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即已屆滿(因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轄區 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三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