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趙瑞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威
- 被告
-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沺
- 訴訟代理人
- 傅有泰
- 被告
- 吳時琳
- 訴訟代理人
- 朱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位置(面積2165.45 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剷除,J位置(面積96.3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K位置(面積20.62 平方公尺)、M位置(面積90.9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N位置(面積157.0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L位置(面積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拆除;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位置(面積68.04 平方公尺)、B位置(面積53.64 平方公尺)、C位置(面積63.12 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均剷除後,與被告吳時琳將上開A、B、C;I、J、K、L、M、N位置之土地(面積2717.65 平方公尺)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時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面積16.79 平方公尺)、H位置(面積467.38平方公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位置(面積140.93平方公尺)、E位置(面積161.51平方公尺)、F位置(面積720.28平方公尺)之上開雜林地(面積1506.89 平方公尺)均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時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上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吳時琳應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時琳、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吳時琳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被告吳時琳、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時琳、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吳時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時琳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盛嘉,嗣由陳盛沺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吳時琳、東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之建物拆除、B位置之柏油地面鏟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吳時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位置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吳時琳、被告東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 萬4,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占用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上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吳時琳應給付原告108 萬6,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時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占用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後,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聲明更正被告各自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陸續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東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位置(面積2165.45 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剷除,J位置(面積96.3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K位置(面積20.62 平方公尺)、M位置(面積90.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N位置(面積157.0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L位置(面積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拆除;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位置(面積68.04 平方公尺)、B位置(面積53.64 平方公尺)、C位置(面積63.12 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均剷除後,與被告吳時琳將上開A、B、C;I、J、K、L、M、N位置之土地(面積2717.65 平方公尺)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吳時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面積16.79 平方公尺)、H位置(面積467.38平方公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位置(面積140.93平方公尺)、E位置(面積161.51平方公尺)、F位置(面積720.28平方公尺)之上開雜林地(面積1506.89 平方公尺)均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吳時琳、被告東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42 萬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 萬2,950 元予原告。上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吳時琳應給付原告94萬1,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時琳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占用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80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經本院90年度管字第8 號裁定選任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應102 年度機關組織改造而更名為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亦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財產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告業經法院選任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雖被告吳時琳曾對原告提起改任趙瑞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惟經本院89年度管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參酌裁定理由以死亡宣告判決其認定趙瑞死亡之時間與實情不符,惟就趙瑞已死亡之結果,必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乙節,並無二致,並肯認原告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合先陳明。
