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敏弘
- 被上訴人
- 彩星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冷中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已達成口頭上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自原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五萬元中,扣除買賣標的物即室外LED全彩電子顯示幕系統殘值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後,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二萬九千元,有被上訴人陳報狀一件可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陳報狀所為之陳述如左: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室外LED全彩電子顯示幕系統,買賣總價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於支付七百八十五萬元後因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宣告停止營業,致無力繼續支付價款。兩造其後協議達成和解,在扣除上開買賣標的物殘值三百八十二萬元一千元後,仍積欠上訴人五百五十二萬九千元無誤。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將訴訟標的由原買賣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屬買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兩造已達成口頭上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自原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五萬元中,扣除買賣標的物即室外LED全彩電子顯示幕系統殘值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後,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二萬九千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陳報狀予以自認在卷,應堪信實。從而,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五百五十二萬九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