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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鄉誠陳駿璧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九號

抗告人
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乙○○

右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固為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所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影響時,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著有解釋。

二、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六樓、七樓、八樓及九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擔保,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相對人(見原執行卷證四),向相對人借款二億八千二百八十萬元,嗣抗告人乙○○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將上開房屋出租與抗告人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房地經原執行法院定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公開拍賣結果,雖無人應買,惟其所定底價為三億三千零二十萬元,較諸本件抵押債權總額二億八千二百八十萬元高出四千四百七十四萬元,有原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尚難認係抗告人乙○○與抗告人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前開租賃契約已影響及前開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從而原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即裁定除去抗告人之前開租賃關係,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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