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 原告
- 江永豐
- 原告
- 林江美諄
- 原告
- 李江美玲
- 原告
- 江美淑
- 原告
- 江美苗
- 原告
- 江秀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律師
- 被告
- 江建欣
- 被告
- 江建洋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周咨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謙瀚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雅瑜
- 被告
- 江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 被告
- 江建正
江婷(即江建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江永豐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訴時以江建祥、江建洋、江建欣、江建中、江建正(下稱江建祥5人)為被告,嗣江建祥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婷(其餘繼承人江湘芸及江芷琳均拋棄繼承),而原告江永豐、林江美諄、李江美玲、江美淑、江美苗、江秀主(下稱原告6人)已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由江婷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江婷,此有江建祥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江建祥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江湘芸及江芷琳均拋棄繼承之函文、原告6人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9、423、441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67號卷查核無誤,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6人起訴時原本係以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聲明原為:「㈠江建祥5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江四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77至78頁);嗣原告6人於114年8月15日及114年11月3日出具民事更正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並將上開原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江建洋應給付1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00,000元本息)予原告6人與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江婷、江建欣、江建中、江建正各應給付5,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00,000元本息)予原告與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55至456、477至478頁),就請求各被告給付金額減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將「祭祀公業江四合」更正為「原告6人與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部分則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均本於主張「被告5人應將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於98年間出賣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款本息返還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之同一基礎事實,具有相當之共通性,且原告6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仍可繼續利用,並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江建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6人主張被告5人將出賣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渠等5人朋分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分別返還前揭所得價金之不當得利予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應由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又查:被告江建洋、江建中均否認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僅有兩造(見本院卷第474頁),而原告6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參以原告江永豐出具之起訴狀中自承「原告所處之房份額應為96分之1」(見本院卷第11頁),且由該起訴狀所附之「附件1」亦可見祭祀公業江四合除兩造以外尚有其他派下員暨房份,另被告5人之房份合計僅576分之6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其與原告6人之房份總計僅576分之12(計算式:96分之1+576分之6),顯見祭祀公業江四合除兩造以外尚有其他派下員暨房份,然而原告6人並未將兩造以外之祭祀公業江四合其他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均併列為原告,及將立場不同者皆併列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另查:原告6人固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佐證兩造即為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惟該另案判決僅認定祭祀公業江四合之設立時間為日據時期前,且其設立人為兩造共同祖先之事實,並非認定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僅有兩造(見該判決書第8、10頁,即本院卷第24、26頁),自難僅憑該判決逕認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僅有兩造乙節。從而,原告6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所欠缺。
五、另本院業已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江永豐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嗣原告6人於113年2月1日另出具起訴狀表示已補正云云,惟經查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本院復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請原告6人說明有何權利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6人僅泛稱:祭祀公業江四合目前沒有申請法人,原告6人為其派下員,其派下員對祭祀公業江四合之財產有公同共有的合意,請求被告5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再本院另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請原告6人說明未依前開裁定補正之理由,原告6人亦僅泛稱: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就是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惟原告6人迄今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據此,足認本院業已多次闡明並踐行對原告6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江建洋給付10,000,000元本息予原告6人與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江婷、江建欣、江建中、江建正各給付5,000,000元本息予原告與祭祀公業江四合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均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