㈡法院既選任原告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而趙瑞係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管理者則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參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及土地法第43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光復後政府所為之土地總登記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其意非在否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事實,系爭土地縱如被告吳時琳主張於36年5 月21日登記時趙瑞業已死亡,然依原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日據謄本顯示,至少在日據明治40年11月9 日之前即已登記趙瑞為系爭母筆西勢湖171 地號(下稱母筆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現行登記趙瑞為所有權人即具有登記之絕對效力,至為明甚。再觀諸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謄本摘要欄記載為「共業」(共有之意思),並記載趙瑞、趙兄等人名,顯見趙瑞確為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復參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代表為趙兄,所有權人欄則記載趙兄、趙瑞,及土地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為趙兄等二人,足見當時趙兄對於趙瑞為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爭議,嗣系爭土地雖輾轉分割或重測變更標示部、段名等節,惟仍應無礙於趙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㈢被告吳時琳先抗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趙瑞與趙兄共有之前即已由趙兄納稅並自耕等語,嗣又改稱:伊幫趙瑞繳納地價稅,乃係有支付使用對價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依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並無記載系爭土地僅由趙兄一人納稅自耕,且申報書上登載「自耕」,係記載於「每年純收益金」欄位,該欄位復區分為自耕、出佃、雇佃三項,顯見該欄位之主要目的係在究明土地是否有出租之事實,與實際上是否自行耕作無涉。又趙瑞與被告吳時琳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吳時琳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吳時琳雖另又辯稱趙兄死亡後,陸續由趙兄之子趙金通、趙金通之子趙木泉,再由趙木泉之妻即被告吳時琳接續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其仍未敘明係基於何種之占有權源而為占有,則其占有仍屬無權占有甚明。況趙兄原有所有權之2 分之1 已於62年間由趙寶貴、趙木泉共同繼承,每人各得2 分之1 ,嗣再於63年間出賣予第三人陳誠報,再於64年由陳誠報出賣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故趙兄及其繼承人就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於63年間出賣予陳誠報而喪失,則被告吳時琳既無所有權,又何來使用收益之權。
㈣被告吳時琳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東源公司自無占有權源之被告吳時琳處因租賃關係取得占有,亦屬無權占有。雖被告東源公司辯稱伊不知被告吳時琳為無權占有,伊係善意第三人等語,惟土地登記資料乃為公開資訊,土地登記簿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趙瑞,被告東源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之際本即應透過此公開資訊查詢,然其卻怠於為之,顯有疏失。被告東源公司雖另以被告吳時琳曾出示地價稅繳款書以證明其為權利人為辯,惟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時,本得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通知代繳地價稅,此乃稅捐機關依法而為,然此種基於稅法規定而為之行為,非即謂凡繳納地價稅者即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被告東源公司疏未詳查上情,仍執意向被告吳時琳承租系爭土地,顯非善意第三人至明。抑且,原告前於85年間即經本院85年度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趙瑞財產管理人,並就失蹤人趙瑞之財產辦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是系爭土地至遲於87年1 月26日即已登記由原告為趙瑞之財產管理人。而據被告東源公司自承係於90年1 月1 日起因營業需要與被告吳時琳簽訂租賃契約書,則斯時土地登記簿已登記趙瑞之財產管理人為原告,被告東源公司自可調閱土地登記資料查悉上情,卻捨此不為,反與吳時琳訂約,益徵其非善意第三人。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並非單純築屋居住,則其獲有之利益除使用該土地之對價外,尚包括享受其土地使用上之整體特殊利益。且如無權占用之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再以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額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吳時琳、東源公司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並應以其間約定給付之租金為償還範圍。又被告東源公司自承自90年1 月1 日起因營業需要向被告吳時琳承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直至101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參酌被告間租金之約定於90年起為每月5 萬6,850 元、97年起每月7 萬9,000 元、99年起每月8 萬2,950 元,復依東源公司寄發予吳時琳之存證信函中自述自90年6 月至101 年12月共已繳付租金總計為1,207 萬1,200 元。準此,原告僅請求其中自①90年6 月12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1,176 萬6,105 元(扣除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11日間之租金30萬5,095 元,90年間每月租金為5 萬6,850 元);及②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參酌被告間租金約定係按時調升,且被告雖於10 2年1 月1 日起無租金約定,惟仍繼續占用土地,故應沿用前一年度之每月租金即每月8 萬2,950 元為計算基礎,是該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6萬3,600 元。從而,被告吳時琳、東源公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1,242 萬9,705 元(計算式:1,176 萬6,105 元+66萬3,600 元),連同102 年9 月1 日起訴時尚未屆期之不當得利則應依前述每月租金以8 萬2,950 元計算。退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抗辯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5 年為可採,則原告亦有權請求自97年9 月1 日起迄102 年8 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應為391 萬8,400 元及起訴時尚未屆期部分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間係就同一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至被告吳時琳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因未出租,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並以土地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礎,則已發生不當得利部分金額為94萬1,703 元,並請求自102 年9 月1 日起,依訴之聲明第二項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㈥末以,89、9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款人為趙木泉,被告吳時琳是否得受讓其債權尚乏明證,故此部分吳時琳不得主張抵銷,況地價稅既係按年給付,原告之抵銷權亦應受限於時效規定,即逾5 年以上之地價稅部分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時琳則以:
