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6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誼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被上訴人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益成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抗辯「而上揭鑑定之鑑定人徐文益本身為領有國家考試執照之專業技 師,亦於另案到庭證稱鑑定結果確係因地震致建物晃動剪力造成部分冷凍蒸發 盤管吊架斷裂扯斷液氨管而造成,有另案筆錄可憑。而依雙方合約第八條第八 項約定,上訴人於使用期間內,冷藏物品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 損失,被上訴人不必負責」等語,惟查: ㈠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一號另案筆錄中,另一證人曾健華證稱「在九二一 地震後我受公會會員訴外人裕國公司委託前往鑑定,且我們公會在地震後接受 會員委託勘查全省受損的冷凍庫,沒有一間冷凍庫盤管掉落,包括受損最嚴重 的南投,只有被告的冷凍庫二樓掉十根盤管的支撐,三樓掉四根,我們認為原 因是施工不當所致,四分之三英吋的支撐鋼條依中鋼材質證明有一萬一千六百 二十四公斤的抗拉強度,庭呈鋼鐵規格表一件,被告冷凍庫經計算後每平方公 尺才二八三點五公斤的重量。除非是施工不當,否則依被告的支撐鋼條一定拉 得住二八三點五公斤的重量,所以我們認為吊管掉落的原因是是施工不當。本 身盤管是屬於彈性設計,有冷縮熱脹的功能,與地震剪力沒有關係。因為它本 身有彈性,圓形鋼條吊盤管應可以抵擋地震的剪力,因為台北只有四級,不應 當有剪力」等語,則本件損害之發生甚至擴大等,實非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 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已昭然若揭。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曾健華並沒有受過專業的訓練,其無法做判斷,其證言不足 採信,曾建華只是業者的公會,他並不是空調專業」等語,惟曾健華為台灣區 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兼行政院勞委會危險性工 作場所受訓主辦人,如果曾健華沒有受過專業之訓練並具有專業之知識,則如 何能擔任台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甚至 擔任由政府機關設立之行政院勞委會危險性工作場所受訓之主辦人,故曾健華 實具有專業判斷之資格,其就被上訴人冷凍庫受損原因所為之判斷,應具備極 高之可信度,請鈞院審酌。 二、被上訴人抗辯「按當時搶救時,因氨氣濃度太高,強行入內恐危害搶救人員, 因此只能打開倉門,令氨氣濃度降低後,才可能進行搶救,如因此造成失溫結 果,亦難避免」等語,惟查:㈠被上訴人未於冷凍庫設置適當之備用動力源, 導致氨氣外洩情況之發生、擴大,造成海產之嚴重損害,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冷凍庫設置不當,故被上訴人公司冷凍庫之失溫狀態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冷凍庫內之物品,上訴人已陸續於 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及九月廿七日提領,提領當時上訴人並未爭執所提領之物 品有何污染或失溫損壞情形」等語,惟查㈠上訴人當時為使系爭海產儘快取走 而減低受損,故並未在出貨單力爭非記載損害不可,而出貨單僅在證明提貨一 事並非如載貨證券般具有文義證券之性質,更不足以說明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義務。㈡另當時遠東公證公司於被上訴人做拍照之存證時,被上訴 人之員工亦在場親賭,上訴人亦指著變紅之海產(蝦子)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海 產已有受損之情事(原審原證三號之照片),顯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廿三日即明知並受上訴人當場告知系爭海產已經受損,被上訴人今另執此詞, 令上訴人難以置信。㈢反之如果系爭海產沒有受損,則被上訴人豈會遭到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四家廠商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此可知,上訴人之海產確 有損壞之情形,而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另被上訴人抗辯「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伊所提領之物品已另出售予誼美公司 ,如該物品已因污染或失溫而損壞,又如何能順利出售他人?」等語,惟查: ㈠如果系爭海產未有損害,則上訴人又何須自行負擔鑑定費、運費倉租費、加 工費,以及重新購買包裝盒等。㈡再者,系爭海產均屬遠洋高級海產,若未受 有損害,何以只能賣出市價之五成而非八、九成?其中的價差即為上訴人所受 的損害。此外,系爭海產係因原告搶修而尚能賣出市價之五成,若是等到被上 訴人之通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才以書面通知),則系爭海產 可能已無價值可言,屆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者將不止今日所主張之 數額矣。