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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5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53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四合
法定代理人
江建正
被上訴人
江謝彩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江永豐

      林江美諄

      李江美玲

      江美淑

      江美苗

      江秀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2,352元,業據上訴人具狀陳報無意見,復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2頁、第 9頁),而原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復已載明於判決正本,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至其聲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被上訴人之訟爭派下權其(財產)利益為 182,352元;業經上訴人具狀陳報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82,352元無意見,復經兩造於本院 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2、9頁),即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無爭執。是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為提起上訴,再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5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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