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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
永日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佰零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捌佰零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日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日昇公司)邀上訴人丁○○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仁祥、林仁德、林仁宗(以下簡稱林仁祥等三人)訂立合建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提供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一一、三一二、三五五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由永日昇公司依建築法規辦理規劃建造地上九層、地下二層高級商業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由永日昇公司負擔,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林仁祥等三人、永日昇公司分配建物,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將系爭土地依永日昇公司分得之房屋面積比率移轉予永日昇公司。惟永日昇公司依法不得經營承攬商業大樓之工程,亦不委託營造業興建商業大樓,董事長丙○○(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非本院得審判之範圍)與董事丁○○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致使被上訴人相信永日昇公司有興建商業大樓能力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顯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得對被上訴人債權。又永日昇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昶昇營造有限公司(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共同承造,詎丙○○與丁○○竟早在簽約前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即偽造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之印章,偽蓋於起造人名冊、集合住宅建照執照申請書上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審查,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偽造起造人名冊、建造執照申請書送台北縣政府申請集合住宅之建照執照,並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送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審查時,申請書上之建築物用途即已載明為「集合住宅」,永日昇公司嗣後竟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商業大樓契約,不但故意未將取得之建照執照交付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且一再隱瞞系爭工程之重大瑕疵,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被上訴人透過代書得知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始得知永日昇公司並未依約建造供商業用大樓,而係建造集合住宅,被上訴人就該不完全全給付受有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差價損害,其詳如附表所示,甚且系爭工程承作亦有不完全之瑕疵,計㈠二樓外觀基座均未貼花岡石,牆面龜裂亦未補強;其損害為六十二萬元。

㈡電梯內監視系統未完成;其損害為八萬元。㈢地下停車場未設於定點設置專用水龍頭,其損害為五萬元。㈣地坪未使用石英整體粉光,其損害為一萬元。㈤地下樓未設抽水馬達及牆面未粉光,其損害為十五萬元。㈥一樓前面地坪未粉光,其損害為一萬元。㈦一樓後面水溝須加蓋六個,其損害為五萬元,共計一百十萬元。是永日昇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亦有不完全給付、給付瑕疵之情事,茲林仁祥等三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九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丁○○並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且永日昇公司已無任何財產,丁○○已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併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丁○○連帶負責。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間並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原約定興建一樓為店舖,二樓以上為集合住宅之大樓;惟嗣因停車位由十個減少為八個,致變更契約內容為興建集合住宅,被上訴人就建造執照之內容均未有任何質疑,且依約向板橋信用合作社貸款時,亦曾前往對保,甚且於合建進行中,被上訴人或其配偶王春梅亦多次參與工程會議,斯時被上訴人均已知悉且無異議,足證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興建集合住宅。又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指陳之瑕疵,且丁○○僅為普通保證人,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雖以本票裁定聲請對永日昇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惟與本件債務為不同事件,且本票債權已判決確認不存在,故不能互為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永日昇公司邀丁○○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提供系爭土地,而由永日昇公司負責承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建築物,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林仁祥等三人、永日昇公司分配建物,而永日昇公司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均係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集合住宅,且被上訴人受讓林仁祥等三人對上訴人一切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債權讓與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三、十四、八十至九

