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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簡月
原告
宋簡月夏
原告
簡月省
原告
楊倩如
原告
陳琬琬
原告
陳丹青
原告
陳季瑄
原告
陳茂先
原告
田簡淑枝
原告
簡憲正
原告
簡剛正
原告
簡宗正
原告
簡恭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 律師
被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玉屏
訴訟代理人
林鋒文

 許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府行救字第1030249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南投縣南投市○○段227、23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福德爺為簡榮福之繼承人分別共有,案經被告以102年7月29日投地一字第1020005584號函將相關法令規定闡明予以函復。惟原告於103年7月8日又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請求名義人更正登記,經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投地一字第103000490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依檢附之文件,無法佐證簡榮福與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為同一人,權利主體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且本件無民法第769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變更訴之聲明。

㈡系爭2筆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簡榮福(現應屬簡榮福之繼承人),而非不具權利能力之「福德爺」:

⒈查論及臺灣土地登記制度,首應溯及自日據時代統治臺灣時,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其第2條規定:「地方廳應備置土地台帳及地圖……」,目的為增加稅收,然當時調查當局認定業主之方式,並不拘泥於人民之書面,甚可以占管土地之事實作為認定業主之依據,且有經公告,若有爭議者尚提出申告申請裁決,再者,當時物權變動法制係採意思生效主義,嗣後為求賦稅公平,始要求對土地台帳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或管理人需提出申告,亦即當時認定方式並不嚴謹,目的僅在增加稅賦。

⒉復於臺灣光復後,於19年制定土地法,規定全國統一辦理第一次登記(下稱舊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然因適逢中國大陸對日抗戰及剿匪,致戰火連年,國民政府亦無心從事辦理舊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致使辦理成效不彰,且因土地法條文與實際情形有不合之處,遂於35年3月再度修正土地法,並於同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依土地法第48條有明定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且同法第51條,土地總登記有強制性質,此即為現行土地法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程序。

⒊惟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預防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此指舊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二次大戰影響,造成帳簿資料與實際權利不符之情形,遂著手辦理權利憑證繳驗並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便於土地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行政命令,向人民宣達即將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主要內容略以:自3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一個月內應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已為申報者,均得視為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即舊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即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求便利,將本質不相同之地籍清理(權利憑證繳驗)與改辦土地登記(土地總登記),兩者合而為一辦理,然卻因此滋生諸多爭議問題。

⒋前開行政命令經地政署糾正並令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應先行擬定處理辦法,依法呈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並於35年12月3日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但該辦法並未對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程序、期限、應繳附憑證種類等實體事宜有所規範,直至36年3月25日第780次會議通過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行政長官公署隨即於同年5月2日發布,然該辦法發布時,臺灣地區有關自然人權利憑證繳驗之審查工作,已告完畢,正在進行至土地權利公告接近完成之階段,亦即繳驗憑證之審查工作並未依據換發所應依據之準則為之,加上申報書內容須以中文填寫,造成大部分臺灣人民無法直接填寫申報書,需經翻譯才能與收件人員溝通,再者,審查人員素質良莠不齊,且因初審時間僅約2個月左右,故有「審查時未通知申請人補正,逕依土地台帳登記」之情事發生。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代理人於35年間申報時,在申報書及委託書皆填寫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觀音佛祖」,委託代理權限為「祭祀公業觀音佛祖申報」,並提出權利憑證繳納濟證。但系爭2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觀音佛祖」。登記機關在審查時,如認為其申報與原登記(登錄)所有權人名義不符,理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報,而非可逕依台帳之名義登記為「觀音佛祖」。

