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

上訴人
鄭 智 仁
訴訟代理人
張 立 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 誠 綱律師
被上訴人
鄭王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甲○○,下稱中和農會帳戶)及印鑑章,於民國92、93年間即交由伊父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炳煌保管使用。鄭炳煌於97年11月間死亡,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遭伊弟即訴外人鄭智銘強占,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8年10月13日匯出屬鄭炳煌遺產之新臺幣(下同)200萬0,03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中和農會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旋將之提領花用一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030元本息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伊與鄭炳煌所有,存摺及印鑑章亦由伊及鄭炳煌共同持有,而由鄭炳煌為財務規劃及運用。鄭炳煌生前曾告知家族成員,其死後系爭帳戶交伊管理使用,帳戶內存款自屬伊所有。縱認系爭款項屬鄭炳煌遺產,惟上訴人未以訴外人即同為鄭炳煌繼承人之鄭智誠為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伊將系爭款項用於家族開銷,上訴人亦曾同意延續鄭炳煌生前由長輩管理家族財產及支付開銷之慣例,伊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且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該利益已不存在,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030元本息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鄭炳煌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該債權起訴請求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鄭炳煌於97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及鄭智銘為鄭炳煌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鄭炳煌另有一子鄭智誠,於68年 5月00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和田勝代(下稱和田夫妻)收養,鄭智誠於87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國籍,其養母和田勝代於88年間死亡,鄭智誠於89年2 月18日與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該收養具涉外因素,其效力依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定之。而鄭智誠係於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之68年間為和田夫妻收養,自屬普通收養,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即其為鄭炳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中斷。另依修正前涉外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關於被繼承人鄭炳煌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準據法為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則鄭智誠為鄭炳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其繼承人。

㈢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鄭智誠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經曉諭,仍陳明不追加鄭智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鄭智誠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030元本息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同共有人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㈡鄭炳煌於97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及鄭智銘為鄭炳煌之繼承人,然鄭炳煌另有一子鄭智誠,於68年5 月00日經日本國人和田夫妻收養,為原審所認定。衡以上訴人主張:鄭智誠既經出養,已非鄭炳煌之繼承人(見原審卷355至356、470、486頁);鄭智誠前以其就鄭炳煌遺產有繼承權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尚未確定)認定鄭智誠亦為鄭炳煌之繼承人,且為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所明知等情(見原審卷363至374頁)。似見鄭智誠與上訴人間,就鄭智誠對鄭炳煌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節,立場相反。倘鄭智誠確有繼承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應得其同意或併列其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依上說明,上訴人有無事實上無法取得鄭智誠同意之情形,攸關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判斷,自有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鄭智誠須合一確定,其未與鄭智誠同為原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本件上訴人是否無法得鄭智誠同意一事,尚有未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