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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三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阮富枝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即已屆滿(因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轄區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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