⒈原告係依本院88年度亡字第26號趙瑞死亡宣告判決,聲請本院90年度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本院88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亡字第237 號裁定撤銷;又趙瑞於日據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8 月17日死亡時,尚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養女趙氏𤆬治(由媳婦仔劉氏𤆬治轉為養女趙氏𤆬治)及養女趙氏𤆬治之養女趙氏菊鶯及趙氏菊鶯所生之私生子趙兩傳及趙亮居等繼承人存在。上開本院90年度管字第8 號裁定乃本於與事實不符之資料選任原告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顯有重大瑕疵,是原告基於上開裁定取得趙瑞之遺產管理人資格,應屬無效而不具拘束力。又縱認選任原告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程序仍屬有效且有拘束力,然上開裁定主文已就原告職務限縮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事項,並不包括同條第2 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事項,故原告應不得逾越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準此,原告應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⒉系爭土地均源自桃園市○○區○路○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查上開母筆171 地號土地係趙兄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6 月13日將之申報為與趙瑞共有,而趙瑞早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5年8 月17日死亡,其死亡前係設籍「台北州基隆廳玉田町」,距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之桃園市龜山區甚遠,且依其職業欄記載為轎夫等情以觀,趙瑞應未前往該地耕作。另由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權利憑證欄所載「納稅收單件數一」及每年純收益欄記載系爭土地由趙兄「自耕」以判,趙兄占有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耕作,顯經趙瑞同意,而斯時民法又尚未適用於台灣省地區,故趙兄之占有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自耕,應認為有正當權源。
⒊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於趙兄36年5 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趙金通繼續占有,趙金通於51年9 月8 日死亡後,則由其子趙木泉(即被告吳時琳之夫)繼續占有,趙木泉於81年10月22日死亡後,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吳時琳繼續占有。且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嗣後因分割而登記於趙瑞名下之系爭土地,桃園市稅捐稽徵處亦持續以趙木泉為系爭土地之「納管人」而通知繳交地價稅,且其中89、90年地價稅因趙木泉早已死亡,系爭土地又係被告吳時琳繼續占有,故由被告吳時琳繳交。嗣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雖於91年將系爭土地變更以原告為管理人,惟地價稅繳款書仍持續寄交實際占有人被告吳時琳繳交,故被告吳時琳占有系爭土地乃係延續趙兄之占有,而趙兄之占有又非無正當權源,則被告吳時琳之占有自亦非無正當權源。
⒋系爭母筆171 地號日據土地登記謄本之摘要欄雖記載為「共業」,然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注意欄所載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未保存登記」以觀,不論係趙兄或趙瑞或其上所載之「趙興」等人當時均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且若認其上所載之「共業」即係共有,則趙兄於35年6 月13日將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申報為與趙瑞共有時,何以未將另一共業人之「趙興」一併列入?是應認趙瑞係趙兄於35年6月13日將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申報為與之共有,而於36年5 月21日完成登記後趙瑞始取得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又趙瑞於取得共有權時已死亡近20年,趙兄自無從將土地交付予共有人趙瑞共同占有,故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全部自係趙兄占有管理使用。而趙兄就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部分,嗣於62年間由趙寶貴及趙木泉共同繼承,並於63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陳誠報,致趙兄及其繼承人就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因而消滅。惟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全部自始係由趙兄占有管理使用,並無交付趙瑞,而原告被選任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後就其知悉被告吳時琳為系爭土地繳交地價稅之實際占有人,卻從未以管理人身分要求被告吳時琳交付系爭土地,是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時琳履行交付義務前,被告吳時琳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遽以被告吳時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自不可採。
⒌倘鈞院認被告吳時琳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吳時琳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自97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起訴狀中所述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規定為準,而非以被告吳時琳與東源公司間所簽訂之租約金額為據,因二者法律關係不同。
⒍系爭土地地價稅於趙兄35年6 月13日將土地登記與趙瑞共有前即由趙兄繳納,其後地價稅係由趙金通、趙木泉繳納,趙木泉死亡後則由被告吳時琳繳納,被告吳時琳目前保存89年起至103 年止之地價稅單合計共繳納75萬7,358 元,倘鈞院認被告吳時琳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可採,則被告吳時琳於代繳地價稅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先抵銷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若有餘額,再抵銷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⒎末以,被告吳時琳占有而未出租予被告東源公司之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部分,係屬斜坡地且為雜林,利用價值不高,且被告吳時琳僅係單純占有從未加以利用,倘鈞院認被告吳時琳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則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時琳應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94萬1,703 元部分,除自90年6 月12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4萬888 元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吳時琳無給付之義務外,就其餘金額部分,請予以免除或酌減,以期事理之平。
⒏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東源公司則以:
