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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卓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家獻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美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山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霞
- 訴訟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被
上訴人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運送契約係上訴人與香港商佳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節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河北五礦進出口公司(下稱河北五礦公司)之不鏽鋼板一批自我國高雄港運至中國煙台港,並在我國簽發提單,斯時香港仍屬英國殖民地,而上訴人則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事涉多國,自屬涉外事件。
二、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佳節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及提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間國籍不同,且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提單則係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由上訴人於我國所簽發,故系爭運送契約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嗣香港商佳節公司將本件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之規定,其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是以本院自應依我國法律而為審判,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香港商佳節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中國河北五礦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所有價值美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之不鏽鋼板一批共三十萬零七百八十五噸(依契約第七條實際裝貨量,下稱系爭不鏽鋼板)出售予河北五礦公司,佳節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鏽鋼板交上訴人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中國山東省煙台港,上訴人則簽發載貨證券(提單),載明「託運人」(CONSIGOR)為佳節公司,「受貨人」待指定(TO ORDER),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運抵目的港煙台後,系爭載貨證券(提單)仍由佳節公司持有中,上訴人竟在河北五礦公司未提示及交回提單原本之情況下,率將託運之系爭不鏽鋼板任由河北五礦公司提領,致佳節公司受有系爭不鏽鋼板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人民幣九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五角之損害,折合美金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佳節公司知悉上訴人違約放貨後,即派人趕往煙台處理,奈河北五礦公司有恃無恐執意拒付價金,佳節公司為求減少損失,不得已答應河北五礦公司之要求,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其簽訂協議書,並支付河北五礦公司取得系爭不鏽鋼板之各種許可費用共計人民幣七十萬元,始取得河北五礦公司之合作,將系爭不鏽鋼板委由該河北五礦公司在當地出售,再由河北五礦公司給付價金美金五十萬元予佳節公司,致佳節公司仍有美金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未能獲償,換算新台幣為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雖佳節公司已將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拒不賠償。被上訴人即基於託運人即佳節公司得對運送人即上訴人主張違反運的地市價人民幣九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五角折合美金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為低之契約價美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六角七分扣除已受償之美金五十萬元後之美金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換算新臺幣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向上訴人求償。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六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佳節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上訴人未收回提單而放貨,惟其不以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為依據,其訴訟標的顯非適法。又依中國海關法第十七條規定,貨物運抵大陸港口後,必須交由海關監管,並統由海關簽印放行,系爭不鏽鋼板運抵大陸煙台港後,上訴人將之卸交海關,即已盡照管貨物之義務,系爭不鏽鋼板係買受人河北五礦公司人員陳柏林憑相關單據逕向海關提領,上訴人亦無違約放貨情事。