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廖幸玉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指定送達代收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部分發回,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 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須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九號民事確 定判決,聲請就伊所有台北市○○○路○段四七號、四九號、五三號房屋強制執 行拆屋還地之程序,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一八七號受理中,伊乃 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 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等情(聲請宣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本院駁回確定,擔保金部分經相對 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查本件若暫予停止拆除抗告人所有之建築物,將 使相對人暫時不能收回前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致其土地權因而受有損害。本 院爰審酌按因土地權涉訟者,其價額係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前段參照),查 抗告人主張有所有權之前開建築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 段六一七、六一八、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九號等七筆土地, 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載:訴外人周廖幸玉、黃玉英、陳百棟因無權占用相對人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每半年租金之利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五 十一元,業經抗告人自認明確(見本院抗字卷八頁抗告狀),依上開規定計算相 對人所受相當之租金之損害即達五千零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另上開土地起 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零十二萬九千八百元等情狀,認原法院命抗告人供四 千零十二萬九千八百元為擔保金尚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