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十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十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本息,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為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KN─七二五三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七四三號巷內駛出欲右轉國際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情況、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出,未暫停讓原告所騎乘車號為IBJ─八九○號重型機車沿國際路幹道由台十五線往圳頭方向直行車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當場使原告人車倒地,造成身體背部、右肘、右肩多處挫傷外,甚至傷及腰椎骨、椎板、椎弓等傷害,先後送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以下簡稱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再轉三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腰椎推板、椎弓切除手術,計醫療費用支出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其他復健器材背架四千五百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資八千元,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原告受傷迄今仍無工作,計喪失勞動能力一年,損失薪資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又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於生理上、心理上均遭受甚大之傷害與痛苦,計非財產上損害為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車速過快致未注意車前路況,自行碰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致,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外傷,所騎乘之機車亦無任何損壞,反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原告之碰撞而有擦痕,被告基於道義責任,未請警察處理,且促請原告至醫院檢查,惟均遭原告拒絕,足證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背架等單據並無意見,但原告任職於興達公司每月僅工作二、三天而已,並非一週六天,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不實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六一二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五四七號函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五四七號鑑定意見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九十年交附民第六七號【以下簡稱附民卷】第七至十八頁),被告就前揭發生車禍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且斯時原告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及部分車身已呈右轉狀態並進入國際路,車尾部仍在國際路一段七四三號內,原告騎乘之機車則停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道路上,機車尾部約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等齊,機車左側車頭及車身留有由前往後之刮痕,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有擦痕,在被告停車之國際路一段七四三號右側路旁有障礙物阻擋部分視線,被告自該處駛出之初,就由台十五線方向往圳頭村駛來之車輛有部分之死角,無法完全看清來車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於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二號卷可稽(以下簡稱偵查卷,見該卷第八、十五至十八頁)、桃園地院九十度交易字第八0號卷(以下簡稱八0號卷,見該卷十九至二二頁),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七四三號內駛出,於右轉進入國際路時,因其視線有部分死角,致其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沿國際路由台十五線往圳頭方向直行機車之車頭擦撞後,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頭及車身刮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甚明。
㈡被告雖辯謂其於右轉中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前來,即停車預留一點五公尺之道路可供機車通行云云,然依被告於桃園地院刑事審理時陳稱該一點五公尺之路寬約有二步距離(見八0號卷第十二頁),而常人一步之跨距約為四十公分,二步亦約八十公分,與被告辯稱預留一點五公尺已有不符,且該處道旁係種植木本花木,枝葉占據部分道路,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以被告預留之八十公分亦僅堪供機車勉強通過,其空間非如被告所稱足供車輛通行,且其既見原告騎乘機車前來,如見有擦撞之危險亦應按鳴喇叭示警,詎被告均未為之,以致二車擦撞肇事,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殊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車禍後同日即於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求醫,發現背部右肘及右肩挫傷及兩側坐骨神經痛,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恩主公醫院求診,原告主訴三個月前有外傷,之後即有右手肘及背部疼痛之情形,而九月十六日又再度車禍導致背痛更厲害,同時雙側下肢坐骨神經痛及麻木,經系列檢查後,發現原告有椎管狹窄及椎間板突出,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住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脊椎手術,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出院,此有原告提出敏盛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函送原告病歷摘要記用紙(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函)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五至七一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縱受有前傷,且因車禍時並無明顯之外傷,惟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有背部、右肘及右肩挫傷,並導致椎管窄及椎間板突出之傷害,被告自有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抗辯原告車禍當時無外傷,嗣後促請原告就醫遭拒,遽以推論原告因本件車禍未受傷云云,不足為採。因此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林益三及仝金亮,據以證明原告於車禍時未受有外傷云云,但林益三及仝金亮並未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係事後始到現場,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故而本件車禍因何發生,原告是否受有外傷或內傷,自非未目睹車禍發生之前開證人所得知悉,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益三、仝金亮,因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明知,詎其駕駛KN-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七四三號內駛出,欲右轉進入國際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原告騎乘之直行車,並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車身肇事,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送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五四七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參以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卷可參,益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件、敏盛醫院大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九至三二頁),核其費用為二百二十元、二百二十元、四百六十元(含證明書費一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含證明書費二百二十元)、二百六十元、二百四十元、二百二十元、二百八十元、二百二十元、一百二十元(證明書費)、二百三十元、二百四十元、二百十元、二百十元、五十元(證明書費)、一百九十元、一百五十元(證明書費)、二百十元、二百元、一百九十元、二百四十元、三百二十元(含證明書費一百元)、一百元、三百五十元、四百二十六元,惟其中證明書費一百八十元、二百二十元、一百二十元、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元,計八百二十元,非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不應准許外,其餘二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證明單所示,均屬治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背架四千五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醫囑建議穿背架保護,此有恩主公醫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是原告支出背架四千五百元,應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費八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八件為證(見附民卷第三五至三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核原告背部脊椎受傷,往返醫院治療,應屬必要,為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計程車費八千元,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害金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受僱為建築工程之鋼筋結紮組立工,日薪二千二百元,以每月平均二十四個工作天,因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車禍受傷起一年內無法工作,計損失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固據提出興達企業社證明書乙件為證(見附民卷第三十三頁);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其在萬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得收入為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三龍企業社所得為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工作所得總額僅為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平均月所得為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九○○七九○一九號函附原告八十八年所得稅申報書乙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七、十九頁),而原告施行脊椎手術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出院,出院後穿背架保護及避免粗重工作三個月,且以原告從事綁紮鋼筋之工作,建議手術後半年做較為適當,此有前開恩主公醫院函在卷可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其原有勞動能力自以六個月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九萬零五百五十二元(15092X6=9055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背部受傷治療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陸續回門診追蹤,四肢活動良好,行動自如,但仍時常抱怨有背痛的問題,醫師囑其保持適當的姿勢及作復健運動,此有前開恩主公醫院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車禍自已造成原告心理、生理受有創痛,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且依原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綁紮鋼筋工作,平均月薪一萬餘元,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在長聲機械公司任職,月薪四萬餘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十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以上合計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已呈停止狀態,始遭原告撞擊等語。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陳:「他(按係指被告)從國際路一段七四三號開出來,我沒看到就撞上了,...他當時是靜止狀態,車子停著。(?你的車道還留有一點五公尺)我不曉得」(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足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甫轉彎靜止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煞閃不及,其機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原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規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疏失,原告就車禍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茲斟酌衡量雙方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依前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減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於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