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 法定代理人洪進益、李自由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益 被 上訴人 永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由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 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甲○○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 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三八七頁)。雖上訴人甲○○聲請 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一案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駁回,並經最 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茲已逾限,仍 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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