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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雅萍許文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
權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箴
訴訟代理人
江太原
法定代理人
陳應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海商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將上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裝載於甲板並未綑牢,即為重大過失,即不能抗辯責任限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出貨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金門酒廠訂製之「冷卻盤管及導風板」(下稱系爭貨物)委請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船舶即升隆輪,自基隆港裝載運送往金門,因被上訴人保管之重大過失,致系爭貨物中三箱貨物於運送航程中發生碰撞,致令全部機器不堪使用,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爰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規定請求如數賠償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其利息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航程中遇東北季風,風浪高大、船身搖晃、繩索斷裂,致遭碰撞所致,並非上訴人所言,貨物捆綁欠牢所致,上訴人亦未告知係貴重物品需特別保管,被上訴人雖有過失,系爭貨物應可修復,且應受責任限制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一紙、照片九幀、毀損證明書、估價確認單(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及海浪分析圖(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為證。被上訴人亦承認有過失(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又系爭貨物雖原有七箱,其中三箱受損,惟該組機器已達不堪使用,且無法修復至原設計之功能,此有紀力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告及金門酒廠之證明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過失致生損害堪信為真,上訴人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保管有重大過失無非以其將貨物捆綁欠牢所致等語為論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三十二頁),並提出航海記事簿及船長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辯稱:系爭貨物雖然用繩索固定在船上,但因東北季風、風浪強大、繩索斷裂、碰撞致生損害等語,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照片所示貨物之包裝即木箱破碎散落及鉛鰭掉落及擠壓之情狀(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顯非貨物裝卸時所生損害,而係遭強力碰撞所致,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稽,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氣象局風浪分析圖雖可供大致情形之參考,但就特定地域或特殊海域即難免有不周之處,亦難以七箱貨物僅有三箱毀損即認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自陳將貨置於甲板上,依海商法第七十三條應視為重大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僅稱將貨用繩索固定在「船上」,並未稱置於「甲板上」(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所陳亦非有據,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欠缺普通人應有注意義務而言,被上訴人既曾以繩索將系爭貨物捆綁固定船上,即難謂重大過失,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卷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毀損之三箱貨物價值為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雖提出估價確認單為證,惟其亦自承未於裝載前向被告聲明貨物之價值,且依其提出之出貨單上記載貨物名稱、數量、單位之內容觀之,客觀上亦無法計算貨物之價值,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受到上開海商法規之限制。查本件運送貨物係受上訴人即託運人分裝成七個木箱,亦即系爭貨物之託運單位為木箱,則單位責任限制之每件應以一個木箱為一件,本件有三箱貨物受損,則單位責任限制之計算基準即為三件,是本件責任限制範圍為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公式如下:1.38107×26.70×666.67× 3= 7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超此部分之請求(即541800元-73750元= 468050元)尚有未洽,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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