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兼林豔玉之.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林豔玉. 上 訴 人 戊○○ (即林豔玉. 上 訴 人 己○○ (即林豔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憲忠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姝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 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豔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死亡,林豔玉之繼承人為甲○○、己○○、戊○○、林文東、林文約、林昭華、林豔珠、上訴人乙○○,林文東於96年4月25日聲明拋 棄繼承,林文約、林昭華、林豔珠於96年6月7日聲明拋棄繼承,由原法院以96年度繼字第594號、96年度繼字第766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54-55頁)。甲○○、己○○、戊 ○○於98年10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乙○○於99年6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乙○○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甲○○、己○○、戊○○之被繼承人林豔玉,爰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丙○○(下稱丁○○、丙○○,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0747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 ○路31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丁○○、丙○○、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戊○○、己○○之被繼承人林豔玉共有。兩造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非屬林家備忘錄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266.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4.11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房屋(含附屬建 物)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50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500.73平方公尺分歸甲○○、己○○、戊○○、乙○○所有。㈡被上訴人願按系爭房屋市價補償乙○○及甲○○、己○○、戊○○、乙○○各4分之1之價款。(原審判決准系爭房地予以變賣,賣得價金,按兩造當事人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為乙○○之父林木桂於45年間所購,系爭房屋亦是林木桂於47年間出資所建,林木桂為避免因擁有龐大土地而遭政府干預,遂將系爭房地借用家族成員之名義登記,是系爭房地屬林家備忘錄內所載之「北投土地及房屋」之信託財產,而林家備忘錄性質為信託關係且迄今仍有效存續,此業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復林家備忘錄之財產,僅純為便利上借用而登記於林氏家族個人名下,其所有權屬於林家全體,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係信託關係;故系爭房地實為信託財產,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9條之規 定,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己○○、戊○○則以:前訴訟並未就系爭房地是否屬於林家備忘錄範圍內之財產為實質審理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前訴訟認定林家備忘錄性質為信託關係,對於本件訴訟亦不生拘束力。縱認本件有信託關係,然在委託人林木桂、林淑祺死亡後,應可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 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係各共有人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之財產,與林家備忘錄無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請求按原判決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係登記為丁○○、丙○○、乙○○、林豔玉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此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房地是否屬林家備忘錄財產之一部分?㈡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何?如認為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是否因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於下。 四、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財產之一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林家備忘錄內關於土地房屋資產表內僅記載「北投土地749.253坪房屋」,無法得知該土地房屋之實際坐 落位置、地號、建號、門牌號碼,不足證明該備忘錄內所載之北投土地、房屋即為系爭房地,且其記載之面積為749.253坪,而系爭土地為2,433平方公尺,相當於735.9825坪,兩者面積亦有出入,是系爭房地非屬林家備忘錄財產之一部分云云。惟查: ⒈林家備忘錄中對於「土地房屋」之記載為「中崙土地、蓬萊町土地房屋、日新町土地房屋、北投土地房屋、陽明山土地、士林社子房屋、六堵土地廠房、高雄市土地房屋、台中市土地、長安東路土地、基隆市日新町、忠義、田寮」等概述,均未具體記載其地號、建號,然於當事人之間(林木桂、林淑祺及備忘錄確認簽署人間)係屬可得確定。再者,在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2月15日開庭時,法官曾詢問:「林家備 忘錄中北投的土地,除了本件系爭土地之外,有無其他土地?」,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查報後,於90年3月22日開 庭時確認「林家備忘錄」上「北投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⒉林木桂三弟之女兒林麗珍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在我20幾歲時建成的…那是我二伯林木桂所建…。」、「(問:系爭房屋蓋好時,你二伯是否住在裡面?)是。」、「(問:你二伯過世前,是否也是住在那邊?)是。」、「(問:你二伯的媽媽是否也住在那邊?)是。」、「(問:你二伯的媽媽過世前,是否也住在那邊?)是。」、「(問:二伯在北投還有無其他房屋?)我只知道有這一間,沒有其他間。」等語,此有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集中審理之 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參以系爭房屋為 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所建,於北投地區僅有之唯一房屋,及林木桂、林木桂之母親等於生前均居住於此等情,再證諸林家備忘錄前言稱:「…慈母…病況轉壞,藥石罔效,民國58年4 月26日卒於『北投自宅』,壽享80有1。」等詞,堪認林 家備忘錄所記載之「北投自宅」、「北投土地及房屋」,即指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依林家備忘錄之記載,不足證明該備忘錄內所載之北投土地、房屋即為系爭房地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林家備忘錄上記載北投土地之面積為749.253坪,而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2,433平方公尺(見原法院88年士調字第36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原證一),相當於735.9825坪,兩者面積稍有出入,惟系爭土地於70年間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2,477平方公尺,約749.2925坪(見本院卷一第 -45頁),與林家備忘錄所載「北投土地749.253坪」,僅有0.0395坪之微小出入,應係70年間土地重測所致,林家備忘錄所載北投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以林家備忘錄記載北投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不符,而主張系爭土地非為林家備忘錄上所稱之北投土地,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乙○○、被上訴人在林家備忘錄於61年12月1日訂立前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份,可見系爭房地與林家備忘錄無涉;而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係由林木桂於66年9月24日出賣予乙○○、 丁○○、林文約、丙○○四人,持分各4分之1,林艷玉係於81年11月11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乙○○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7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妻林周絳華所有,足見系爭房地已自林家備忘錄中抽離等語。經查: ⒈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有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 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28日由劉戈青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木桂、林文約(34年1月10日生,當時年約12歲)、 丁○○(32年10月7日生,當時年約13歲)及丙○○(35年2月5日生,當時年約10歲)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 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當時林文約、丁○○、丙○○之年齡,不可能有購地之能力,可認系爭土地係由林木桂出資購得,故將系爭土地4分之1登記於自己名下,其餘部分則登記為林文約、丁○○及丙○○之名義。