二、一三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定作之建築物係供商業大樓,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核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記載:「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下同)所提供合建基地以地政機關複丈及建管機關核准實際可供建築面積為準。由乙方(按係指永日昇公司,下同)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規劃建造地上九層、地下二層高級『商業大樓』,其全部工程責任及建造費用悉由乙方負擔」,是系爭契約既已明載被上訴人與永日昇公司合建之建築係可供經商營業、辦公用之大樓至為明確。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建材設備室內裝修項下一再提及「客餐廳、臥室」、「浴室、廚房」等以住宅為目的之設施,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合建之建築為全部為商業大樓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提供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此有使用執照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五四八二二號函(以下簡稱四五四八二二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㈡第二五頁),按一般社會交易行情,商業大樓之市價高於一般住宅,而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既位於商業區,既可供建築為交易價值較高之商業大樓,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無由定作交易價值較低之集合住宅之理,參酌系爭契約第二條即已明載建築為「高級商業大樓」,益證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定作之建築物為商業大樓而非集合住宅。又商業大樓關於商用店舖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一般辦公室其組別定義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有前開四五四八二二號函在卷可考,是店舖或一般辦公室既未排除其得供住宿之用途,則系爭契約附件建材設備室內裝修項下提及「客餐廳、臥室」、「浴室、廚房」等,核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或林仁祥等三人定作之建築物為集合住宅,況商業大樓與集合住宅內部設計之差異,僅於⒈防火避難設施:走廊、步行距離、排煙室、樓梯、坡道、避難層出入口、屋頂避難平台、防火區劃、昇降機。⒉防空避難設備。⒊一般設施:天花板、陽台、露台、花台、欄桿、室內挑空、廁所、屋頂突出物。⒋停車空間等內部設計互有不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法規概論(尹介華著)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五至七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商業大樓內部設計是為客、餐廳、浴室、廚房等,建築技術規則既未特別規定,斷難徒憑系爭契約約定建材之使用規格標準為何,遽以推論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定作之建築物為集合住宅。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均參與多次工程會議,車位分配會議,足證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知悉且同意系爭工程為集合住宅云云,固據提出工程會議紀錄、車位分配會議紀錄、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三八至四七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能就該會議紀錄之真正舉證以明其實,且核閱會議紀錄內容均為永日昇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證明力,參酌車位分配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或林仁祥等三人曾參與討論車位分配之會議,然會議紀錄之頁尾參加人簽章欄均未見被上訴人或林仁祥等三人之簽名,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定作之建築物係集合住宅云云,尚乏所據。又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定作之建築物為商業大樓已如前所述,縱如嗣後被上訴人參與會議知悉上訴人建造者為集合住宅,惟依該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或林仁祥等三人參與車位分配會議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等,均已在系爭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前後,即系爭建築物結構主體均已完成,被上訴人既不可能要求永日昇公司拆除重建,已不及提出異議,其參與會議知悉永日昇公司完成之建築為集合住宅,並不等同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與上訴人合建之建築物為集合住宅,況系爭建築之停車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送建造管理課時,自始即申請八部停車位,並未有如上訴人抗辯稱原申請十部,嗣後更改為八部之紀錄,此觀該建造執照申請書至明(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另提出證據以究其實,徒以嗣後車位分配協議,推論被上訴人或林仁祥等三人知悉且同意變更設計云云,殊難採信。再者,綜觀協議書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央請永日昇公司就其分得之一樓建物因申請使用執照之因素產生二次施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更換鐵捲門,此足證被上訴人當初執意定作之建築物係為可供其經營商業用之店舖,上訴人援為被上訴人同意一樓已變更為住宅云云,惟該協議書亦係於系爭建物完成後所書立,倘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系爭建物一樓變更為住宅,永日昇公司斷無可能在系爭契約上仍記載與兩造真意不符之「商業用大樓」文字,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㈠保證金未付:甲方所提供可建土地面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計算保證金。第一次支付:簽約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保證金」,而永日昇公司交付該保證金係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之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此有支票四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面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上訴人主張係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除依法另規定辦理外,得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補正或修正。」是倘兩造原約定一樓為店舖,嗣後被上訴人同意變更集合住宅,就此重大變更設計事,永日昇公司自應依前開約定以書面修正之,詎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或林仁祥等三人同意變更設計之文書,斷難徒憑嗣後系爭建築已完成時,甲○○要求永日昇公司作任何修補之提議,遽謂被上訴人或林仁祥等三人事前已同意變更設計系爭建築為集合式住宅,上訴人提出前開會議紀錄、協議書等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合建事宜,均由林仁宗洽談、林仁宗曾於八十五年底向永日昇公司索建造執照影本,向台北縣政府陳報土地使用狀態,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就建造執照有任何質疑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而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板橋信用合作社申貸對保,此有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㈠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惟系爭建築之建造執照係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始取得,此有該建造執照乙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對保時,顯未有可能見及建造執照,上訴人逕指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於對保時對申貸文件內建造執照內容已經明瞭云云,顯屬無稽。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永日昇公司約定合建之建築為商業大樓,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原約定為一樓店舖,二至九樓為集合住宅,嗣因停車位不足,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已同意變更為集合式住宅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乃有多處尚未完成,計㈠二樓外觀基座均未貼花岡石,牆面龜裂亦未補強。㈡電梯內監視系統未完成;㈢地下停車場未設定點專用水龍頭。㈣地坪未使用石英整體粉光。㈤地下室二樓未設抽水馬達及牆面粉光。㈥一樓前面地坪未粉光。㈦一樓後面水溝須加蓋六個,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乙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上訴人則抗辯稱除其中第㈡項外,其他均已完成,亦據提出照片五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即被上訴人則改稱永日昇公司仍未就㈠㈡補正,㈢汽車昇降天花板未完工,㈣地下一、二樓地坪只作水泥粉光,未作石英粉光,㈤地下室雖有裝抽水馬達,但仍未作粉光。㈥一樓前面仍未粉光。㈦一樓後面水溝蓋四個作工粗糙,另二個水溝蓋及污水導管仍未完工,㈧因連續壁施工不良,至今未修補,致地下二樓嚴重積水,復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未完成工作之照片十五禎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十九至二四頁)。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永日昇公司二樓外觀基座未貼花岡石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所示(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右上、左下),永日昇公司已在一至二樓中間外觀基座貼有花岡石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永日昇公司此部分未貼花岡石云云,顯不足採。

