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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徐文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查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六十年開始即占有彰化縣褔興鄉○○段第八三五地號從事農業、耕作,非但有四鄰出具之證明,更有村長及彰化縣褔興鄉公所褔鄉農字第一六九一二號函等公文書為證。上開村長及鄉公所之函文係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推定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原審竟視而不見並謂「上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云云,顯然有悖上開民法規定之旨趣,是原審顯然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㈡、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前四年即依法登記為林佛所有,林佛去世時,即認應由其妻林黃心匏及養子林有繼承,但因林佛在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時即已死亡,而迄今均未有人出面主張係林佛之繼承人,是系爭土地亦應歸國庫所有,是原審之認定亦與上開法令相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㈢、按土地法之制定係在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惟台灣因當時係在日本人統治下,是凡「人民於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權利」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土地法係在三十四年十月以后始在台灣施行,而土地規定土地登記之總類中總登記係指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縣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此為確定一切土地權利關係之強制行為(見李鴻毅教授著土地法論第二五七頁)。又「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修正施行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見李鴻毅前揭書第二五九頁),是總登記係依我國土地法權利確定之原始登記而為之初次辦理。且總登記又係政府機關,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之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自無疑義。又「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㈣、查「本件原權利人林佛在大正十五年即已死亡」,而其顯然已無法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為權狀之換發,因之根本無法「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是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之土地即「應視為無主土地」,惟原審竟略而不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率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旨趣相悖,從而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待言。㈤、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佛名下,而林佛卻早在十五年即已死亡,是在登記時林佛已非權利之主體灼然。是該登記應屬無效,而總登記既屬無效,則系爭土地即屬因已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是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因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林佛為名義所為之總登記即應予塗銷,惟原審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㈥、又查行政處分無效在理論上有吳爾夫(Han J. Wolff)所主張之不可能理論與哈契克(J. Hats Chek)之明顯理論,而現行學者之通說則採取明顯理論(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第六○四頁、六○五頁),而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因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即為無效。而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於適用我國法律以總登記欲確認何人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時,竟然以一死亡之人為總登記之主體,而死亡之人已非權利之主體,是該登記之行政處分自屬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是依行政程序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該登記應屬無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應解釋為自始,當然無效,既係自始、當然無效,則該總登記即應視為不存在。㈦、查原審既認定林佛係在十五年死亡,是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總登記即屬不合法,總登記既不合法而迄今又未有真正權利人出面聲請登記,是其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應視為無主土地,而無主土地明顯即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此係法律邏輯之一貫推論,但原審對此推論均置而不論即逕謂「系爭土地既合法登記為林佛所有,即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林佛何以能為合法之登記者,則未見其闡述心證之理由,是原審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答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查系爭三筆土地,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存登記為林雨、林食、林金枝、林陣、林佛、林正等六人分別共有,林佛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林佛與其嫂林李甜等人共同設籍於台中縣馬芝堡三汴頭庄二百九十三番地,戶主為林李甜,林佛娶妻林黃心匏、蘇好,明治三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蘇好離婚,乃於明治四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收養螟蛉子林望,林望於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日死亡,再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收養螟蛉子林有,林佛於大正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林佛去世後之昭和八年十月十日,林佛之配偶林黃心匏及養子林有,始與戶主分戶,在同址另創新戶,此均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憑。顯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二,早於民國前四年即依法登記為林佛所有,林佛去世時,其妻林黃心匏及養子林有均尚在世,上訴人主張林佛絕嗣,無人繼承,即與事實顯不相符。㈡、按土地法固於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惟台灣因當時為日本人所統治,故於光復前並未施行該法。然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業有改制前行政法院所著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四號判例可稽。因此,國民政府於十九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人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該法向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㈢、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於民國前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總登記為林佛所有,林佛死亡時復有配偶、螟蛉子及戶主等親人在世,自難認無繼承情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復由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出具保證書證明林佛為共有人,依前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前開手續,而經政府編造登記簿,將該應有部分登記為林佛所有,此均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保證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證。林佛既於生前,具有權利能力時,依日據時期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惟因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於臺灣光復時,由其餘共有人出具保證書,辦理相關手續時,只得仍申請繼續登記為林佛所有。此等程序既為原登記之確認性質,自不因此時林佛已死亡,即認嗣後之此項登記為無效或違法、不當。上訴人主張此項光復後之登記為無效,自屬誤會。惟林佛既已死亡,系爭土地即不宜再登記為其所有,林佛之繼承人自應依內政部六十五年訂頒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其合法繼承人自得依規定申請更正或繼承登記。㈣、系爭土地既合法登記為林佛所有,即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法自屬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即屬正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訟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所執前詞,何以不採,原判決已詳加論述,所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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