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尤豐彥、翁昭蓉、魏麗娟
- 上訴人丙○○
- 被上訴人丁○○、甲○○、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如附表所列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六一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答辯狀,答辯理由二承認上訴人平日係委由被上訴人 甲○○之妻尤王美麗代為記帳 (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一日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一 二行) 實際上多年來上訴人均委由被上訴人乙○○管理上訴人之錢財,由甲○ ○之妻尤王美麗為被上訴人記帳,並給付渠等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作為管理 錢及記帳之代價,因此本次上訴人欲買受系爭土地時,才由甲○○及乙○○之妻 尤王美麗基於上開委任關係陪同前往,渠等口口聲聲說會代上訴人處理好請上 訴人放心,在旁邊看就好,詎渠等竟存私心,以自己名義簽立於買賣契約上,並 將建地部分逕行過戶自己名下。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尤王美麗間確 有委任關係存在。 2、不爭執系爭所有權狀目前均在上訴人持有中。 (二)兩造爭執部分: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甲○○及尤王美麗,上訴 人僅是委任被上訴人甲○○及尤王美麗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簽約、過戶手續等 事宜。詎料渠等竟利用上訴人對渠等之信賴疏未注意,而逕以自己名義訂約,並 將建地部分過戶自己名下。 2、被上訴人乙○○、甲○○主張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贈與二人資金,再由上訴人乙○ ○以妻尤王美麗之名義及甲○○向地主彭振洋等人購買(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呈原審答辯狀答辯理由二),上訴人否認之。蓋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是由 上訴人於付款當日,在簽約現場或代書處,由口袋中取出支票或現金直接交付出 賣人。足見,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為買賣土地,而非贈與被上訴人。 3、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丁○○主張:係上訴人要求索看未再交還。上訴人否認之 。實際上是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甲○○、尤王美麗辦妥土地買受過戶事宜後,甲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及契約書原本交付上訴人收執。 待上訴人於日後取得自耕農資格後,再辦理更名登記用。更何況被上訴人丁○○ 僅是土地登記名義人,根本不可能持有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則上訴人怎可能 以索看為由而向其取得所有權狀未再交還,足見,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為 甲○○所交付。因此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為自己所購買;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 、乙○○二人情事。 1、上訴人丙○○取得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耕能力證明書 (詳上證一號)及申 請時所附之戶籍謄本 (詳上證二號),以及證人黃永城、尤嘉陽、周德能於本院 之證言,足以證明系爭八筆土地係上訴人為自己所購買,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情事: ㄅ、按上訴人獲悉上訴人在台北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或三月起將為 終止,屆時上訴人將喪失自耕農身分。由於上訴人欲將一生奮鬥辛苦累積所獲得 之款項,用以購買土地,以便繼續耕作及置產,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桃 園龍潭鄉購買系爭八筆土地,並欲暫以人頭戶名義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俟日後 自己取得桃園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再將上開八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 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土地全部買賣過程後,即先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將上訴人之戶口,遷往桃園龍潭鄉 (有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嗣後 並委託黃永城代書向桃園龍潭鄉公所提出「自買系爭農地自耕能力」申請書,並 附上一切有關文件,該公所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龍鄉農證字第一八三 ○五號,發給上訴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請本院調閱上開申請卷宗 以資佐證) 。上訴人取得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即與四子尤嘉陽及黃永城代書 同往大溪地政事務所洽辦系爭八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手續,此有委託代辦之黃 永城代書及陪同前往之尤嘉陽等人可以為證。 ㄆ、被上訴人甲○○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在上訴人及四子尤嘉陽面前說,祇要上訴人取 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八筆土地全部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並將系 爭建地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交予上訴人,當時有四子尤嘉陽在場可以為 證,惟被上訴人迄今竟不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更名予上訴人之手續。 ㄇ、八十八年八月底,黃永城代書、上訴人、尤嘉陽同往大溪地政事務所洽辦系爭八 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名下之移轉登記,由於承辦人說本件有丁○○之信託登記無 法辦理,因而八十八年九月,上訴人、尤嘉陽、周德能、尤秀米同往楊梅月眉山 下丁○○住處,見到丁○○本人,他拿出信託登記契約書給我們看,我們看完後 ,曾要求影印一份,他說甲○○交待不能讓上訴人影印,他就收回去了,但當時 丁○○說系爭土地要趕快過戶返還予上訴人名下 (請傳訊在場之上開證人尤嘉陽 、周德能到庭作證說明,並與丁○○對質,即可明瞭當時之事實真象)。 ㄈ、本件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約購買系爭土地後,急於將上訴人之戶 口遷往桃園龍潭,並委託代書前往鄉公所辦理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於取 得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即與黃永城代書、尤嘉陽同往大溪地政事務所洽辦系 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名下之有關事宜,即可證明系爭八筆土地係上訴人為自己所 購買,因而上訴人才急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早日完成上開八筆土地過戶予上訴 人之手續,由此可證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至明。 