⒈被告東源公司於88年底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旁頂湖段674 地號等數筆土地興建倉庫,因車輛停車、迴車空間有使用土地需要而欲承租系爭土地,適被告吳時琳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見東源公司車輛經過其土地,遂要求東源公司向其租用土地。又因吳時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並提出繳納地價稅證明及納管證明以明其權利,東源公司遂自90年1月1 日起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租用系爭土地迄101 年12月31日止,期間東源公司均按期繳付租金予吳時琳,故東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租賃契約並已繳付租金為對價,應具有合法權源,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嗣原告以102 年3 月25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東源公司,伊始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惟吳時琳卻函覆東源公司稱其確為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並要求東源公司應與其續行簽約,茲因原告與被告吳時琳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爭執未休,東源公司不知何者有權收取租金始未再給付。又依原告提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參、遺產管理十三、遺產之收益及負擔㈠、㈡之反面解釋,遺產若原無租賃關係者,原告於代管期間亦無權將代管遺產出租使用收益,原告既無權出租,則原告亦絕無隨時使用收益之價值喪失可能,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甚明。況被告東源公司係因吳時琳出具桃園縣政府稅捐稽處函復趙瑞之土地納管人趙木泉(被告吳時琳之配偶)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掌管人),始相信吳時琳為有權出租之人而與其簽立租約,並依約繳付租金十餘年,東源公司為善意占有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被告東源公司或伊始不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容有過失,然民法第952 條既未如同法第948 條第1 項但書區分善意占有人就取得占有有無過失而異其保護,則縱令東源公司就占用系爭土地有過失,仍得主張有民法第952 條規定之適用,此為體系解釋所當然。
⒊被告東源公司於簽約前曾要求吳時琳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遭吳時琳以租金低廉為由,要東源公司自行處理,故東源公司始於簽訂租約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即附圖編號A、B、C、I、J部分)使用。至於附圖編號M鐵皮建物及N鐵皮雨遮部分,乃東源公司當初興建於自有舊路坑段西勢湖小段171 地號(重測後為頂湖段674 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3133平方公尺,經95年重測後面積為2939.47 平方公尺,減少193.53平方公尺,足見並非東源公司自始惡意越界建築。
⒋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東源公司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應以土地法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規定為據,非以被告東源公司與吳時琳間所訂租金為準。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見解,其內容乃係當事人雙方約定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並無強行介入之必要,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約定之租金始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而被告東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亦無約定租金,且系爭標的為土地更非房屋,所引見解顯不適用於本案,其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方法,並非可採。再退萬步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超過5 年的部份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僅能請求97年9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被告東源公司並無給付義務。
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為趙瑞所有,現土地由被告吳時琳占有,而被告吳時琳與東源公司自90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中之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段00000 地號(現為383 、383-1、383-2 地號,其中面積145 平方公尺)、171-4 地號(現為679 、679-1 地號,其中面積2465平方公尺),合計2610平方公尺出租與東源公司,雙方訂立租賃契約;而被告東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及搭蓋有如附圖一所示I位置(面積2165.45 平方公尺)之柏油地,J位置(面積96.3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K位置(面積20.62 平方公尺)、M位置(面積90.9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N位置(面積157.0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L位置(面積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及如附圖二所示A位置(面積68.04 平方公尺)、B位置(面積53.64 平方公尺)、C位置(面積63.12 平方公尺)之柏油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9年至103 年間均由被告吳時琳繳納,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管字第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25至29、45至51),並有被告吳時琳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8 、209 頁,卷㈡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背面、311 至3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建物、剷除水泥地及柏油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趙瑞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㈢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剷除水泥地及柏油地,有無理由?㈣被告如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㈤被告吳時琳主張以代繳納之地價稅,抵銷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趙瑞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復經本院90年度管字第8 號裁定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雖被告吳時琳抗辯原告執以本院90年度管字第8 號裁定選任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因認定趙瑞死亡之上開本院88年度亡字第26號死亡宣告判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亡字第237 號裁定撤銷,原告基於上開本院裁定取得趙瑞之遺產管理人資格,應屬無效而不具拘束力云云,惟查,雖本院88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認定趙瑞死亡之時間與事實不符,惟就趙瑞已死亡之結果,必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管理遺產及就繼承人有無不明需對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節,並無二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23 號裁定亦已肯認原告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資格。是本院90年度管字第8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未撤銷之前,原告仍為適法選任之趙瑞遺產管理人。