況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佳節公司之職員林宏昌至煙台協商處理系爭不鏽鋼板時簽有「貨物提清收據」一紙,系爭不鏽鋼板已由提單持有人之佳節公司受領無訛,是系爭不鏽鋼板不僅已交付有受領權之人,佳節公司更無任何損害之可言。至被上訴人所謂之損失,乃佳節公司與河北五礦公司因系爭不鏽鋼板之包裝有瑕疵,經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及信用狀之約定,將該批不鏽鋼板轉賣他人所生之價差,此價差損失與上訴人放貨並無任何關連。再者,本件信用狀係屬不可撤銷者,由於信用狀與買賣關係係獨立分離,不論買賣雙方契約上有何爭執,開狀銀行對賣方均負有絕對之付款義務,是倘佳節公司備妥單據押匯,即可取得貨款,倘佳節公司因押匯單據不符而無法取得貨款,致受有損失,亦與買受人河北五礦公司是否贖單及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不鏽鋼板無關。退而言之,縱認佳節公司受有損害,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損害賠償額亦應依系爭不鏽鋼板在中國煙台當地出售之售價計算,惟該價款既已由河北五礦公司於煙台當地出售,並匯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更依原賣價請求其他超過「目的地價值」之損害。況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每件以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佳節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河北五礦公司簽訂系爭不鏽鋼板之買賣契約,為使系爭不鏽鋼板運送至中國煙台,佳節公司即與上訴人簽訂海上運送契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我國高雄港,將系爭不鏽鋼板三十萬零七百八十五噸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運送至目的地煙台,並簽發載貨證券(提單)一式三份,嗣系爭不鏽鋼板於同年七月三日運抵煙台港後,系爭載貨證券(提單)仍由佳節公司持有中,惟系爭不鏽鋼板於買受人河北五礦公司未提示並交回提單原本之情況下所領取,佳節公司乃將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債權轉讓書、律師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三至十八頁、第一二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八五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違約放貨,致佳節公司受有美金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換算新臺幣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上訴人是否違反運送契約而將系爭不鏽鋼板交付非受領權人?②、上訴人如有違約放貨情事,則佳節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佳節公司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而將系爭不鏽鋼板交付非受領權人:
1、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上運貨物交由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後,始能認海上運送人之責任完成。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不鏽鋼板運送至目的地即中國煙台港,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運送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及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已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佳節公司,則縱令領貨之人為買受系爭不鏽鋼板之河北五礦公司,其提領系爭不鏽鋼板,仍應依載貨證券為之,亦即河北五礦公司應將載貨證券之原本提出並交付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應拒絕交付運送之系爭不鏽鋼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要旨:「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資參照。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甘願以自己之風險將其運送之系爭不鏽鋼板交付無載貨證券之提領人河北五礦公司,則其對於持有載貨證券之託運人佳節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託運人佳節公司嗣後得否向無權提領系爭不鏽鋼板之河北五礦公司人請求返還而生影響。
2、又本件上訴人所發給之載貨證券,於受貨人欄(Consignedtoorder of)處係記載「待指示」(TO ORDER),是以本件載貨證券之受貨人須待託運人之指示,始知受貨人為何人,縱提領人為系爭不鏽鋼板之買受人,仍非當然有權受領,上訴人固辯稱伊係依中國海關法之規定,將系爭不鏽鋼板卸載交由中國海關監管,受貨人憑相關單據由海關簽印放行,故上訴人將系爭不鏽鋼板卸交海關後,即已盡照管貨物之義務,至中國海關在無載貨證券可供簽章放行之情況下,將系爭不鏽鋼板交付河北五礦公司,非其所能置喙,自無違約放貨情事云云。惟就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進口貨物通關流程之規定觀之,其海關人員須在提單上加蓋放行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始得讓提領人提領貨物,是以中國海關欲簽章放行本件之系爭不鏽鋼板時,除徵稅、驗貨外,尚須命提領人出示提單,始得為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僅憑相關單據即可將系爭不鏽鋼板交付買受人河北五礦公司人提領。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提單)一式三份現既仍在被上訴人收執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提領人河北五礦公司僅係出具名片,並未出具載貨證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自承河北五礦公司係依提單副本向中國海關提領系爭不鏽鋼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㈠第八四頁反面、一二六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河北五礦公司人未出示提單原本前,即擅將系爭不鏽鋼板交付提領人河北五礦公司等語,即非無稽。