2、由上訴人迄今合法持有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見上證五),以及證人尤嘉陽、 尤士逢於鈞院之證言,足以證明系爭八筆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乙 ○○、甲○○二人所有: 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甲○○、吳惠萍夫婦於同年同 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將土地登記名義人偷換為丁○○,並於隔日將上開情事 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說辦好就好了,但所有權狀要交給上訴人,他們當時都說好 。八十八年二月,甲○○親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七張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於 八十八年三月至四子尤嘉陽家,將上開所有權狀七紙交予尤嘉陽保管,當時有三 子尤士逢在場(請傳訊證人尤嘉陽、尤士逢到庭作證說明)。ㄆ、按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購買,自屬上訴人所有,因而甲○○方於領取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將上開所有權狀七紙交予上訴人,所以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七紙一直在上訴人持有中 (八十八年三月交予尤嘉陽保管),而乙○○、 甲○○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上訴人請求交回,由此可證系爭八筆土地係屬上訴人 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乙○○、甲○○二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乙○○、甲○○主 張系爭八筆土地係由上訴人贈予而所有,顯非真實。 ㄇ、本件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發下後不久,甲○○即親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七紙交 予上訴人,且乙○○、甲○○從未向上訴人請求交予上開七紙所有權狀,可證系 爭八筆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而非乙○○、甲○○二人所有。 3、由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上證三號)、丙○○八十六年五月廿 九日同意書(見上證四號),以及證人尤嘉陽、尤士逢於鈞院之證言,足以證明 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四子中之二子乙○○、甲○○二人: 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出錢購買台北縣汐止鎮○○路二一四巷十四號房地 ,有上訴人出錢之帳目為憑,並按四個兒子乙○○、尤士逢、尤嘉陽、甲○○每 人持分四分之一予以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ㄆ、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與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一二八號土地,而由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愛迪生科技大 樓,上訴人分得十四間廠辦房地,其中七間予以出賣,另七間分給上開四個兒子 ,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分產同意書可稽。 ㄇ、本件系爭土地八筆既然全係上訴人出錢購買,上訴人不可能獨厚乙○○、甲○○ 二人,而置其他二個兒子尤嘉陽、尤士逢於不顧,所以系爭八筆土地,上訴人不 可能祇贈予分配予乙○○、甲○○二人,而不分配予另二個兒子即尤士逢、尤嘉 陽二人。本件參酌上訴人以往分配財產予四個兒子時,從未獨厚長子乙○○及五 子甲○○二人,因而本件上訴人如有分配財產,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分配 予乙○○及甲○○二人,而犧牲四子尤嘉陽、三子尤士逢二人之權益。 4、證人彭登勝、彭振洋於本院之證言,足以證明系爭八筆土地,係上訴人為自己向 出賣人購買,並未將系爭土地或購地款項贈與乙○○、甲○○二人: ㄅ、依據證人彭登勝於鈞院之證言:「本件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是丙○○要買 ,系爭土地是我父親三兄弟共有,我代理我父親出售,我父親是彭連港」、「當 時是丙○○要買,要用廖振國作人頭購買系爭土地,當天有廖振國、丙○○在場 」(見本卷第八十二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系爭土地係 上訴人為自己向出賣人購買的。 ㄆ、依據證人彭振洋於鈞院之證言:「我是系爭土地的出賣人之一,我是將土地賣給 上訴人‧‧‧但我確知本件的買受人是上訴人」、「 (本件買賣付款人係何人? ) 是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識字,所以由甲○○代理其辦相關手續」、「當時仲介 公司向我表示買主是丙○○」、「 (簽約時甲○○之妻有將契約內容唸給上訴人 聽?)我沒聽到」、「 (有無聽說上訴人買地是要給他兒子?)沒有」 (見本院卷 第一一七致一一九頁,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為自己向出賣人購買的。 ㄇ、按證人彭登勝為出賣人之一彭連港之子,代理其父親出售,而彭振洋為出賣人之 一,彼等所為證言,實足堪採信。 5、證人廖振國、吳春國於本院之證言,足以證明系爭八筆土地係上訴人為自己購買 ,暫登記為人頭戶名義,而非贈與被上訴人乙○○、甲○○二人所有: 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欲購買系爭八筆土地,為自己耕作及置產,惟因自己在桃園尚 無自耕農身分,所以上訴人於購買上開八筆土地時,須先用人頭戶名義登記,於 是上訴人乃找內湖租佃調解委員吳春國先生幫忙,請求吳先生至系爭土地現場觀 看土地情形,並於買賣系爭土地及過戶時,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春國聽 後,曾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並介紹民意代表廖振國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當面 請求廖振國幫忙,並請廖振國擔任人頭戶,暫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俟上訴人申請 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廖振國當場答應願暫時擔任 系爭土地之人頭戶。 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因在場之林錦滿代書提出人頭戶反擔保 條款,以保護購買人之上訴人,因而於買賣簽約時,上訴人遂請求人頭戶廖振國 簽立反擔保條款,廖振國不願意,乃退出擔任人頭戶,惟仍在現場觀看。因而證 人吳春國及廖振國二人均知系爭八筆土地乃係上訴人為自己購買,要暫登記為人 頭戶名義,而俟上訴人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即由人頭戶名義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見本院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及第二一五頁,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有關證人廖振國、吳春國之證言) 。 6、證人林錦滿代書於鈞院之證言,可以證明系爭八筆土地係上訴人為自己購買,上 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或購地款項贈予乙○○、甲○○等二人: 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係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日,上訴人為了保障自己權益,乃 從台北聘請林錦滿代書前往簽約地 (即桃園龍潭鄉瀚聲房屋仲介公司),幫忙在 場詳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並協助處理有關上訴人付款、簽約等事宜,證 人林錦滿代書該日乃在場協助,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林錦滿之證言) ,由此可證系爭八筆土地 係上訴人為自己購買。 