⒉被告吳時琳另以趙瑞於日據大正15年8 月17日死亡時,尚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養女趙氏𤆬治及養女趙氏𤆬治之養女趙氏菊鶯及趙氏菊鶯所生之私生子趙兩傳及趙亮居等繼承人存在,而謂本院90年度管字第8 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趙瑞死亡時雖有養女趙氏𤆬治,及趙氏𤆬治於日據昭和2 年7 月10日收養之養女趙氏菊鶯,趙氏菊鶯復於昭和14年10月23日、16年3 月6 日產下私生子趙兩傳及趙亮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3 、110 頁),然仍查無趙兩傳及趙亮居最新戶籍,其是否生存尚有不明;且原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對被繼承人趙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迄未見有繼承人向原告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故於選任趙瑞遺產管理人之時是否仍有繼承人存在即有不明,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縱認趙瑞現仍有繼承人存在,亦不影響原告已選定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之資格。被告吳時琳復以上開裁定主文就原告職務限縮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項,並不包括同條第2 款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事項,原告應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上開裁定既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包括編製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等項,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已有明定,被告吳時琳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本於趙瑞之遺產管理人資格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㈡趙瑞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之前係分割自母筆西勢湖171 地號土地,該母筆171 地號土地最初登記始於日據明治時期,其土地共業人為趙興及趙瑞2 人,於明治40年11月9 日共有人趙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趙兄,是趙瑞取得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共有權時間早於明治40年11月9 日之前即民國前5 年即已取得,且早於趙兄取得所有權,有日據手抄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參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之申報人為趙兄,其填載所有權人欄位記載所有權人為趙兄及趙瑞,及土地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為趙兄等二人,足見當時趙兄對於趙瑞為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爭議,足認趙瑞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是被告吳時琳辯稱:趙兄於35年6 月13日始將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申報為其與趙瑞共有,而於36年5 月21日完成登記後趙瑞始取得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及趙瑞於取得共有權時已死亡近20年,趙兄自無從將土地交付予共有人趙瑞共同占有等語,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
⒉又趙兄所有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於趙兄36年5 月18日死亡後,直至62年12月29日始由趙寶貴、趙木泉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嗣於63年2 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誠報,有手抄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是趙兄及其繼承人就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因出售而喪失。是趙木泉自63年2 月25日起已非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誠報於64年間將持有該土地權利持分2 分之1 出售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嗣上開應有部分由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取得,並於86年間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斯時即已選任原告擔任趙瑞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判決裁判分割,於88年12月29日完成登記,有趙木泉75年11月22日聲請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75年11月27日桃地字第5632號函、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271 頁)附卷可按,是趙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㈢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剷除水泥地及柏油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趙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時琳及東源公司均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時琳以:趙瑞於死亡前設籍「台北州基隆廳玉田町」,距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之桃園市龜山區甚遠,且依其職業為轎夫,其應未前往該地耕作;參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權利憑證欄所載「納稅收單件數一」及每年純收益欄記載系爭土地由趙兄「自耕」,即認趙兄係經趙瑞同意占有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耕作,認為有正當權源。惟查,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僅係於土地標示欄究明土地狀況為自耕、出佃或雇佃其每年純收益金之情形,故其土地狀況雖註記為自耕,仍無從據此即認趙兄已取得趙瑞同意占有全部土地,並可取得全部土地之使用收益;且縱使趙瑞無耕作事實,共有人之趙兄亦僅能按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再趙兄早年得於其共有之母筆171 地號土地上耕作,乃係基於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亦即其權利僅限於按其應有部分始有使用收益權。然趙兄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經其繼承人趙木泉及趙寶貴於63年2 月25日將之出售予陳誠報而喪失共有權,趙木泉既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時琳,亦無可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
