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春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複 代理人 連雅婷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 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瑞芳鎮公所負責,非由上訴人負責: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即因無法遷管,賠償瑞芳鎮 公所攤位損失,然查七十五年間係被上訴人與瑞芳鎮公所協調損失賠償,並非 上訴人雙全公司、乙○○及甲○○與被上訴人協調油管埋設問題,雙全公司、 乙○○及甲○○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油管埋在舊市場地下室牆壁之中。而瑞芳 鎮公所在七十五年間領取被上訴人之補償款後,沒有將市場建築退縮,反而將 油管包覆在市場地下室牆壁之中,無論採用任何工程技術施作,均會毀損油管 。瑞芳鎮公所知曉此事,卻未告知為承攬人之上訴人,且所有工程均是經其指 示,按照原舊有市場之建築線施作,顯見瑞芳鎮公所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由瑞芳鎮公所而非上訴人負責。 ㈡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乙○ ○及甲○○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負僱用人責任: ⒈上訴人承攬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六 日施作鋼軌排樁工程前,瑞芳鎮公所及被上訴人皆未將正確油管管線位置圖 提供予建築師及得標廠商,亦未在施工前辦理管線遷移,亦未曾告知上訴人 地下室建築物牆壁埋有被上訴人之油管,上訴人係依建築師核定之施工計畫 書及現場指示施工。被上訴人在施工前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建築師會勘時未 提供管線平面圖,此有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紀錄可 稽,亦有證人張東陽於原審證稱:「收到一份非正式之路線圖,由中油公司 一個王先生傳真給我,但因傳真不清楚,我有打電話請他另畫詳細圖來,再 另行會勘」、「因王先生未再畫圖來,所以沒有將圖交給施工公司」,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傳真不清楚之管路圖,致瑞芳鎮公所無法辨識,等於未提供 管路圖,當時經證人張東陽再度要求被上訴人另畫詳細管路圖,被上訴人卻 仍不提供,而瑞芳鎮公所也沒有把被上訴人提供之不清楚管路圖給上訴人, 亦未告知油管埋在市場地下室牆壁中,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油管在瑞 芳鎮公所市場地下室牆壁之中。 ⒉埋在地下之被上訴人所有管路,當只有被上訴人最清楚,被上訴人之輸油管 走向怪異,業據證人張東陽於原審證述在案,且依被上訴人原審所附原證四 之配置圖所示,油管竟會走向一路與子平橋平行,然後忽然四十五度角凹入 瑞芳市場,再出市場地下室與子平橋平行,而由上訴人原審所附被證三之照 片所示,被上訴人油管係穿越瑞芳鎮公所公有市場地下室之牆壁而行,如此 詭異之行徑,依一般經驗法則或建築技術規則均無法想像,即使是專業人士 亦無法料想油管係穿越市場地下室之牆壁而行。原審雖指責上訴人施工時為 何不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管路配置圖,然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瑞芳鎮公所之 土地,被上訴人尚不願提供管路配置圖之情形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毫無 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豈會願意提供管路配置圖給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 原審辯稱其已與瑞芳鎮公所達成支付損失金額之共識,且與上訴人無契約關 係存在,故無義務提出管線配置圖云云,即可知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被上訴 人之油管管路圖。由上可證,乙○○、甲○○二人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不 負僱用人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與瑞芳鎮公所之工程合約或施工計劃書均未載明被上訴人之油管 位置,亦未交代上訴人辦理試挖,也無在合約或施工計劃書列上管線遷移項 目,且未編列費用,惟乙○○、甲○○為求謹慎與小心,於打設鋼軌樁施作 前,即依監造建築師指示辦理打樁位置試挖至地下二公尺,整個工地範圍四 周均做試挖,皆未發現油管,且打鋼軌樁的位置又與舊有建物一致,豈能料 及被上訴人會在本件工地之房地底下偷設油管,況且被上訴人之油管係違法 私設於他人建築物之下,造成原舊有建物之支柱鋼筋中斷,既無防護設施亦 無警示標誌,上訴人在試挖二公尺深之後發現沒有油管,而後始開始標樁, 其間被上訴人公司巡管人員多次巡視標樁區,從未提示任何警訊,由此可證 乙○○、甲○○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之油管違法私設於他人建築 物之下,顯逾越一般人合理之期待可能性,對於油管破裂漏油之事,鄧、林 二人顯無過失可言。 ⒋依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縣瑞建字第九OOOO一九一二五 號函內容可證,上訴人之承包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打鋼軌樁時,並無故 意或過失: ⑴由該函說明第三項所示,瑞芳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會勘時 ,被上訴人以油管管線圖太多無法攜帶為藉口,拒未攜帶油管管線圖,且 事後亦未補提油管管線圖給瑞芳鎮公所,致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油管之埋設 位置,本件停車場工程之定作人瑞芳鎮公所尚不知被上訴人油管之埋設位 置,則上訴人為承攬人如何得知瑞芳鎮公所公有市場之地下室牆壁包有油 管?可見本件油管之破裂,過失在於被上訴人。 ⑵該函第七項稱:「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現場會勘時,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與會代表王先生,僅口頭說明油管管線大略由市場法定空地中間穿 越,且油管管線遷移費用龐大,辦理遷移需甚長時間,並未述明部分油管 埋設在瑞芳市場地下室牆壁內」,可見被上訴人不僅不提供油管位置圖, 還告知瑞芳鎮公所錯誤訊息為油管從法定空地經過,致上訴人即使辦理試 挖工程亦無法發現油管埋設所在,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⑶該函第五項稱其於施工前已告知上訴人甲○○在子平橋與市場、停車場間 有被上訴人埋設之油管云云,惟其所指示之油管所在,亦非在市場地下室 (即停車場)內,而是在市場外部與子平橋之間的位置,且由該函說明第 七項所示,上訴人為求安全起見,還辦理試挖工作,在試挖時「本工程承 包商會同監造建築師在打樁位置試挖橫向約二公尺深未發現油管」,上訴 人在窮盡注意義務後,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之油管竟包覆在市場地下室牆 壁內,顯見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⑷該函說明第四項稱:「因本鎮市一立體停車場為瑞芳都市計劃區公共設施 用地之停車場用地,非屬道路用地,故無需編列遷移地下油管管線分擔費 用」,可知油管僅能埋設在道路用地,不能埋在建築物牆壁內,上訴人對 於損害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⒌依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之陳述可證,被上訴人所提證 物為偽造,及本件損害發生,過失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員工並無過失: ⑴甲○○稱:「八十七年七月我才進駐工地打鋼軌樁。之前六月初搭圍籬搭 了很久,因為有人抗爭」,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所提之「巡管發 現異常處理單」, 卻為其巡管員在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向其公司基隆油庫報 告本件工地瑞芳鎮公所準備動工云云,甲○○在八十七年六月初才開始圍 籬,被上訴人公司巡管員如何能未卜先知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就看到動 工跡象?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發現瑞芳鎮公所準備 施工,有傳真油管圖云云,根本不實。 ⑵甲○○稱:「打鋼軌樁前我有作地面清理及試挖的工作,試挖約二公尺的 深度,勘查地下有無其他管線存在,我已經盡了我應盡的責任」、「原來 是舊的地下室,我們拆除後蓋新的房子,新的房子與原來地下室大小一樣 ,所以我們打鋼軌樁的位置就是靠著原來地下室外牆打下去」、「我有請 教鎮公所建設科正確的位置,在口頭上鎮公所建設科告知油管是在子平橋 邊,我打樁是在舊的市場的地下室離子平橋尚有四米到五米的距離,當時 不疑有他。所以他告訴我的位置差了四米半到五米的距離,我們沒有想到 油管是埋在地下室的牆壁裡面」、「他們油管的走向很奇怪,地下室牆壁 有三十幾米長,油管靠著牆邊走,走到三分之一就完全不見了,就埋到地 下去了,這段油管有三分之二是在我們地下室的牆壁裡面」,由此可知: ①被上訴人未提供管路圖給瑞芳鎮公所,以致瑞芳鎮公所無法提供管路圖 給上訴人;②上訴人已盡試挖責任;③油管埋在地下室牆壁中,無法預料 得到,即使試挖工程也無法發現,欠缺期待可能性;④地下室牆壁拆掉必 定毀損埋設之油管為無可避免之事,事實上油管根本不該在瑞芳公有市場 地下室牆壁中,形成不定時炸彈,上訴人員工並無過失,上訴人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鋪設油管本有一定之規定,然其並未依法覆砂做黃色警示帶警示標 幟,且在瑞芳鎮公所辦理會勘時,亦不提供管路配置圖,即使經承辦人員催 促仍不給與,甚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將油管設置於建物之牆壁之中。被上訴 人雖辯稱七十五年間曾支付補償金給瑞芳鎮公所,但瑞芳鎮公所興建舊有市 場時有無退出建築線,被上訴人並未追蹤調查,致油管埋在舊市場地下室牆 壁之中,而發生損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 ⒉本件工地被上訴人每日均有巡管員經過,乙○○在試挖時亦非立刻釘樁,而 是先豎立鋼軌樁,經一週之久,每根鋼軌樁長約九公尺、間隔約零點五公尺 ,被上訴人之巡管員經過必能看見,惟被上訴人之巡管員均未阻止或告知乙 ○○油管位於建物之地下室牆壁之中,顯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相當嚴重,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查被上訴人之油管係通過瑞芳鎮公所之土地,不論瑞芳鎮公所是否同意被 上訴人使用公有土地,被上訴人既使用瑞芳鎮公所土地地下做為其輸送油管 之設置,被上訴人即有義務提供管線埋設圖告知埋管所在,此由民法第七百 八十六條規定於他人土地安設線管應擇其損害最少處所之規定,可知被上訴 人應盡告知義務。