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子女監護人事件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OO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號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袁曉君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子女監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二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離婚後不到一年即再婚,足見乙 ○○較重視新配偶、新家庭之需求,且乙○○於輪流照顧A○○期 間,竟於九十年一月及六月兩度出國,將A○○完全交由其母 親陳OO看顧,致逾時為A○○施打預防針,且乙○○再婚對象曾○ ○年齡長其甚多,家庭環境必然複雜,原裁定遽認乙○○新夫 婿對A○○「視如己出」,自嫌速斷。再者,乙○○既須工作, 又要持家,對A○○顯不能付出較多之時間及心力,且乙○○家 中盡為女性,難予給男孩正確之性別示範,參以乙○○未婚姊 姊乙○○,已有工作,並屆適婚年齡,隨時可結婚離開娘家, 故而照顧A○○之教養工作,主要委託乙○○有智能障礙母親, 乙○○雖稱其與姊姊上班時間可錯開,不會由母親一人與A○○ 獨處云云。但事實上,乙○○既已再婚與新配偶同住,不可能 親自照顧A○○,乙○○完全將A○○放由娘家照顧。而抗告人願全 心全力照顧A○○,不惜允諾不再生養小孩(除非乙○○同意) ,雖少時誤交損友而有吸用安非他命,但已改邪歸正,且抗告人半工半讀已完成二技之學業,在公司內亦因表現極佳,三年內由助理工程師連升為工程師。甚且抗告人願與公司協調改變上班兩天,休息兩天,一年至少有一半時間可與A○○ 相處,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有前科,抹殺抗告人近年努力,令人不平。抗告人爭取監護是基於本身意願,A○○之監護權判 歸抗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又抗告人上班時間並非固定週休二日,是故若監護權仍判歸相對人行使,就抗告人之探視權,應斟酌改為一個月四次,每次二天一夜,勿限定於週六、日,以利抗告人視工作情形調整配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母親陳OO並非智能不足,僅係重聽而無法聽清 楚電話筒內聲音,另陳○○生性敦厚,不善言詞,雖未受任何 教育,早年亦以拾荒為業,但仍勤儉持家,將相對人姐妹二人扶養成人,足見其並非智障,且早已不再從事拾荒工作。又相對人與姐姐乙○○均係工作兩日休兩日,工作時間剛好錯 開,得以輪流照顧A○○。乙○○現年三十三歲,已過適婚年齡 ,縱日後結婚,相對人亦得與新夫婿再生一個小孩後辭去工作,得以全職照顧小孩,且曾OO擁有多筆不動產,從事房屋 仲介買賣,年收入二百萬元,相對人之每月收入亦達四多萬元,屬中高收入家庭,能給予A○○優良之生活環境,曾OO前 婚姻之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皆能接納A○○,且對A○○疼愛有加 。至於抗告人家中照顧A○○之人,除抗告人外,即為抗告人 之父母,參以抗告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已有外遇,兩造亦係因外遇而離婚,離婚後相對人回抗告人家中探視小孩,亦曾見到抗告人外遇之對象出入於抗告人家中,足見抗告人仍心性不定,對於小孩並無全心照顧,若A○○由抗告人監 護恐有不良影響。而抗告人之父親患有造血不良之病症,其母親亦年高六十五歲,目前已幫忙照顧抗告人兄長之一對子女,實無暇及體力再照顧A○○。抑且,抗告人家中除其父母 親及抗告人外,尚住有抗告人之兄長一家人及出租予他人,人口眾多,居住環境零亂,實不適合小孩。再者,相對人與姐姐兩人努力賺錢,存有足夠之積蓄,而購買現居住之房屋,除此之外,新夫婿亦有多筆不動產,經濟能力無虞,而抗告人則除固定薪資外,並無其他存款及不動產,現所居住之房屋為其父母所有,足見其於經濟上較不穩定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酌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之子A○○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擔任,乃由相對人聲請酌定,經原法院函請新竹市政府及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家庭扶助中心訪視兩造家庭狀況結果,相對人目前在新竹科學園區信越半導體公司擔任副領班,月收入三萬六千三百元,經濟收入穩定,住家環境(相對人之娘家)為四樓透天厝,建坪約二十五坪,空間寬敞,光線及通風設備良好,嗣相對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與曾OO結婚,曾OO年收 入約一百萬元,經濟狀況佳,願意照顧A○○,且相對人之姊 工作性質為做二休二,可配合相對人上班時間,A○○若於相 對人家中生活則由相對人與乙○○輪流照顧,母親雖弱智且重 聽,平時亦照顧A○○,其教養能力雖有不足,但疼愛A○○,相 對人相當積極爭取小孩監護權,自覺比抗告人更有愛心、恆心及毅力去照顧A○○,且於訪視過程中,可以感受相對人相 當在乎與關愛小孩,其親職能力、親子關係及社會支持系統方面,皆適宜監護A○○。而抗告人目前則與家人同住,家中 建坪共一百多坪,因擺飾物品眾多,空間顯得狹小,但尚乾淨清潔,一樓兒童遊戲區舖設軟墊及放置玩具供小孩玩耍,兒童生長環境尚佳,A○○自八十九年五月由相對人帶回娘家 照顧後,兩造即輪流照顧A○○一個月迄今,A○○在抗告人家中 由抗告人母親代為照顧,抗告人平日在新竹科學園區力晶半導體工作,年薪約五十三萬元,工作狀況穩定,照顧小孩之經濟狀況無慮,惟抗告人並無帶養小孩經驗,A○○未來將由 抗告人父母代為照顧,其父母照顧A○○意願高等語。訪視人 員簽辦意見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均具教養能力,相對人有心提供兒童穩定之生長環境,而抗告人則同意兒童由雙方共同監護;倘若抗告人係應雙親要求始爭取監護權,且日後小孩生活實際照顧者為抗告人雙親的話,則相對人任監護人對小孩成長有利等語,此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社婦字第一五0一七號函所附監護權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家扶監字第七五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竹家扶監字第一一一號函所附監護調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三三至三六頁、七二至七四頁)。