⒌依土地台帳繕造之土地登記簿,即為我國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登記總簿,光復初期政局動盪不安,大陸國共內戰方熾,臺灣因二二八事件引爆衝突,民間尚未平靜之際,臺灣省政府基於種種因素考量,仍要求各縣市政府應於36年8月中旬以前,完成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距36年6月底,土地權利公告完成之日,為時一個半月,當時,係採各地政事務所競賽方式,予以評比。各地政事務所為爭取成績,乃違法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或不動產登記簿內容,抄錄於所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中,且此種抄錄情形相當普遍。同時,為趕辦營造土地登記簿,允許雇用臨時人員從事繕填書狀;又因審查及登記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法制觀念未臻健全;除有前述抄錄之情形外,在土地權利主體部分,亦有將不合我國法律規定之權利主體加以登記,如祭祀公業、神明會……(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既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主體。請參閱地籍清理條例草案說明第6章說明),亦即,土地登記之登記權利主體,原則上需具有權利能力,以非法人團體為土地登記權利主體時,原則上除寺廟得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為權利主體者外,其餘非法人團體因無權利能力,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但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因審查、登記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法制觀念未臻健全,未依法審查前開權利主體合法性,予以補正或駁回,且前開人員亦有將日據時期登記簿直接抄錄至土地登記總簿,所以造成土地登記總簿有許多祭祀公業、神明會等非法人團體,登記為權利主體之情事,甚至有將臺灣總督府登記為權利主體之情形產生,造成土地登記總簿之記載相當紊亂。

⒍光復後,在未能確切瞭解日據時期臺灣土地權利之內容前,即行開辦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此外,法令不完備,造成收件及審查時之標準不一,又哪些權利主體得以申請登記,哪些權利主體不得申請登記,主管登記之民政廳大抵是在審查工作已快結束時,或登記完成後,才陸續發布相關法令,明確規範得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可知當時法令規範之疏漏,又因國共內戰方熾,在物質及人力上都相當吃緊,然在此人員素質不良、法令不完備及變動太快之情況下,勉強辦理之結果,造成土地登記總簿之記載相當紊亂,亦有將不合我國法律規定之權利主體予以登記者,如祭祀公業、神明會。

⒎查訴外人簡榮福乃明治元年出生(西元1868年),於開辦前開土地台帳登記時,正值30歲,同時擔任包含系爭2筆土地及包尾段777、778、781地號(後來777與778合併為地號777)及三塊厝段246地號6筆土地之管理人,而前開6筆土地業主分別為「福德爺、福德爺、福德爺社、福德爺社、福德爺社、土地公會」,細繹當時背景,清末時期海盜、山胞紛擾,颱風、水災多,土地生產不穩定,借用神明名義,使土地獲得保佑而能安居樂業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當時物權變動係採意思生效主義,位居管理人之訴外人簡榮福仍得隨時申告後改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然或因考量祈福避難,或因害怕遭日本政府徵收土地,遂始終未變更登記為名義人,僅以管理人身分自居,然實則為上開6筆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否則依當時時代背景,訴外人簡榮福得以同時擔任6筆土地之管理人,名下卻無任何一筆土地之所有人,實與常情不符,況且6筆土地之業主均是與土地公有關之名義,更足資認定簡榮福雖為名義上之管理人,實則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祈福避險始將土地公福德爺列為業主。

⒏再者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憑證申報書暨保證書所示可知,系爭2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係記載訴外人「簡榮福」,且依據當時附件資料即保證書所載內容「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簡榮福所有,時間為35年6月30日」,前開書面製作時間甚至早於36年土地總登記之時,更具有足資判斷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有之價值,且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意旨,更與本件情況相似,本件乃係申請人填載所有人為簡榮福,土地台帳卻記載業主福德爺,依前開判決意旨,理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報,而非可逕依台帳之名義登記為「福德爺」,足證36年土地登記總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為簡榮福」顯係錯誤,實質所有權人仍係簡榮福,故於簡榮福過世後,自應更正登記予其繼承人,自無違反登記同一性可言。

⒐另觀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憑證申報書暨保證書所示可知,保證書所載內容「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簡榮福所有,時間為中華民國35年6月30日」,雖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福德爺、管理簡榮福」,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請書之所有權人記載「福德爺」,管理人記載簡榮福,然前開所有權人「福德爺」僅有記載姓名,其他資料均一概付之闕如,反之簡榮福之籍貫、職業、年紀乃至於住所一應俱全,「福德爺」是否為具有權利能力之人已屬可疑,更何況當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均未法人化,再者,如前開所述,申請書當時須以中文記載,不得記載日文,造成許多申請人需透過翻譯始得為之,但當時法制觀念不備、法令亦未臻明確,即可能係因前開所稱登記或翻譯人員素質不齊,致使當時地政機關為求政績,違法讓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直接抄錄於土地登記總簿,致使無權利能力之「福德爺」得以登記為所有人,然此等顯然登記錯誤之情形,自得予以更正,不予更正反而致使登記名義與實質所有權人不相符之情形產生。另參照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77、781地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均稱業主為福德爺社或土地公會,惟管理人均為簡榮福,足資認定系爭2筆土地及包尾段777、781地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共5筆土地,於日據時代當時登記原因均相同,目的在祈求土地公福德爺保佑及避免因財招禍,實質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簡榮福同一人。