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巡管員發現要開挖工地時,即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傳真管線圖給本件工程之業主瑞芳鎮公所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巡管員發現異常處理單係其自行 製作,真正存疑;又設如被上訴人所承認,其每日每時均有巡管員,則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圍籬、七月進駐工地、鋼軌樁並豎立一個禮拜之後,才開 始打樁,即使打樁當日亦未發現打到油管,何以這段期間被上訴人之巡管員 未再通知異常狀況,亦未提供管路圖給上訴人?而打樁也需數日時間,何以 被上訴人均未制止?顯見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免除上訴人 之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 判例。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診斷書費用 ,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六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公證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均足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所列項目與油管破裂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所援用之單據形式、實質均不真正,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工作人員便當費六千八百四十五元: 供應便當是被上訴人基於人情之做法,工作人員便當費與上訴人挖損中油油 管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其所提出之單據不實,例如油管破裂位置在 台北縣瑞芳鎮,依經驗法則會在工地附近買便當,不會遠至基隆市區購買便 當,店家也不可能為了十餘個或不足十個便當還送至瑞芳,而被上訴人所列 之便當單據,分別有:位於基隆市○○路五七號的阿惠飲食店八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十五個便當、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七個便當,顯不合常理,而同樣便 當店地址卻還有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小劉排骨店的三個便當,更可證明 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在形式上即屬偽造。更甚者,還提出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十 三日待命支援人員之十二個便當,明顯是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一般午餐支出 強行做為工作人員之便當費。被上訴人尚列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 二日暖暖區義春小吃所列單據,不僅與工地距離太遠不合理外,且同日還分 頭至外地買為數不多之便當,真實性可疑,不足採信。再者事發時搶修主要 是靠機器設備,實際工作人員只有五名左右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大部分都 還是上訴人公司人員在搶修,被上訴人之主張與所提單據根本不實。 ⒉工作人員飲料三千四百二十三元: 本項目支出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且單據模糊不清,難認真實,且 有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礦泉水三百元支出,竟由五金店開出收據,明顯 形式、實質均不真正,不足採信。 ⒊棉紗手套六百八十元: 本項目支出與油管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油管破裂是在八十七年七月 十日發生漏油,搶修理應發生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左右,被上訴人 主張之工作人員便當,最遲也只有到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顯見之後也沒有 搶修工作,但被上訴人所提買棉紗手套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而且還 買十打,顯見不實,不足採信。 ⒋搶修工具等雜支三千一百七十一元: 本項目支出與油管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所列之單據分別來自其 多處之各營業單位或支庫,並非如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準備書狀 所辯只有兩個單位的單據而已,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難認為搶修工具之 支出費用。 ⒌基隆河油料回收清除部分九十五萬二千元: 本件油管破裂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即立刻派員搶 修善後,因此日後即回復現場,怎麼可能在八十七年八月還有油料回收清除 之費,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答辯狀雖辯稱係發包給他人承做,包 商做好後才請款,惟油料回收清除於事發後即刻由上訴人派員清理完成,被 上訴人之包商怎麼可能要花一個多月的時間才清除完畢?被上訴人既然委託 包商承做,何以提不出契約書?發票上所載內容亦看不出與本件油管破裂有 關。 ⒍市場油料回收清除部分六十九萬元: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顯然與乙○○、甲○○挖破被上訴人油管乙事無 關,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準備書狀辯稱有單據可稽,但該單據 根本看不出與本件油管破裂工作有關,日期也差距太大,不足採信。 ⒎基隆河畔沿岸割草工程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基隆河畔割草與本件無關,且無單據,被上訴人竟一併向上訴人請求,顯無 理由,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⒏BK-378污油回收車清洗費一萬九千一百元: 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只有一萬三千五百元,而且費用發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顯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準備書狀主張其污油回收係發包給承包商做,設若如此,回收車清洗費 應已包含於承攬費用,被上訴人豈需另行支付本項費用? ⒐基隆河沿岸污草清除部分二十萬五千元: 此項主張顯與其第十項沿岸割草工程重複,而其所提單據係發生於八十七年 八月底,顯見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⒑現場油料回收及油管搶修二百二十萬五千元: 油料回收項目不僅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八、九項油料回收重複,且費用又發 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底,顯與本件無關。且所謂搶修是做何工程,被上訴人亦 未說明,被挖斷之油管,被上訴人已做廢管處理,還有何搶修可言,被上訴 人主張在在可疑,不足採信。 ⒒石庫B區廢油池清理二十三萬八千元: 石庫B區廢油池平常做何用途?為何要清理?而且依單據所示係發生於八十 七年八月底,顯與本件無關。 ⒓暖江橋至六堵抽水站河岸油污清除費用五十八萬九千元: 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為八十七年八月底發生之費用,與本件無關。 ⒔實踐橋至十八號橋污染清除費用十三萬七千八百元: 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單據,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⒕瑞芳區排水溝油料清除六十九萬八千元: 本項單據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底,顯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雖辯稱有關,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單據亦不實在,均不足採信。 ⒖"十六英吋"燃油管線改管工程檢驗費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 改管是被上訴人廢棄舊管另做新管,且又未計算折舊,與損害賠償之範圍不 符,況被上訴人之油管包覆在公有市場地下室,本就應該遷管,遷管費用是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支出,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⒗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二千二百零五元: 稅捐與油管損害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印花稅是被上訴人基於契約所產生稅法 上應支付之稅捐,與本件無關,而且被上訴人也未列出證據,不足採信。 ⒘被上訴人公司搶修人員超時工作加班費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搶修時根本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所列人數之人員,費用亦浮列,單據形式、實 質不實,不足採信,而且與油管破裂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駁回。矧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辯稱委由包商做善後工作,工作人員 工資早已涵蓋於包商承攬費用,由包商支應,被上訴人豈還會有這麼多人員 投入搶修工作?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況且加班費之支出是被上訴人基於 勞基法規定之給與,為別一法律關係,與油管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⒙吸油棉五萬二千四百元: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費用,顯與本件無關,且 形式、實質之真正均有疑問,不足採信。而且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廿六 日準備書狀所載,顯見吸油棉是被上訴人另行採購,屬別一用途,與本件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施工計劃書、油管鋪設圖說各一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東陽,及向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函查瑞芳鎮公所興建瑞 芳市一立體停車場時有無要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地下油管管線圖、瑞芳 鎮公所發包瑞芳市一立體停車場時,何以未編列遷移地下油管管線之費用等事項 。 貳、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上字第二 九二三號裁判參照)。故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方屬有過失。