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及四子尤嘉 陽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至林錦滿代書事務所,告知林代書說桃園地院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非常冤屈,非常不服,林代書當時說她記得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訂 約當晚買方要去訂約地 (龍潭鄉翰聲仲介公司)簽約時,車內共有丙○○、林代 書、甲○○、尤王美麗、吳惠萍等五人。由於上訴人有聽障、重聽,又不懂國語 ,尤王美麗、吳惠萍即以國語多次重複詢問林代書說「我國土地買賣是採什麼制 度」等語;林代書說由她們二人訂約前在車內的上開問話,可知他們有野心,由 此可證被上訴人當時已有意圖要將上訴人所買的八筆土地變成是她們的。 (四)上訴人現今持有之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狀七紙,係由甲○○親自交予上訴人持有 者,而非向被上訴人丁○○借看不還而來;上訴人係合法持有上開七紙所有權狀 ,而非無權占有。 1、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簽訂後,甲○○、吳惠萍夫婦於二十四日或二十 五日,將登記名義人偷換為丁○○,並於隔日將上開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說 辦好就好了,所有權狀要交給上訴人,他們當時都說好。八十八年二月,甲○○ 親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七張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至尤嘉陽家,將 上開所有權狀交予尤嘉陽保管,當時有三子尤士逢在場 (請傳尤嘉陽、尤士逢到 庭作證說明) 。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七紙在八十八年二月已由甲○○親交予上訴 人,並由上訴人交予尤嘉陽保管。上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未在丁○○手中,上 訴人不可能自丁○○手中取走。 2、八十八年九月初,上訴人因不懂客家話,乃請二女尤秀米之夫周德能陪同前往丁 ○○家,於是該日上訴人、周德能、尤秀米、尤嘉陽四人前往丁○○住處,丁○ ○即拿出信託登記契約書(並未拿出所有權狀),上訴人當時要求影印信託登記 契約書,惟丁○○並未答應,有證人周德能、尤嘉陽、尤秀米等人可以為證。按 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日提出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不可能以借看為由,取走系爭所 有權狀。 3、本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購買,屬於上訴人所有,因而被上訴人甲○○乃於八十 八年一月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將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交給上訴人,因而上開七紙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從未在丁○○手中,因此上訴人 不可能自丁○○手中取走上開所有權狀。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及主張,有多項重大不實。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為贈與乙○○、甲○○而出資購買,顯非實在, 此乃被上訴人杜撰虛構。 2、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不孝,顯然不實;被上訴人對父母之重大不孝行為,鄰里皆知 。 3、被上訴人主張其他子女配合上訴人不實之指訴,為不實之證言,且在其他親友之 間任意指摘,更非實在;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子女之證言,均為真實,而被上訴 人不孝,其他子女孝順,親友皆知。 4、被上訴人主張尤嘉陽、尤士逢曾打電話,並透過鄰長要求彭振洋偽證,絕無此事 ,此乃被上訴人誣陷之詞。 5、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一及被上證二等二份電話錄音譯文,文義含糊不明,不 知何人間對話,且屬偽造不法取得,顯與證據法則有背,依法不應予以採信。 6、被上訴人主張訂約時尤王美麗或吳惠萍曾將契約內容逐字逐句唸給上訴人聽,顯 係虛構之詞,並非實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系爭土地八筆登記為丁○○(農地七筆)及被上訴 人二人(建地一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究係為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 係?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 及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房地產買賣協 調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信託登記契約書」等事證所載,立約人 均為甲○○及尤王美麗,並無任何上訴人委任代理之記載,而上訴人迄今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有何書面或口頭成立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既不能就其主張 之事實詳為舉證,參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其訴應予駁回 。 (三)又,上訴人並無不通國語之情,實無以之作為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理由,有下 列事證可稽: 1、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立同意書乙紙,將其所有之「愛迪生」工地之 房地贈予四個兒子(詳原審被證七)。 2、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親書分產書乙份,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四個 兒子(詳原審被證八),觀其內容﹑文字通暢流利,亦無錯別字。 3、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尤王美麗定於四月二十六日出國旅遊,上訴人購 贈V8攝錄影機乙台,是日尤王美麗興奮之餘乃學習使用,其中部分內容亦有拍 攝到上訴人(詳原審被證九),而經原審勘驗錄影帶內容,可見上訴人晨起即前 往樓下拿報紙閱讀;晚飯時間亦觀賞國語電視新聞後始用餐。由上開事證可證上 訴人於聽﹑讀﹑寫國語均通順無礙,上訴人主張因不通國語故須委由甲○○﹑尤 王美麗代為訂約乙節,委無足採。 (四)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支出,如仲介、鑑界、房屋整修等, 係由上訴人支出,據以主張委任關係之存在...云云。實則上訴人贈與資金購 置系爭土地,連同其他費用之支出,亦係贈與之範圍內,並不足以證明委任關係 之存在。況上訴人亦曾提供資金購置座落汐止長青路之別墅贈與予被上訴人甲○ ○、乙○○及其他二個兒子,上訴人亦為該別墅支出佣金(詳上訴人原審所提帳 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月四日)、裝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下)、管理費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購置電器、打掃(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等費用,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其他費用,亦屬上訴人之贈與,而非委託關係。 (五)再,上訴人雖主張有委任關係、信託關係之存在,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資 證明,況協調金收據(詳原審被證三)、及買賣契約書(詳原審被證一)、信託 登記契約書(詳原審被證二)均以被上訴人甲○○、及尤王美麗為契約當事人( 買受人),並無受上訴人委託或代理上訴人之記載。而買賣過程中上訴人有在場 參與,於簽約時並由甲○○之妻吳惠萍就契約書內容詳細朗讀予上訴人知悉,上 情復經證人馮增意、游家榮及廖李淑真到庭證稱屬實。而信託登記契約書之見證 人高金漢(即原為被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當初丙○○也跟甲○ ○夫妻一同前來,我有在場,大約聽是丙○○要贈與之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筆錄),證人廖李淑真亦證稱﹁……丙○○每次交錢都有來,有聽甲○○太 太說他們爸爸要買土地給他們。」(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筆錄),如上訴人並非 贈與,何以未就甲○○之妻所言提出任何異議或反駁,足見上訴人之意自始即為 贈與,而無任何委託或信託關係存在。 (六)又上訴人以於洽談買賣過程均有參與,且系爭附表一土地七筆之權狀及買賣契約 書正本均在上訴人處為由,據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惟實則因上訴人多年來均與 被上訴人乙○○一家同住,至八十八年九月始自行搬離,故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 (八十七年九月)中,被上訴人等至龍潭處理買賣事宜時,均駕車偕同上訴人同 去,以免上訴人在家無人照料,並順道出遊,且購地資金既係由上訴人贈與,讓 上訴人在場知悉,亦為子女尊重父親當然之理,惟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 委任關係。至於土地七筆之權狀正本,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看,被上訴人交 付後上訴人即未交還,並非用以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而上訴人所持有之買賣契 約書係原為代書持有,而上訴人向代書索取未還,故上訴人所言實不值採。 (七)又按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申報繳納贈與稅,可據此反證並無被上訴抗辯主張係由上 訴人贈與購地資金之事實...云云。惟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未依限申報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應按應納稅額加一至二倍之罰鍰。故未申報贈與稅其法律效果為應受行政罰鍰, 並非贈與之生效要件,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言未繳納贈與稅即無贈與行為,則贈 與稅之法制豈非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八)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座落之房屋電費由伊繳納,並提出收據為憑,據以證明 委託關係之存在...云云。惟實則系爭土地上所座落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十九 號房屋,係屬買賣之標的範圍內(詳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而其電費原係由被上 訴人甲○○繳納,有收據為證(詳原審被證六)。而經原審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 營業處調閱用電戶變更之登記單,並無甲○○同意過戶予上訴人之記錄。至於登 記單所載係原用電戶彭連清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將用電戶名義 變動為彭連清所有,再由彭連清及上訴人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乙節,經被上訴人向 彭連清(現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五九四巷十三號一樓)查證,實則彭 連清於斯時早已臥病在床,喪失行動能力已久,而彭連清及照顧伊之家人亦從未 代理彭連清辦理上開用電戶異議及過戶事宜,其中不乏涉有偽造文書刑責之可能 。 (九)又,上訴人以伊於買受訟爭土地後即將戶籍遷至標物所在之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 十九號,以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謂足以推論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代理訂約及信託登記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實則系爭土地係由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約買受,而上訴人戶籍原與被上訴人乙○○同戶 ,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辦理遷出,有戶籍謄本可憑(詳原審被證十三); 且遷出之日係趁被上訴人乙○○與尤王美麗出國之際辦理,亦有乙○○及尤王美 麗之護照可證(詳原審被證十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至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入境)。故如上訴人是為伊自己所有而購買系爭土地,何以自買受土地後逾 半年才將戶籍遷出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又何須利用乙○○﹑尤王美麗出國之際 辦理遷出?足見訂約買受土地之時,上訴人並非為伊自己所有而委任被上訴人訂 約,上訴人所言委不足採。 (十)又上訴人主張動產贈與須以交付要件,而上訴人並未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而非 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之贈與者,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云云 。 1、上訴人有將買賣土地之價款交予被上訴人,業據證人游家榮於原審證稱:「…… 不過我有看到丙○○拿支票給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而信託契 約之見證人高金漢亦陳稱丁○○之報酬是由甲○○拿現金給高金漢(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筆錄),故上訴人主張未交付金錢,顯無足採。2、又退萬步言,如認本件係為贈與土地。惟以不動產為贈與者,於移轉登記前,仍 具備贈與之一般成立要件,贈與人仍負移轉登記,使贈與生效之義務,有最高法 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可稽,故上訴 人主張撤銷贈與,於法顯屬無據。況本件附表一之土地亦已由被上訴人甲○○信 託由丁○○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二土地並登記為乙○○及甲○○所有,足見業 已履行登記之特別要件,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十一)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訂約時就系爭附表一之土地均未具自耕能力,故如上 訴人係為其自己購買,無須藉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訂約。而該附表一之土地七筆於 信託丁○○為登記名義人後,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及尤王美麗(詳原 審被證四),如上訴人係為自己購地,抵押權人應為上訴人;況附表二之土地乙 筆乃為建地,無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如上訴人係為自己購地,當可直接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無須借用被上訴人二人名義登記,惟現乃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 ,權狀並在被上訴人處(詳原審被證五)。