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福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忠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號),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害並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丙○○主張其原係預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害人之女乙○○ 結婚,因本件車禍其準岳母陳施梨傷重死亡,致其婚期取消,原已花費之結婚費 用,如宴席、喜帖、郵資等費用約五十萬元,付諸流水,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其雖因本件車禍其準岳母陳施梨傷重死亡,致其 婚期取消,但並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依照首開說明,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 請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