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冷凍庫蒸發盤管吊架施工,只將吊架桿螺 旋鎖上,未依標準施工法埋設吊架桿,且因而致吊架遇震動即應聲斷裂云云, 均非事實,...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何以一、三樓及二樓冷凍庫其餘部分 均無損壞」等語,惟查:㈠由另案證人曾建華之證詞中得知,被上訴人之冷凍 庫三樓亦有冷凍盤管吊架掉落,而非僅有二樓(參被上證一號),故被上訴人 之冷凍庫確實有施工不當之情形。㈡因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台北地區之震度 僅有四級,程度尚屬輕微,在震度僅有四級之下,被上訴人之冷度庫還造成二 、三樓均有冷凍盤管吊架掉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冷度庫顯然施工有不當之 處。㈢而另案證人曾建華亦陳稱受損最嚴重的南投,有沒有一間冷凍庫盤管掉 落(參被上證一號)。由此可知,在震度相較之下,被上訴人在震度較輕微之 地域,冷凍盤管吊架都會掉落,而位於南投之人他之冷凍庫卻無冷凍盤管吊架 掉落,則被上訴人的冷凍盤管吊架會掉落,不是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是為何 因?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係為保護勞工安全為立法目 的,與本件請求物品毀損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等語,惟查:㈠上訴 人引該規則之規定,係要證明被上訴人對本案系爭事實,包括冷凍庫失溫情形 ,氨氣外洩無法控制、無法即時處理災害,無法立即控制災害等情形,均因被 上訴人違反該規則之規定,故具有可歸責之事由。㈡且被上訴人冷凍庫內本須 人員進行人工作業,故定當有勞工於冷凍庫內經常性作業,此外,冷凍庫內亦 有值班人員,此等人員均屬勞工,而被上訴人之冷凍庫既有勞工在作業,則被 上訴人之冷凍庫應符合上開規則,足堪認定。今被上訴人違反該歸責,顯見被 上訴人實具有可歸責事由,難以天災不可抗力規避責任。㈢因此,如果被上訴 人在同一事發因素具有可歸責性,亦即如同被上訴人所強調不論高壓氣體勞工 安全規則抑或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均係以保護勞工安全為立法目的, 則從本案系爭事實觀察,被上訴人對災害發生當時氨氣瀰漫冷凍庫之情形實為 束手無策,則假設當時如果有人員在冷凍庫內,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則或標準 ,豈無可歸責性?則被上訴人既對災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可歸責性,則理當應 對所造成物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㈣故上訴人不論援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抑或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係在輔助判斷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災害之發 生與擴大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綜上事實及所述,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性,堪 無疑問。 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設有搶救設備」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五號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請被上 訴人就此詳為舉證。㈡退步言之,如果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言其當時設有搶救組 織,以及完整之緊急應變計畫等,則如果依其緊急應變計畫程序處理,理當不 會造成今日嚴重之損害。而從本案系爭事實可以瞭解,被上訴人對災害發生之 時,僅能坐令氨氣繼續外洩,損害繼續擴大,則上訴人實在質疑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緊急應變計畫書,是否為臨訟杜撰,不無疑問。因為既然有如此周詳的緊 急應變計畫,既然還造成如此重大的損害,則顯然有無該緊急應變計畫都會造 成今日重大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豈能以此卸責。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上訴人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雙方前訂立冷凍庫承租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五股工業區○○○路二十 九號冷凍庫,供上訴人存放貨物。 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被上訴人上揭冷凍庫發生冷凍蒸發盤管 吊架斷裂而扯斷液氨管路致氨冷媒外洩,冷凍庫失溫,當時上訴人存放於冷凍 庫內之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提領。二、兩造爭執部分: ㈠冷凍蒸發盤管吊架斷裂是否因地震之不可抗力事由造成?