上情種種,亦足堪證明上訴人所言非 實。 (十二)又,被上訴人丁○○係受被上訴人甲○○之信託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丁○ ○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終止上訴人與丁○○之信託關係而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於法難謂合法。 (十三)又按,本件上訴人係贈與資金予被上訴人乙○○﹑甲○○,購買系爭土地,而 乙○○因在公營之台灣銀行工作(詳原審被證十),即將屆退休年齡,如由乙○ ○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農地,則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俾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乙 ○○勢須辭去工作,進而喪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故乙○○乃委由其妻尤王美麗 ,以尤王美麗名義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尤王美麗辭去原於台北市內湖區明湖 國小工友之工作(詳原審被證十一),且與甲○○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土地附近( 詳原審被證十二),俾能辦理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惟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修正後,購買農地無須具自耕能力證明),足見甲○○及尤王美麗訂約 時,確係為被上訴人乙○○﹑甲○○購買系爭土地,此亦為建地部分登記為乙○ ○及甲○○所有﹑而非為上訴人或尤王美麗所有之原由,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而 訂約購買系爭土地。 (十四)又按,上訴人請求原審傳訊證人彭登柱、廖振國到庭,上開證人雖均證述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惟對於為何以尤王美麗、甲○○名義為土地之買受人, 證人均證稱不知情,實則證人彭登桂於簽約時在場,並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 (詳原審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而廖振國亦有在場,故上開二人對於兩造間為贈 與關係應有所知悉,其所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十五)按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傳訊證人彭振洋到庭訊問,彭振洋於本院雖陳稱: 「我確知本件買受人是上訴人」,「(問:甲○○到場之原因為何?)在場協助 」、「因上訴人不識字,所以由甲○○代理其辦相關手續」、「土地是上訴人要 買,但為何契約的買受人是甲○○我不知道。」「(問:有無聽說上訴人買地是 要給他兒子?)沒有。」然彭振洋上開陳述有隱匿,不實之情,蓋被上訴人乙○ ○之妻尤王美麗於九十年四月底時曾以電話聯絡彭振洋、彭振洋均電話中均自陳 上訴人買系爭土地係為贈予被上訴人,有電話錄音可證(被上證一)。 (十七)再尤王美麗於彭振洋出庭後而為偽證後,曾打電話給另一賣主彭連清之子彭登 桂(住: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七鄰大北坑十九號」),彭登桂於電話中亦表示: 「他(指上訴人)只是說要買給年青的」「他是帶年青的去,說要買給年青的, 因為他年紀大了,買到他也沒用,有到時候要過戶也麻煩。」有錄音帶為證(詳 被上證二)。 (十八)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尤嘉陽到本院為證,惟尤嘉陽為上訴人三子,兩造於協 議和解過程中,上訴人亦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部分給予尤嘉陽,而上訴人離開乙 ○○家中以後及住院期間,尤嘉陽一再阻撓被上訴人探視上訴人,甚且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聘僱之看護尤嘉陽竟加以驅趕、惡言相向,其居心至屬可議,尤嘉陽於 本件亦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殊不可採。況尤嘉陽於 鈞院證稱:「原先請吳 春國找廖振國當人頭登記他名下,但是甲○○要求在系爭土地設定貳仟萬元的抵 押,廖振國不同意,所以甲○○另外找丁○○當人頭,換人頭的事我父親原先不 知情,直到登記完畢後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父親,我父親才知情。 」、「(丁○○的酬金壹拾萬元由何人支付?)是甲○○向我父親拿壹拾萬元支 付的」。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由原告(即上訴人)同赴被告丁○○住處 洽商信託登記事宜,由原告給付丁○○新台幣壹拾萬元酬幣...(上訴人於原 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民事準備狀第三頁第四點),與丁○○於原審原訴訟代理 人即信託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高金漢所稱:「當初是因甲○○與尤王美麗沒有自 耕農身份,故前來找我岳父(即丁○○)委託我岳父以其名義登記,因我岳父有 自耕農身份,當初丙○○也跟甲○○夫妻一同前來,我有在場,大約聽是丙○○ 要贈之類的...」相互吻合。足見甲○○與丁○○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時,上 訴人在場並知悉,且酬金拾萬元亦是由丙○○所支付,故尤嘉陽所述確屬謊言、 偽證。 (十九)再上訴人聲請 鈞院傳訊證人廖振國、吳春國、黃永城、周德能及林錦滿。廖 振國對於土地買方究竟是誰及買賣契約以甲○○及尤王美麗為買受人之原因為何 等問題,均答稱:「我不清楚」;吳春國係介紹廖振國為人頭,但簽約時伊不在 場,且吳春國陳稱:「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證人周德能為上訴人之女婿,其 陳稱:「系爭土地買賣我沒有參與。」故廖振國、吳春國、周德能所言均不能為 本件之證據。而證人林錦滿則證稱:「代書有問要用誰的名義簽約,上訴人詢問 我用誰的名義有無區別,我回答用誰的名義簽約系爭土地就屬誰所有,...當 時契約是以甲○○、尤王美麗簽訂...」故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由林錦滿告知 簽約名義人既為土地所有人,佐以證人廖李淑真於原審所證:「簽約時甲○○太 太(即吳惠萍)有唸給丙○○聽。」(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足證上 訴人於簽約時確實明知以甲○○及乙○○之妻尤王美麗簽約,而系爭土地為簽約 名義人所有等情。 (二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並非實在,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贈與資金 予被上訴人乙○○、甲○○,並以甲○○及乙○○之妻尤王美麗之名義訂約購買 ,再由甲○○與被上訴人丁○○訂立信託契約登記為丁○○所有,上訴人起訴請 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顯有未合。 