⒑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自日據時代時原屬簡榮福所有,僅因戰亂緣故而將登記名義人改列無權利能力之福德爺或福德爺社,而自任管理人,惟查上開資料來龍去脈即可得知,系爭2筆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仍係簡榮福,再依繼承法規定,系爭2筆土地於簡榮福過世後,自應歸屬其繼承人所有,故原告等以簡榮福身分申請變更登記,自無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疑慮。

㈢被告此次答辯基礎,無非係以依35年11月26日行政院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記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條記載「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意即前二辦法均有記載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若原告於公告期間發覺有誤,自得提出異議。另外包尾段781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社、包尾段777地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雖均登記為簡榮福,但嗣後其繼承人已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辦名義更正,總登記前之登記情況所有人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⒈35年11月26日行政院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未對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程序、期限、應繳附憑證種類等實體事宜有所規範,並經地政署於函覆行政院審查意見時,再度對臺灣行政長官公署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提出糾正,意即上開辦法有關人民權益之實體事項並未有相應規定,且業經上級機關糾正,足見上開辦法顯有缺陷違法之處,自不足資作為論證依據。

⒉再者,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雖對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程序、期限、應繳附憑證種類等實體事宜有所規範,惟以此主張人民於公告期間發現有誤,自得提出異議等語,顯然不諳當時時空背景,亦不知悉時序先後方會有此推論,分述如下:

⑴首先,有關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程序、期限、應繳附憑證種類等實體事宜雖於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有所規定,惟36年5月2日公布之時,有關權利憑證繳驗之審查工作,業已完畢(審查期間自35年9月1日開始,迄35年10月底結束),意即相關審查作業程序實行當時,尚未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自無法依此辦法相關實體事項規定予以人民權益之保障。

⑵再者,被告主張人民於公告期間發現有誤,自得提出異議云云,細繹當時公告方法與時空背景,即可知悉被告主張有其荒謬之處:當時公告方法,係以免費公開閱覽地籍登記圖冊,代替揭示公告,其期間為2個月,此向地籍圖冊公開展覽之地點,除地政事務所外,有縣市將地籍圖冊集中於縣市政府地政科公告室,公開展覽,公告期間起始日,均於36年2、3月間,並預計於同年3、4月結束,惟公告期間之36年2月28日,爆發二二八事件,所引發之動亂逐漸蔓延臺灣全島,自此,臺灣陷入一片混亂,土地行政工作因而停止,因二二八事件致土地權利公告期間一律延展至同年6月底(36年6月底),意即公告期間乃正值臺灣最動亂之二二八事件爆發,當時警備司令部在寧可錯殺一百也不可放過一人之心態下,後續更蔓延長達9個月之清鄉,在此血腥鎮壓期間,被告卻大言不慚要求人民出門前往地政事務所、縣市政府地政科公告室公開閱覽地籍登記圖冊,否則就要主張人民業經公告已無異議,無異是強人所難。即便認為因二二八事件致土地權利公告期間一律延展至同年6月底(36年6月底),而依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3條分別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3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證件審核認為不足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即駁回其原申請。」系爭2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均係記載公業福德爺,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之所有權人卻分別記載簡榮福、福德爺,然保證書卻又記載所有權人為簡榮福,顯然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台帳與相關書狀記載之所有權人顯不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查明原委後飭限期補正,而非逕依第4條第4項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被告當時審查時未通知申請人補正,逕依土地台帳登記,顯有違誤,尤有甚者,更於土地台帳上記載審查結果相符之不正確事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在案。此外,即便認為因二二八事件致土地權利公告期間一律延展至同年6月底(36年6月底),依前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8條可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意即需先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得辦理編造土地登記簿及換發權利書狀,惟查,系爭2筆土地總登記收件時間均為35年7月27日、登記日期均為36年6月1日,然依前開說明因二二八事件土地權利公告期間一律延展至同年6月底(36年6月底),意即土地權利公告期間未屆滿前,系爭2筆土地卻早已先完成土地總登記(36年6月1日),與前開規定有違,足見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違法之處。

