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 法定代理人胡念曾、陳志棟
- 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丙○○、吉順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念曾 被 上訴人 丙○○ 己○○ 戊○○ 丁○○ 乙○○ 甲○○ 被 上訴人 吉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被 上訴人 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朱葉輝霞為朱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經查被上訴人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清發,業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為朱葉輝霞,有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 朱葉輝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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