本件 上訴人完全依照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及其委託之劉學昇建築師事務所指示施作放 樣、打基樁等程序,其間並再三確認有無異常現象之發生,可謂已善盡最大之 注意義務。上訴人甲○○,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⒈瑞芳鎮公所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函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有關管線遷 移配合事宜,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勘查現場,但會勘當日被上訴 人員工王順平並未攜帶油管管線圖至現場,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王順平雖曾 傳真管線圖至瑞芳鎮公所,惟該份傳真之管線圖並不清楚,致瑞芳鎮公所無 法辨識,而被上訴人事後亦未應瑞芳鎮公所要求補正詳細管線圖。綜上以觀 ,被上訴人傳真管線圖予瑞芳鎮公所,僅能解釋為被上訴人有通知瑞芳鎮公 所該工地附近有埋設油管,然尚不足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將油管之位置告知 瑞芳鎮公所,換言之,瑞芳鎮公所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油管之正確位置,上訴 人當然更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油管之正確位置。 ⒉瑞芳鎮公所將工程發包與上訴人雙全公司承攬施工時,其工程合約或施工計 劃書均未載明被上訴人之油管位於何處,而瑞芳鎮公所亦未曾告知上訴人油 管之埋設位置,僅告知工地附近有油管,瑞芳鎮公所既未告知雙全公司油管 實際正確位置,則雙全公司又將如何正確指示上訴人注意油管位置?更庸言 ,瑞芳鎮公所建設科指示上訴人之油管位置是在子平橋邊,上訴人打樁地點 則在舊市場之地下室,離子平橋尚有四公尺半到五公尺的距離,致上訴人未 料到油管是埋在地下室的牆壁裡面。上訴人雖盡最大之注意仍難免將本件油 管挖破,瑞芳鎮公所及被上訴人均難辭其咎,故被上訴人將損害責任推給上 訴人,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訂樁前,為慎重起見,曾進行「試挖導溝」。上訴人沿著放樣線先 行試挖至地下約二公尺,整個工地範圍四周均完成試挖。按試挖導溝之目的 在於發現有無埋設地下之管線。依常態,地下油管、瓦斯管、地下電纜、自 來水管之PE標示帶(俗稱警示帶)均鋪設於地下約一公尺深之處,然而上 訴人完成全部試挖工作,並未發現任何警示帶及油管。⒋上訴人完成導溝試挖後,雖未發現任何警示帶及油管,但為慎重起見,仍由 上訴人沿著導溝巡查,在上訴人巡查完畢確認無任何警示帶、油管及任何異 常狀況後,上訴人始指示乙○○開始預立鋼軌排樁(即僅豎立現場,尚未釘 樁)。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開始立樁,俟立樁完畢,上訴人仍巡查現場並確認 無任何異常。而被上訴人每日均有巡管人員經過,自上訴人試挖迄立樁完畢 ,約有一週之久,但被上訴人公司之巡管人員均未阻止或告知上訴人謂地下 室牆壁中埋設有油管。故依現場客觀情形觀之,上訴人顯難知悉牆壁中有油 管存在,於此情形下,如仍認上訴人應注意建築物牆壁內有油管存在,顯無 期待可能性,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⒌上訴人打設鋼軌樁,係依瑞芳鎮公所委託之劉學昇建築師函催而進場施工辦 理。上訴人於訂樁前之試挖築溝,亦係依劉學昇建築師指示辦理。劉學昇建 築師為瑞芳鎮公所委託之建築師,其指示與瑞芳鎮公所之指示,具有同一法 律效力。上訴人既依定作人瑞芳鎮公所之指示施工,縱將本件油管挖破,仍 無過失責任可言。 ㈡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應積極向被上訴人索取油管路線圖,然另一方面卻又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非契約當事人,無提供油管路線圖予上訴人 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無提供油管路線圖予上訴人之義務,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油管路線圖,亦必遭被上訴人拒絕,自不得苛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索取油管路線圖。又瑞芳鎮公所自始迄終均未提供油管路線圖予上 訴人,雖經上訴人多次向瑞芳鎮公所索取,均仍無結果。最後始由瑞芳鎮公所 委託之劉學昇建築師函催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因而進場施打鋼軌樁,故無 任何歸責事由,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劉學昇建築師事務所函一份為證。 叁、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依據: ⒈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略謂:上訴人乙○○於 本件損害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云云。然觀 之上開判例:「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 ::」之行文、語氣,可知該判例係針對依約或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 者」而發,倘依約或依法並無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即無上開判例之 適用。 ⒉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其抽象輕過失負責者,民法除第四百三 十二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九十條、第八百八十八 條及第九百三十三條有特別明定外,已無其他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知依據何在 ?被上訴人有舉證之義務;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契約關係, 更遑論根本無任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依法及依約,均無根據。 ⒊民法規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本旨,較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在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是否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之義務,為其具體輕過失負責者,亦應以法律或契約有明定者為限,惟暫且 不論上訴人是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單就本件而論,被上訴 人係主張上訴人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主張被上訴人須負「 與處理自己事務般之注意義務」,原審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應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可另行認定上訴人未盡處理自己 事務般之注意義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似有訴外裁判之嫌。 ㈡本件上訴人乙○○有無過失,應以其是否全然欠缺注意為斷: ⒈如前所述,行為人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義務,均應以法律或契約有明定者為限,查本件既未符合該法定要件,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契約約定。故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上訴人乙○○之注意義務 ,應以此標準為斷。 ⒉上訴人乙○○並無任何故意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訴人乙○○有 故意侵權行為;次按,所謂重大過失,乃指「全然欠缺注意」而言,行為人 僅須用輕微注意即可預見之情形,而竟怠於注意,不為相當準備者,即不可 不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四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明示其旨。故本件上 訴人乙○○有無過失,應以其是否「全然欠缺注意」為斷。 ㈢上訴人乙○○已善盡最大之注意進行施作,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實無任何過失 : ⒈上訴人雙全公司為承攬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市場第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其中「鋼軌樁支撐工程」交由訴外人建捷公司承作 ,上訴人乙○○為建捷公司之受僱人。 ⒉依雙全公司與建捷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內載: ⑴「甲方(即雙全公司)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 即建捷公司)之權::」(合約書第十六條)。 ⑵甲方負責「整地」及「放樣」,由放樣人員依設計圖設計之樁位放樣,確 定鋼軌樁施工之位置。(乙方)沿著放樣之位置,開挖一導溝於基地四周 邊緣::。(合約書附件之施工計畫書、工期表及作業標準書) ⒊本件上訴人乙○○當初施作工程之標準程序如左: ⑴上訴人乙○○依循雙全公司所拉出確定之放樣線,在雙全公司工地主任即 上訴人甲○○之監督、指示下,進行「試挖導溝」。上訴人乙○○沿著放 樣線先行漸續試挖至地下約二公尺,整個工地範圍四周均完成試挖。按試 挖導溝之目的在於發現有無埋設地下之管線。依常態,地下油管、瓦斯管 、地下電纜、自來水管之PE標示帶均鋪設於地下約一公尺深之處,然而 上訴人完成全部試挖工作並未發現任何警示帶及油管。 ⑵上訴人乙○○完成導溝試挖後,雖未發現任何警示帶及油管,但為慎重起 見,仍請監工之甲○○沿著導溝巡查,在甲○○巡查完畢確認無任何警示 帶、油管及任何異常後,上訴人乙○○始在甲○○之指示下開始預立鋼軌 排樁(僅豎立現場,尚未釘樁)。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訴人乙○○開始 立樁,俟立樁完畢,甲○○仍巡查現場並確認無任何異常。 ⑶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十日上訴人乙○○在甲○○之監督、指示下開始釘樁 ,釘樁過程非常順利,亦無任何異常現象發生。(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 發現油管有破裂漏油,乃在上訴人完成釘樁之後二日) ⒋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方屬有過失。如上所陳,上訴人乙○○ 完全遵照雙全公司指示之放樣基準線,按工作之標準程序循序漸進進行施工 ,其間每個步驟並再三確認有無任何油管、警示帶或異常現象之發生,可謂 依其經驗及知識已善盡最大之注意,僅因被上訴人將油管埋設於建築物牆內 ,違背經驗法則及有關法令,且上訴人乙○○更未被告知建築物牆內有被上 訴人油管,則在此情形下仍課予上訴人乙○○應注意建築物牆壁內有油管存 在,顯無期待可能性。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之一雙全公司承攬瑞芳鎮公所「台北縣瑞芳鎮市場第一立體停車場」 工程,由其受僱人甲○○為工地主任,另一上訴人乙○○為工地推土機司機,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工打樁時,疏未注意,使被上訴人之油管破裂,造成油料逸 漏。