⒊被告另主張包尾段781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社、包尾段777地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雖均登記為簡榮福,但嗣後其繼承人已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辦名義更正,總登記前之登記情況所有人並不相同,惟查:

⑴依附件五中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憑證申報書暨保證書所示可知,系爭土地227地號所有權人仍係記載訴外人「簡榮福」,且依據當時附件資料即保證書所載內容「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簡榮福所有,時間為中華民國35年6月30日」,前開書面製作時間甚至早於36年土地總登記之時,更具有足資判斷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有之價值,且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意旨,更與本件情況相似,本件乃係申請人填載所有人為簡榮福,土地台帳卻記載業主福德爺,依前開判決意旨,理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報,而非可逕依土地台帳之名義登記為「福德爺」,足證36年土地登記總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為簡榮福」顯係錯誤,實質所有權人仍係簡榮福,故於簡榮福過世後,自應更正登記予其繼承人,自無違反登記同一性可言。

⑵另觀附件六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憑證申報書暨保證書所示可知,保證書所載內容「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簡榮福所有,時間為中華民國35年6月30日」,雖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福德爺、管理簡榮福」,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請書之所有權人記載「福德爺」,管理人記載簡榮福,然前開所有權人「福德爺」僅有記載姓名,其他資料均一概付之闕如,反之簡榮福之籍貫、職業、年紀乃至於住所一應俱全,「福德爺」是否為具有權利能力之人已屬可疑,更何況當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均未法人化,再者,如前開所述,申請書當時須以中文記載,不得記載日文,造成許多申請人需透過翻譯始得為之,但當時法制觀念不備、法令亦未臻明確,即可能係因前開所稱登記或翻譯人員良莠不齊致使當時申請書上以「福德爺」為所有權人而申請,或因當時地政機關為求政績,違法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直接抄錄於土地登記總簿,致使無權利能力之「福德爺」得以登記為所有人,然此等顯然登記錯誤之情形,自得予以更正,不予更正反而致使登記名義與實質所有權人不相符之情形產生,另參照南投市○○段777、781地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所記載之內容(參照附件二所示)大致相符,均稱業主為福德爺社或土地公會,惟管理人均為簡榮福,足資認定系爭土地227、231地號及包尾段777、781地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共5塊土地,於日據時代當時登記原因均相同,目的在祈求土地公福德爺保佑及避免因財招禍,實質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簡榮福同一人。

⑶再者,觀之包尾段777、781及三塊厝段246地號之3筆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所有權人簡榮福暨其相關資料之筆跡、申請日期(7月12日)均相同,足認當時遇到一名懂法之登記人員,雖見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均為福德爺,但其顯然明知福德爺並非權利主體,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遂配合參酌提出之保證書,以便更名記載所有權人為簡榮福;反之,系爭2筆土地雖申請時間相同(7月27日),惟兩者筆跡不同,更與前開3筆筆跡不同,足認系爭2筆土地之承辦人員與前開3筆不同,且法律素養不足,即便系爭227地號所有權人為簡榮福,仍在土地總登記時逕依土地台帳上記載為福德爺,不僅有違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更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意旨相違。

⒋又「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僅係解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所衍生之爭議之其一方式,並非以此為唯一救濟管道,被告再再指稱訴外3塊土地係依前開要點辦理更正,惟卻不願正視自身機關有前開違誤,反將責任推卸予人民,唯有依賴鈞院判如聲明所述,方能與研究者所引頸期盼「在此期盼,臺灣人民因光復初期物權及登記法制之變動,受損之權益,終有一天能在政府有關部門之努力下,而撥雲見日,獲得公平合理之對待」之正義到來。

⒌綜上所述,被告先主張前開辦法均有記載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若原告於公告期間發覺有誤,自得提出異議云云,即有前開不諳時序及違法之處,無異忽視當時二二八事件之時空背景,並有公告期間、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公布之先後時序錯置之情,尤有甚者,再未公告期滿即逕予土地總登記之違誤;再者,系爭2筆土地之總登記已有前開所述之違誤,即不應以此違法不當之土地總登記為判斷基準,自應回溯至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暨保證書為判斷基準,並綜合參酌包尾段777、781及三塊厝段246地號土地之正確登記情形,方得知悉前開土地登記情形之來龍去脈。