⒊被告吳時琳另以: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於趙兄死亡後,由其子趙金通繼續占有,趙金通死亡後,則由其子趙木泉繼續占有,趙木泉死亡後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吳時琳繼續占有;嗣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經分割並登記於趙瑞名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持續以趙木泉為系爭土地之「納管人」通知繳交地價稅,趙木泉死亡後則由吳時琳繳交,縱系爭土地變更原告為管理人後地價稅繳款書仍持續寄交吳時琳繳交,吳時琳占有土地乃係延續趙兄之占有,而趙兄占有又非無正當權源,則吳時琳之占有自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為辯。查,本院向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函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以趙木泉為納管人及送達地址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之原因為何?據復略稱:有關將趙木泉列為納管人之原因及依據、送達地址為何為桃園市○○街000 巷00號等,尚無資料可稽;至案關土地自始有無向本局陳報為占有管理人一節,目前依現有資料,無法查得相關申請紀錄,有該局102 年11月15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則地價稅繳書上雖記載納管人為趙木泉,亦無從佐為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又稅捐稽徵機關雖將地價稅之繳款書持續(僅88年即89年度)寄予趙木泉,然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或權屬不明者;或無人管理者;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之地價稅或田賦。由此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行蹤不明之納稅義務人亦會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稅賦,惟此並不表示占有使用人即為適法、有權占有,僅為徵收繳納稅務之考量,與所有權認定無關。是趙木泉或吳時琳縱有代趙瑞繳交地價稅,亦不足以證明渠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趙兄於其死亡前占有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雖為有權占有,乃係因斯時其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惟該土地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趙木泉及趙寶貴已將渠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他人而喪失占有該土地之權利,趙木泉既已失占有權源,吳時琳接續趙木泉之占有系爭土地,自當為無權占有。
⒋被告吳時琳復以:趙瑞係於趙兄36年5 月21日將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申報與趙瑞共有始取得所有權,而趙瑞早於日據大正15年已死亡,趙瑞取得共有權時已死亡近20年,趙兄自無從將土地交付予共有人趙瑞共同占有,是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全部自始均係由趙兄占有管理使用,並無交付趙瑞問題;況原告被選任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後從未以管理人身分要求吳時琳交付系爭土地,是於原告請求吳時琳履行交付義務前,被告吳時琳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然查,趙瑞取得系爭母筆171 地號土地共有權時間早於明治40年11月9 日之前(即民國前5 年)即已取得,且早於趙兄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三、㈡、⒈敘述),被告吳時琳所辯趙瑞係死亡後始取得所有權,即不足採。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參照;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不論原告事前有無向被告吳時琳請求返還占用土地,均無礙於吳時琳仍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亦無所據,委不足取。
⒌被告東源公司則以:其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與吳時琳簽立之租賃契約,因吳時琳曾出示為納管人之地價稅繳款書,其始與之簽約並繳付租金為對價,是其為善意第三人且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又其建築如附圖一編號M鐵皮建物及N鐵皮雨遮部分雖有越界,係因其於自有土地上興建(重測前:舊路坑段西勢湖小段171地號,重測後:頂湖段674地號),該地號於重測前面積為3133平方公尺,95年重測後面積則為2939.47 平方公尺,減少193.53平方公尺,是被告東源公司並非自始惡意越界建築等語。查,被告吳時琳既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東源公司就吳時琳於無權處分行為下所簽立之租約,經原告否認在案,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被告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屬債之關係,東源公司僅得本於租約對吳時琳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租賃關係之拘束,自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東源公司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況東源公司與吳時琳之租賃關係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後雙方未再訂立租約,為被告所自承,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被告東源公司亦屬無權占有。至其辯稱係善意占有人乙節,惟依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記載於86年12月11日即已登記原告為趙瑞之財產管理人,另電子謄本於88年12月29日亦登記原告為趙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284 至296 頁),被告東源公司如查詢上開資料,應可輕易得知,系爭土地既為趙瑞所有,東源公司復未令吳時琳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即與之訂立租賃契約難認無過失;再被告東源公司所有之上開647 地號土地雖經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有所不同,然其地籍線並未有變動,僅係面積之重測,東源公司於興建建物之初即應先行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以防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其如經指界即不會造成無權占用之情,渠顯難謂為無過失。再者,無權占有不以過失為成立要件,僅需無合法占用權源,縱其占有之始為無過失,亦無礙其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均無理由,洵無足採。
⒍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東源公司興建及鋪設之如附圖一所示I位置之柏油地,J位置之水泥地,K位置、M位置之鐵皮建物、N位置之鐵皮雨遮,L位置之鐵皮廁所;及如附圖二所示A、B、C位置之柏油地,業經被告東源公司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2 、277 頁背面、312 頁、卷㈡第107 頁背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者,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東源公司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及水泥地、柏油地剷除,並與被告吳時琳將上開A、B、C;I、J、K、L、M、N位置之土地(面積2717.65 平方公尺)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吳時琳其亦不爭執自配偶趙木泉死亡後由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面),則原告訴請被告吳時琳除與上開出租予東源公司部分土地應與東源公司共同返還原告外,就其占用如附圖一所示G、H位置及如附圖二所示D、E、F位置之雜林地,均應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㈣被告如為無權占有,是否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自90年6 月12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均辯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逾5 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102 年3 月25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東源公司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期間之損害補償金343 萬225 