上訴人既因渠等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乃係定作人之免責規定,非承攬人之免責規定,因定作 人非侵權行為人,故其對於承攬人之行為免負責任,僅於定作人有過失時始連 帶負責,故上訴人援引該法條之規定為其免責之依據,自有誤會。而本件上訴 人與瑞芳鎮公所定有承攬契約書,其施工計劃書第五點已載明上訴人於施工時 就地下管線、埋藏物等地下障礙物本即有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明知其施工地點 地下埋藏有管線,其於施打鋼軌樁時自應謹慎為之,並向瑞芳鎮公所或被上訴 人要求提供管線路徑圖,甚或要求被上訴人會同探測管線之所在,以免造成損 害,如此方可謂已盡注意義務,並防免損害之發生。豈料上訴人未為此之途徑 ,進行施打鋼軌樁造成損害,並謂瑞芳鎮公所指示有過失,而冀免其責任,自 難採信。 ㈡次查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其行為責任本係過失責任中之抽象輕過失責任,即 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之間無契約關係, 然上訴人雙全公司係瑞芳鎮公所之承攬人,而上訴人乙○○係建捷公司之受僱 人,建捷公司係雙全公司之次承攬人,皆係受有報酬之人,參諸民法第五百三 十五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九百三十三 條之法理,受有報酬之人對於其處理事務皆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理 本件上訴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侵權行為人只要其行為主觀上 有故意、過失,客觀上其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於損害負填補之 責,本件施作工地皆處於上訴人之管領下,對工地之監管上訴人有完全之支配 力,故其等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甚或重大 過失責任。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真之管路圖不清楚,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況上訴人如明知被上訴人所傳真之管線圖不清楚,其更不能貿然施工, 而應向瑞芳鎮公所或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清楚之管線圖,甚或要求共同探測管線 之所在,其不為此要求,而斷然施工,於發生污染損害後,又主張其無過失, 顯係卸責之詞。再本件管線,不管其走向如何,只要上訴人依據管線圖探測, 自可知悉位置之所在,上訴人一再主張管線位於牆壁內,非其所知悉,顯見上 訴人僅依其經驗打鋼軌樁,依其經驗判斷管線之位置,而未詳查管線圖或探測 管線位置,此種依經驗施工而不求證管線位置所在之情形,不得謂其無過失。 ㈣上訴人依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縣瑞建字第九OOOO一九一 二五號函主張無過失,惟: ⒈該函說明五:「本工程於施工前已告知::承包商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派駐工地主任甲○○先生,在子平橋與市場、停車場間有中油公司埋設油 管,施工時應特別注意安全」,則上訴人於施工前已被告知施工地點埋有被 上訴人之油管,顯係應注意並得注意,其竟疏未注意而挖損油管,自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該函說明三雖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邀請各管線單位辦理管線遷移 配合事宜現場會勘::因中油公司未提出埋設管線圖,本所實無法明瞭該公 司埋設油管位置」,惟瑞芳鎮公所明知施工地點有油管已如前述,則其豈有 可能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主張油管管線太多,未提出管線圖以供確認,即謂 其不知管線位置而貿然同意施工?其不合理之處明顯可見。況被上訴人一再 主張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將管線圖傳真予瑞芳鎮公所,故瑞芳鎮公所函 中所謂其不知管線位置,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張東陽證稱其所收受之管線 圖傳真不清晰之部分,因其未於收受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清晰,此部分之 證述自難採信,甚且依該函所附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紀錄,與 本件有關之市一立體停車場部分,均未見有記載因無管線路線圖故不宜開工 之記載,益證張東陽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 ⒊又該函說明七雖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與會代表王先生,僅口頭 說明油管線大略由市場法定空地中間穿越::並未述明部分油管埋設在瑞芳 市場地下室牆壁內」,惟該中油公司與會代表並非七十四、五年間瑞芳市場 新建工程用地內油管商討之代表,自無法知悉油管是否埋設在市場地下室牆 壁內。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雙方往來函件所示,當時被上訴人已表示無法遷 移管線,故乃要求瑞芳鎮公所將建物內移一公尺避開管線,而瑞芳鎮公所亦 因此要求二百萬元之補償費,則被上訴人自無法知悉油管遭建築物包覆。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惟: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該工程之定作人或承攬人,對於上訴人之施工並無監督之權 利與義務,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對其派員監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已無所據。況被上訴人之人員於巡管發現有施工情形,即通知瑞 芳鎮公所,並業已傳真管線圖,則被上訴人業已盡其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發 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傳真之管線圖不清楚,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實不足採。況且上訴人明知施工地點地下有 油管,竟不向瑞芳鎮公所或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管線圖,亦不要求探測管線即貿 然依其經驗施工,待發生重大損害時又主張其無過失,顯係委卸責任。 ㈡復查被上訴人之油管乃於舊有建築物建築之前埋設,並非建築物建築之後,被 上訴人之油管才埋設,被上訴人並就使用瑞芳鎮公所土地為補償,此觀七十五 年六月二十日協調會記錄「第五點㈠1現有油管因受地形限制無法遷管」可知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油管設置於牆壁之內實有誤會。且油管既是埋設在 前,則上訴人主張未見警示帶、被上訴人違反建築規則,即非被上訴人所能控 管,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實無所據。 四、就上訴人對其應賠償項目之疑義,敘明如下: ㈠工作人員便當費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所言供應便當是被上訴人基於人情 之做法,與上訴人挖損被上訴人油管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有悖於常情 ,蓋若無上訴人施工疏失造成被上訴人油管破裂、石油逸漏,被上訴人實不必 支出額外人員加班,提供加班人員便當可以說是合情合理之做法。至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待命支援人員十二個便當費用計入本件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 蓋損害發生時間雖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然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 故此費用支出之計入係屬合理。另上訴人所言「事發時搶修主要是靠機器設備 ,實際工作人員只有五名左右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大部分都還是上訴人在搶 修」一節,更屬荒謬,蓋機器設備仍須工作人員操作,而上訴人主張都是靠上 訴人公司人員搶修現場亦未提出證明,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 ㈡工作人員飲料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提供搶修人員飲料為常理,亦非與上訴人之 損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礦泉水三百元支出收據由 五金店開出乃因該店亦兼營販賣雜貨,其收據上已書明「礦泉水二箱」,且該 店無因區區三百元而為被上訴人偽造單據之必要,故可合理信賴為真實。 ㈢棉紗手套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此項支出乃因上訴人損害行為所致,自應由上 訴人負責。至於收據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並非損害發生當日,乃因損害發 生當時,搶修現場所須用棉紗手套先由被上訴人公司備用品庫調用,其後當然 須補足其數,購買日期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自屬當然。㈣搶修工具等雜支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因上訴人施工疏失造成被上訴人油管破裂 、石油逸漏,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破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順著基隆河 又流入淡水河,故被上訴人為搶修所進行防堵工程,除損害發生現場外,尚須 在基隆河、淡水河沿岸為防堵設施,而部分淡水河沿岸已屬台北營業處負責, 此其所以請款單據由不同單位開出之原因。 ㈤基隆河油料回收清除部分九十五萬二千元: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 十日,然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且油料回收工程耗時為眾所週知, 至於單據日期為承包商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 票金額相同,與損害發生日期不同並無不合理之處。 ㈥市場河油料回收清除部分六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已提出單據證明此項支出,上 訴人所言並不實在。 ㈦基隆河畔沿岸割草工程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查本件油管破裂溢出之油料由油管 被打破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其污染範圍自瑞芳鎮經基隆市、汐止鎮至台 北市,故基隆河沿岸為受污染地點之一,進行割草工程顯屬當然,被上訴人並 已提出單據證明之。 ㈧BK-378污油回收車清洗費一萬九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已提出單據證明此項支出 ,雖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然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 理,已如前述,而請領污油回收車清洗費當然須進行一部分工程或完成工程後 才有可能,故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亦非不合理。㈨基隆河岸污草清除部分二十萬五千元:因施作工程種類不同,故此項請求與第 十項請求並不重複,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至於單據日期為承包商慶雲企業社 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與損害發生日期不同自屬當然。 ㈩現場油料回收及油管搶修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因損害發生地點之不同,故此項 請求與第八、九項並不重複,而油管搶修費用更是被上訴人所受主要損害,主 張此筆款項係屬當然。至於單據日期為承包商佳峰機械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 ,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與損害發生日期不同自屬合理。 石庫B區廢油池清理二十三萬八千元:按溢漏回收之石油無法再次使用,須經 由廢油池處理,故因本件損害之發生須處理大量廢油,而處理完廢油後清洗廢 油池係屬當然,故請求此項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 月係因承包商重德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 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為實在,且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上訴人之 抗辯並不實在。 暖江橋至六堵抽水站河岸油污清除費用五十八萬九千元: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 八月係因承包商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及聯興合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 並與發票金額相同,且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單 據均為實在。 實踐橋至十八號橋污染清除費用十三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已提出單據證明 此項支出。 瑞芳區排水溝油料清除六十九萬八千元:本件油管破裂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 破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其污染範圍自瑞芳鎮經基隆市、汐止鎮至台北市 ,故對瑞芳區排水溝進行清除係屬當然,並非與本件無關之事。至於單據日期 為八十七年八月係因承包商瑞晟企業工程行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票 金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應為實在。 十六英吋燃油管線改管工程檢驗費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舊有燃油 管既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損毀,早已不堪使用,而損害賠償範圍本應回復原狀, 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乃為合理。 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二千二百零五元:損害發生後,部分搶修工程被上訴人乃 發包予承包商施作,故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之支出亦應計入本件必要支出。 本公司搶修人員超時工作加班費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查上訴人主張「 搶修時根本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所列人數之人員,費用亦浮列」,而質疑被上訴 人所列單據真實性。按被上訴人油管因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破裂,當然為一緊 急之狀況,必須在最短時間內修復,故被上訴人基隆營業處大部分員工皆因此 事件而必須加班,然因個人職位不同,所須負責範圍當然不同,若依上訴人主 張,豈非會計人員亦須至損害現場施作才行?故上訴人主張實不合理。況若非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加班處理污染工作,則其污染範圍擴大反而加大損害,故請 求加班費用之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 吸油棉五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此項支出乃因上訴人損害行為所致,自應由 上訴人負責,並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收據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並非損害發生 當日,乃因損害發生當時,搶修現場所須用吸油棉乃由被上訴人公司備用品庫 調用,其後當然須補足其數,購買日期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自屬當然。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巡管發現異常處理單各一份及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函二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本件工程發包予雙全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 工前,有無告知施工地點有埋設油管,施工時應注意處理;並命檢送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該所與建築師、污水處理廠承包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事業處、電信單位等會勘紀錄及變更管線圖說。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即連帶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全營造公司)、 乙○○聲明上訴,查雙全營造公司之上訴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利於 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上訴之 效力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甲○○,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台北縣瑞芳鎮公 所瑞芳立體停車場之新建工程,甲○○則係雙全營造公司之工程師,擔任該工程 之工地主任。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將該工程之「鋼軌樁支撐工程」部分再轉發包 與訴外人建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捷公司),上訴人乙○○為建捷公司之受僱 人,擔任該工地駕駛挖土機之工作,負責該工地打樁之施工。台北縣瑞芳鎮公所 已告知該工地附近埋設有伊之油管,應注意小心施工。詎甲○○及乙○○二人明 知該工地附近埋設有伊之油管,應注意、能注意,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工地 施工打樁時,疏未注意,致伊所有之輸油管破裂,造成油料逸漏污染,經伊於同 日下午十九時起展開搶修工作,清除基隆河之油污,並將油料聚集予以回收,架 設欄油以防止污染擴大,總計花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三元 。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六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四元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及甲○○則辯稱: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之油管埋設於工地附 近,況被上訴人之油管路線曲折,且埋設於舊有市場之牆壁內,對於伊所造成之 損害並無期待可能性,伊已善盡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縱有過失,被上訴 人本身未善盡告知義務,使伊知悉油管之正確位置,過失程度嚴重,亦屬與有過 失,伊應免除或減輕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所列項目與油管 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援用之單據形式、實質均不真正等語。上訴人乙○○ 則以:伊完全依照工程施作標準進行,遵照甲○○之指示而為,已經善盡注意義 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亦較伊為重,應免除或減輕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攬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瑞芳立 體停車場之新建工程,甲○○則係雙全營造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工地主任,上 訴人乙○○係次承攬人建捷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工程打樁工作,上訴人甲○○ 、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工打樁工程時,使被上訴人之輸油管破裂,造成 油料逸漏污染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等並無過失,並辯稱:被上訴 人明知上開工程在進行中,並未善盡告知義務,提供油管路線圖以供施工參考, 且將油管埋設於舊有市場牆壁內,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等 語。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函被上訴人公司 深澳輸油站,就興建上開立體停車場有關管線遷移配合事宜,定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前往勘查現場,惟因地點不詳,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未能攜帶管線 資料會勘。會勘當日並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告知污水處理廠位置約在瑞芳第一 市場側門與子平橋間空隙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油管設於 上開範圍內,若驟然施工恐有危及之虞,幾經協調,乃決議再行會勘,但自此 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接獲進一步會勘通知。