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並應再給付原告自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佰分之柒拾肆,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文化路口時,遭被告丙○○酒後超速闖紅燈撞擊,致受有左側股骨頭骨 折傷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被告丙○○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后損害: 1、醫藥費用:包括華揚醫院一千八百七十元,台北榮總六百元,長庚醫院四萬二千 四百二十二元,馬偕醫院四百六十元,大同中醫診所四百五十元,忠華中醫醫院 二百元,東發損傷接骨科六萬五千五百元,天晟醫院四千六百五十元,新國民綜 合醫院一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一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額) 。 2、計程車費:原告委託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昱公司)接送往返醫療院所 ,計華揚醫院二千七百元、台北榮總一千八百元、長庚醫院三萬一千五百元、馬 偕醫院三千六百元、大同中醫診所三千九百元、忠華中醫醫院一千二百元、東發 損傷接骨科一萬零五百元、天晟醫院三百元、新國民綜合醫院六百元,合計五萬 六千一百元。 3、勞動能力減損:依長庚醫院回覆鈞院函件,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第一 四五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其給付標準為二百八十日。又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應斟酌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之際,擔任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順公司)之 業務經理,負責聯絡、拜訪、開發客戶,月薪六萬元,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至 少五十六萬元。 4、看護費十八萬元。 5、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因傷不能工作,損失薪資一百零二萬元。 6、原告因傷有長短腳之虞。而被告乙○○為大地主,擁有桃園縣蘆竹鄉○○○段頭 前小段第二八七號、第二八七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三號等土地,價值逾數千萬元 。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証明書、收據、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 知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並聲明證人周進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未證明中醫診所、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為必要且相關,另東發損傷接骨 科非醫療機構,均不能請求賠償各該費用。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原告不能請求健保給付額部分費用。 (二)原告受傷輕微,敷藥後無行動障礙,縱於復癒期間不能自由跑跳,但行動、飲食 及日常生活不需藉他人輔助始能遂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縱有看護必要,亦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聘請外籍監護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 元計算。 (三)原告未證明因受傷住院而不能工作,至診斷証明書記載「宜休養」,非完全不能 工作,故原告不能請求薪資損失。 (四)原告傷勢輕微,早已康復,對其身心無影響,且被告乙○○賃屋居住,在工廠工 作,月薪二萬多元,經濟能力非佳,被告丙○○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無任何 資產。至被告乙○○雖有土地,但慰撫金是否相當,係考量加害人與被害人經濟 能力,非考量加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經濟能力,故系爭慰撫金過高。 (五)原告住所鄰近敏盛、天晟、長庚等醫院,何需至台北榮總、馬偕醫院求診,故該 部分車資非必要。 (六)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隨時採取避煞措施,其行駛方向閃黃燈,但其未減 速,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 三、證據:聲請函查原告傷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騎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路與文化路口時,遭被告丙○○酒後超速撞擊,致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隨時採取避煞措施,且其行駛方向閃黃燈 ,但其未減速,故其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 調閱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可見被告丙○○行進方 向為閃光紅燈,其未依號誌減速接近,停車再開,並禮讓原告行進方向之車輛先 行而肇事,法院認定被告丙○○有全部過失,而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上開抗辯顯 然無據。 三、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金證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十八萬元,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信。 (二)醫藥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接受治療,支付華揚 醫院費用一千八百七十元、台北榮總費用六百元、長庚醫院費用四萬二千四百二 十二元、馬偕醫院費用四百六十元、大同中醫診所費用四百五十元、忠華中醫醫 院費用二百元、天晟醫院費用四千六百五十元、新國民綜合醫院費用一千七百四 十元,合計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 據、診斷証明書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中醫診所部分費 用非必要且不相關云云,經核診斷証明書顯示上開中醫診所、醫院均係治療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同一病症同時接受西醫、中醫治療,雙管齊下,乃社會 常情,自難謂中醫部分治療無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2、原告主張支付東發損傷接骨科醫療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為 證。