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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洪仁嘉湯美玉黃莉雲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真意乃為擔保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宏星製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公司)與上訴人甲○○所經營之金都藥品有限公司(下稱 金都公司)間藥品買賣貨款,而由上訴人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前開公司所設定,非 為擔保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付款。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若係為不動產買賣而設定,自無須設定長達 十年之久之存續期間。 ㈡上訴人乙○○於原法院所提出七十八年六月份發票明細表,其中有二筆因買受人 編一編號電腦打字錯誤,致原判決未列入,致數目不符,而發生錯誤。又兩造間 藥品買賣,自七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年十二月間,因生意不理想,物價偏低,故僅 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五百五十五元之營業額,於八十年間,始因 電視廣告奏效,致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營業額大增,而有一千三百九十萬六 千六百七十元之成績,是系爭本票金額確屬非虛。 三、證據:除援用原法院提出者外,補提進貨帳五冊、銷貨帳一冊、乙○○所提七十 七年六月份、七十八年六月份發票明細表各乙份、宏星公司七十八年六月份原始 統一發票九張、金都公司七十八年全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張、廣告三 份、宏星公司證明書乙份、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九年度進貨及廣告明細表十六張、 發票收據等六百五十三張、宏星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金都公司股東名單乙份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不論是系爭不動產買賣抑藥品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虛偽 、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是虛偽,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上訴人二人間均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 ㈡依上訴人所提發票明細表及進貨帳冊之記載,縱認真實,亦僅足證明金都公司與 宏星公司曾有生意往來,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有二千九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 八十五元債務之存在,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提疑點亦未能舉證,所辯自不足採。況 上訴人二人間如確有貨品買賣關係,其未重新簽發本票為憑,仍主張抵押債權, 即表示八十一年五月迄今貨款均能按時支付,亦顯違常情。而上訴人以個人名義 簽發票據及擔保公司貨款,亦與常理不符。又上訴人主張二人間有債務關存在, 既係以本票八紙為據,而本票金額復以發票明細表金額加總得之,顯見發票明細 表上未有上訴人所稱錯誤,否則表彰債權關係之本票金額即不正確。上訴人提出 之資料矛盾不實,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記載疏漏或打字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法院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請求上訴人甲○○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諭知甲○○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九萬元及 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即依法聲 請就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一七○號六樓之四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前 揭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六五五八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因系爭不動產除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六百三十六萬元外,亦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為上訴人乙○○設定最 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竟具狀陳報上開執行 有無益執行之禁止事由,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嗣乙○○具狀聲請參加分 配時,復以擔保買賣付款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依據,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 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較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間八十一年六月 二日為早,且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十年,遠逾乙○○依約所須給付買賣價金之期 間,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甲○○得悉被上訴人即將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聲 請假扣押所為之脫產動作,並無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而上訴人復恐前揭參加分 配之聲請遭受駁回,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陳報之藥品買賣貨款債權額達 二千九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並以罹於時效之本票為債權憑證,可證上 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貨款債權均係通謀虛設,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 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乙○○並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甲○○積欠乙○○藥品貨款計二千九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 ,始以甲○○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乙○○作為擔保,並非通謀虛設債權等 語置辯。 三、查:甲○○依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就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而 系爭不動產除為訴外人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三十六萬元外,亦於八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為上訴人乙○○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係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為擔保何種債權而設 定?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觀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甚明,是於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時,核屬上開消極確認 之訴舉證原則之例外。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問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擔保抑藥品貨 款,亦係通謀虛設之債權而不存在等情,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具狀聲請參加分配時,所提之債權憑證即為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此有該聲請參加分配狀附原審卷第十五、十六 頁可參。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係記載:「乙方(即出賣人甲○ ○)同意設定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與甲方(即買受人乙○○),於辦妥後才開 始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且該不動產買賣總價款,適與系爭 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金額一千二百萬元相同,亦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上「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所記載之第二點:「本件抵押權係為買賣付款之 擔保」等語相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以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由而設定乙節屬實。上訴 人抗辯上開「本件抵押權係為買賣付款之擔保」記載中,所指「買賣付款」係上 訴人二人所經營公司間藥品買賣貨款云云,委不足採。 ㈡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內容,該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係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確較 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間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為早,且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長達十年,遠逾乙○○依約所須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間,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況依上訴人所辯,既謂甲○○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確有積欠乙○○二千 九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惟二人復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㈠項「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 款之一部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為定款:::」之後,書立「支票華銀大安分行帳 號一二八號票號:::號,兌現日期⒍⒉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字樣,並就第 二次付款時間、金額為約定,則甲○○如確積欠乙○○上開款項,就一千二百萬 元之房屋價款自無庸再行約定以支票支付之理。是被上訴人據上開設定契約書內 容與常情有違之記載,舉證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甲○○恐被上訴人執行其財 產所為之脫產行為,核屬非虛,足認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為上訴 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其設定真意乃為擔保人甲○○所經營之金都公司,結 算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所積欠乙○○所經營之宏星公司之藥品貨款債權計 二千九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而由上訴人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前開公司所 設定云云,並提出本票八紙、發票明細表六冊、進貨帳五冊、銷貨帳一冊、七十 七年六月份、七十八年六月份發票明細表各乙份、宏星公司七十八年六月份原始 統一發票九張、金都公司七十八年全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張、廣告三 份、宏星公司證明書乙份、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九年度進貨及廣告明細表十六張、 發票收據等六百五十三張、宏星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金都公司股東名單乙份 等為證,惟所辯縱使屬實,亦僅足證明金都公司與宏星公司間曾有生意往來,非 上訴人間有二千九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自承 二千九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係金都公司及宏星公司間之藥品買賣貨款, 其二人私人間並無代銷藥品行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見卷附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當日庭呈言詞辯論狀),則公司 與個人既分屬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據個人任負責人之有限或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債務,而主張係其個人之債權債務,並以非屬公司所有之個人財產,為 屬獨立主體之公司負責,實難謂甲○○有積欠乙○○藥品貨款可言,系爭抵押權 亦不足作上開二公司間之藥品貨款債權之擔保。故上訴人所提本票、發票等證物 ,不足據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基礎債權存在之證明,宏星公司與金都公司間是否 確有藥品買賣及其數額,尚非本院所須審究者。 ㈣按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是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不動產買賣,並自承二 人間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益徵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為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為當然自始無 效,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乙○○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本院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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