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基隆營業處巡管 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管線巡查時發現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在瑞芳第一市場附 近圍籬施做工程恐影響管線安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通知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並傳真瑞芳第一市場區域管線平面圖提供台北 縣瑞芳鎮公所為參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七北縣瑞建字第0 0六五一二號函、被上訴人公司管線發現異常處理單及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提 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件載明上旨,且業經證人即台北縣瑞 芳鎮公所之承辦人張東陽到庭結證屬實(見一審基隆地院卷五九頁、七六頁至 七七頁、一二五頁、本院卷一六○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提供台北縣瑞芳鎮 公所管線平面圖,只是較為模糊而已,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台北縣瑞 芳鎮公所管線平面圖云云,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辯稱: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巡管員已經發現伊要施 作工程時,何以八十七年七月初,上訴人預立鋼軌樁時,被上訴人之巡管員未 再通知異常狀況,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異常處理單係屬事 後臨訟製作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巡管員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巡管發現上 訴人有施工之異常現象,並填報上級處理,同年七月初上訴人預立鋼軌樁時, 縱有發現,亦無再重複填報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北縣瑞芳鎮立體停車場施工意 外協調會會議記錄中第五點載明:「本所(即瑞芳鎮公所)報告:(一)本工 程...後,監照建築師派現場監工楊國俊先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 前來本所說明施工情形,(瑞芳鎮公所)林課長詳細交代施打鋼軌樁時應特別 注意埋設在市場、停車場建築基地內油管,避免造成意外事件」等語(見一審 基隆地院卷五九頁),故上訴人已經明知有伊之油管埋置於本件工地附近一節 ,除據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提出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件 在卷可稽外,且上訴人乙○○於一審已自認:「是(上訴人)甲○○指示我這 麼做的,甲○○有告訴我附近有油管,要我小心一點」等語在卷(見一審基隆 地院卷六九頁),況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於函覆本院之公函亦於第五項敘明:本 工程於施工前已告知監造劉學昇建築師、派駐工地楊國俊先生、及承包商雙全 營造公司派駐工地主任甲○○先生(誤載為林柔安),在子平橋與市場、停車 場間有中油公司埋設油管,施工時應特別注意安全等情(見本院卷一八三頁) 。足見上訴人在施工前確均知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油管埋設在本件工地附近甚 明。被上訴人執為主張自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與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簽訂有承攬契約, 建捷公司係次承攬人,皆係受有報酬之人,而上訴人甲○○、乙○○既分別受 僱於雙全公司、建捷公司,則其二人對於本件施工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對於施工狀況應盡注意之能事。上訴人既然明知有油管存在,被上訴人亦 已提供管線圖予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縱如上訴人所言其未收到管線圖,則上訴 人亦應盡其所能聯絡取得,豈料上訴人非但不為,反而貿然施工,如此行為已 經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甲○○為工程師、上訴人乙○○為推 土機駕駛,皆係從事於營造業之專門技術人員,對於其施工行為,應基於本身 知識而為注意,其二人明知有油管存在,仍貿然施工,其行為已經違反注意義 務等語。上訴人乙○○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任何應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無 任何根據。同理,行為人是否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為其具 體輕過失負責者,亦應以法律或契約有明定者為限,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只要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 本件上訴人均受有一定之報酬,且係從事營造之專門職業,對於工程之進行、 工地狀況,施工方法及應行注意事項之瞭解,均較一般人為高,是上訴人對於 本件工程之進行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乙○○所辯,自非可 採。從而本件上訴人在明知系爭工地有被上訴人油管埋設於工地現場之情況下 ,本有義務查詢油路管線之確實位置,卻不積極向被上訴人或台北縣瑞芳鎮公 所索取油管路線圖,於施工之前亦疏未注意應俟查明該油管之確實位置後再行 施工,竟於未查明油管位置前即貿然施工,以致挖破被上訴人之輸油管造成損 害,足見上訴人甲○○、乙○○不僅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共同 過失已至有明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於施工前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挖破伊之輸油管,顯有共同過失云云,亦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油管埋置在牆壁內,且未設置警戒線,上訴人之行 為實無期待可能性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該輸油管伊係埋設 在先,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之市場建築物則興建在後並將該油管埋置於牆壁內, 並非伊於舖設之初即將油管埋置於牆壁內,伊並曾補償二百萬元給台北縣瑞芳 鎮公所,非屬無權使用等情,並提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其與台北縣瑞芳鎮公 所之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基隆營業處函各一件為證(見 一審基隆地院卷七九頁至八十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查:本件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瑞芳鎮公所已將系爭工地埋有被上訴人之輸油管之情告知承攬人 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且上訴人於明知系爭工程埋有油管之情形下,亦有義務 向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或被上訴人查詢有關油管確實位置,或索取油管路線圖, 於未確實查出該油管之位置前竟貿然施工,已如上述,則其在客觀上並非無完 全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下,自不能解免上訴人之責任。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取。 ㈣再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甲○○抗辯:造成本件輸油管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應為 上訴人乙○○,乙○○係建捷公司之受僱人,並非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之受僱 人,且上訴人乙○○於原審已自認甲○○有告訴他附近有油管要小心一點,故 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甲○○已盡注意義務,自不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既為建捷公司之 受僱人,而建捷公司係承攬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之鋼軌樁工程,雙全營造公司 乃定作人,不論上訴人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規定,雙全營造公司、甲○○亦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甲○○、乙○○既明 知系爭工地埋有輸油管,於未查出油管確實位置前竟貿然施工,致挖破被上訴 人之輸油管,顯有共同過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乙○○雖為雙全營造公司之 次承攬人建捷公司之受僱人,惟其既為上訴人雙全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甲○ ○在系爭工地監督施工之對象,依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乙○○客觀上既為上 訴人雙全營造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亦為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之 受僱人,是上訴人乙○○之過失,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又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雙 全營造公司承攬,雙全營造公司再轉包予建捷公司,雙全營造公司要不因轉包 系爭工程而變為定作人甚明。足見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甲○○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乙○○既均為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搶 救該輸油管破裂所生損害及處理污染之費用,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雙全營造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上訴人甲○○、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㈠工作人員便當費六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七張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九頁至十五頁),上訴人雖謂此項支出與伊挖損 油管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油管破損處在瑞芳,卻遠至基隆市買便當,又 事發時搶修主要靠機器設備,實際人工只有五名左右云云,惟查上開便當費用 之支出,係因上訴人施工之疏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油管破裂,石油逸漏,被上訴 人之工作人員始需加班搶修,其因此所供應之便當自與上訴人挖破油管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油管破損處雖在台北縣瑞芳鎮,惟與基隆市近在咫尺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至基隆市購買便當,並無何不 當之處;另上訴人辯稱事發時被上訴人搶修主要靠機器設備,實際人工只有五 名左右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非可採。