㈣被告於104年7月1日投地一字第1040004691號檢送補充答辯狀,無非係以被告認為系爭2筆土地業經相關程序審理公告確定,已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效力;又認為訴外土地南投市○○段○○○○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2筆土地有誤登為簡榮福之嫌;系爭2筆土地其審查結果非適用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3條,而應適用第7條,即便認為有核對不符之情形,亦應由原告重行補辦土地總登記云云,惟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關審查公告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業如前述。

⒉被告於前次補充答辯狀第6頁先供稱(略以):包尾段777地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簡榮福,而嗣後於73年間由簡榮福之繼承人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辦名義更正,本案兩筆土地既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等語,即以明確自認前開兩筆土地係依上開程序完成更正登記,並具有絕對效力等語,如今臨訟反又改稱前開兩筆土地有誤登之情,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委不足採;況且前開兩筆土地既已依相關程序完成更正登記,此性質係屬受益處分,無論係撤銷或廢止均受行政程序法之嚴格拘束,亦需通過法治國原則之子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驗,絕非被告三言兩語得以否定其效力,故被告所述顯不可信。

⒊再者,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審查結果並非適用系爭辦法第13條,而應適用第7條,此係當時查明原委後以「福德爺」名義登記云云,倘如被告所述係適法處理程序,何以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尚需指摘:「系爭土地管理人之代理人於民國35年間申報時,在申報書及委託書皆填寫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觀音佛祖』,委託代理權限為『祭祀公業觀音佛祖申報』,並提出權利憑證繳納濟證。但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觀音佛祖』。登記機關在審查時,如認為其申報與原登記(登錄)所有權人名義不符,理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報,而非可逕依台帳之名義登記為『觀音佛祖』。」此種情形顯有違法不當?觀之上開判決意旨即可知悉,登記機關審查時,發現申報與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不符,即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此依據乃係系爭辦法第13條,簡言之,登記機關審查時有發現申報與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不符,即應適用系爭辦法第13條,而非得以自行逕依台帳之名義登記,系爭2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均係記載公業福德爺,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之所有權人卻分別記載簡榮福、福德爺,然保證書卻又記載所有權人為簡榮福,顯然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台帳與相關書狀記載之所有權人顯不相符,依上開判決意旨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而非自行逕依台帳之名義登記,被告所辯不僅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更顯然得以佐證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情形即係上開判決所欲指摘之不合法情形甚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於辦理繳驗憑證所附具之證明文件,乃係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2項之保證書,均係記載保證系爭2筆土地為訴外人簡榮福所有,與土地台帳記載顯不相符,被告當時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3條飭限期補正或駁回,逕予依土地台帳內容為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意旨,亦違反上開登記程序所為審查基準之要求,依最高法院76年3月10日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例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自屬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登記錯誤;再者,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登記事項均記載為「福德爺」,與當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2項所製作之保證書)所載所有權人乃係訴外人「簡榮福」,兩者所載之內容顯不相符,被告當時未翔實查明即逕予登記為福德爺,即應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亦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況且,從上述資料來龍去脈即可知悉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係訴外人簡榮福,而非登記名義人福德爺,既然簡榮福即係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系爭2筆土地業經數十年均由簡榮福之繼承人使用收益,亦無發生私權糾紛,足見原告所述並非虛假,且被告自始無法推翻福德爺並非簡榮福,又本案原告乃係基於訴外人簡榮福之繼承人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形式上雖係從「福德爺更正登記為簡榮福(之繼承人)」,然實質上等同於從「簡榮福更正登記為簡榮福(之繼承人)」,其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自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情,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227、231地號土地,分別更正登記為簡月等13人(即簡榮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案查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227、231地號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自36年總登記迄今歷次登記簿所記載之資料顯示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者:簡榮福,未曾變動,且被告保管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土地臺帳所登記之資料登記名義人均為福德爺、管理者:簡榮福,僅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業主欄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簡榮福,按上所列各種登記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皆未曾登載所有權人為:簡榮福,合先敘明。