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上開函文經東源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函復收悉(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是可認東源公司至遲於102 年4 月2 日收受不當得利之請求,且原告已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2 年9 月23日對東源公司起訴,應認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是原告得對東源公司自102 年4 月2 日回溯5 年即97年4 月3 日起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吳時琳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得對吳時琳自本件起訴時即102 年9 月1 日回溯5 年之97年9 月2 日起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吳時琳97年9 月2 日前已逾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及請求東源公司97年4 月3 日前已逾請求權時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應均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被告吳時琳與東源公司約定之租金於97、98年各為7 萬9,000 元,99年至101 年各為8 萬2,950 元,而其於系爭租約經屆滿終止後,雖未續訂租約,惟東源公司仍繼續為占有使用為其所不爭執,則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金額為計算之依據。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反較合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東源公司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530 萬3,53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時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91 萬1,16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被告吳時琳主張為趙瑞代繳地價稅款75萬7,358 元優先抵銷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於起訴前及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10萬112 元、4 萬4,448 元,詳下述),次抵銷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後,吳時琳應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9 萬8,369 元【0000000 -(757358-100112-44448 )=0000000 】。至被告吳時琳另抗辯以:租賃期間約定承租人代出租人預扣百分之十租金繳納稅金予稅捐機關,此部分其無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但查,該筆由承租人代為扣繳之租金,於所得稅申報時仍屬出租人已預納之稅額,稅捐機關仍將之列入出租人吳時琳之所得總額,為吳時琳實際所得支配之款項,是吳時琳上開抗辯由東源公司代扣稅金部分無不當得利,自不足採。復原告另請求被告均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 萬2,950 元,自屬有據。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東源公司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B、C;I、J、K、L、M、N位置之土地(面積2717.65 平方公尺)部分,既係向無權占有之被告吳時琳承租而來,是就東源公司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債務部分,與吳時琳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間,顯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就被告東源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言,如被告吳時琳已為給付,被告東源公司自應免其責任。
⒋被告吳時琳另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面積16.79 平方公尺)、H位置(面積467.38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D位置(面積140.93平方公尺)、E位置(面積161.51平方公尺)、F位置(面積720.28平方公尺)之上開雜林地(面積1506.89 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係指土地申報地價之價額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時琳占用如附圖一所示G、H位置位於系爭679 、679-1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D、E、F位置位於系爭383 、383-1 、383-2 地號土地,其自97年1 月起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三所示,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61至67頁),而被告吳時琳占用土地其面積共1506.89 平方公尺,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102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又上開地號土地位於林口第四工業區內,連接頂湖五街,對外接連頂湖路及忠義路,交通便利,附近多為廠房;然上開土地地目均為林,目前均為雜林地,尚未開發亦未做何用途使用,雖無使用分區限制,惟參以其交通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吳時琳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顯屬過高,均應以年息1%,始為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時琳給付自97年9 月2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間不當得利計10萬1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計16個月為4 萬4,448 元,2778×16=44448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吳時琳主張以其為趙瑞代繳納之地價稅,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吳時琳以其自89年起至103 年代繳地價稅總計75萬7,358 元,業據被告提出地價稅單15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8 、209 頁、卷㈡第78頁),雖原告主張89、9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管人為趙木泉,係寄交趙木泉繳納,被告吳時琳是否受讓其債權尚屬有疑,不可抵銷等語。惟趙木泉業於81年10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89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不可能由趙木泉繳納,被告吳時琳主張為其所繳納並已提出地價稅繳款書15張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係由其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吳時琳為趙瑞代繳之稅款共75萬7,358 元,堪予認定,是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而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時琳代繳地價稅償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短期時效,其逾5 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吳時琳主張其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代繳地價稅,則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其向本人請求償還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吳時琳係於89年11月起代繳地價稅,迄其主張抵銷之日102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89頁),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吳時琳之請求權逾5 年部分時效消滅而不得抵銷云云,要無足採。
