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江謝彩蓮
- 上訴人
- 江美苗
- 上訴人
- 江永豐
- 上訴人
- 林江美諄
- 上訴人
- 李江美玲
- 上訴人
- 江美淑
- 上訴人
- 江秀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莊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臺中市○○區○○段911及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區○○○段150及150-1地號土地,日治時期有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冊籍之台帳登載,惟無土地登記簿資料,民國35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之申報人江道周雖依規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其保證書記載因「登記濟遺失」,保證人保證系爭土地權利確為祭祀公業江四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然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未完成憑證校對章,故因申報程序未完備,致未完成土地總登記,迨45年間系爭土地經囑託登記所有權為國有,嗣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區○○○段15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911地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間逕為分割增○○○段911-1至911-6等6地號土地,含母筆○○○段911號土地計7筆;另○○區○○○段15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910地號土地。上訴人等7人於102年2月4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確認渠等7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10200016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土地既於45年間依收件地所字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自有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登記機關自不得為塗銷登記,上訴人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循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登載業主(即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計有4筆(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重測前○○區○○○段150-2及150-3地號土地),當時之申報人江道周循法檢具相同證件同時申報該4筆土地之權利,然當時之主管機關就相同事實基礎之申報案件,竟有「無主土地」及「私有土地」兩種不同之認定,顯有差別待遇之嫌,違反行政平等原則,詎原判決就此,竟未提及其審酌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又原判決適用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惟未就上開函釋有無牴觸最高法院86年度(上訴狀植為85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等判決有關肯認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亦有公文書之效力乙節加以說明,即遽行採用,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況土地台帳於日治時期如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時怎麼會發生陸續「分割」出另三筆土地情事?而日治時期土地權利尚不因未向法院主張所申請登記而影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既不能否認上開4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確有陸續分割情事,卻又否定相關土地台帳記載之效力,核其所述,顯有矛盾,詎原判決就此,未載明採認被上訴人上開論理矛盾陳述之理由,顯有違誤。況上訴人歷來即就主管機關當時並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為「補正」通知乙節,迭有爭執,惟原判決就因上訴人主張「為國有登記之前提事實究有無存在」而涉及日後國有登記行為有無效力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其心證理由予以著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因申報程序未完備致未完成土地總登記」乙節,亦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相違,惟原判決就此,並未載明其得心證理由,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2項(上訴狀植為第4條第3項)規定「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得以保證書代之。保證書申敘之理由為「登記濟遺失」,固屬不當,然於「證件全缺」時,既得以保證書為之,且主管機關依上揭辦法第7條(上訴狀植為第4條第5項)規定並無不能查明原委之審查職權,故保證書誤載理由為「登記濟遺失」乙節,理不影響該保證書之實質證明力及行政機關之實質審定權,詎原判決僅以其部分記載有誤,即全盤否認除此以外之他項記載的實質證明力,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況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內容,竟有「原因日期(45年6月29日)」在「收件日期(45年5月3日)」之後,顯見其「前提事實」(或行政程序)並未成就,則其國有登記程序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當屬無效,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迭有指摘,詎原判決竟隻字未提其審酌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容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有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