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冷凍庫設置不當,並非不可抗力云云,但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主張。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原審 被證三號),載明被上訴人冷凍庫二樓內部份冷凍蒸發盤管吊架係因地震致 建物晃動剪力而斷裂扯斷液氨管,足以為證。而上揭鑑定之鑑定人徐文益本 身為領有國家考試執照之專業技師,亦於另案到庭證稱鑑定結果確係因地震 致建物晃動剪力造成部份冷凍蒸發盤管吊架斷裂扯斷液氨管而造成,有另案 筆錄可憑(被上證一號)。而依雙方合約第八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於使用 期間內,冷藏物品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被上訴人不必 負責。 3、至於上訴人所引台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曾健華於另案之證詞,查 曾員所屬公會乃冷凍業者之公會,並非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同業公會,其本 人亦未受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訓練或取得專業證照,且其稱冷凍庫盤管掉落 ,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斷裂不符,顯不足為證。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冷凍庫蒸發盤管吊架施工,只將吊架桿螺旋鎖上,未依 標準施工法埋設吊架桿,且因而致吊架遇震動即應聲斷裂云云,均非事實, 被上訴人否認之,請命上訴人舉證,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何以一、三樓及 二樓冷凍庫其餘部分均無吊架斷裂之損壞? 5、上訴人所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係為保護勞工安全為立法目的,與本件 請求物品毀損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餘地。 6、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之鑑定報告,其實施鑑 定人徐文益為專業技師,亦於另案到庭說明鑑定情形,其筆錄詳準備書狀被 上證一號。 7、前揭鑑定人實施鑑定當時,現場並未修復,此亦可參前揭鑑定人員徐文益於 另案之證詞。 8、九二一地震,台北地區因盆地效應,震動幅度及時間較長久,實際震度超過 四級,且本件為冷凍空調設備受地震影響而損壞,與房屋倒塌無關,未倒塌 之房屋,其內部裝潢或冷凍空調設備損壞,無法統計。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有無盡力搶救貨品? 1、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未設置備用動力源且未立即修繕以搶救貨 品云云。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地震引起有毒性之氨冷煤氣外洩,由於冷凍庫為一密 封倉庫,外洩之氨冷煤氣因無處宣洩致濃度昇高,依氨冷媒安全須知之記載 ,氨氣濃度達四○○PPM以上時,即會造成人體傷害(被上證二號),本 件事發當時,搶修人員雖著防護衣及防毒面具仍無法入內搶救物品,當時亦 無法實施修繕,或啟動任何會產生火花之設備,否則可能引起爆炸,此亦有 搶修工程人員日和工程公司顏志強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證明當 時搶救情形,有筆錄可憑。按當時搶救時,因氨氣濃度太高,強行入內恐危 害搶救人員,因此只能先打開倉門,令氨氣濃度降低後,才可能進行搶救, 如因此造成失溫結果,亦難避免。 3、上訴人所引「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係為保護勞工安全而制定,與 本件物品毀損無關,原審判決已有說明。 4、何況被上訴人公司原本即設有發電機(被上證三號),並設有員工鄒慶雲參 加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訓練班,受有專業訓練(被上證四號), 且公司亦有「緊急應變計劃書」(被上證五號),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無專業 人員。被上訴人亦另聘專業工程師顏志強平日負責維護,緊急事故時亦到場 支援。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亦有爭執: 1、上訴人主張九二一地震後,伊置於被上訴人冷凍庫內受損害之貨品,損失合 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冷凍庫內之物品,上訴人已陸續 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及九月廿七日提領,提領當時上訴人並未爭執所提領 之物品有何汙染或失溫損壞情形,此觀出貨單上並無物品損壞之記載,即足 證明(被證一號)。上訴人係於領取貨物後約二個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 日始來函指稱該物品有損壞情形(被證二號),已難令人信服。又上訴人於 起訴狀自承伊所提領之物品嗣後已另出售予誼美公司,如該物品已因汙染或 失溫而損壞,又如何能順利出售他人?