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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瓊蔭林金吾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佑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仁貴
抗告人
張秀芳
相對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指定送達代收

右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票字第一九八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一月一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五百七十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其中九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件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票款相對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本件有重複聲請,且本件並未有利息之約定,其利息應為年利六厘,原裁定竟准以年利百分之八點九四計息,實非適法,又伊交付上開本票時並未載明金額及發票日,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相對人執有上開本票縱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屬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僅不得重複求償而已,另上開本票已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相對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即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按月計付,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准予強制執行,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伊交付上開本票時並未載明金額及發票日,應屬無效一節,查前開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面額,已完成發票行為,且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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