參酌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兩造住處現場履勘時,發現兩造居住環境均屬寬敞,硬體設施對A○○均屬適當,且A○○與相對人之姊互動良 好,與抗告人之哥哥的小孩及抗告人父母互動亦良好,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足證 兩造無論就經濟、居住環境及親屬支援等部分,對A○○之成 長而言,並無分軒輊,但就親子間之互動,顯然以相對人與A○○間有較良好之互動,且關係親密,以A○○(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七日出生)現年僅一歲餘,雖已離襁褓,惟心智尚未成熟,極需母愛悉心照顧,且A○○現正屬人格發展、養成之初 期,相對人既與A○○間有較優質之互動,相對人能給予A○○在 此成長之歷程中,提供心理上之安全感、幸福感及溫暖之感覺,對A○○之人格健全之發展,顯有較多之助益,本院審酌 上情,認A○○權利或義務之行使,由相對人任之較為適當。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母親陳OO弱智,且靠拾荒度日,無法 照顧A○○,且相對人離婚後不到一年即再婚,後婚之配偶年 齡長其甚多,家庭必然複雜云云。惟原法院於相對人娘家履勘時,承辦法官詢問相對人母親之年紀?來者何人?相對人之母親均害羞未予做答,且相對人之母親不會接聽電話,亦不知孫子何時回家,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一0五頁),惟相對人母親早已不拾荒,且相對人姊妹自十餘歲起即由母親扶養成人,且相對人姊妹均受有良好之教育(相對人之姊乙○○任職台積電作業員),此經相對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足徵相對人母親雖屬弱智,固無法給予A○○於人格發展適當之刺激教養,惟相對人已陳明將 來由其本人與姊姊乙○○共同照顧A○○,相對人與乙○○之工作 方式,均採作二休二,即上班二日、休息二日,此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積電字第0九五一號函、台灣信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信字(九十)人字第000九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八0、八二頁),是相對人與乙○○二人工作時間既 可配合錯開,則陳OO顯係基於輔助相對人姊妹之地位照顧A○ ○,以陳OO尚具有妥善照顧整理其家庭生活環境之能力,此 有勘驗筆錄及前開訪視報告記載在卷可考,陳OO於協助相對 人姊妹照顧A○○,應勝任有餘。抗告人指稱陳OO靠拾荒度日 云云,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相對人姊妹均有正當收入,依一般常情判斷,亦不致使母親淪落拾荒度日,抗告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至抗告人指陳乙○○現在適婚年齡,將來乙 ○○結婚另組家庭,相對人照顧A○○之親屬支援,顯較薄弱云 云。惟乙○○是否結婚,是否另組家庭,均屬未知,抗告人以 將來未定之變數,據以指摘相對人之親屬支援不足云云,顯不足採。另相對人之配偶曾○○(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出 生)年紀雖長相對人十餘歲,惟相對人在婚前已告知A○○為 其第二生命,曾○○在知悉並接受A○○之情形下,始與相對人 結婚,此經曾○○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參酌曾○○ 自己之子女均已成年,相對人不須花費心力照顧曾○○之子女 ,而曾○○則更能協助相對人照顧A○○,曾○○對A○○之教養,顯 能給予相對人適切必要之支援。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嫁入曾○○ 之家庭,必然複雜,顯係猜測臆斷之詞,不足採信。至抗告人陳稱其爭取A○○監護意願強烈,甚至不惜允諾不生養小孩 (除非乙○○同意)云云,惟抗告人是否不生養小孩,與提供 A○○一個優質成長環境,並無必然關係,且抗告人是否再生 養小孩,亦非抗告人可得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指摘乙○○是 否出閣,同屬未定之數,抗告人徒以將來不定之變數,據以指陳其能給予較相對人A○○較良好之成長環境云云,不足憑 採。至相對人於離婚後因心情不悅,乃出國散心,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核其乃事理之常,抗告人據此指摘相對人不關心A○○,尚屬無稽。 六、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查親子倫常之建立,乃維繫社會安全之重要一環,為兼顧A○○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父子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原法院斟酌抗告人目前之身體、職業、生活等一切情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酌定每星期六上午十時起至星期日下午六時止為抗告人與其子A○○之會面交往及期間,並無不當。抗告人雖請 求其探視之時間,勿固定於週六、日,以防A○○有度假心態 ,且利於抗告人工作情形調整配合云云。惟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係為兼顧A○○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子親情,如前 所述,是故抗告人與A○○如何相處,端賴抗告人是否全心全 意培養父子情感,而非在探視權行使時寵溺A○○,故而是否 給予A○○有度假之感覺,均賴抗告人之所持教養之態度而定 。又一般學校或托兒所、幼稚園上課時間均為週一至週五,本院認於此時間不宜中斷割裂,俾以相對人能完整利用教養A○○,並使A○○能有一安定學習環境,因此抗告人之探視時間 ,仍以週六、週日為宜,抗告人請求酌定非週六、週日探視云云,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人格、品性、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親屬間之支援,暨與A○○互動關係等,為A○○之利益計, 認對於A○○權利或義務之行使,由相對人任之較為適當,並 酌定抗告人得在星期六上午十時至相對人住處與A○○會面, 並得攜A○○外出,於星期日下午六時前應將A○○送回相對人住 處,原法院據以裁定,要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