㈡另查起訴狀內所提案外標的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三塊厝段246地號2筆土地登記簿,於36年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記為「簡榮福」,但依案附戶籍謄本影本記載簡榮福於2年12月29日死亡,而仍以該死亡之人為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顯有錯誤,故73年所辦理之更正登記,係其合法繼承人依照「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

㈢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未登記之土地,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所謂『未登記』,乃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另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231號判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㈣經查本案土地既經被告於總登記時登記完畢,依法有絕對效力。原告如欲申請更正,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於被告登記收件櫃檯送件後經審查無誤者,始得登載於登記簿;若審查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但本案原告僅委託代理人以公文來函請求更正,並無檢附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應附文件辦理登記,且審視其檢附之附件包括繼承系統表、土地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租賃使用契約書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等,均不足證明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於土地總登記當時登記錯誤。又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代繳情形,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換言之,現行之地價稅繳款人(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案附文件皆無法佐證管理者「簡榮福」與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即為同一人。

㈤次查本案原告備位聲請命被告依民法第769條關於時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將此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原告簡月等13人公同共有後,再依土地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但本案土地之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福德爺」並非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前述所謂「未登記」,係指於土地登記總簿上未有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其後就算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是登記於非真正權利人名下,在所不問,占有人即無於該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是故本案從登記簿及上述觀之亦無法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

㈥原告請求確認102年7月29日投地一字第1020005584號函無效之申請函,經查被告公文檔案歸檔文件,並無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函復文無效之申請函。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者,始得提起之。原告既未依上開條文規定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函復文無效,即逕提起本項確認訴訟,顯與法定程序不符。

㈦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惟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此與我國現行法所定不同,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不同。為適應當時情勢,行政院乃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政府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3030號令廢止),全文計9條,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辦法第4條關於「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規定,乃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131599號廢止),全文計22條,俾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所以,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事實上,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在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向人民宣達即將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後,即已於同年4月21日起展開相關申報作業。「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權利。」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參照)。因此,日據時期已辦竣之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於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此種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所為之登記,經土地法施行修正後,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亦即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承上所述,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定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㈧經查,本案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227、231地號等系爭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30日即總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光復後已依當時法令規定由管理人「簡榮福」代理申報,並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是於35年申報當時已經清查、整理並確認為福德爺所有土地,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舊簿上所有權人為福德爺,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南字第10371號、36南字第10372號)2張。在公告期間或是領到土地所有權狀當時,如發覺公告權屬或土地所權狀上所有權人姓名「福德爺」記載有誤,自當提出異議,請求更正。

