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6 年判字第 64 號
判例要旨
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
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本件原告在光復前買受共有人周甲之應有部分,於光復後受贈共有人劉乙之應有部分,雖均在總登記之前,但既均未為移轉登記,其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均記載為原告及周甲劉乙三人所共有,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仍登記本件土地為三人共有,自難謂為錯誤。地政機關關於本件手續之欠缺,實為辦理總登記後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而其總登記之登記為共有,則並無錯誤或遺漏。
原告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