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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金凱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黃素芳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連帶保證還舊借新時,被上訴人應再度要求借款人找連帶保證人,故新連帶保證債務須連帶保證人對繼續性之保證債務知悉並同意,始生效力。
(二)本票下方載有移送信用保證基金貸款專用,則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已受信保基金履行保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如依借貸關係求償,已受信保基金給付之部分,應不得再向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
(三)短期授信之核貸,期滿清償再借屬新借款,並非第二次借款,被上訴人應重新辦理審批,自無得主張表見代理。
(四)本件消費借貸所約定之違約金乃因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被上訴人在起訴時請求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利息,固係合法。惟其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與違約金相同,不得與違約金重複計算。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本票影本及合庫員工訓練叢書節錄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丁豔芳、劉奕淦。
貳、上訴人金凱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凱公司)、甲○○、丙○○:均認諾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雄屆齡退休,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梁成金接任,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乙○○簽立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並用相同之印鑑章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及先後簽發本票兩紙,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已清償)及六百萬元,均係使用同一之印鑑章。上訴人乙○○並自認將該印鑑章留存上訴人金凱公司,授權該公司使用,則上訴人金凱公司以該印章借款,上訴人乙○○自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本票之上訴人乙○○簽名是否為真正,與上訴人乙○○之連帶責任無涉。
(三)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最高限額保證六百萬元之契約,雖主債務人即上訴人金凱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貸之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清償,惟其保證契約依然有效,是以上訴人金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所貸之借款六百萬元,仍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據此契約請求。上訴人乙○○不得以主債務人即上訴人金凱公司內部未同意或知悉,逃避連帶債務之責任。
(四)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係規範銀行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之規範,與本件請求無涉。縱該基金已就其保證向債權人清償,既未代位向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自可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乙○○請求。況本件被上訴人迄未取得任何信用保證基金之補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雄,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梁成金,有卷附財政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又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雖僅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乙○○之上訴,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其他原審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乙○○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金凱公司、甲○○、丙○○,爰併列彼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金凱公司邀上訴人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發本票一紙,向伊借用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詎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0五計付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金凱公司、甲○○、丙○○均認諾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至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屬偽造,且與伊曾簽具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不符,被上訴人未核對其真假,應自負其責,不得向伊追索。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具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僅係在保證上訴人金凱公司當時向被上訴人所貸之短期借款六百萬元之單筆借款,並不包括嗣後之他項借款。又被上訴人當時僅同意借出四百萬元,並非六百萬元,且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故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而解免。又上訴人金凱公司如須再借款,須再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惟伊始終未接到上訴人金凱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借款之事項,故實無該筆借款。況縱認有該筆借款,惟查系爭本票下方載有移送信用保證基金貸款專用,則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已受信保基金補償貸款額度之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是其就已受補償部分,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凱公司邀上訴人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伊借用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且為上訴人金凱公司、甲○○、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息迄未獲清償之事實,亦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及第三七頁),復為上訴人金凱公司、甲○○、丙○○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乙○○否認有擔任系爭本票所載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有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連帶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而上訴人乙○○亦不爭執上開連帶保證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經核上開連帶保證書係記載:「立連帶保證人...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金凱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足證上訴人乙○○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間訂定不定期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雖上訴人乙○○另抗辯:該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之金額記載為「陸佰元」,而非六百萬元,故本件訂約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其效力有待商榷云云。惟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有訂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均為兩造所是認,此徵諸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到場所為陳述:「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最高限額是六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嗣復在本院到場陳述:「(在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該筆貸款限額內)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而上訴人甲○○亦在本院到場陳稱:「保證之最高限額是六百萬元...簽這份保證書時姜(坤成)先生有在場。我不知道書面漏寫『萬』字,但當時意思是六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等情節,足認雙方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且均一致,僅在填寫書面時,發生疏漏,自不影響訂約雙方之真意。故上訴人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二)按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而最高限額保證於有效期間內不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定之連帶保證契約既係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且未定期限,則除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保證契約外,其連帶保證契約在最高限額內始終有效存在。而上訴人乙○○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系爭本票清償期屆至前之保證期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保證契約,故上訴人乙○○所為伊僅就主債務人即上訴人金凱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借之四百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就該筆借款清償後所續借之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抗辯,即不足取。
(三)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前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乙○○就上訴人金凱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借貸之六百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本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故縱如上訴人乙○○所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關於上訴人乙○○之簽名並非真正,惟按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金凱公司、甲○○、丙○○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伊等簽名之真正,則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對上訴人金凱公司有該項票據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亦仍得本於此項主債務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見上訴人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上訴人乙○○另抗辯上訴人金凱公司於借得四百萬元後,如須再借款,須再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惟伊始終未接到上訴人金凱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借款之事項,故實無該筆借款云云。惟查公司法並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銀行借款之規定,次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金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借款時,其公司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即上訴人甲○○、董事即上訴人丙○○及董事即上訴人乙○○所組成(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頁之股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第二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其所簽交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亦係由上開三位董事及上訴人金凱公司(見原審卷第八頁),而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乙○○之印文亦係以上訴人乙○○放置在上訴人金凱公司內之印章所加蓋,亦經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到場自認無誤(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經上訴人甲○○在原審到場陳稱:「本票是公司(指上訴人金凱公司)跟銀行借錢所簽具的。本票上之被告三(指上訴人乙○○)之名字是我簽的,...這件借款姜(坤成)也知道。他的股東章在我這邊,也同意我們使用」(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則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乙○○印章應屬真正,且又係與其在連帶保證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之上訴人乙○○所為之陳述),故在形式上,上訴人金凱公司對外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表示十分明確,被上訴人自無法得知上訴人金凱公司內部之董事會議決過程及決議內容是否有瑕疵存在。況縱有瑕疵存在,亦係上訴人乙○○將上開印章留置在上訴人金凱公司內,任由其他董事處理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致,自不得將上開瑕疵行為之結果責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乙○○又抗辯系爭本票下方載有「移送信用保證基金貸款專用」,則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已受信保基金補償貸款額度之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是其就已受補償部分,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業已受有信保基金補償,而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已受有信保基金補償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認上訴人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取。
(六)上訴人乙○○又抗辯本件消費借貸所約定之違約金乃因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被上訴人在起訴時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利息,固係合法。惟其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與違約金相同,不得與違約金重複計算。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云云。惟按違約金除為預定之損害賠償外,並得為懲罰性之賠償,即約定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契約者,應給付違約金。換言之,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者得同時並存,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明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八頁),顯係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即得併存,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是上訴人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