3、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鏽鋼板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運抵煙台,卸貨於中國海關控制之碼頭後,佳節公司之代理人林宏昌於同年七月底及九月初二度赴煙台,得知系爭不鏽鋼板留置碼頭,倘其未默許河北五礦公司提領,何以聽任該公司受領系爭不鏽鋼板達三月之久,迄同年十月間三赴煙台協商未果後,始連絡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足見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而將系爭不鏽鋼板交付佳節公司所同意受領貨物之人提領;又林宏昌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具載明「貨物全部提清」之收據一紙(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是以縱認河北五礦公司非受領權人,系爭不鏽鋼板亦已輾轉回復而由佳節公司占有,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所指無單放貨之情事,佳節公司亦未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將佳節公司委託運送之系爭不鏽鋼板運抵中國煙台港後,因佳節公司始終未能得到銀行通知押匯贖單之訊息,佳節公司遂委託林宏昌前往煙台港探查,林宏昌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前往,見本件貨載均置於碼頭廣場上,河北五礦公司之人員陳柏林告以想在鋼條外加鐵皮保護鋼條以便卸貨,並會馬上辦理贖單事宜;同年九月初,林宏昌再往煙台,陳柏林告以已想到方法下貨,並稱將於九月底前辦妥手續,惟此次林宏昌並未到碼頭看貨,迄同年九月底,仍無消息,林宏昌再於十月間前往煙台,即未在碼頭廣場上見到系爭貨載,找到陳柏林,始知係上訴人放貨予河北五礦公司,林宏昌不得已,始於十月十六日與河北五礦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河北五礦公司轉賣系爭貨載,佳節公司願給付河北五礦公司為系爭貨載先行支付之費用人民幣七十萬元,於轉賣所得價金中扣除人民幣七十萬元後再給付與佳節公司,嗣河北五礦公司曾寄送美金五十萬元與佳節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宏昌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未否認為真正之協議書及匯款水單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足見系爭不鏽鋼板係上訴人將之卸載於中國海關所控制之碼頭廣場上,在佳節公司所委託之林宏昌前兩次抵達煙台處理時,並未經中國海關簽章放行,亦即河北五礦公司尚未受領系爭不鏽鋼板,則佳節公司於林宏昌第三次赴煙台發現系爭貨載已不在碼頭,得知係上訴人放貨後,即連絡上訴人處理,豈有默許或放任河北五礦公司受領系爭不鏽鋼板之可言?益見上訴人係在河北五礦公司未提出載貨證券之情況下逕行放貨予河北五礦公司甚明。
②、又林宏昌雖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與無單提領系爭不鏽鋼板之河北五礦公司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約定佳節公司願給付河北五礦公司為系爭不鏽鋼板先行支付之費用人民幣七十萬元,應允河北五礦公司於其嗣後為佳節公司銷售系爭不鏽鋼板之價金中扣除人民幣七十萬元後再給付與佳節公司,嗣河北五礦公司即寄送美金五十萬元與佳節公司。惟此乃佳節公司於上訴人無單放貨後與買受人河北五礦公司洽商解決系爭不鏽鋼板之協議,係出賣人佳節公司與買受人河北五礦公司間本於買賣契約所為之協議,而載貨證券則係上訴人依運送契約為佳節公司運送系爭不鏽鋼板所簽發,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是以佳節公司於上訴人無單放貨予河北五礦公司後,縱與河北五礦公司達成解除買賣契約或信用狀之協議,甚而由其委託之林宏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另立收據載明「貨物全部提清」等字句(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亦佳節公司與河北五礦公司間就原買賣契約所為之協議,充其量僅足證明佳節公司係先由河北五礦公司處取回系爭不鏽鋼板,再委由河北五礦公司銷售,尚難以之瓜代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應依載貨證券履行之責任。換言之,佳節公司之所以派員與河北五礦公司協議而收回系爭不鏽鋼板,再委由河北五礦公司銷售,乃上訴人無單放貨所致。否則,佳節公司既已出售系爭不鏽鋼板予河北五礦公司,並已取得河北五礦公司委託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則其迨河北五礦公司贖單提貨後即可取得該信用狀之貨款,何需再派員與河北五礦公司協議?是以佳節公司嗣後縱由河北五礦公司取回系爭不鏽鋼板而恢復占有,亦無法免除上訴人無單放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如有違約放貨情事,則佳節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1、上訴人違約放貨,佳節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①、查上訴人在未經河北五礦公司提示並交付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違約將系爭不鏽鋼板交由河北五礦公司提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河北五礦公司無單提領系爭不鏽鋼板後,始終未付款贖單,致佳節公司無法收受系爭不鏽鋼板之買賣價金美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六角七分,嗣因佳節公司委託林宏昌與河北五礦公司洽商,達成河北五礦公司轉賣其無單提領之系爭不鏽鋼板,並扣除取得系爭不鏽鋼板之各種許可費用人民幣七十萬元,始取得河北五礦公司匯交之價款美金五十萬元等情,復有美國銀行出具之信用狀退單證明函、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美商銀(出)字第一一五號函附中國農民銀行(AGRICULTURALBANK