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起訴狀係以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建地,嗣改以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無不同,且上訴人訴之變更,不 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上訴 人曾為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之陳示,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介紹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第一一六0、一一六一之一、一一七八之五、一一七八之九、一四0六之 一、一四0五、一四0七地號農林用地及一一六一地號建地等八筆土地,遂委由 被上訴人甲○○即上訴人之子及訴外人尤王美麗即被上訴人之媳婦二人與出賣人 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一千三百萬元,分四次給付,均由上訴人支付台 銀支票與出賣人,再由出賣人兌領,已全數給付完畢,嗣因上訴人尚未取得承受 農地資格證明書,無法據為移轉登記承受系爭農地,乃與被上訴人丁○○成立信 託關係,再委由被上訴人甲○○代與丁○○訂立「信託登記契約書」之書面,將 系爭七筆農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因處理委任事務,將 受任購買之前開第一一六一地號建地二分之一登記於自己名下,依法負有移轉返 還與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乙○○係未受委任處理事務,將上訴人出資購買 該第一一六一地號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上訴人受到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查被上訴人乙○○並無合法權源,是亦有移 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又信託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間,並經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丁○○亦應 返還系爭農林用地與上訴人,爰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七筆農林用地及乙筆建地,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乙○○ 、甲○○資金,而由被上訴人乙○○以妻尤王美麗之名義及被上訴人甲○○,向 地主彭振洋等人購買,並非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購買,系爭七筆農林用地亦逕 由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訂定信託契約,而系爭農林用地之權狀因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索看,被上訴人交付後上訴人即未交還,另上訴人所持有之買賣 契約書原係代書持有,上訴人向代書索取未還。又原告曾提供資金購置別墅贈與 被上訴人甲○○、乙○○及其他二個兒子,上訴人亦為該別墅支出佣金、裝潢等 費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其他費用,亦屬上訴人之贈與,另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十九號房屋,係屬買賣之標的範圍內,其電費原係 由被上訴人甲○○繳納,上訴人乃未經允許逕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申請電 戶變更登記,且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約買受,而上 訴人戶籍原與被上訴人乙○○同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辦理異地遷出, 惟仍與被上訴人乙○○同住至八十八年九月,故如上訴人是為伊自己所有而購買 系爭土地,何以自買受土地後逾半年才將戶籍遷出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況被上 訴人甲○○及訴外人尤王美麗與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未具自耕能力, 故如上訴人係為其自己購買,無須藉用被上訴人等之名義訂約,而該系爭農林用 地於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丁○○後,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及 尤王美麗,果真上訴人係為自己購地,抵押權人應為上訴人。況系爭建地本無須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如上訴人係為自己購地,當可直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何須 費事而借用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名義登記,惟現乃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 所有,該等權狀並在被上訴人處,亦足堪證明上訴人所言非實。又本件係贈與金 錢之法律關係,蓋上訴人有將買賣土地之價款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否認有交 付金錢等詞,顯無足採,且縱認本件係贈與土地,惟以不動產為贈與者,於移轉 登記前,仍具備贈與之一般成立要件,贈與人仍負移轉登記,使贈與生效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於法顯屬無據,而系爭農林用地已由被上訴人甲○○ 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丁○○,系爭建地亦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及甲○○所有 ,足見業已履行登記之特別要件,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丁○○係 受被上訴人甲○○之信託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並 無信託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終止上訴人與丁○○之信託關係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農林用地所有權於法洵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尤王美麗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 訴外人彭振洋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一六0、 一一六一之一、一一七八之五、一一七八之九、一四0六之一、一四0五、一四 0七地號農林用地及一一六一地號建地等八筆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一千三百萬 元,均由上訴人出資並分四次給付完畢,旋由被上訴人甲○○出名與被上訴人丁 ○○訂立書面之「信託登記契約書」,將系爭農林用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丁○ ○,而系爭一一六一地號建地則已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乙○○各二分之一所 有,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乙紙 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五紙、信託登記契約書再卷可稽,應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或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甲○○、乙○○間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有無信 託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六○、一一六一之一、一一七八之五、一一 七八之九、一四○五、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七筆農林用地及一一六一地 號建地,係以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尤王美麗(即被上訴人乙○○之妻)名義 為買受人,而系爭七筆農林用地係以被上訴人甲○○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丁○○書 立信託契約,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而系爭一一六一號建地乙筆則登記為 被上訴人甲○○、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尤王美麗間有委任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及協調金係上訴人所支付,且上訴人前亦曾為被上訴 人甲○○、乙○○等人置產,該等資金亦由上訴人所支付,其中並包括佣金等相 關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書立之愛迪生工地房地 之贈與同意書影本、分產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及協調金 係上訴人所支出乙節無訛。