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家抗字第三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家抗字第三二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改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趙瑞係於日據時代之安政四年九月一日出生,大正十五年十七日死亡,故而趙瑞並非失蹤人,亦非得為死亡宣告之對象,則法院以趙瑞為失蹤人而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趙瑞財產管理人,即失所附麗。再者,法院所為趙瑞死亡宣告判決,亦因趙瑞早已死亡而屬無效判決,自無另為撤銷之必要,據此原法院非不可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暨抗告人實為趙瑞實際管理人之事實,改由抗告人任趙瑞之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任趙瑞之財產管理人時,未盡善職責,建議法院分得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一七一─二及一七一─四地號土地,致無法與外界相通,嚴重損及趙瑞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規定,改任抗告人為趙瑞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三、查,趙瑞前因為失蹤人,經案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一六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趙瑞之財產管理人後,相對人即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二六號為死亡宣告,相對人復聲請原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管字第八號裁定相對人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九十年管字第八號裁定附卷可稽(附本院卷),並經本院調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一六號、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二六號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已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核非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從再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變更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指陳相對人任職趙瑞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時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遽依前開規定聲請變更財產管理人云云,不應准許。又趙瑞雖係於日據大正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基仁戶字第三五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因此趙瑞雖非失蹤之人,無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亦無須聲請公示催告或死亡宣告,但趙瑞既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二六號判決趙瑞於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其認定趙瑞死亡之時間,雖與實情不符,但就趙瑞已死亡結果,必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乙節,並無二致,抗告人據以為聲請變更失蹤人管理人,尚乏所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