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沈鑫堯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承諾書,載明「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五十萬股,每股十二元,總計六百萬元,本人承諾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贖回期十天),若認購人不願繼續持有,得要求本人以十二元本金加計兩元之利息,合計每股十四元,無條件贖回上述現金增資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及其傳真函,將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匯交其指定之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花蓮企銀現金增資股款存儲專戶」。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七一號通知上訴人,載明「緣台端前邀約本公司參與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共計五十萬股(每股十二元,共計六百萬元)並立書承諾本公司得於屆期要求台端加計兩元利息贖回(贖回總額七百萬元)。茲以本人不願繼續持有,且前開要求贖回日期業已屆滿,爰請台端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前依承諾書條件贖回,耑此通知如上。」,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拒不贖回,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花蓮企銀之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案,上訴人係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洽請被上訴人認購,並於被上訴人同意後,致傳真函感謝被上訴人公司參與認購花蓮企銀之現金增資及提供繳款作業說明,即上訴人並非以個人身分傳真感謝或請被上訴人認購花蓮企銀股票,本件實為被上訴人要求花蓮企銀贖回系爭增資股票,無關上訴人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承諾書,載明「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五十萬股,每股十二元,總計六百萬元,本人承諾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贖回期十天),若認購人不願繼續持有,得要求本人以十二元本金加計兩元之利息,合計每股十四元,無條件贖回上述現金增資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及其傳真函,將六百萬元匯交其指定之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花蓮企銀現金增資股款存儲專戶」,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七一號通知上訴人,載明「緣台端前邀約本公司參與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共計五十萬股(每股十二元,共計六百萬元)並立書承諾本公司得於屆期要求台端加計兩元利息贖回(贖回總額七百萬元)。茲以本人不願繼續持有,且前開要求贖回日期業已屆滿,爰請台端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前依承諾書條件贖回,耑此通知如上。」,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拒不贖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傳真函、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邀參與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案計五十萬股之事實及所提上開證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究係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洽請被上訴人認購,或以個人身分邀請被上訴人認購,被上訴人能否根據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贖回?
㈠觀之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承諾書載「‧‧‧本人承諾‧‧‧,得要求本人‧‧‧」,並承諾人僅載「甲○○」之簽名及其印文、身分證字號,並未載有花蓮企銀公司頭銜或蓋有該行章戳或書明代理字樣等情,足認該承諾書應係上訴人個人所出具無疑;上訴人亦自認係以個人立場承諾買回(本院卷第十八頁之上訴理由狀)。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係要求花蓮企銀買回,而非要求上訴人個人買回,因當事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然,苟被上訴人當時係要求花蓮企銀承諾贖回,何以會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名,而被上訴人竟無異議,已違反常情。再者,被上訴人雖係向花蓮企銀認購股票,因上訴人為花蓮企銀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個人承諾贖回,並無任何不妥,蓋董事長對公司之營運最為明瞭,其既願出具承諾書,足證上訴人在當時對花蓮企銀之股票深具信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系爭承諾書所寫之「贖回期」、「贖回」、「加計利息」,無非表明被上訴人認購之本金為若干,在何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贖回,與當事人間是否有交易行為無關。上訴人於契約文字清楚記載承諾人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願繼續持有花蓮企銀股票時,得要求上訴人贖回,當事人立約時真意明確之情形下,自行曲解被上訴人係要求花蓮企銀贖回股票云云,委無可採。
㈡經原法院向花蓮企銀查詢就系爭承諾書及傳真函是上訴人個人對外行為或是代表該行對外行為?即是否該行對被上訴人所為承諾?經該行函覆謂『經查本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案董事會議事錄,並無本公司得贖回投資人之增資股票決議。況此亦與公司法第一六七條「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之規定有違。另大函所附甲○○先生簽章之承諾書(影本)既非本公司所具發,及其內容言明「本人承諾‧‧‧」「得要求本人‧‧‧」之兩處「本人」字樣,在在顯示其承諾係林先生之個人行為。』,有花蓮企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蓮銀總人字第一二○三號函在卷可稽(原證卷第四六頁),益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要求花蓮企銀買回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開承諾書既係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根據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無條件贖回上述現金增資股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