OF CHINA)出具之拒絕該筆押匯文件理由通知電文,中譯文、商業發票、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七四、一七五、一八六、一八七、二○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一二三頁),並經證人林宏昌前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②、雖上訴人辯稱佳節公司所受之價差損失,乃佳節公司自行與河北五礦公司所為之「協議」所致,且此協議係因系爭不鏽鋼板之包裝瑕疵所造成,此價差損失與上訴人放貨並無關連;又本件信用狀係屬不可撤銷者,不論買賣雙方有何爭執,只要佳節公司押匯單據相符,開狀銀行對賣方即佳節公司負有絕對付款義務,縱上訴人嗣後違約放貨,佳節公司亦能獲得銀行之付款,係因佳節公司之押匯單據有瑕疵,致開狀銀行拒絕付款,是其所受損失,亦與買受人河北五礦公司是否贖單及上訴人是否交貨無關云云。惟查:
⑴、佳節公司嗣後之所以與河北五礦公司簽訂協議,乃因上訴人無單放貨所致,已如前述。蓋若非上訴人違約放貨在先,縱系爭不鏽鋼板之包裝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致河北五礦公司不願付款贖單,佳節公司亦非不可將系爭不鏽鋼板運回或另為其他處置,是其與河北五礦公司達成協議,委由河北五礦公司就地轉賣系爭不鏽鋼板,並允扣除取得系爭不鏽鋼板之各種許可費用人民幣七十萬元,乃因系爭不鏽鋼板已由河北五礦公司支付各種許可費用人民幣七十萬元而無單提領,致佳節公司難以另尋其他途徑解決,為求減少損失乃捨運回等方式,而與河北五礦公司達成協議,委由河北五礦公司就地轉賣系爭不鏽鋼板,是其與河北五礦公司簽訂協議所生之差額損失,自係因上訴人之違約放貨所致。換言之,係上訴人違約放貨在先,始有嗣後佳節公司與河北五礦公司間之協議,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佳節公司雖與河北五礦公司達成委由河北五礦公司就地轉賣系爭不鏽鋼板之協議,亦無法改變上訴人違約放貨所造成之損害,足見佳節公司扣除河北五礦公司就地轉賣系爭不鏽鋼板所付之美金五十萬元後之損害即與上訴人違約放貨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狀有押匯單據不符之瑕疵等情,固有卷附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美商銀(出)字第一一五號函附中國農民銀行(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出具之拒絕理由通知電文及中譯文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六、一八七、二○七頁)。惟該信用狀縱有單據不符之瑕疵,如買受人經與出賣人協商後仍願接受而付款贖單,該瑕疵即可視為補正,倘買受人不願接受,銀行即應退回包括載貨證券(提單)在內之全部押匯單據,此時出賣人自可指示運送人退回貨物或為其他處置。而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放貨予買受人河北五礦公司,使該公司先行取得占有系爭不鏽鋼板之優勢,衡諸常情,該公司豈會輕易與佳節公司協商補正而辦理贖單?且系爭不鏽鋼板既因上訴人違約放貨而由河北五礦公司占有中,則佳節公司雖由銀行取回押匯單據,亦難以順利處置系爭不鏽鋼板,是以本件信用狀雖有單據瑕疵,致佳節公司無法自開狀銀行取得價款,並非佳節公司受有上開價差損失之主要原因,難謂兩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能因此而免責。
2、佳節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
①、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本於「違反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本於運送物有任何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不受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因上訴人未依提單放貨,致運送物喪失而構成運送人之運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即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②、又佳節公司確因上訴人違約放貨,致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已如前述。而系爭不鏽鋼板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運抵煙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六狀所載),則上訴人對於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即應交付系爭不鏽鋼板,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不鏽鋼板運抵煙台之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為本件「應交付時」,即非無據。雖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參酌貨物於海上運送時滅失而無法交付之例,以起訴時為「應交付時」,惟本件係上訴人於河北五礦公司未持載貨證券之情況下違約放貨,致仍持有載貨證券之被上訴人無法受領系爭不鏽鋼板,兩者迥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再者,本件運送契約之目的地為中國煙台港,被上訴人固無法提出可供計算系爭不鏽鋼板應交付時煙台地區有關台灣產製之不鏽鋼板價值之證據,以供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惟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中國煙台市價格認證中心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證明系爭不鏽鋼板應交付時煙台地區有關韓國產製類似不鏽鋼板之市價為人民幣九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五角,