㈡監視系統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完成,但就此既未能提出證明其已完成之證明或買受該系統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八萬元,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應可採信。

㈢汽車昇降天花板部分,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並未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做任何估價,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盡舉證之責,復未聲請原審或本院鑑定,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㈣地下一、二樓地坪只作水泥粉光,未作石英粉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並未見有石英粉光,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承作有不完全,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損害額為二十四萬元,亦有前開工程估價單為證。

㈤地下室雖有裝抽水馬達,但仍未作粉光。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係就抽水馬達及粉光併為估價,並未另就粉光部分所受之損害做任何估價,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盡舉證之責,復未聲請原審或本院鑑定,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㈥一樓前面仍未粉光,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並未見有石英粉光,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承作有不完全,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損害額為一萬元,亦有前開工程估價單為證。

㈦一樓後面水溝蓋四個作工粗糙,另二個水溝蓋及污水導管仍未完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四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正、反面),而依上訴人提出完工照片(見原審卷㈠第一五0頁),僅係局部完成之景觀,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永日昇公司仍有二個水溝蓋未完成為可採。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承作水溝蓋六個為五萬元,則上訴人既已完成四個,僅二個水溝蓋未完成,依其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因連續壁施工不良,至今未修補,致地下二樓嚴重積水,固有照片乙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下方),惟就該部分所受損害額為何,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復未聲請原審或本院鑑定,此部分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永日昇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而有前開㈡㈣㈥㈦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致受有損害為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80000+240000+10000+16667=346667)。

六、按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所而為給付者,其給付不完全,其瑕疵如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瑕疵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合建契約係就各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此有前開建造執照在卷可證,因此就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即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地主與建築商即永日昇公司就此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而永日昇公司就其承攬工作物原應為商業用大樓,詎嗣後交付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竟為集合式住宅,且其承作之建築物有前開之瑕疵,已如前所述,屢經被上訴人促永日昇公司補正,並聲請調解未成,此有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第九三至九六頁),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之情事,而該不完全給付又無法補正,復可歸責於永日昇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永日昇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永日昇公司交付集合住宅所受損害部分,依同一地段一般住宅與商業大樓單價比較,二樓以上部分,一般住宅每坪為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商業大樓每坪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其差價每坪二萬三千三百元,而一樓部分,一般住宅每坪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樓店舖每坪為二十八萬二千元,差價為六萬九千五百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大漢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六至七八頁),上訴人雖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結果,並於原審抗辯應送公正之單位鑑價,並願呈報鑑價機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惟遍閱原審卷均未見及上訴人呈報鑑價機關,即上訴人上訴本院,因未補具上訴理由狀,經審判長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最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收受裁定後,不僅逾期未補具理由狀,有違訴訟應盡迅速進行義務,且就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復未能具體說明,甚且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又拒絕到場陳述,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直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亦未就調查證據方面聲請鑑定,且就大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內容,亦未能提出任何不實、不公正或不符合社會交易之處,斷難徒憑上訴人空言抗辯應另行送請公正鑑定單位,逕予推論大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為前開鑑定不實,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盡,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依該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就其分得之建物,所受差價之損害為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其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永日昇公司賠償房屋差價損害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瑕玼損害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共計九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元(0000000+346667=0000000),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永日昇公司與被上訴人及林仁祥等三人所訂立系爭契約,係由丁○○為永日昇公司之保證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丁○○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丁○○雖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惟被上訴人曾就永日昇公司交付之保證本票(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向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函詢結果,永日昇公司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民執實字第一一二九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是永日昇公司名下既顯已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前開主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丁○○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就本票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既非就主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不得向保證人求償云云,要屬有誤。丁○○既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其與主債務人永日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上訴人間就前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八、至上訴人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合併提起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因本院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雖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請求,惟其僅係請求金額範圍應否准許問題,核與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否准許無涉,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結果,與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是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部分,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永日昇公司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既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九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㈤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五四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云云,惟核閱該準備㈡書狀頁首(見原審卷㈠第五九頁),已載明被上訴人請求標的金額為一百萬元,即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民事準備㈢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見原審卷㈠第一一0七、一二二頁)猶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萬元,是被上訴人雖於準備㈡狀理由欄敘明其損害額為九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核無擴張聲明之意思,縱如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亦不生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有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意思,原審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追加聲明云云,要有所誤。因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其中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一百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八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遲延利息,應自菑K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追加聲明之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十二十八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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