再查系爭八筆土地,係上訴人為自己向出賣人購買, 並未將系爭土地或購地款項贈與乙○○、甲○○二人乙節,業據證人及系爭土地 出賣人之代理人彭登勝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是丙○ ○要買,系爭土地是我父親三兄弟共有,我代理我父親出售,我父親是彭連港」 、「當時是丙○○要買,要用廖振國作人頭購買系爭土地,當天有廖振國、丙○ ○在場」(見本卷第八十二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證人即 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彭振洋於本院結證稱:「我是系爭土地的出賣人之一,我是 將土地賣給上訴人‧‧‧但我確知本件的買受人是上訴人」、「 (本件買賣付款 人係何人?) 是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識字,所以由甲○○代理其辦相關手續」、 「當時仲介公司向我表示買主是丙○○」、「 (簽約時甲○○之妻有將契約內容 唸給上訴人聽?)我沒聽到」、「 (有無聽說上訴人買地是要給他兒子?)沒有」 (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廖振國 於本院結證稱:「我是當地的民意代表,上訴人的朋友吳春國向我表示上訴人要 買土地,但是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要我協助,後來因為上訴人要求信託等條件 ,我覺得十分麻煩,所以就退出,沒有介入。」、「 (土地究竟是誰要買?)是 上訴人要買。」、「 (系爭買賣條件為何?)價金是一千三、四百萬,我覺得合 理‧‧」「 (為何地院傳訊沒有到庭?)在接洽的過程上訴人的態度讓我很不滿 意,且代書跟我表示本件與我無關,所以我不願意出庭。」 (見本院卷第九六、 九七頁,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吳春國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上訴人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的經過是否知情?)我有聽說,但是簽約時我沒有到 場,當時是甲○○和丙○○一起到我家要求我幫其等找有自耕農資格的人頭,我 介紹有自耕農身份的村長廖振國為人頭,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系爭土 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的?)是丙○○告訴我他想買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二一 五頁,九十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林錦滿代書於本院結證稱:「上訴 人為了保障其權益,所以要求我陪同上訴人有問要用誰的名義簽約,我回答用誰 的名義簽約系爭土地就屬誰所有,我主要是去幫忙上訴人看契約的內容是否妥適 ,當時契約是以甲○○、尤王美麗的名義簽訂,我建議上訴人如果要將土地登記 在他人名義,要做反擔保設定」 (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 備程序筆錄中證人林錦滿之證言) ,足證系爭八筆土地係上訴人確出資為自己購 買,委由其子甲○○、尤王美麗簽約處理,且因其當時未具自耕能力,暫時借名 登記,上訴人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予甲○○、尤王美麗,或將所購系爭土 地贈與甲○○、尤王美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尤王美麗間並無贈 與關係存在。 (二)再查上訴人主張因其當時欲購買系爭土地但未具自耕能力,而委由被上訴人甲○ ○與被上訴人丁○○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丁○○ 乙節,亦據證人周德能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登記在丁○○名下後,我陪同上 訴人去找丁○○,因為上訴人不會客家話,我和丁○○同是客家人,所以由我協 同上訴人處理,我們請丁○○將信託契約給我們過目,丁○○將信託契約給我們 看,看了後我們要求影印,但是丁○○拒絕。」、「 (是以何人名義登記給丁○ ○?)是以乙○○的太太和甲○○的名義信託登記給丁○○」、「 (何時去丁○ ○家?)何時去我已經忘了,我只記得我去當時還曾經到商店購買禮物帶去」 ( 見本院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尤 嘉陽於本院證稱:「系爭七筆土地是我父親丙○○出資購買的,原先請吳春國找 廖振國當人頭登記在他名下,但是甲○○要求再系爭土地上設定二千萬元的抵押 權,廖振國不同意,所以甲○○另外找丁○○當人頭,換人頭的事我父親原先不 知情,直到登記完畢後,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父親,我父親才知情 」、「 (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甲○○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父親後即由我父親保管」、「 (信託登記與丁○○的酬金十 萬元事由何人支付?)是甲○○向我父親拿十萬元支付的」、「 (你有沒有保管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我父親在八十八年四月間當我二哥尤士逢的面,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交給我保管」,(見本院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九十年十月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 ,自堪信為真。是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甲○○及訴 外人尤王美麗代其簽約購買,並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當時上訴人確因 其未具自耕能力,四處尋找可信託登記之人頭,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價款及信託登記酬金均由上訴人支付,及系爭七筆土地確係信託登記予丁○ ○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其彼此間何以訂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果 該信託契約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間,何以信託登記之酬金亦由上訴人支付?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上訴人甲○○與丁○○間就系爭七筆土地所簽訂之「信 託登記契約書」,確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同時委託其代為簽立者 ,該信託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丁○○之間。 (三)至於本件被上訴人雖辯上訴人係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甲○○、乙○○乙節,並提 出尤王美麗離職證明書乙紙及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及舉證人即本件信託登記契約 書之見證人亦為被上訴人丁○○之原訴訟代理人高金漢於原審到庭證稱:「.. .當初丙○○也跟甲○○夫妻一同前來,我有在場,大約聽是丙○○要贈與之類 」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李淑真亦於原審 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登記手續是否由你承辦?