折合美金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雖系爭公證書所認證者係韓國產製之不鏽鋼板,惟其產品型號與系爭不鏽鋼板之型號相同,均為SUS三○四二B,有該公證書與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八頁),且上訴人曾向本院陳明,願查報系爭不鏽鋼板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然亦無所獲,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有派人去查,但當時當地沒有台灣鋼板之價格可供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以證之,益見被上訴人確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得系爭不鏽鋼板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則其以韓國產製型號相同之不鏽鋼板應交付時煙台地區之市價資為系爭不鏽鋼板應交付時煙台地區之市價,自有其參考價值。況按一般商業常理觀之,經商買賣所求即在獲取利潤,苟無利可圖,洵無相與交易之理。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不鏽鋼板在應交付當時於目的地煙台之價值之證據,惟系爭不鏽鋼板應交付時煙台地區有關韓國產製型號相同之不鏽鋼板之市價為人民幣九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五角,折合美金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中國銀行外匯牌價),既較佳節公司出售系爭不鏽鋼板予河北五礦公司之交易價格美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六角七分為高,則揆諸前開說明,買受人河北五礦公司既願以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六角七分買入系爭不鏽鋼板,理應認為系爭不鏽鋼板交付時於煙台出售之價格必高於其買入之金額,方符常情。從而,被上訴人既願僅以較系爭不鏽鋼板應交付時煙台地區有關韓國產製型號相同之不鏽鋼板市價人民幣九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五角折合美金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為低之系爭契約交易價美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六角七分為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即非無據。則扣除佳節公司已受領之價金五十萬美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佳節公司尚受有價金之損害為美金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六角七分(0000000.00-000000=597200.67),依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不鏽鋼板當時匯率(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未爭執為真正之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月資料)換算新臺幣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597200.67×26.2491=00000000(小數點以下不計)】,洵屬可採。
③、另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中有關海上運送貨物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銀元三千元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乃係規範運送貨物於「毀損、滅失」之情況,並非規範運送契約中運送人違約之損害賠償額之範圍,是本件並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佳節公司之損害賠償額應受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每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即非可採。
④、揆諸前開說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上運送人除應依約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外,尚應將貨物交由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後,始能認完成其運送責任。本件運送人即上訴人在未經河北五礦公司提出並交付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將系爭不鏽鋼板交付無受領權人之河北五礦公司受領,致託運人佳節公司受有美金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六角七分折合新臺幣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對佳節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佳節公司所受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讓託運人佳節公司得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委請律師發函告知上訴人有關債權受讓之事實,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通知,有佳節公司出具之「全部債權轉讓書」、被上訴人所發函件及郵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三至十八頁、第一二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已受讓佳節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讓債權之地位,訴請上訴人給付因違反運送契約而造成之損害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