仍應自資遺被上訴人之時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故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名威公司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十個月之薪資,即被上訴人丙○○五十九萬元 (29500×20=590000)、被上訴人丁○○○五十五萬元 (27500×20=550000),被上訴人乙○○五十一萬元 (25500×20=510000)。又被上訴人丙○○六十二歲(二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生),被上訴人丁○○○五十七歲(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生),均係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名威公司,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則渠等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且被上訴人丙○○、丁○○○並已以存證信函預告通知上訴人名威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退休,依法上訴人名威公司自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十個月(年資十五年)之退休金八十八萬五千元(29500×30=885000元)、丁○○○三十個月(年資十五年)之退休金八十二萬五千元(27500×30 = 825000元)。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名威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上開權利遭受損害,則上訴人名威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廿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名威公司及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丁○○○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乙○○五十一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一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丁○○○八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乙○○五十萬四千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作業員,依法有遵守工作規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任意曠職、早退,並在工廠內賭博,以致於工作時漫不經心、精神分散、注意力不集中,導致所製成之產品有重大瑕疵,增加上訴人損耗成本,亦影響公司商譽,經廠長一再警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聽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訴人有權不經預告將上訴人革職,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均原係上訴人名威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丙○○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丁○○○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乙○○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扣繳憑單九張、薪資印領清冊及總帳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名威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如何?
(一)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名威公司廠規規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至五時,員工上下班不得遲到、早退、不得喝酒、賭博、私自外出等,且無彈性上下班規定。然被上訴人等經常在工作時間內聚賭,致工作時精神分散、意志力不集中,製作產品有重大瑕疵,增加公司損耗成本,損及信譽,且曠職嚴重,如被上訴人丙○○八十七年四月份曠職十四天、五月份曠職廿三天,被上訴人丁○○○八十七年四月份曠職五天、五月份曠職廿三天,被上訴人乙○○八十七年四月份曠職十天、五月份曠職廿二天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廠長鄭福長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薪資袋為證,而觀諸被上訴人丙○○八十七年二月份、三月份、六月份及被上訴人鄧尤阿梅八十七年五月份、六月份等之薪資袋上,均未有曠職扣款之記載,甚且於被上訴人丙○○八十七年三月份及被上訴人鄧尤阿梅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薪資袋上,登載有「全勤獎金」分別為一千六百四十元及一千五百元之記錄 (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曠職或於上班時間賭博等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亦未能提出其所主張之打卡考勤表或其他人事資料等具體證據以玆證明,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有事後虛辯打卡考勤表之嫌,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曠職情事。至於證人廠長鄭福長之證詞,其目前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基於現實情況,難免偏頗,應不足採。又上訴人公司亦未能提出其有何工作規則或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之證明,自不能僅憑其事後於法院審理中空言主張,即片面認定何謂工作規則。
(二)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明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有些許彈性,被上訴人並無任意曠職、早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僅於下班或中午休息時間以四色牌為娛樂,此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同事賴日出、黃連招於上述刑事案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原審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卷第五四頁) ,另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送貨單一紙、驗貨不良之產品及檢驗報告表一張,並不足遽以推論係被上訴人所製作生產之產品,且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偶有瑕疵,就卷附之檢驗報告表上所載之瑕疵百分比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尚非屬情節重大,故上訴人名威公司尚不得逕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僱傭契約。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名威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既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尚未終止,而上訴人名威公司又表示解僱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上訴人名威公司仍應自拒絕受領勞務之時起,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名威公司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即給付被上訴人丙○○四十五萬六千元(22800×20(月)=456000)、被上訴人丁○○○三十三萬元 (16500×20(月)=330000),被上訴人乙○○五十萬四千元(25200×20(月)=504000)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上訴人丙○○係二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出生,被上訴人丁○○○係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且二人均係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名威公司,為上訴人名威公司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丙○○、丁○○○以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名威公司,預告通知上訴人名威公司自請退休,業經上訴人甲○○即上訴人名威公司負責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三十頁至三三頁),雖勞動基準法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制訂公布,惟被上訴人丙○○、丁○○○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渠等自已具有自請退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名威公司給付以年資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共三十基數為計算標準之退休金,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十個月之退休金六十八萬四千元(22800×30=684000元)、丁○○○三十個月之退休金四十九萬五千元(16500×30 =4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已如前述,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名威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上訴人名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名威公司給付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四十五萬六千元及退休金六十八萬四千元,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三十三萬元及退休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共計八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五十萬四千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