⒋是被告吳時琳主張代繳之稅款共75萬7,358 元先抵銷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即於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10萬112元、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4 萬4,448 元(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經被告吳時琳主張抵銷後,已不得請求。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部分,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占用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部分,被告吳時琳應給付原告429 萬8,369 元部分及被告東源公司應給付原告530 萬3,533 元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原告利息之請求,逾上開容許之範圍者,則為無據,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而此部分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不算訴訟費用之部分,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一】:東源公司占用附圖一土地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79000×(8+28/30)=000000
0.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79000×12=00000000000×12×3=000000000000×8 =000000
0.總計:705733+948000+0000000 +663600=0000000【附表二】:吳時琳占用附圖一土地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97年9 月2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79000×(3+29/30)=000000
0.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79000×12=00000000000×12×3=000000000000×8 =000000
0.總計:313367+948000+0000000 +663600=0000000【附表三】:吳時琳占用附圖二土地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G 位置:679-1 地號(16.79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2560元 │97.9.2 至97.12.31 │121日 │16.79 ×2560×1%×121/ 365│142 │├─────┼─────────┼─────┼─────────────┼───────┤│2560元 │98.1.1至98.12.31 │1年 │16.79 ×2560×1% │430 │├─────┼─────────┼─────┼─────────────┼───────┤│2161元 │99.1.1至101.12.31 │3年 │16.79 ×2161 ×1% ×3 │1088 │├─────┼─────────┼─────┼─────────────┼───────┤│3200元 │102.1.1至102.8.31 │8月 │16.79 ×3200×1%×8/12 │358 │├─────┼─────────┼─────┼─────────────┼───────┤│ │ │ │總計 │2018 │└─────┴─────────┴─────┴─────────────┴───────┘H 位置:679 地號(467.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2560元 │97.9.2 至97.12.31 │121日 │467.38×2560×1%×121/ 365│3966 │├─────┼─────────┼─────┼─────────────┼───────┤│2560元 │98.1.1至98.12.31 │1年 │467.38 ×2560×1% │11965 │├─────┼─────────┼─────┼─────────────┼───────┤│32058 元 │99.1.1至101.12.31 │3年 │467.38×3205.8×1%×3 │44950 │├─────┼─────────┼─────┼─────────────┼───────┤│4000元 │102.1.1至102.8.31 │8月 │467.38×4000×1%×8/12 │12463 │├─────┼─────────┼─────┼─────────────┼───────┤│ │ │ │總計 │73344 │└─────┴─────────┴─────┴─────────────┴───────┘D位置:383-2地號 (140.9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312 元 │97.9.2 至97.12.31 │121日 │140.93×312×1%×121/ 365 │146 │├─────┼─────────┼─────┼─────────────┼───────┤│312元 │98.1.1至98.12.31 │1年 │140.93 ×312×1% │440 │├─────┼─────────┼─────┼─────────────┼───────┤│1033.7元 │99.1.1至101.12.31 │3年 │140.93×1033.7×1%×3 │4370 │├─────┼─────────┼─────┼─────────────┼───────┤│4000元 │102.1.1至102.8.31 │8月 │140.93×4000×1%×8/12 │3758 │├─────┼─────────┼─────┼─────────────┼───────┤│ │ │ │總計 │8714 │└─────┴─────────┴─────┴─────────────┴───────┘E位置:383-1號 (161.51方公尺)┌─────┬─────────┬─────┬─────────────┬───────┐│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312 元 │97.9.2 至97.12.31 │121日 │161.51×312 ×1%×121/ 365│167 │├─────┼─────────┼─────┼─────────────┼───────┤│312元 │98.1.1至98.12.31 │1年 │161.51×312×1% │504 │├─────┼─────────┼─────┼─────────────┼───────┤│684元 │99.1.1至101.12.31 │3年 │161.51×684×1%×3 │3314 │├─────┼─────────┼─────┼─────────────┼───────┤│3200元 │102.1.1至102.8.31 │8月 │161.51×3200×1%×8/12 │3446 │├─────┼─────────┼─────┼─────────────┼───────┤│ │ │ │總計 │7431 │└─────┴─────────┴─────┴─────────────┴───────┘F位置:383地號 (720.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312 元 │97.9.2 至97.12.31 │121日 │720.28×312 ×1%×121/ 365│745 │├─────┼─────────┼─────┼─────────────┼───────┤│312元 │98.1.1至98.12.31 │1年 │720.28×312×1% │2247 │├─────┼─────────┼─────┼─────────────┼───────┤│158.4 元 │99.1.1至101.12.31 │3年 │720.28×158.4×1%×3 │3423 │├─────┼─────────┼─────┼─────────────┼───────┤│456元 │102.1.1至102.8.31 │8月 │720.28×456×1%×8/12 │2190 │├─────┼─────────┼─────┼─────────────┼───────┤│ │ │ │總計 │8605 │└─────┴─────────┴─────┴─────────────┴───────┘以上共計:2018+73344 +8714+7431+8605=100112【附表四】:吳時琳占用附圖二土地自102 年9 月1 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G位置:16.79×3200×1%÷12=45
2.H位置:467.38×4000×1%÷12=1558
3.D位置:140.93×4000×1%÷12=470
4.E位置:161.51×3200×1%÷12=431
5.F位置:720.28×456×1%÷12=274以上共計:45+1558+470+431+274=2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