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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給付股份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念曾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吉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被上訴人
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朱葉輝霞為朱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經查被上訴人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清發,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朱葉輝霞,有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朱葉輝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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