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伊提領之貨品有損 壞云云,並非真實。而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領貨物後,相隔 六日,於九月二十九日始交由公證公司檢驗,如有失溫毀損,亦可能係提貨 後伊自行保管不當之結果。 3、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原證三號),公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測溫係於冷凍庫外進行,庫存量亦無法清點,此有該公證書之記載可憑 ,足證當時測溫係庫外測得,難以證明冷凍庫內之實際溫度。 4、又上訴人起訴狀所列貨物之損失金額,均為上訴人片面自行估算,難以令人 信服,被上訴人對該金額計算亦有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氨冷媒安全須知一份 、照片四張、結業証書、緊急應變計劃書各一份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其所有之進口海產鮭魚及白蝦 等各一批,租用並貯存於被上訴人所有位於五股工業區之七和冷凍庫內,由被上 訴人負保管之責,雙方約定冷凍庫之保溫效果應維持攝氏零下廿度,嗣於同年九 月廿一日凌晨,台灣發生七級以上之大地震,上訴人因遲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通 知,遂於同年九月廿三日親赴被上訴人位於五股工業區之七和冷凍庫查看,始知 冷藏庫之溫度早在攝氏零度以上,上訴人所有之進口海產鮭魚及白蝦之包裝紙箱 業已滲水,七和冷凍庫卻無人出面說明與負責,上訴人只得速請瑞商遠東公證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上開海產,測得鮭魚溫度為攝氏零下十三點五度,白蝦為攝氏零 下四點九度,實已不符冷藏保鮮之程度。上訴人為減輕上開海產之損失,已於同 年九月廿三日,遠東公證公司作完鑑定後,立即將上開海產移至誼美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美公司),之後再以上開海產市價之五成出售與誼美公司。 因被上訴人之疏忽導致上訴人之損失,計有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遠東公證 公司公證費八千四百元,上開冷凍庫海產運至誼美冷凍公司之運費六萬零九十七 元,購買包裝紙箱費用二十二萬零四百十元,倉租、加工費用四十五萬三千五百 十七元,上開海產市價損失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共計損失六百十五萬 九千三百三十七元。而按民法第四百廿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觀被上訴人所有之五股七和冷凍庫,既未於地震災後迅速修繕、處 理斷裂之冷煤管,以致管內氨氣外洩,冷凍庫溫度為之提昇,且造成氨氣對貯存 品之二度污染;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未於冷凍之冷藏溫度失常時即刻通知寄託人 取回,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損害上訴人上開海產,實有明顯過失,屬 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此特依兩造間之租賃、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冷凍庫內之物品,上訴人已陸續於八 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及九月廿七日提領,提領當時上訴人並未爭執所提領之物品有 何汙染或失溫損壞情形,上訴人係於領取貨物後約二個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 日始來函指稱該物品有損壞情形,已難令人信服。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伊所提 領之物品嗣後已另出售予誼美公司,如該物品已因汙染或失溫而損壞,又如何能 順利出售他人?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伊提領之貨品有損壞云云,並非真實。又依兩 造所訂之冷凍庫「承租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於使用期間內, 冷藏物品如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乙方(被上訴人公 司)概不負責。」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本件上訴人之損失顯係因九二一強烈地 震所造成,依兩造合約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上訴人即將所有之進口海產鮭魚及白蝦等各 一批,租用並貯存於被上訴人所有位於五股工業區之七和冷凍庫內,由被上訴人 負保管之責,雙方約定冷凍庫之保溫效果應維持攝氏零下廿度;以及於同年九月 廿一日凌晨,台灣發生七級以上之大地震,致被上訴人之冷藏庫受到破壞,溫度 已不符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分別提領貨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租合約書、溫度記錄表、鑑定書、出貨單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公司冷凍庫之失溫狀態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包括冷凍庫之設置有無不當?