是誰來接洽?)是 甲○○及乙○○太太一起來請我辦,他們沒有說是幫他爸爸(指上訴人)辦的。 丙○○於每次交錢時均有來,有聽甲○○太太(應係指乙○○太太尤王美麗)說 他們爸爸要買土地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游家榮亦證稱:「.‧.不過我有看到丙○○拿支票給甲○○」 (見同上言 詞辯論筆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高金漢為被上訴人丁○○之原訴訟 代理人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丁○○,證人廖李淑真之上述證詞係聽聞被 上訴人所說而得知,非聽自上訴人本人陳述乃傳聞證據,自尚難遽信,且證人游 家榮所證係看到丙○○拿支票給甲○○等情,亦僅足證名系爭購地款確係上訴人 支付,況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甲○○處理系爭購地事宜,其將購地款交予被上 訴人甲○○,亦理所當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甲○○ 、乙○○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四)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在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述:係上訴人 欲觀看,被上訴人甲○○始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不為歸還占為己有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係由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交予上訴人保管乙節,亦經證人尤嘉陽證述如上,被上訴人空言為上述主張,復 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七筆土地及建地一筆,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委託被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尤王美麗處理簽約、繳款及信託登記事宜,同時並將系爭七筆土地 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丁○○,該信託登記契約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甲○○與丁 ○○簽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購地事件,與甲○○及乙○○間並非贈與關 係。 五、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被上訴人甲○○因 處理上訴人委任其購地之事務,其未經同意擅自將受任購買之前開第一一六一地 號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自己名下,依法自應負有移轉返還與上訴 人之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到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被上訴人乙○○係未受委任處理事務,卻將上訴人出資購買該第一一六一地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其所有,其並無合法權源,是亦負有移轉返還之義 務。又信託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間,被上訴人甲○○與被上 訴人丁○○間訂立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係於信託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委由被 上訴人甲○○代與被上訴人丁○○訂立之書面契約,茲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原告起訴狀及送達回證),被上訴 人丁○○自應返還系爭農林用地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不當得利及信 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如附表 所列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其所有坐 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訂定「信託登記契約書」,將被 上訴人甲○○、訴外人尤王美麗二人所購買系爭農林用地七筆,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丁○○,嗣上訴人執上開土地價金係由伊贈與被上訴人甲○○等人,而要求 索看土地所有權狀,詎上訴人取得權狀後,即未交還被上訴人丁○○或被上訴人 甲○○等人,現土地所有權狀仍為上訴人所占有中,蓋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 並無信託關係,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被上訴人甲○○及尤王美麗為買受人 ,並無委任或代理之記載,則上訴人自非土地所有權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丁○○既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屬土地權利人,該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權利表彰之 文書,竟為反訴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七紙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自承並非出資購買系爭農林用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系爭農林用地於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丁○○後,即由土地代書領取系爭七張權 狀交付被上訴人甲○○,再由甲○○交付上訴人收執,足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 訴人丁○○有信託登記之事實,上訴人係真正權利人依法持有自己信託被上訴人 丁○○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自無返還之義務,且上訴人現已表示終止信託 契約,則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自無再交付受託人持有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間,被上訴人甲○ ○與被上訴人丁○○間訂立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係於信託契約成立後,上訴 人委由被上訴人甲○○代與被上訴人丁○○訂立之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已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丁○○ 自應返還系爭農林用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既係真正權利人依法持有自己信託被上 訴人丁○○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自無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上訴人之 請求應准許之;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丁○○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 未詳查,就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准被上訴人反訴之所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 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