足見此部分費用確為被上訴人搶救工程人員所用之餐點,係屬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人員飲料三千四百二十三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八張為證(見一 審台北地院卷四一頁至四八頁),上訴人雖謂此項支出與伊挖損油管之損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有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礦泉水三百之支出,竟由五金店 開出收據,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開飲料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施工之疏失 造成被上訴人之油管破裂,石油逸漏,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始需加班搶修,其 因此所供應之飲料自與上訴人挖破油管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八十七年七 月十六日礦泉水三百元之支出收據由台北縣瑞芳鎮壹玖伍五金商店開出,被上 訴人已敘明係因該商店兼營販賣雜貨之故,上訴人對之亦不再爭執,足見此部 分費用亦被上訴人為搶救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㈢棉紗手套十打六百八十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一張為證(見一審台北 地院卷五六頁),上訴人雖謂此項支出與伊挖損油管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油管破裂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發生漏油,搶修應發生在八十七年七月 十日、十一日左右,但被上訴人所提買棉紗手套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顯 見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棉紗手套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施工之疏失造成被上 訴人之油管破裂,石油逸漏,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始需加班搶修,其因此所供 應之棉紗手套自與上訴人挖破油管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損害發生時 搶修現場所用棉紗手套,被上訴人已說明係由被上訴人之用品庫先行調用,其 後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補回,並無不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支出顯係為搶救本件油管破裂及石油逸漏污染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 ㈣搶修工具等雜支三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八張為證(見 一審台北地院卷五七頁至六五頁),上訴人雖謂此項支出與伊挖損油管之損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所列之單據分別來自其各營業單位或支庫云云, 惟查上開棉紗手套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施工之疏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油管破 裂,石油逸漏,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始需加班搶修,其因此所支出之工具等雜 支費用自與上訴人挖破油管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被上訴人搶修工程 及污染之必要費用參與與單位不同,故其收據來自不同單位,亦無不合,故此 部分之支出亦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基隆河油料回收清除九十五萬二千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一張、工程 承攬書及議價記錄單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六六頁、基隆地院卷一三三頁至 一三四頁),上訴人雖辯稱事故發生時即由兩造搶修善後,八十七年八月怎可 能還有花一個多月時間之油料回收清除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 程係由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議價承攬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承攬書及議價記錄 單為證,且查本件損害發生時間雖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然損害發生後尚須數 日做善後處理核與實情相符,況油料回收工程耗日費時為眾所週知,至於單據 日期為承包商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經 核亦均無不合,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㈥市場河油料回收清除六十九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新行實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統一發票一張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六七頁),上訴人謂上訴人未提 出單據為證云云,不無誤會,且經核且其此部分之支出亦為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㈦基隆河畔沿岸割草工程十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施 工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油管破裂、石油逸漏,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破地點 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其污染範圍自瑞芳鎮經基隆市、汐止鎮至台北市,故基 隆河沿岸為受污染地點之一,進行割草工程顯屬當然,並提出現代園藝造景社 出具之統一發票一張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六八頁),本院經核亦屬必要費 用,自應准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且無必要云云,要非可取。 ㈧BK—378污油回收車清洗費一萬九千一百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能興 企業社及名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張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六 九頁至七十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僅提出一張發票為證云云,不無誤會,且 查本件油管破裂漏油之損害發生時間雖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然被上訴人於損 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而請領污油回收車清洗費,須進行一部分工程 或完成工程後,始能進行,故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亦非不合理。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亦為回復污染環境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㈨基隆河岸污草清除二十萬五千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工程議價記錄單各 一件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七一頁、基隆地院卷一三五頁),上訴人謂此項 請求與上開第七項請求重複,且其單據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八月底,應與本件無 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係發包由慶雲企業社承攬,又因施作工程種 類及費用均不同,故此項請求與前開第七項請求並未重複,上訴人主張抗辯誤 會,至於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承包商慶雲企業社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 發票金額相同,與損害發生日期不同乃屬當然,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統一發 票及工程議價紀錄為實在,自應准許。 ㈩現場油料回收及油管搶修二百二十萬五千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佳峰機械 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議價記錄單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七 二頁、基隆地院卷一三六頁至一三七頁),上訴人稱:本項請求與上開第五、 六項之請求重複,且費用發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底與本件無關,又被挖斷之油管 已做廢管處理還有何搶修可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工程係發包由 佳峰機械有限公司承攬,又因損害發生地點與上開第五項及第六項不同,故此 項請求與上開第五、六項並不重複,上訴人抗辯顯有誤會。而油管破裂部分如 能修補則優先修補,不能修補者則予更新,故此部分之搶修費用當然均屬必要 費用,至於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則為承包商佳峰機械有限公司完工請款之 日期,其金額經核與上開工程議價紀錄所載之金額相同,足見上訴人所辯要屬 誤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石庫B區廢油池清理二十三萬八千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重德工程有限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議價記錄單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七三頁、 基隆地院卷一三八頁),上訴人謂該廢油池何以要清理,依單據所示係發生在 八十七年八月底,顯與本件無關云云,查: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係發包由重德 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且溢漏回收之石油無法再次使用,須經由廢油池處理,故 因本件損害之發生須處理大量廢油,而處理完廢油後清洗廢油池係屬當然,故 請求此項支出乃屬必要費用。