㈨至於原告所提案外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777、781、三塊厝段246地號等3筆土地,總登記以前之登記情況所有權人並不相同,雖繳驗憑證申報人皆是管理人簡榮福,然其中包尾段781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社,嗣後徵收放領予曾清火;另外包尾段777地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簡榮福,而嗣後於73年間由簡榮福之繼承人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辦名義更正。綜上所陳,本案系爭2筆土地既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㈩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2筆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簡榮福,嗣於光復後依前開規定程序審理公告確定。以行政機關之立場而言,前開規定程序旨在清查、整理並確定原登記之效力,系爭土地既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並依規定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程序尚屬完備,故其登記結果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自無疑義。而其登記之名稱「福德爺」,看起來類似神明會,又類似祭祀公業,倘其歸屬神明會性質,則於日據時期係承認其有法人人格,至光復後則未能認其為法人,惟為配合其已取得之土地登記,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如其係屬祭祀公業性質,則其已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依最高法院60年7月9日60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承認其存在(內政部編印100年版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0頁參照)。故不論其性質上屬於神明會或是祭祀公業,均不影響該登記名義人在登記上之法律效力。本案依相關資料深入探究結果,被告認為反而是原告一再提起之案外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2筆,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有將原應屬福德爺社及土地公會所有之土地誤登為簡榮福之嫌。按上開2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公業福德爺社管理人簡榮福及公業土地公會管理人簡榮福,惟當時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竟為簡榮福,且欠缺任何權利憑證,僅憑一張保證土地權利確為簡榮福所有之保證書,其中具保證人簡清章與簡錫勳分別為被保證人簡榮福之養子與長子,即據以辦竣公告、登記並發給權利書狀。類此情形,於光復初期原屬公業之土地,或因管理人責任心渙散,或因牽制無人,或因管理人不明,或因管理人職務範圍不明,或因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主張公業土地為其私有,而致有公業土地被登記為私有之事實發生(參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90頁)。前述2筆案外土地,依常理推斷顯即屬於此類情形者。另外,有關原告主張「……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暨保證書所示可知,系爭土地227地號所有權人仍係記載訴外人『簡榮福』,且依據當時附件資料即保證書所載內容『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簡榮福所有』……,本件乃係申報人填載所有人為簡榮福,土地台帳卻記載業主福德爺,……理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報,而非可逕依台帳之名義登記為『福德爺』」乙節,被告前己陳明,臺灣光復後,依規定繳驗權利憑證之目的,旨在確認原登記之效力,而非否認日據時期原登記之效力。既是繳驗權利憑證,即須審查權利憑證上所載權利人姓名是否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權利人相符,倘核對結果權利憑證所載權利人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不符者,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倘其檢附之權利憑證內容經審核後,仍不足以證明該申報人即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上所載之權利人時,依照同辦法第13條規定,應飭限期補正,逾限不為補正者,即駁回原申請。揆諸系爭2筆土地,其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所載之權利人均為簡榮福而非福德爺,顯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上所載權利人不符,申報人並非以福德爺為權利人名義辦理申報而被認為不足證明其權利,故審核結果並非適用同辦法第13條規定,限期補正資料,而是適用同辦法第7條規定,亦即經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而依照合理的推斷,應該是當時查明的結果,認定系爭2筆土地應歸屬公業福德爺所有,爰以「福德爺」名義予以公告確定後辦理登記,並發給權利憑證。退而言之,縱使認定繳驗憑證當時,於核對不符後,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之程序或作業情形允有瑕疵,亦理應責由被告重行依總登記程序重新補辦土地總登記,始為有當。此與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原登記錯誤須辦理更正登記之情形截然不同,斷非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錯誤,其所有權即理所當然應歸屬於原管理人簡榮福之繼承人所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規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土地法第4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具更正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南投縣南投市○○段227、231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福德爺為簡榮福之繼承人分別共有,案經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以投地一字第1020005584號函將相關法令規定闡明予以函復後。原告再於103年7月8日又具更正登記申請書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請求名義人更正登記,經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投地一字第1030004908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經審視本案所檢附之文件,無法佐證管理者「簡榮福」與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即為同一人,權利主體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被告無法同意所請,且本件無民法第769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上開所敘事項被告已於102年7月29日投地一字第1020005584號函復在案,本案嗣後如臺端(按指原告)再就同一事由陳情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6月28日更正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南投市○○段777、781地號、南投市○○○段○○○○號)、租賃契約、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分割協議書、被告102年7月29日投地一字第1020005584號函、被告103年7月14日投地一字第1030004908號函(即原處分)、南投縣南投市○○段○○○○號、2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行救字第103024994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此與我國現行法所定不同,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不同。為適應當時情勢,行政院乃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政府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3030號令廢止),全文計9條,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辦法第4條關於「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規定,亦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131599號廢止),全文計22條,俾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上開二辦法之規定參見被告第2次補充答辯所附證物)。故於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參照)。而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在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向人民宣達即將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後,即已於35年4月21日起展開相關申報作業。且「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而,日據時期已辦竣之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於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此種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所為之登記,經土地法施行修正後,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亦即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參照),而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定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2筆土地(即南投縣南投市○○段227、231地號等系爭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30日即總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光復後已依當時法令規定由管理人「簡榮福」代理申報,並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是於35年申報當時已經清查、整理並確認為福德爺所有土地,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舊簿上所有權人為福德爺,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南字第10371號、36南字第10372號)2張(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42頁)。又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訂有「臺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上開法令規定見被告第2次補充答辯所附證物),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已如前述。系爭2筆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簡榮福,嗣於光復後依前開規定程序審理公告確定。以行政機關之立場而言,前開規定程序旨在清查、整理並確定原登記之效力,系爭土地既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並依規定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程序尚屬完備,故其登記結果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自無疑義。而其登記之名稱「福德爺」,類似神明會或係類似祭祀公業,倘其為神明會性質,則於日據時期係承認其有法人人格,至光復後則未能認其為法人(見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1頁),惟為配合其已取得之土地登記,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如其係屬祭祀公業性質,則其已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亦應承認其存在(參照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所提之內政部編印100年版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0頁)。故不論其性質上屬於神明會或是祭祀公業,均不影響該登記名義人在登記上之法律效力。故如於公告期間或是領到土地所有權狀當時,發覺公告權屬或土地所權狀上所有權人姓名「福德爺」記載有誤,自當提出異議,請求更正。本案系爭2筆土地既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⒊系爭2筆地號土地,自36年總登記迄今歷次登記簿所記載之資料顯示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者:簡榮福,未曾變動,且被告保管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土地臺帳所登記之資料登記名義人均為福德爺、管理者:簡榮福,僅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業主欄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簡榮福,按上所列各種登記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皆未曾登載所有權人為:簡榮福,本案土地既經被告於總登記時登記完畢,依法有絕對效力。原告如欲申請更正,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於被告送件後經審查無誤者,始得登載於登記簿;若審查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然原告僅委託代理人以公文來函請求更正,並無檢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應附文件辦理登記,其申請之表件已不符程式。且所檢附之附件包括繼承系統表、土地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等,皆無法佐證管理者「簡榮福」與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即為同一人,其與更正登記應符合同一性之原則亦不相符。