然被告抗辯東發損傷接骨科非醫療機構,原告復未證明其領有醫療執照,難 以遽信該部分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計程車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委託大昱公司接送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支出往返華揚醫院費用二千七 百元、往返台北榮總費用一千八百元、往返長庚醫院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往返 馬偕醫院費用三千六百元、往返大同中醫診所費用三千九百元、往返忠華中醫醫 院費用一千二百元、往返天晟醫院費用三百元、往返新國民綜合醫院費用六百元 ,合計四萬五千六百元等語。核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診療日期、次數,及證 人周進耀證稱:我靠行大昱公司,原告委託我接送其到長庚、馬偕、中壢市等醫 院,長庚來回共一千五百元,馬偕來回共一千八百元,中壢市之醫院來回共三百 元,台北榮總來回共一千八百元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原告住所 鄰近敏盛、天晟、長庚等醫院乙節縱然屬實,惟病患選擇並接受其信賴之醫療機 構之診療,乃人之常情,實無強求原告必須就近治療,而認其搭車至台北榮總、 馬偕醫院求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非屬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往返東發損傷接骨科,所支出計程車費一萬零五百元。惟 查,本院認定原告接受東發損傷接骨科治療為非必要,其往返該址之費用,自屬 多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車 禍發生時,其擔任政順公司之業務經理,月薪六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止因傷不能工作,損失薪資一百零二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 單、診斷証明書、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為證。其中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入院並接受手術鋼釘內固定,五月二十九日出院,六月一日、七月六日門 診追蹤,宜在家休養三個月以拐杖助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診斷証明書記 載「宜續以柺杖助行半年並門診追蹤」;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診斷証明書記載「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院,十一月二十三日拔除鋼釘並植骨,十一月二十七日出 院」,華揚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診斷証明書記載「X光顯示股骨頸骨折,術 後骨釘固定,該病症有股骨頭壞死之可能,宜休養三個月」,新國民綜合醫院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診斷証明書記載「骨折仍未癒合,宜續休三個月」,顯示原告 之股骨復癒情形不甚順利,迄九十年十二月間再次接受手術治療,其主張於上開 期間因傷不能工作,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如未受傷,依通常情形可按月取得薪資 ,因傷在家休養而無法請領薪資,該損失自屬前揭規定所指所失利益,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二萬元,洵無不合。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減少勞 動能力,指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而言,則被害人之勞動能力雖減損,然被害人因工 作所得對價給付如未減損,其事實上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加害人自不 負賠償義務,又加害人如已負擔賠償被害人因無法工作所損失之對價給付利益, 被害人亦不得再重複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 減損乙節,有長庚醫院回覆本院之(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三八0號函載原告符合勞 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第一四五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可證。惟本院認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期間,無法工作而損失之薪資 利益,原告於該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涵蓋其中,當不得重複請求賠償 。另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繼續原有工作,其所得對價給付未見減少,難認其因 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實質損害,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五十六萬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六)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係在填補受 害人因身體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法院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事酌定相當之數額。於加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法定代理人係因未 盡監督加害人之責而負賠償責任,屬自己過失責任,非代加害人負責,故法院於 酌定慰撫金時,亦應同時斟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地位。查上開診斷証明書顯示 原告於四十九年一月一日出生,本次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因傷住院十二日,接 受手術二次,於長達一年半期間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門診,以拐杖助行,且終 身遺存運動障害,精神必極為痛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擁有桃園縣蘆竹鄉○ ○○段頭前小段第二八七號、第二八七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三號等土地,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公告現值逾七百萬元。再斟酌被告陳稱:被告乙○ ○賃屋居住,在工廠工作,月薪二萬多元,被告丙○○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 無任何資產等語。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在三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委無足取。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52392+45600+00 00000+300000),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部分 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丙○○部分為同年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