至於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係承 包商重德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請款之日期,且經核其金額與前開工程議價紀錄單 所載金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暖江橋至六堵抽水站河岸油污清除五十八萬九千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尚 昱機械有限公司及聯興合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議價記錄單各二件為 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頁至頁、基隆地院卷一三九頁至一四○頁),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底發生之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係分別發包由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及聯興合有限公司 承攬,有上開工程議價紀錄單在卷可稽,至前開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雖為八十 七年八月間,惟此係因承包商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及聯興合有限公司之完工請款 日期,且經核其金額並與前開工程議價紀錄單所示之金額相同,且本件油污清 除之工作於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始能完工亦屬當然,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 出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實踐橋至十八號橋污染清除費用十三萬七千八百元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統 一發票一張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七六頁),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 發票係由何家商號所開立亦模糊不清,被上訴人亦未能指出係由何家商號出具 之統一發票以供查證,是其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定係屬上訴人挖破被上訴人之 油管清除油污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瑞芳區排水溝油料清除費用六十九萬八千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瑞晟企業 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議價紀錄單及工程承攬書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台 北地院卷七九頁、基隆地院卷一四一頁至一四二頁),上訴人抗辯:本件統一 發票之日期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底,顯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施 工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輸油管破裂、石油逸漏,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 破地點之瑞芳地區排水溝流入基隆河,其污染範圍自台北縣瑞芳鎮經基隆市、 汐止市至台北市,故被上訴人對瑞芳區排水溝進行清除油污工作,當與本件上 訴人挖破被上訴人之輸油管所造成之損害有關。至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為 八十七年八月間則為承包商瑞晟企業工程行於完工後請款之日期,經核其金額 與上開工程議價紀錄單及工程承攬書所示之金額均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上開金額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十六英吋燃油管線改管工程檢驗費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建豪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件及領料單三件為證(見一審 台北地院卷八十頁至八三頁),上訴人謂改管是被上訴人廢棄舊管另做新管, 且未計算拆舊與損害賠償之範圍不符,況被上訴人之油管在公有市場牆壁內, 本就該遷管不應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舊有油管既因上訴人施工不慎 而被毀損,早已不堪使用,並無拆舊之問題,而損害賠償範圍本應回復原狀,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要非可取。 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二千二百零五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印花稅貼銷 清冊明細表一件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八四頁),上訴人稱:稅捐與本件油 管損害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是被上訴人基於契約所生稅法上所應支付之稅捐 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發生後,部分搶修工程乃發包予承包商施作, 故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之支出亦應計入本件必要支出,其支出自與上訴人挖破 被上訴人之油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准許。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被上訴人公司搶修人員超時工作加班費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搶修人員超時加班費姓名、加班時數及具領加班費明細表十二件 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八五頁至九六頁),上訴人雖抗辯:搶修時根本沒有 看到被上訴人所列人數之人員,費用亦浮列,其真實性可疑,且加班費係基於 勞基法之規定給與,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既將搶修工作委 由包商處理,豈有可能還有這麼多人員投入搶修工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 輸油管因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破裂為一緊急狀況,必須在最短時間內修復,故 被上訴人公司除將部分工作委由承包商處理外,其餘則由其員工投入搶修工作 而必須加班,然其員工因職位不同所須負責範圍當然不同。若非被上訴人公司 人員加班處理污染工作,則其污染範圍擴大反而加大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之加班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且此項加班費之支出係因上訴人施工不 慎挖破被上訴人之輸油管所致,並非屬平常業務上之加班費,亦非屬被上訴人 平常業務上之經營成本,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核與上訴人之過失有因果關 係,自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亦非可取。 吸油棉五萬二千四百元之支出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利昌企業行出具之統一 發票二件及被上訴人之領料單一件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九七頁至九九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份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顯見被上訴人係作為其他用途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施工不慎 挖破其輸油管,由於事態緊急,伊乃以其備用物品庫緊急調用上開吸油棉供現 場緊急搶修之用,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予補足其數,此有其提出之上開領 料單一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吸油棉補足之日期雖晚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即核與常情無違。至被上訴人此項吸油棉之支出乃因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所致,自與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亦屬正當,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 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十三萬七千八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固定有人員巡察油管線路,明知工程之進行狀況,未善盡 告知義務、亦未派員定點駐守監工,明確告知油管路線之確實位置,且油管埋置於牆 壁內未設置警戒線,顯有違反建築法令、經驗法則及施工習慣,致使上訴人損壞被上 訴人之油管,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故應免責或減輕責任云云,查:上訴人明知系爭 工地有被上訴人之輸油管之情形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確實查出該油 管之位置,始得施工,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惟上訴人於未確實查出該油管之位置前, 竟貿然施工,致挖破被上訴人之油管,且被上訴人之巡管員於發現上訴人有施工之異 常跡象時,已經傳真提供油管路線圖予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已經善盡告知義務,已如 上述。縱該油管路線圖有模糊不清之現象,惟上訴人未進一步要求被上訴公司再提出 較為清晰之圖說,或要求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再次會勘查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有過失甚明顯,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