⒋再原告所提訴外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777、781地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等3筆土地,總登記以前之登記情況所有權人並不相同,雖繳驗憑證申報人皆是管理人簡榮福,然其中包尾段781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社,嗣後徵收放領予曾清火(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4頁之土地登記資料);另外包尾段777地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2筆土地登記簿,自36年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簡榮福(見原處分卷第150頁至第163頁之土地登記資料),但依卷附戶籍謄本影本記載簡榮福於民國2年12月29日死亡,73年更正登記應是依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與本件申請更正案並非登記「簡榮福」為所有權人,案情有所不同。

⒌至於上開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三塊厝段246地號2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公業福德爺社管理人簡榮福及公業土地公會管理人簡榮福,惟當時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竟為簡榮福,且欠缺任何權利憑證,僅憑一張保證土地權利確為簡榮福所有之保證書,其中具保證人簡清章與簡錫勳分別為被保證人簡榮福之養子與長子(見原處分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3頁),即據以辦竣公告、登記並發給權利書狀。類此情形,於光復初期原屬神明會或公業之土地,因財產登記名義之混淆,或因管理人責任心渙散,或因牽制無人,或因管理人不明,或因管理人職權範圍不明,或因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主張公業土地為其私有,而致有公業土地被登記為私有之事實發生(參閱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9頁至第731頁、第816頁至第822頁)。前述2筆訴外土地,依常理推斷顯即屬於此類情形者。

⒍另原告主張「……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暨保證書所示可知,系爭土地227地號所有權人仍係記載訴外人『簡榮福』,且依據當時附件資料即保證書所載內容『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簡榮福所有』……,本件乃係申報人填載所有人為簡榮福,土地台帳卻記載業主福德爺,……理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報,而非可逕依台帳之名義登記為『福德爺』」乙節,查臺灣光復後,依規定繳驗權利憑證之目的,旨在確認原登記之效力,而非否認日據時期原登記之效力。既是繳驗權利憑證,即須審查權利憑證上所載權利人姓名是否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權利人相符,倘核對結果權利憑證所載權利人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不符者,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倘其檢附之權利憑證內容經審核後,仍不足以證明該申報人即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上所載之權利人時,依照同辦法第13條規定,應飭限期補正,逾限不為補正者,即駁回原申請。而系爭2筆土地,其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所載之權利人均為簡榮福而非福德爺,顯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上所載權利人不符,申報人並非以福德爺為權利人名義辦理申報而被認為不足證明其權利,故審核結果並非適用同辦法第13條規定,限期補正資料,而是適用同辦法第7條規定,亦即經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當時查明的結果,認定系爭2筆土地應歸屬公業福德爺所有,方以「福德爺」名義予以公告確定後辦理登記,並發給權利憑證。縱使繳驗憑證當時,於核對不符後,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之程序或作業情形有瑕疵,亦應責由被告重行依總登記程序重新補辦土地總登記,始為正辦。核與原告主張原登記錯誤須辦理更正登記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錯誤,其所有權即理所當然應歸屬於原管理人簡榮福之繼承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227、231地號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分別更正登記為簡月等13人(即簡榮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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