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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股份價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 法定代理人
    胡念曾、陳志棟

  • 上訴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丙○○吉順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念曾 被 上訴人 丙○○ 己○○ 戊○○ 丁○○ 乙○○ 甲○○ 被 上訴人 吉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被 上訴人 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朱葉輝霞為朱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經查被上訴人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清發,業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為朱葉輝霞,有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 朱葉輝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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