至61年間書立林家備忘錄時,林木桂既將系爭土地列為林家備忘錄事業資產之一部分,則可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之一部分,不因乙○○、被上訴人係在林家備忘錄書立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而認系爭土地與林家備忘錄無涉。 ⒊就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67年6月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乙○○、林文約、丁○○及丙○○等4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所示之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顯示,系爭建物是由林木桂出售予丁○○、丙○○、乙○○及林文約等4人,買賣雙方分 別委任「林金福」及「周秋蓮」辦理,惟該兩人之地址相同均為台北市○○街79號,買賣價金均以給付「台支」之方式一次付清等情(見原審卷第95-107頁),參酌系爭建物係由由完整產權變成由4人共有,可認如此登記之真正原因,係為 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歸於同一,而非將系爭房地自林家備忘錄中抽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雖於80年12月24日由林文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復於82年7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艷玉所有。乙○○又於97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妻林周絳華所有,惟因系爭房地屬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其所有權屬於林家全體共有,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顯係「信託關係」,嗣登記名義人雖以買賣或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受移轉登記人仍為林氏家族成員,仍不影響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之性質,亦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地已自林家備忘錄中抽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房地既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事業資產之一部分,為信託財產,則不問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何時取得所有權,及取得所有權之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氏家族其他成員,均不影響系爭房地屬信託財產之性質。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與林家備忘錄無涉,或系爭房地已自林家備忘錄抽離,均非可採。 五、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信託關係,該信託契約為有效存續中: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實務上,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㈡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將「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何?」列為爭點之一,此有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日 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查林家備忘錄第3條既稱『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 見原審88年北調字第3139號卷第14頁),且立備忘錄人林淑祺及被上訴人等於先前之相關訴訟(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7、8、9至34之筆錄、書狀及裁判)亦均一再陳稱林家財產係『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72頁之上訴人97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㈥狀之 附件),可知林木桂、林淑祺生前為達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之目的,就系爭財產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本件當事人之真意,亦認為系爭『林家備忘錄』係屬『信託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信託關係,自非無據。」(見本院卷二第5頁),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 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從而,乙○○抗辯林家備忘錄性質為信託關係,自可採信。 ㈢又查前訴訟程序並將「如認林家信託備忘錄為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是否因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列為爭點之一,此有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5頁),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系爭林家備忘錄之精神為保存林家事業之永續經營,共同合作努力為林家事業之隆盛大展鴻圖,亦即為了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寓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上訴人既未對於『林家備忘錄』所及之財產具體舉證證明其界定範圍,自無法憑空主張信託目的無法達成。縱三信汽車等四家公司雖已被宣告破產,惟上揭財產僅為林家之海內外眾多財產之一部分,因林家尚有其他資產至少包括自營公司、投資股票、及國外投資三大部分,可供照顧後代。其中大信企業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愛如蜜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之東信商事株事會社皆仍續經營中,日本不動產仍登記為共有,信託目的並非無法達成,亦無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上訴人徒以三信汽車等四家公司已被宣告破產,及兩造互控纏訟數十年,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已無信任基礎,應認為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足認林家備忘錄現仍為有效存續之信託契約。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㈠按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信託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 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85年1月26日 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確屬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財產,林家備忘錄之性質屬信託關係,現仍有效存續中,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對於信託法85年1月26日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可援引信 託法相關規定作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林木桂、林淑祺二人以「信託人」之身分,將其所有之財產分別移轉於乙○○等16人名下,依林家備忘錄第㈣條「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之記載及綜觀備忘錄全文,堪認林家備忘錄之精神為保存林家事業之永續經營,共同合作努力為林家事業之隆盛大展鴻圖,亦即為了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寓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準此,系爭房地既屬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之一部分,應屬信託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從而,依民法第829條之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 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林家備忘 錄訂立迄今已近38年,其第㈣條倘解為限制分割之約定,則該約定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將其不分之期限縮短為5年 ,系爭土地房屋早已不受不得處分分割之約定之限制云云。惟按「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信託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 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查系爭房地係林家備忘錄資產表所列之「北投土地房屋」,則系爭房地即屬「信託財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兩造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此乃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情形,並無同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主 張就系爭房地得請求分割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屬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准系爭房地予以變賣,賣得價金,按兩造當事人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