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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高鳳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儀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祥
被上訴人
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裕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中華公司有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中華公司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復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對中華公司之起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中華公司有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縱令屬實,因本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執行程序中對系爭債權聲明異議之中華公司,則上訴人私法上之不安之地位,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之,上訴人之訴欠缺訴之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在本件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成之前,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聲請追加中華公司為共同被告,原法院未對此追加之訴裁定駁回前,即以中華公司非訴訟當事人,不能為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認為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而判決駁回之,其判決即有違誤。嗣後原審雖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駁回上訴人上開追加中華公司之訴,惟該裁定並經本院以訴之追加應屬合法為由加以廢棄發回(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0八號),中華公司既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能認為係欠缺法律上之利益。原判決以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本件訴訟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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