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成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