有無足夠專業人員並做及時之物品搶救處理? )茲述如下: ㈠證人即日和公司工程師顏志強於原審到庭證稱:「九二一地震當日一時許,被上 訴人公司楊廠長打電話給伊,說二樓有阿摩尼亞洩漏,伊即帶了幾位同仁過去, 到了現場後,因為地震倒塌停電,所以進不去,電源也開不起來,濃度非常重。 伊先將冷凍系統以關斷閥隔離,大約四、五點後,就將所有的系統隔離。早上八 時許伊帶著防毒面具等裝備回到被上訴人公司,然後進去裡面,結果沒有辦法走 到洩漏的地方,因為濃度太高。後來決定先用排風的方式,再灑中和劑,伊一直 用此方法,因為洩漏的量太高,所以效果不是很顯著。每隔半個小時就進去將東 西清開,要進去查看洩漏之處,一直嚐試到晚上八點,還是沒有辦法進去。到了 晚上九點多還是繼續用排風的方式,到第二天早上,找消防隊來支援,消防隊不 願意進去二樓,只把裝備借給我們。而裝備很重,只能用三十分鐘就必須卸下。 一直到下午二點才將閥關掉。關掉之後繼續排風,被上訴人公司有說要進去搶貨 ,我告訴他們現在無法進去,直到五、六點才讓他們進去搬一些貨品。到了晚上 七、八點,我請被上訴人公司將門先關起來,第二天再繼續灑中和劑。後續處理 我每天都會派人過去,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就利用空檔時間將貨品搬出,九月二 十三日那天,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我打開閥降低溫度,但是因為洩漏點是否僅有一 處無法確定,而且當時情形也無法焊接,否則有爆炸之虞。我有告訴被上訴人公 司二樓不能夠再使用,請他們將貨移到別處存放。」「當時可能因為線路短路, 所以無法開啟發電機」,「我們是在全部關斷之後才發現洩漏之處是總管與支管 連接之部分斷裂,而且是地震所造成的,我們有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作鑑定」,「當時如果發電機產生火花的話,可能會引起爆炸,且當時 情況不明,啟動任何系統都會造成危險」等語(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 ㈡証人即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徐文益於另案(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到庭証稱:「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公會鑑定,我 們到現場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當初施工的系統流程圖及地震前之運轉紀錄表,在 工廠對照被上訴人是否按圖施工,結果是符合的,當初結果有呈報公會,沒有帶 來,被上訴人是按照規劃的施工圖施作,吊管已經斷裂,不是整個掉下來,沒有 天花板,有保溫層外部扯斷,不是生鏽而斷裂,PU是保溫層,RC是結構體, 在結構體裡面的吊管固定的方法沒有辦法看到,除非把結構體挖開,被上訴人有 受損的部分有進去看一個樓層,就是二樓,...附近又有一棟建築物倒塌,所 以我們認為斷裂的原因是因為地震的扭力將吊架剪斷,而將整個氨氣盤管扯斷, 造成氨氣外洩,斷裂的另外半節吊管還在保溫層內,我本身是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高考及格。系統運轉已四、五年,如果施工或維護有問題,應該早就發生故障, ...目前政府有沒有規定冷凍庫工程最低安全限度的施工方法,我不清楚,依 我瞭解應是沒有,我們去看時還有氨氣,我們是穿防護衣還有防毒面具進去。」 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徐文益於另案(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 一九號)亦為相同之証言(本院卷第五七頁)。 ㈢証人即台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曾健華證雖於 另案(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到庭証稱:「在九二一地震後我 受公會會員訴外人裕國公司委託前往鑑定,且我們公會在地震後接受會員委託勘 查全省受損的冷凍庫,沒有一間冷凍庫盤管掉落,包括受損最嚴重的南投,只有 被告的冷凍庫二樓掉十根盤管的支撐,三樓掉四根,我們認為原因是施工不當所 致,四分之三英吋的支撐鋼條依中鋼材質證明有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公斤的抗拉 強度,庭呈鋼鐵規格表一件,被告冷凍庫經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才二八三點五公斤 的重量。除非是施工不當,否則依被告的支撐鋼條一定拉得住二八三點五公斤的 重量,所以我們認為吊管掉落的原因是是施工不當。本身盤管是屬於彈性設計, 有冷縮熱脹的功能,與地震剪力沒有關係。因為它本身有彈性,圓形鋼條吊盤管 應可以抵擋地震的剪力,因為台北只有四級,不應當有剪力」等語(本院卷第五 三頁),惟查曾健華所屬公會乃冷凍業者之公會,並非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同業 公會,其本人亦未受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訓練或取得專業證照,且其稱二、三樓 冷凍庫盤管掉落,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二樓盤管斷裂不符,是其所為証言,尚不足 採。 ㈣依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做之鑑定報告亦稱:「被上訴人公司冷凍 庫蒸發盤管掉落,導致液氨外洩之原因,應屬九二一大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造成 部分冷凍蒸發盤管吊架斷裂扯斷液氨管路所造成。」(原審卷第六七頁)。綜合 以上証人之証言及鑑定報告,可証本件導致氨氣外洩之原因,係由於九二一大地 震晃動剪力造成部分盤管吊架斷裂,尚不能証明係由於被上訴人之冷凍庫設置不 當所造成,況若確係由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所致,則何以一、三樓及二樓冷凍 庫其餘部分均無損壞,而惟獨二樓之部分冷凍庫損壞? ㈤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災難發生後有告知上訴人前來搶救貨物,並謂係其主動 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到現場察看,發現受損後,自行搶救貨物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公司於震災發生後,立即通知顏志強前往處理現場氨氣外洩及搶救部分貨物, 而因現場氨氣外洩導致搶救困難等情,業據顏志強證述綦詳,且上訴人立即於九 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將貨物提走,有出貨單五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七至三 九頁),縱認上訴人之前來提取貨物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通知,惟被上訴人既已 於事故發生後積極處理事故現場,亦難謂因此項未立即通知而遽認被上訴人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另援引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及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置 備可迅速使用之備用動力源;於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為因應丙類第一 種物質及丁類物質之漏洩,應設搶救組織,並訓練有關人員急救、避難知識,更 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認被上 訴人公司缺乏前揭設施,自有疏失云云。惟查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一條 開宗明義即謂:「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引起之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標準。」足認 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健康,避免因特定化學物質而引起職業災害, 而課以僱主對於特定化學物質場所、設備及相關人員之訓練等一定程度之責任, 與本件造成上訴人貨物損失之情形有別,況被上訴人公司原本即設有發電機即備 用動力源(本院卷第一○一頁),之所以未於事故發生時啟動,係由於啟動馬達 會產生火花,在氨氣外洩之情況下可能會引起爆炸,業據証人顏志強到庭証實, 又被上訴人公司設有員工鄒慶雲參加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訓練班,受 有專業訓練(本院卷第一○三頁),且公司亦有「緊急應變計劃書」(本院卷第 一○五頁),及聘有專業工程師顏志強負責維護工作,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無備用 動力源及搶救組織與專業人員,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設備或事後搶救組織有所欠缺 。 ㈦依前所述,本件氨氣外洩導致上訴人貨物損壞之原因,係由於九二一大地震晃動 剪力造成部分盤管吊架斷裂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証明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之冷凍 庫設置有所欠缺,亦未能証明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未盡搶救之責,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據兩造所訂之冷凍庫「承租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於使用期間內,冷藏物品如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 失,...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概不負責。」以及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對上 開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上訴人貨物之損失,自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冷凍庫設置不當及被上訴人於災後完全未為任何處置,任憑其貨物腐壞云 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等損失計 六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