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
- 上訴人
- 東亞永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全
- 被上訴人
- 三津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鈞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
右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八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二十五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合作協議存在,上訴人係以現金一千萬元作為出資,並無提供任何材料之義務,且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七條就原物料零件之採購分別設有相關約定,仍須透過採購之方式,故系爭貨品之交易純係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自應給付貨款。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負責掌管財務,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嘉鴻基於合作協議而生之內部關係,與兩造間之材料買賣無關,自不得以上訴人掌管財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盛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盛公司)間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且代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二十五萬元後,已受讓訴外人全日盛公司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匯款單及定期存款單,㈡、銀行存摺封面乙份,㈢、兩造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人名義承攬之工程簡表,㈣、上訴人應付票據明細表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對出貨成本從未經被上訴人簽章過目,所有採購、記帳,支付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未通知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約定,支付一定比例之交際車馬費,又不依約繼續進行工程之投標與承攬,並拖欠前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訂購之貨款,致債權人紛紛上門要債,被上訴人信用幾乎破產。㈢、上訴人對合作工程中所發生之工人受傷、死亡重大事故,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故本件貨款應歸上訴人負責,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陳月娥、鄭登雄。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份起,陸續向伊訂購標誌桿、H型鋼柱、鍍鋅管、鋼筋籠、螺母及螺絲等交通號誌零件,迄八十九年三月份止,貨款計八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伊於被上訴人領取貨物後,即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詎被上訴人一再拒絕;又被上訴人另欠訴外人全日盛公司貨款五十萬元,因伊對該貨款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乃以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二十五萬元,訴外人全日盛公司已同意將該部分債權轉讓予伊,伊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八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二十五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惟並不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以資證明,至其所提出之買賣貨品明細表為其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尚難認為真正。兩造間訂有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並對內管理財務,伊則對外承攬工程並負責勞務施工,伊係基於兩造間合作協議書而在部分出貨單上簽收,要與上訴人所稱之買賣不相干。又基於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以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故伊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稅,並無不合,自不得執此遽認兩造間即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陸續向伊訂購標誌桿、H型鋼柱、鍍鋅管、鋼筋籠、螺母及螺絲等交通號誌零件,迄八十九年三月份止,貨款計八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出貨單六十八紙及統一發票二十八紙為證(見原審卷笫十八至一一二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訂有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並對內管理財務,被上訴人則對外承攬工程並負責勞務施工等語,提出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合作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合作協議書為兩造間所簽訂,惟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陳榮華於原審到場證稱:「約在八十八年底,三津公司負責人洪嘉鴻與東亞前任董事長鄭登雄簽訂此合作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而證人鄭登雄、洪國鈞亦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
十七、七十八頁)。再由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所載:「新公司未成立初期以三津國際有限公司先行對外承攬工程,俟新公司成立後,以新公司名義或視工程需要可指定三津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承接業務」觀之,足証上開合作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洪嘉鴻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自應對兩造發生效力。
三、上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負責公司營運運作,擬出資新台幣一千萬元做為資本金,乙方(在新公司成立前應指被上訴人)負責營業業務,工程督導、工程驗收、工程請款等作業,不負責財務管理、原物料採購等款項(含工程款)之經手」(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再經參酌證人陳榮華在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提供工地現場勞務及標工程,上訴人提供材料、財務成本及管理;工程驗收後工程款會匯到被上訴人之特別帳號,因係向被上訴人借牌,兩家公司合作,但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均係合作關係之案子,貨款不必由被上訴人付,因上訴人管理財務,故費用成本由上訴人計算,利潤平分;貨款從工程款扣抵,剛開始合作很愉快,前面二、三件工程有扣掉貨款,後來就沒有,係因為上訴人主張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一千萬元,故將所收之工程款先扣除投資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原任負責人鄭登雄及會計陳月娥在本院所證述:「子公司(指被上訴人)所需材料,母公司(指上訴人)可以提供時,由母公司提供,如母公司沒有,則向外採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等情節相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印章及存摺均由伊保管,貨款均由被上訴人憑單據向伊請領(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八、一一九頁)。益證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約定,工程之材料,應由上訴人提供。是上訴人主張伊僅負責支付工程保證金,不負責材料云云,顯無足取。
四、上訴人既負責合作案之財務及材料之提供及採購(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則系爭貨款八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又系爭合作協議書,既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接業務(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將工人之工資造冊並將工地所用材料製表,再持單據向上訴人請領,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故所有購貨憑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客戶名義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簽收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乃係基於上開合作協議之約定,尚難因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報稅一節,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殊屬無據。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全日盛公司貨款五十萬元,上訴人因對該貨款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乃以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二十五萬元,並經該公司同意上訴人於代為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其權利云云,固亦據其提出與訴外人全日盛公司之協議書、支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惟據證人陳榮華於原審到場證稱;該款項亦係因合作案所生,委由訴外人全日盛公司加工,因工地負責人洪嘉鴻表示有延遲交貨及瑕疵情形,故簽報尾款五十萬元暫不給付,後因訴外人全日盛公司要求以其對上訴人之他筆債務抵銷,惟伊主張兩筆債務應分開,嗣乃由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予訴外人全日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而該證人陳榮華又曾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顯見此部分貨款亦屬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所生之工程款,依前開說明,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支出,則上訴人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二十五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及代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